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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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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明确已经不再适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
制定机关: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
1950年6月28日

(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中央人民政府命令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草案,业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讨论通过,应自1950年6月30日起公布施行。

此令。

主席    毛泽东

1950年6月30日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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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廢除地主階級封建剝削的土地所有制,實行農民的土地所有制,藉以解放農村生產力,發展農業生產,為新中國的工業化開辟道路。

第二章 土地的沒收和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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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沒收地主的土地、耕畜、農具、多餘的糧食及其在農村中多餘的房屋。但地主的其他財產不予沒收。

第三條 徵收祠堂、廟宇、寺院、教堂、學校和團體在農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但對依靠上述土地收入以為維持費用的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等事業,應由當地人民政府另籌解決經費的妥善辦法。

清真寺所有的土地,在當地回民同意下,得酌予保留。

第四條 保護工商業,不得侵犯。

地主兼營的工商業及其直接用於經營工商業的土地和財產,不得沒收。不得因沒收封建的土地財產而侵犯工商業。

工商業家在農村中的土地和原由農民居住的房屋,應予徵收。但其在農村中的其他財產和合法經營,應加保護,不得侵犯。

第五條 革命軍人、烈士家屬、工人、職員、自由職業者、小販以及因從事其他職業或因缺乏勞動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均不得以地主論。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數量不超過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百分之二百者(例如當地每人平均土地為二亩,本户每人平均土地不超過四亩者),均保留不動。超過此標準者,得徵收其超過部分的土地。如該項土地確係以其本人勞動所得購買者,或係鳏、寡、孤、獨、殘疾人等依靠該項土地為生者,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數量雖超過百分之二百,亦得酌情予以照顧。

第六條 保護富農所有自耕和僱人耕種的土地及其他財產,不得侵犯。

富農所有之出租的小量土地,亦予保留不動;但在某些特殊地區,經省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得徵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

半地主式的富農出租大量土地,超過其自耕和僱人耕種的土地數量者,應徵收其出租的土地。

富農租入的土地應與其出租的土地相抵計算。

第七條 保護中農(包括富裕中農在内)的土地及其他財產,不得侵犯。

第八條 本法規定所有應加沒收和徵收的土地,在當地解放以後,如以出賣、出典、贈送或其他方式轉移分散者,一律無效。此項土地,應計入分配土地的數目之内。但農民如因買地典地而蒙受較大損失時,應設法給以適當補償。

第九條 地主、富農、中農、貧農、僱農及其他農村社會階級成分的合法定義,另定之。

第三章 土地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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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所有沒收和徵收得來的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除本法規定收歸國家所有者外,均由鄉農民協會接收,統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給無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產資料的貧苦農民所有。對地主亦分給同樣的一份,使地主也能依靠自己的勞動維持生活,並在勞動中改造自己。

第十一條 分配土地,以鄉或等於鄉的行政村為單位,在原耕基礎上,按土地數量、質量及其位置遠近,用抽補調整方法按人口統一分配之。但區或縣農民協會得在各鄉或等於鄉的各行政村之間,作某些必要的調劑。在地廣人稀的地區,為便於耕種,亦得以鄉以下的較小單位分配土地。鄉與鄉之間的交錯土地,原屬和鄉農民耕種者,即劃歸該鄉分配。

第十二條 在原耕基礎上分配土地時,原耕農民自有的土地不得抽出分配。原耕農民租入的土地抽出分配時,應給原耕農民以適當的照顧。應使原耕農民分得的土地(自有土地者連同其自有土地在内),適當地稍多於當地無地少地農民在分得土地後所有的土地,以使原耕農民保持相當於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的土地為原則。

原耕農民租入土地之有田面權者,在抽動時,應給原耕者保留相當於當地田面權價格之土地。

第十三條 在分配土地時,對於無地少地人口中若干特殊問題的處理,如下:

一、只有一口人或兩口人而有勞動力的貧苦農民,在本鄉土地條件允許時,得分給多於一口人或兩口人的土地。

二、農村中的手工業工人、小販、自由職業者及其家屬,應酌情分給部分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但其職業收入足以經常維持其家庭生活者,得不分給。

三、家居農村的烈士家屬(烈士本人得計算在家庭人口之内)、人民解放軍的指揮員、戰鬥員、榮譽軍人、復員軍人、人民政府和人民團體的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包括随軍家屬在内),均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但人民政府和人民團體的工作人員,得視其薪資所得及其他收入的多少與其對於家庭生活所能維持的程度,而酌情少分或不分。

四、本人在外從事其他職業而家屬居住農村者,其家屬應酌情分給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其職業收入足以經常維持其家屬生活者,得不分給。

五、農村中的僧、尼、道士、教士及阿訇,有勞動力,願意從事農業生產而無其他職業維持生活者,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

六、經城市人民政府或工會證明其失業的工人及其家屬,回鄉後要求分地而又能從事農業生產者,在當地土地情況允許的條件下,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

七、還鄉的逃亡地主及曾經在敵方工作現已還鄉的人員及其家屬,有勞動力,願意從事農業生產以維持生活者,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

八、家居鄉村業經人民政府確定的漢奸、賣國賊、戰爭罪犯、罪大惡極的反革命分子及堅決破壞土地改革的犯罪分子,不得分給土地。其家屬未參加犯罪行為,無其他職業維持生活,有勞動力並願意從事農業生產者,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

