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係以原審判認定事實顯有不當者為限,始得為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更審之判決,如一案中之共同被告中,有少數被告經原審為免刑、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縱令其他被告部分應予發回或發交更審,而上述部分仍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核准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