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王室訓令 (19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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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室訓令 (1843年) 王室訓令
訓令予在我們的殖民地香港及其屬地內統御全境的我們的總督兼總司令或當其時管理我們此殖民地及其屬地的政府的其他官員

作者:英皇
1917年2月14日
有效期:1917年4月20日—1997年7月1日(不含本日)
譯者:維基文庫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縱然中文在1974年成為香港法定語文,本訓令在施行期間均沒有中文譯本。下述譯文翻譯自香港立法會資料套所提供的文件,包括1917年頒布的原文及其修訂。原文句子繁複,下文儘量直譯。下文的「我們」是英皇的自稱。另見英王制誥 (1917年)

初始版本[编辑]

佐治五世在位時頒佈;1917年2月14日公佈,1917年4月20日生效。

第 1 條 監誓[编辑]

總督在任何他認為合適的時候,可要求任何殖民地公職人員以我們所述的制誥所提及的法令中規定的形式作效忠誓言,連同不時由殖民地的任何有效法律所規定的其他一或多個誓言。

第 2 條 行政局的組成[编辑]

殖民地行政局應包括殖民地副總督(如有),當其時指揮我們駐殖民地的正規部隊的高級軍官,當其時合法履行殖民地的輔政司、律政司、庫務司職務的人士,以下稱他們為當然官守議員,並且包括於我們所述的制誥實施之日期在局中的各成員,及我們可能不時用有我們簽名蓋印的任何訓令或許可狀所任命者,或總督依據我們經主要大臣之一所傳的訓令,不時用殖民地公印所任命者。

第 3 條 臨時任命行政局議員[编辑]

每當殖民地行政局任何除當然官守議員外的議員,用親筆書函辭去局內席位,或死亡,或由總督以蓋有殖民地公印的文書宣告他不能行使其作為局內議員的職能,或離開殖民地,或將擔任職位令他成為局內當然官守議員,或者被中止行使其作為局內議員的職能,總督可用蓋有殖民地公印的文書,臨時委任任何公職人員暫時為局內官守或非官守議員,以及任何不是公職人員的人,暫時為局內非官守議員,填補議員因辭職,或死亡,或被中止職務,或被宣布無能力,或缺席,或成為當然官守議員而產生的空缺。

該人應即不再為局內議員,如其任命被我們駁回,或如其所獲任命填上空缺的原議員,恢復被中止的職務,或視屬何情況而定,由總督用蓋有殖民地公印的文書宣布能再次履行局內職務,或者返回殖民地,或者不再作為當然官守議員在局內出席。

第 4 條 臨時任用要立即報告[编辑]

總督每次臨時任命任何人為行政局議員,應毫不拖延地向我們報告,經我們的主要大臣之一,以獲得我們的確定或駁回。凡此等人應在我們喜好之時在局內出任其位,而總督可以由蓋有公印的文書撤銷任何此等任命。

第 5 條 優先次序[编辑]

局內的官守議員應優先於非官守議員,在他們之中應有高低和先後如我們所具體分配的,如無此分配,首先是當然官守議員,其次序依照上文所列官職先後(除非該高級軍官的軍階如低於我們軍隊的中校,應排在合法履行律政司職能的人士之後),其後為其他官守議員和所有非官守議員,依照各人任命的先後,或如果使用或依據同一文書委任者,依照文書內排名先後次序。

第 6 條 總督向行政局通報訓令[编辑]

總督應隨時向行政局通報我們此訓令,以及所有其他文書,如我們指示的那樣,或者他認為有便於我們的服務而傳給他們。

第 7 條 行政局不得著手事務除非總督召集之;法定人數[编辑]

行政局不得著手辦理事務,除非總督以其權限適當地召集,且除非不計他自己或擔任主席的議員,有最少兩名議員出席及在辦理此等事務的每次會議中全場協助。

第 8 條 何人主持會議[编辑]

總督應出席及主持行政局所有會議,除非被疾病或其他重大原因所阻,而其缺席時,可由總督任命的議員主持,或無如此議員時由當時出席的高級議員主持。

第 9 條 行政局會議紀錄須保存;一年兩次呈交到王室[编辑]

行政局的所有議程的紀錄應定期保存,局中每次會議時上次會議的紀錄應首先予以通過或修改,視其情況所需,才進行辦理其他事務。

每年兩次過往半年內所有會議紀錄的一份完整準確的副本應經過我們的主要大臣之一呈交給我們。

第 10 條 總督諮詢行政局[编辑]

在行使由我們所述的制誥授予總督的權力和權限時,他應在所有情況下諮詢行政局,惟獨除非在這種情況下,根據他的判斷,諮詢行政局將使我們的服務受到重大損害,或者當決定的事宜太不重要,無須求他們的建議,或者太迫切而不能接受他們的意見,因當其時可能需要他在限期內就任何此類事宜採取行動。在所有緊急情況下,他須在最早切實可行的期間內,向行政局通報他所採取的措施及理由。