第十四條 分配土地時,得以鄉為單位,根據本鄉的土地情況,酌量留出小量土地,以備本鄉情況不明的外出户和逃亡户回鄉耕種,或作本鄉土地調劑之用。此項土地,暫由鄉人民政府管理,租給農民耕種。但所留土地最多不得超過全鄉土地的百分之一。

第十五條 分配土地時,縣以上人民政府得根據當地土地情況,酌量劃出一部分土地收歸國有,作為一縣或數縣範圍内的農事試驗場或國營示範農場之用。此項土地,在未舉辦農場以前,可租給農民耕種。

第四章 特殊土地問題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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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沒收和徵收的山林、魚塘、茶山、桐山、桑田、竹林、果園、蘆葦地、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應按適當比例,折合普通土地統一分配之。為利於生產,應盡先分給原來從事此項生產的農民。分得此項土地者,可少分或不分普通耕地。其分配不利於經營者,得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原有習慣,予以民主管理,並合理經營之。

第十七條 沒收和徵收之堰、塘等水利,可分配者應隨田分配。其不宜於分配者,得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原有習慣予以民主管理。

第十八條 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鹽田和礦山及湖、沼、河、港等,均歸國家所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經營之。其原由私人投資經營者,仍由原經營者按照人民政府頒布之法令繼續經營之。

第十九條 使用機器耕種或有其他進步設備的農田、苗圃、農事試驗場及有技術性的大竹園、大果園、大茶山、大桐山、大桑田、大牧場等,由原經營者繼續經營,不得分散。但土地所有權原屬於地主者,經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收歸國有。

第二十條 沒收和徵收土地時,墳墓及墳場上的樹木,一律不動。

第二十一條 名勝古蹟,歷史文物,應妥為保護。祠堂、廟宇、寺院、教堂及其他公共建築和地主的房屋,均不得破壞。地主在農村中多餘的房屋不合農民使用者,得由當地人民政府管理,充作公用。

第二十二條 解放後開墾的荒地,在分配土地時不得沒收,仍歸原墾者耕種,不計入應分土地數目之内。

第二十三條 為維持農村中的修橋、補路、茶亭、義渡等公益事業所必需的小量土地,得按原有習慣予以保留,不加分配。

第二十四條 華僑所有的土地和房屋,應本照顧僑胞利益的原則,由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或省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一般原則,另定適當辦法處理之。

第二十五條 沙田、湖田之屬於地主所有或為公共團體所有者,均收歸國家所有,由省以上人民政府另定適當辦法處理之。

第二十六條 鐵路、公路、河道兩旁的護路、護堤土地及飛機場、海港、要塞等佔用的土地,不得分配。已劃定線路並指定日期開辟的鐵路、公路、河道及飛機場等應保留土地者,須經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條 國家所有的土地,由私人經營者,經營人不得以之出租、出賣或荒廢。原經營人如不需用該項土地時,必須交還國家。

第五章 土地改革的執行機關和執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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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為加強人民政府對土地改革工作的領導,在土地改革期間,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經人民代表會議推選或上級人民政府委派適當數量的人員,組織土地改革委員會,負責指導和處理有關土地改革的各項事宜。

第二十九條 鄉村農民大會,農民代表會及其選出的農民協會委員會,區、縣、省各級農民代表大會及其選出的農民協會委員會,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執行機關。

第三十條 土地改革完成後,由人民政府發給土地所有證,並承認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經營、買賣及出租其土地的權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約,一律作廢。

第三十一條 劃定階級成分時,應依據中央人民政府頒布的劃分農村階級成分的決定,按自報公議方法,由鄉村農民大會,農民代表會,在鄉村人民政府領導下民主評定之。其本人未參加農民協會者,亦應邀集到會参加評定,並允許其申辩。評定後,由鄉村人民政府報請區人民政府批准。本人或其他人如有不同意見,得於批准後十五日内向縣人民法庭提出申訴,經縣人民法庭判决執行。

第三十二條 為保證土地改革的實行,在土地改革期間,各縣應組織人民法庭,用巡迴審判方法,對於罪大惡極為廣大人民群眾所痛恨並要求惩辦的惡霸分子及一切違抗或破壞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依法予以審判及處分。嚴禁亂捕、亂打、亂殺及各種肉刑和變相肉刑。

人民法庭的組織條例,另定之。

第三十三條 在土地改革完成以前,為保證土地改革的秩序及保護人民的財富,嚴禁一切非法的宰殺耕畜、砍伐樹木,並嚴禁荒廢土地,破壞農具、水利、建築物、農作物或其他物品,違者應受人民法庭的審判及處分。

第三十四條 為保障土地改革一切措施符合於絕大多數人民的利益及意志,各級人民政府應負責切實保障人民的民主權利,農民及其代表有在各種會議上自由批評及彈劾各方各級的一切工作人員的權利。侵犯上述人民權利者,應受法律制裁。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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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法適用於一般農村,不適用於大城市的郊區。大城市郊區的土地改革辦法,另定之。

本條所稱的大城市,由各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按城市情況决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法不適用於少數民族地區。但在漢人占多數地區零散居住的少數民族住户,在當地土地改革時,應依本法與漢人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條 本法不適用於土地改革業已基本上完成的地區。

第三十八條 凡在本法公布後開始施行土地改革的地區,除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及第三十七條所規定之地區外,均須按照本法施行。各地何時施行土地改革,由各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及省人民政府以命令規定並公布之。

第三十九條 本法公布後,各省人民政府應依本法所定原則及當地具體情況制定當地土地改革實施辦法,提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批准施行,並呈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審案。

第四十條 本法經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通過後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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