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会议藏印条约
| ← | 条约 | 中英会议藏印条约 又名:中英會議藏印條約 清政府、英國 1890年3月17日 |
本條約見《印度边防部队在中印边界锡金段越界进入中国领土的事实和中国的立场》。英文本見《海关中外条约》,卷1,頁513-515。本條約於一八九零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倫敦交換批准。英文版見《Convention of Calcutta - Convention Between Great Britain And China Relating To Sikkim and Tibet》。 |
附件2中英会议藏印条约
[编辑]一八九〇年三月十七日,光绪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加尔各答。
兹因大清国大皇帝、大英国大君主五印度大后帝,实愿固敦两国睦谊,永远弗替;又因近来事故,两国情谊有所不协之处,彼此欲将哲孟雄、西藏边界事宜,明定界限,用昭久远,是以大清国大皇帝、大英国大君主拟将此事订立条款,特派全权大臣议办,由大清国特派驻藏帮办大臣副都统衔升;由大英国特派总理五印度执政大臣第一等三式各宝星上议院侯爵兰;各将所奉全权便宜行事之上谕文凭公同校阅,俱属妥协,现经议定条约八款,胪列于后:
第一款 藏、哲之界,以自布坦交界之支莫挚山起,至廓尔喀边界止,分哲属梯斯塔及近山南流诸小河,藏属莫竹及近山北流诸小河,分水流之一带山顶为界。
第二款 哲孟雄由英国一国保护督理,即为依认其内政外交均应专由英国一国径办;该部长暨官员等,除由英国经理准行之事外,概不得与无论何国交涉来往。
第三款 中、英两国互允以第一款所定之界限为准,由两国遵守,并使两边各无犯越之事。
第四款 藏、哲通商,应如何增益便利一事,容后再议,务期彼此均受其益。
第五款 哲孟雄界内游牧一事,彼此言明,俟查明情形后,再为议订。
第六款 印、藏官员因公交涉,如何文移往来,一切彼此言明,俟后再商另订。
第七款 自此条款批准互换之日为始,限以六个月,由中国驻藏大臣、英国印度执政大臣各派委员一人,将第四、第五、第六三款言明随后议订各节,兼同会商,以期妥协。
第八款 以上条款既定后,应送呈两国批准,随将条款原本在伦敦互换,彼此各执,以昭信守。
光绪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即西历一千八百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在孟腊城缮就华、英文各四份,盖印画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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