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組織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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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明确已经不再适用。
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組織通則
制定机关:政務院
(1949年11月28日政務院第八次政務會議通過 1949年12月2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由縣人民政府召開之。

  第二條 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代表名額:五十萬人口以上的縣,二百人至五百人左右;二十萬至五十萬人口的縣,二百人至三百人左右;二十萬人口以下的縣,一百人至二百人左右。

  第三條 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代表資格:凡反對帝國主義、封建主義、官僚資本主義,贊成共同綱領,年滿十八歲之人民,除患精神病及剝奪公權者外,不分民族、階級、性別、信仰,均得當選為代表。

  第四條 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產生: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參加單位及代表名額之分配,由縣人民政府決定之。

  農民的代表,由鄉(行政村)農民代表大會或農民大會產生之,亦可由區或縣農民代表會議產生之。

  縣人民政府的代表,由縣長、副縣長等充任之。各民主黨派(已有組織者)、各人民團體、駐在該縣的各機關及部隊的代表由各黨派、團體、機關及部隊自行選派之。其他方面的代表,由縣人民政府決定邀請之。

  第五條 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代表的任期: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未代行縣人民代表大會職權以前,可每次推選,但連選得連任;從代行縣人民代表大會職權時起,每屆人民代表會議的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各民主黨派、人民團體、機關及部隊經與縣人民政府商定後,均得更換其代表;被邀請之代表亦得由縣人民政府決定更換之。

  第六條 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職權:

  一、聽取縣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並進行討論,提出批評和建議。

  二、向縣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討論並建議有關縣政興革事宜。

  三、向人民傳達並解釋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決議案,並協助縣人民政府動員人民推行之。

  第七條 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代行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如下的職權:

  一、聽取與審查縣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二、審查與通過縣人民政府的預決算。

  三、建議與決議有關縣政的興革事宜。

  四、向人民傳達並解釋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決議案,並協助縣人民政府動員人民推行之。

  五、選舉縣人民政府縣長、副縣長、委員,組成縣人民政府委員會。

  第八条 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決議,有與上級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抵觸時,上級人民政府得廢除、修改或停止其執行。

  第九條 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設主席團,由大會選舉主席若干人組成之,負責主持會議的進行;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由主席團提請大會通過之,協助主席團處理會議日常事務。

  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得設提案審查委員會及其他委員會。

  第十條 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休會期間,設常務委員會,由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選舉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及委員若干人組成之;其職權:

  一、協商並提出對縣人民政府的建議。

  二、聯繫代表,協助政府動員人民推行各種工作。

  三、負責進行下屆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準備工作。

  第十一條 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但經縣人民政府或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一代表之提議,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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