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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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司法解释已于2019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释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0〕10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5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释第11号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1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5月12日起施行。

2000年5月8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376号《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除具有金融机构现职工作人员身份的以外,不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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