第 11 條 唯獨總督有權提交問題[编辑]

唯獨總督有權向行政局提出問題以得其意見或決定;但如果總督拒絕任何議員的書面要求在局中提出任何問題,則該議員能夠要求在會議紀錄上記錄他的書面申請連同總督對其的回覆。

第 12 條 總督所行可以違背行政局;報告如此行的理由;議員可以要求他們的對立意見記錄在會議紀錄上[编辑]

總督可以在行使我們所述的制誥授予他的權力和權限時,違背行政局各議員向他發出的建議而行,如果他在任何情況下認為如此行是正確的;但在任何此等情況下,他應該在第一方便的機會向我們全面報告此事宜,以及他的行動的根據和理由。在每一個此等情況,此局內任何議員都能夠要求在會議紀錄內詳細記錄他對問題所提出的任何建議或意見的根據。

第 13 條 立法局的組成;官守議員;非官守議員[编辑]

殖民地立法局應包括總督、副總督(如有),當其時指揮我們駐殖民地的正規軍的高級軍官,當其時合法履行殖民地的輔政司、律政司、庫務司職務的人士,及其他在殖民地擔任官職的此等人,任何時候不超過三位,在我們所述的制誥實施之日期起是此局中的官守議員,或者我們不時用有我們簽名蓋印的訓令或許可狀所任命者,或者總督依據我們經我們的內閣大臣之一所傳的訓令,可以不時用蓋有殖民地公印的文書任命者,並且所有此等人應稱為立法局官守議員;又加上此等人,在任何時候不超過六位,在我們所述的制誥實施之日期起是此局中的非官守議員,或者總督依據我們經我們的主要大臣之一所傳的訓令,可以不時用蓋有殖民地公印的文書任命者,並且所有此等人應稱為立法局非官守議員。

第 14 條 臨時任命代替官守議員中已離開者或其他;臨時任用要立即報告;任命的撤銷[编辑]

每當殖民地立法局任何除當然官守議員外的官守議員,用親筆書函辭去局內席位,或死亡,或者被中止行使其作為局內議員的職能,或由總督以蓋有殖民地公印的文書宣告他不能行使其作為局內議員的職能,或離開殖民地,或將擔任職位令他成為局內當然官守議員,總督可用蓋有殖民地公印的文書,臨時任命某人暫時為局內官守成員,填補議員因辭職,或死亡,或被中止職務,或被宣布無能力,或缺席,或成為當然官守議員而產生的空缺。

該人應即不再為局內議員,如其任命被我們駁回,或如其所獲任命填上空缺的原議員返回殖民地,或者恢復被中止的職務,或由總督用蓋有殖民地公印的文書宣布能再次履行局內職務,或者不再作為當然官守議員在局內出席。

總督每次臨時任命任何人為立法局官守議員,應毫不拖延地向我們報告,經我們的主要大臣之一,以獲得我們的確定或駁回。凡此等人應在我們喜好之時在局內出任其位,而總督可以由蓋有公印的文書撤銷任何此等任命。

第 15 條 臨時任命代替非官守議員中已離開者或其他;臨時任用要立即報告;任命的撤銷[编辑]

每當殖民地立法局任何非官守議員死亡,或不能行使其作為局內議員的職能,或被中止或被開除其局內席位,或離開殖民地,或用親筆書函辭去局內席位,或其席位騰空,總督可用蓋有殖民地公印的文書,臨時任命一個合適的人暫時為此局的非官守成員填補其空缺。

該人應即不再為局內議員,如其任命被我們駁回,或如其所獲任命填上空缺的原議員返回殖民地,或視屬何情況而定,恢復被中止的職務,或由總督用蓋有殖民地公印的文書宣布能再次履行局內職務。

總督每次臨時任命任何人為立法局非官守議員,應毫不拖延地向我們報告,以獲得我們的確定或駁回,經我們的主要大臣之一明示之。凡此等人應在我們喜好之時在局內出任其位,而總督可以由蓋有公印的文書撤銷任何此等任命。

第 16 條 非官守議員席位的騰空[编辑]

任何人在我們所述的制誥實施之日期起是立法局非官守議員,可以保留其席位直至其任命之日起六年後,任何非官守議員在我們所述的制誥實施之日期後獲任命者,應在其任命所用的或所依據的文書的日期起六年結束後騰空席位,除非該文書內另有說明。

但是如任何人被臨時任命填補局內空缺席位,而他的臨時任命之後隨即為其確實任命,前述的六年應由其臨時任命的文書日期起算。

任何如此的非官方議員,有資格由總督用殖民地公印的文書再次任命,為期不超過六年,並須有我們的批准,經我們主要大臣之一傳達之。

第 17 條 某些情況下席位宣告空缺[编辑]

