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和蘭關於和蘭領地殖民地領事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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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和蘭關於和蘭領地殖民地領事條約
大清國、和蘭王國
宣統三年閏六月初六日
1911年5月8日于北京
公布於政治官報閏六月初七日第一千三百四十八號
《大公报》1911年8月4日-5日刊

和蘭國 君后陛下 大清國 皇帝陛下願於和蘭中國間通商行船條約之外特訂專約確定在和蘭國領地殖民地中國領事官之權利義務職權特權特典及豁免利益是以 和蘭國 君后特派駐華使臣貝拉斯爲全權大臣 大清國 皇帝特派駐和使臣陸徵祥爲全權大臣兩全權大臣各將所奉全權文據互相校閱合例會同議定各條欵如左

第一條 中國總領事領事副領事及代理領事得駐劄於和蘭國海外領地殖民地中諸外國同等官吏所現時駐劄與將來駐劄之口岸

第二條 中國總領事領事副領事及代理領事係商業事務官爲其轄內本國人之商業保護者 領事官應駐劄於其委任文據所指定之和蘭國領地及殖民地各口岸除本條約專爲該領事所定特例外凡領地殖民地之民事刑事法律皆應遵守

第三條 總領事領事副領事及代理領事於受其執行職務之認可及享其職務所附屬之一切職權特權特典及豁免利益之先應將所載該領事官管轄區域駐劄地方之委任文據呈於和蘭國政府領地殖民地政廳發給領事官執行職務所需照章副署之認可文據應不收費領事官因確保其自由執行職務有出示認可文據而受政廳保護地方官援助之權利 和蘭國政府有示其理由收還認可文據之權能並得命領地殖民地督撫收還之 總領事領事副領事代理領事如有死亡或因事故或不在之時學習領事官書記生或書記官應將各員資格通知該管官經其承認之後得暫時管理各領事官事務惟代理之員須與不經商之外國人地位相當者始得於暫時管理期內享受第十五條所允與領事官之一切權利職權特權特典及豁免利益

第四條 總領事領事副領事及代理領事得於其居宅門戶銘記中國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代理領事館等字樣並標本國政府徽章 所有標章不得以之庇護罪人其房屋及居住之人亦不能免地方法權之查追

第五條 凡關於領事官事務之檔册及一切文件應不受搜查無論何項官員及裁判官亦不問其用何方法或藉何口實均不得檢閱捕取以及查究

第六條 總領事領事副領事代理領事毫無外交上之性質 無論何項請求非經駐紮海牙外交官則不得逕陳於和蘭國政府 遇有緊急事情各領事官得直接陳請於領地殖民地督撫但須證明其事確係緊急並當備文記載不能請求於次級官吏之故或陳明前已向次級官吏請求絕不見有效果

第七條 總領事領事得派代理領事駐劄第一條所載各口岸代理領事凡在派駐之地居住之中國或和蘭臣民或他國人民及照地方法令可以准其居住該口岸者皆得充當惟任命之時應經領地殖民地督撫承認並奉有執行職務上應受節制之領事之交據 領地殖民地督撫無論何時得將理由通知總領事領事向代理領事收還前項承認

第八條 執有領事官所給或經其查騐之護照在和蘭國領地殖民地遊歷或居留時凡照地方法令所需各文件仍應一律具備又領地殖民地政廳對於執有護照之人仍有禁其羈留或命遠離之權決不因此護照有所妨碍

第九條 和蘭國領地殖民地沿岸遇有中國船舶遭險一切救助事務由中國總領事領事副領事代理領事指揮之地方官若爲維持秩序保護遭難船員以外救助者之利益并確保所救商品實行進口 口時應守之規則方得干與之 總領事領事副領事代理領事不在或未到以前地方官亦應設法衛護個人保存遭難物件 又所救之商品除在內地行銷外所有關稅概無庸納

第十條 總領事領事副領事代理領事因逮捕拘押或監禁中國商船軍艦逃亡之人得照請地方官援助其照請應備公文倘在逃之人據船艦簿記册及船艦上人員名册并其他確實文件可證其實係船艦上人地方官不得拒其所謂但和蘭臣民不在此例 地方官有盡力緝捕船艦逃亡者之義務緝捕之後交領事官處置如置如須交還其所屬船艦或他項之中國船艦則可以應要求者之所請爲之暫時拘留所需費用應歸請求交出逃亡之人者擔任從捕獲之日起四個月內如尚未經交還當即釋放將來不得因同一事件再行緝捕 逃亡者犯有重罪輕罪或違警罪未經和蘭國領地殖民地或其國受理該事件之裁判所宣布判決並業已結案則應展期交出

第十一條 中國船舶在海上所受損害一經駛泊口岸無論其為逼急避難或出於自願則除除船主貨主及保險者之間品訂契約外均由中國總領事領事副領事代理領事裁定該船舶及其所載之貨如與領事官有利益關係或領事官為船貨之代理人或和蘭國臣民及第三國之臣民人民與其損害有關係時當事者間不能協和議結應由該管地方官決定

第十二條 中國臣民在和蘭國領地殖民地死亡如無嗣續人並無從查知執行遺言之人則和蘭國領地殖民地法律命令所定管理嗣續事務官員應從速知照中國領事官俾其切實通知利益關係人如領事官先知其事亦當知照和蘭國管理嗣續事務官 該管地方官應將死亡證據正式錄稿送交領事官以為補證前項之知照而不收費

第十三條 中國總領事領事副領事代理領事於其事務所及私宅並有利益相關之本國人住所或本國船舶內有收受本國船長船上役員及船客並他項本國臣民聲告之權

第十四條 中國總領事領事副領事及代理領事得專任維持本國商船內秩序 船長船上役員並役員並水夫之間在海上或港內所起一切紛議專由領事官一人處理其關於整理薪工或履行互相承認之契約等事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前項紛議除於陸上或港內之安甯秩序有所妨碍或與船員以外之人有干或領事官因欲實行其所判決與維持其實行之權力而請援助之外和蘭國領地殖民地裁判所以及他項官員無論用何名義皆不得干涉

第十五條 中國總領事領事副領事及代理領事於領事職務之外不宜從事商業及他項職務職業該領事官倘非和蘭國臣民則一切兵役及軍事上之徵派抵代軍人宿舍及兵役之課欵以及對人稅與有對人的性質之各項徵稅市村賦課如中國有以同等恩惠允與和蘭國總領事領事 領領事副領代理領事者方准豁免但關稅對物的稅以及他項間接稅不包括於此項豁免之內 總領事領事副領事及代理領事雖不合前項規定然非和蘭國臣民則一切兵役及軍事上之徵派抵代兵役之課欵但使中國有以同等特典允與和蘭國總領事領事副領事及代理領事者亦准一律豁免 總領事領事副領事代理領事倘係和蘭國臣民而經准其執行所受中國政府委任為領事官之職務者於所有稅課及徵派諸費不論其性質如何仍應照納

第十六條 中國總領事領事副領事代理領事並學習領事書記生及書記官應享和蘭國領地殖民地已經允與或將來允與最惠國同等官吏之一切職權特權特典以及豁免利益

第十七條本條約以五年為期批准互換之後自第四個月起實行其互換日期自畫押日起四個月以內從速在海牙舉行本約將届期如此國欲將本約效力停止通知彼國則應從其知照之時起仍行一年惟其知照應至少在一年以前為此兩國全權大臣畫押蓋印以昭信守

中厯宣統三年四月初十日西厯一千九百十一年五月八日訂於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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