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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74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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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742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743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744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1年6月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647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173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固已規定由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而所謂應繼財產,則應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半段,雖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惟同條項後半段之但書,已明有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關於特留分民法繼承編又僅明定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時,應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及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應得特留分人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參照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可見特留分之規定,僅係限制遺產人處分其死後之遺產,若當事人處分其生前之財產,自應尊重當事人本人之意思,故關於當事人生前贈與其繼承人之財產,其贈與原因若非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列舉者,固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中,即其為一千一百七十三條列舉之原因,如贈與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自應適用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而不得於法定之外曲解特留分規定復加何項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