如立法局任何非官守議員破產或不能償債,或被裁定任何刑事罪行成立,或無總督批准請假而離開殖民地三個月以上,總督可書面宣告此議員的席位出缺,此宣告刊登後他立即停止為局內議員。

第 18 條 議員的辭職[编辑]

任何非官守議員可以書面辭去其局內席位,但此等辭職不能生效,直至經總督書面接納,或我們經主要大臣之一接納。

第 19 條 局中雖有空缺仍可處理事務;法定人數[编辑]

立法局不應因議員中有空缺而喪失處理事務的資格,但此局在任何情況都不能夠進行,除非(包括總督或主持的議員)在局中的各場會議全場都有至少五名議員出席。

第 20 條 優先次序[编辑]

立法局內的官守議員應優先於非官守議員,在他們之中應有高低如我們所具體分配的,如無此分配,首先是當然官守議員,其次序依照官職列出的先後(除非該高級軍官的軍階如低於我們軍隊的中校,應排在合法履行律政司職能的人士之後),其後為其他官守議員和所有非官守議員,依照各人任命的先後,或如果使用或依據同一文書委任者,依照文書內排名先後次序。

立法局每名非官守議員,在任期完結後即時再獲任命的,應按照他持續出任此局內議員的開始日期決定次序。

第 21 條 何人主持會議[编辑]

總督應出席及主持立法局會議,除非被疾病或其他重大原因所阻;在其缺席時可由其書面任命的議員主持,或無如此議員時,由出席議員次序居首者主持。

第 22 條 問題由多數人決定;總督有原來表決票和決定票[编辑]

提出立法局辯論的所有問題,均應以多數票決定,總督或主持會議的議員應有原來表決票,與局內其他議員相同,以及決定票,如果在任何問題上票數相等時。

第 23 條 所要定的規則和常規[编辑]

立法局可不時作出規管自己的議事程序的規則和常規;只要這些規則和常規不違反我們所述的制誥,或我們此訓令,或由我們發出有我們簽名蓋印的任何其他訓令。

第 24 條 要辯論的問題等[编辑]

任何立法局議員都能夠提出任何問題在局中辯論;而此等問題如任何其他議員和議,應按照會議規則和常規辯論及處理。但是每個條例、表決、決議案或問題,其目的或效力可能是處置或收取我們的收入中在殖民地內所產生者的任何部分,應由總督提出,除非他明確准許或指示其他人提出。

第 25 條 條例制定時的規則和規例;制定條例的形式;條例須編號及有條理排列;不同事項不能在同一條例混合;不得引入條款與條例標題無關;暫時條例[编辑]

總督和立法局在通過條例時,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遵守以下規則 ——

  1. 所有法律應稱為「條例」,制定詞應為「由香港總督參照立法局意見並獲得該局同意而制定」。
  2. 所有條例應以標題區分,並分為連續條款或段落,連續編號,每個條款都應在頁邊附上其內容的簡短大意。每年的條例應以連續數字進行區分,每年從數字一開始。除非為了我們的喜好明示而保留的條例草案,否則立法局在任何一年通過的所有條例,如總督同意,他應在該年度同意,並應以總督授予同意之日作為其日期,並用其獲通過的年份編號。總督不同意的條例草案,但由他為了我們的喜好的明示而保留,其日期和編號年份應為正式實施之日期及年份。
  3. 每個不同的事項應由不同的條例規定,彼此間沒有妥善的關係的事項,不得在同一條例中混合;任何條款與任何條例的標題無關者,不得插入或附加於該條例中,永久條款則不得屬於任何暫時條例。

第 26 條 描述不予同意的條例草案;緊急情況下條例草案需立即實施的但書[编辑]

總督除以下所述情況外,不得奉我們的名義同意以下任何類別的任何條例草案 ——

  1. 為以聖禮互相結合的人士離婚的任何條例草案;
  2. 可以從中給予他自己土地或金錢,或其他捐贈或酬金的任何條例草案;
  3. 影響殖民地的貨幣或與紙幣發行有關的任何條例草案;
  4. 建立任何銀行業協會,或修改或更改任何銀行業協會的章程、權力或特權的任何條例草案;
  5. 任何徵收差異關稅的條例草案;
  6. 任何條例草案其條文與條約賦予我們的義務不一致;
  7. 任何妨礙我們陸、海、空軍隊的紀律或控制的條例草案;
  8. 任何有非常性質和重要性的條例草案,我們的特權,或我們非居於殖民地的子民的權利或財產,或我們的聯合王國及其屬土的貿易和運輸可能會因此受到損害;
  9. 任何條例草案使任何不是歐洲出身或血統的人可能遭受或有責任的任何禁制或限制,而歐洲出生或血統的人士不會同樣遭受或有責任;
  10. 任何條例草案,其中載有條文是曾被拒絕授予我們的同意的或是我們已經不允許的。

