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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57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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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575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576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577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0年9月2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88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民事調解人依民事調解法第三條之規定,既以兩造各得推舉一人為限,則一造之當事人雖有多數,亦僅得推舉一人,應依民事調解法施行規則第三條規定以協議行之,協議不諧,應如何推舉法無明文,為便於調解進行起見,應由調解主任就各該當事人所主張推舉之人指定一人。

  (二)民事調解法第四條所稱之現任司法官者,書記官吏警不包括在內,惟書記官吏警亦係現服務於司法之人員,自亦不得為民事調解人。

  (三)調解業已成立,一造若不遵行,其他一造應以送達之調解筆錄正為執行名義,依普通程序聲請實施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