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2731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2730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731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732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3年8月1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378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19200884、920、921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規定抵押權之意義,雖有不移轉占有字樣,然基於別一法律關係移轉占有非同條之所禁止,故設定抵押權之當事人,約定將抵押物交由抵押權人收取孳息抵充利息者,仍無礙其為抵押權。據原代電所述情形,早以房屋向人抵借款項,并將房屋交乙出租收取租金,約定房屋因天災事變滅失或不堪出租時,由甲按月以幾厘補息,是房屋出租時係以乙所收取之租金抵充甲應支付之利息,觀於房屋不堪出租時甲應補付利息即可明瞭,甲所抵借之款既應支付利息,房屋滅失時又應償還借款本利,其為以房屋供債務之擔保向乙設定抵押權,而非將房屋出典於乙毫無疑義,自不得僅以房屋曾移轉占有即認為典權而非抵押權。

  (二)出典之房屋因不可抗力毀損至不能遮蔽風雨之程度,而其牆壁屋架仍存者,自係典物之一部滅失,依民法第九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滅失之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出典人就餘存部分回贖時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典價。

  (三)法幣政策施行前借貸銀本位幣,按當時市價折合黃金,約定日後以黃金清償本息或依清償時之黃金市價償還銀幣者,其約定之給付物既本為黃金,即非改定貨幣政策辦法第五款所謂以銀幣單位訂立之契約,核與院字第二一二四號第二三九七號第二四九七號解釋所述情形亦屬不符,此項契約并不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債務人自應照約履行,如果具備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適用要件,法院得為減少給付之裁判。

  (四)上開(三)之情形,債務人應給付之黃金不能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定其品質者,依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黃金,如依清償時之市價償還法幣者,應以清償地中等品質之黃金市價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