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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同意權行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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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同意權行使法
立法於民國81年10月30日(現行條文)
1992年10月30日
1992年11月4日
公布於民國81年11月4日
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5350 號令
有效期:民國81年(1992年)11月6日至今

中華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1 月 4 日公布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535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法依憲法第三十四條制定之。

第二條 (同意權行使範圍)

  國民大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就總統提名之左列人員行使同意權:
  一、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
  二、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
  三、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

第三條 (臨時會之召集)

  國民大會同意權之行使,由總統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為之。

第四條 (總統提名咨文之提報與交付審查)

  國民大會秘書長應將總統提名咨文送由主席團提報大會交付審查會審查。

第五條 (審查會之組成)

  審查會由全體國民大會代表組成之。

第六條 (審查會召集人之設置)

  審查會設召集人十一人,由代表互選之。

第七條 (審查會主席)

  審查會開會時,由召集人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八條 (審查會開會最低人數)

  審查會應有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

第九條 (被提名人資格之審查)

  審查會應分別依司法院組織法考試院組織法監察院組織法有關規定,就被提名人之資格進行審查。
  審查會對被提名人之資格如有疑義,得通知其補充資料或為口頭說明。

第十條 (得通知被提名人說明與詢答)

  審查會開會時,得通知被提名人到會說明。代表得就被提名人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詢答。

第十一條 (審查會議之公開與秘密會議)

  審查會以公開方式行之。必要時得經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改開秘密會議。

第十二條 (資格審查報告書之提出)

  審查會審查完竣後,應提出資格審查報告書,送請大會行使同意權。

第十三條 (對被提名人之分別投票)

  大會於聽取審查報告後,應即對左列各款被提名人之同意與否,分別舉行投票:
  一、司法院院長。
  二、司法院副院長。
  三、大法官。
  四、考試院院長。
  五、考試院副院長。
  六、考試委員。
  七、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

第十四條 (投票方式)

  同意權票印列被提名人之姓名,由代表以無記名方式就其姓名上端「同意」或「不同意」欄內,加蓋圈戳,表示同意或不同意。

第十五條 (同意之可決人數)

  對被提名人之同意,以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第十六條 (結果之咨復與補提人選)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國民大會應於翌日咨復總統。如被提名人未獲法定同意票數時,總統得於會期內補提人選咨請國民大會同意。

第十七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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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現行條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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