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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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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司法解释第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4〕17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4年11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司法解释第18号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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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04年11月2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04年12月2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200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10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5日



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请示我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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