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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重大信條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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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憲法大綱 憲法重大信條十九條
大清國政府
宣統三年九月十三日
1911年11月3日
清室退位詔書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清宣統三年辛亥年九月十三日公布)

第一條

  大清帝國皇統萬世不易

第二條

  皇帝神聖不可侵犯

第三條

  皇帝之權,以憲法所規定者為限

第四條

  皇位繼承順序,於憲法規定之

第五條

  憲法由資政院起草議決,由皇帝頒佈之

第六條

  憲法改正提案權屬於國會

第七條

  上院議員,由國民于有法定特別資格者公選之

第八條

  總理大臣由國會公舉,皇帝任命。其他國務大臣,由總理大臣推舉,皇帝任命。皇族不得為總理大臣及其它國務大臣並各省行政長官

第九條

  總理大臣受國會彈劾時,非國會解散,即內閣辭職。但一次內閣不得為兩次國會之解散

第十條

  海陸軍直接皇帝統率。但對內使用時,應依國會議決之特別條件,此外不得調遣

第十一條

  不得以命令代法律,除緊急命令,應特定條件外,以執行法律及法律所委任者為限

第十二條

  國際條約,非經國會議決,不得締結。但媾和宣戰,不在國會開會期中者,由國會追認

第十三條

  官制官規,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條

  本年度預算,未經國會議決者,不得照前年度預算開支。由預算案內,不得有既定之歲出;預算案外,不得為非常財政之處分

第十五條

  皇室經費之制定及增減,由國會議決

第十六條

  皇室大典不得與憲法相抵觸

第十七條

  國務裁判機關,由兩院組織之

第十八條

  國會議決事項,由皇帝頒佈之

第十九條

  以上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八各條,國會未開以前,資政院適用之。

本作品來自清朝時期的法令約章文書案牘。依據1910年12月18日頒佈的《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該類別不能得著作權。


清朝政府結束超過一百年,再同時根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以及通常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作品保護期所約定,該類作品已無事實持有者而無論在何地均屬於公有領域。而該類作品因屬政府公文,故在美國亦為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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