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590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589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59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591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0年9月22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02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農會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謂有農地者,其為何界人民及有農地若干,均可不問,惟在甲區域內有農地而至乙區域內工作者,如非住居乙區域內,不得為乙區域農會會員,若住居甲區域 (住居指現實住所、居所而言與籍貫不同) ,而在乙區域內有農地或任其他工作者,其獲得會員資格,自應在住居之甲區域,至農地為二人以上共有時,可各自獲得會員資格。

  (二)佃農兄弟數人共耕佃田十畝,祇能推舉一人為農會會員,如其後兄弟分居,佃田分耕者應行出會,佃農耕作農地,須其面積在十畝以上,始得為農會會員,耕作園地,祇須其面積在三畝以上,即得為農會會員,推立法本旨,係為兩者在經濟上顯有區別。至所謂園地,凡竹園、桑園及一切菜蔬花果等園,均包含之。

  (三)所謂經營與農業有直接關係之事業者,係指經營種子、肥料、農具、農產品及金他類此之事業者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