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472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471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472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473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0年3月2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02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刑法第八十六條所謂刑有不同等分數之加重減輕先加後減者,應就加得之刑減輕,其結果並非必與互相抵銷者相同,例如累犯同一之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而自首時加則受條文之限制不能加重,而減則實減三分之一,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累犯不同一(亦不同款)之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未遂時先加三分之一,為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減二分之一,則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似此之類不勝枚舉,不得因偶與互相抵銷者同一結果,即謂先加後減之規定,與互相抵銷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