對上述任何此類條例草案,除非總督先前已經由我們的主要大臣之一獲得我們對本條例草案的訓令,或除非該條例草案有條款規定該條例草案暫停執行,直至我們的喜好對此明示,或除非總督說服自己有緊急需要令到該條例草案應立即實行,在此情況他獲授權奉我們的名義同意該條例草案,除非與英格蘭的法律有衝突,或與條約對我們施加的任何義務不符。但他需在最早的機會呈交給我們所同意的該條例草案,以及他同意之的理由。

第 27 條 私人條例草案[编辑]

每一條例草案,旨在影響或使某些特定人士、團體或法人團體受益者,須載有一節,保留給我們,我們的繼承者及繼位者,所有政治及法人團體及所有其他人士的權利,草案所提及者以及其繼承者除外。此等草案不是政府措施,不可提交立法局,直至給予適當通知,即在《香港政府憲報》不少於連續兩期刊登此條例草案,及照當時生效的會議規則和常規所規定的其他方式;總督不得奉我們的名義同意之,直至已經如此刊登為止。由總督簽發的證明書應與條例草案一併呈交給我們,以表明已經作出此類刊登。

第 28 條 條例等將被送回王室妥善認證[编辑]

當任何條例已獲得通過,或任何條例草案為我們的喜好的明示而被保留時,總督須經我們的主要大臣之一呈交給我們一份完整和準確的副本,附上旁註大意,蓋有殖民地公印妥善認證,並由總督自己簽名,以獲得我們予之最終的批准、不允許或其他指示。該副本應附有可能需要的解釋意見,以表明通過該等條例或條例草案的理由及情況。

第 29 條 條例彙編應每年出版[编辑]

在每年初切實可行的最早時候,總督應使上一年獲通過的所有條例的完整彙編出版,供公眾參閱。

第 30 條 立法局會議紀錄須保存,每次會議後送回王室[编辑]

立法局的所有議程的紀錄應定期保存,此局中每次會議時,上次會議的紀錄應首先予以通過或修改,視其情況所需,才進行辦理其他事務。

總督應在每次會議結束後儘早將此局的會議紀錄的一份完整準確的副本,經過我們的主要大臣之一呈交給我們。

第 31 條 在處置廢棄地之前進行的調查和保留;總督不得買土地[编辑]

在處理任何屬於我們的空置或廢棄土地之前,總督應當對其進行調查,並按照他認為必要的道路或其他公共目的進行保留。未經我們經主要大臣之一給予特別許可,總督不得直接或間接地為自己購買任何此類土地。

第 32 條 任命是暫時及在喜好時[编辑]

所有由總督頒授委任狀予任何一人或多人,以執行任何職務或工作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其授予應僅在喜好之時;而每當總督任命人至任何空缺的職位或工作,最初薪金超過每年一千港元或一百英鎊時——視乎此薪金以港元或英鎊所定——當此人不是我們所特別指示而獲此任命,總督應同時對此人明言其任命得視作暫時及臨時的,直至我們對此的允許或不允許得到明示。

第 33 條 中止官員職務[编辑]

在中止任何官員執行職務之前,而其人可計算退休金之年薪超過一千港元或一百英鎊時——視乎此情況下薪金以港元或英鎊所定——總督應以書面陳述明示該官員擬開除的根據,並請他以書面列出他希望為自己辯解的根據,而如果該官員在總督所定的時間前不提供此陳述,或其辯解未能令總督滿意,總督應任命行政局一個委員會調查所受的指控,作出完整報告予行政局。總督應即時使此報告由該局考慮,並在會議紀錄中記錄該局或當中多數人是否同意中止其職務;如果總督因此中止其職務,他應呈交此委員會的報告及其得到的證據,連同局中議程的紀錄,經我們主要大臣之一交予我們。但如任何情況下,我們的服務的利益於總督看來,似要求該人立時停止執行其職位的權力和職能,或於進行前文所指示的程序的時間之前停止之,此時他應禁止該人執行其職位的權力和職能。

第 34 條 死刑案中赦免權力的規定;法官的報告將提交行政局;總督在此種情況下取得行政局的意見 可以行使自己的判斷力,在局中會議紀錄中記上原因,如果不能接受多數人的意見[编辑]

每當任何罪犯受到殖民地任何法院判處死刑的懲罰時,總督應請主審法官向他作出關於該罪犯的案件的書面報告,並應使該報告在行政局此後可方便舉行的第一次會議上獲考慮,他可以要求該法官被特別傳召出席會議並在會中發表他的筆記。總督不得赦免任何該等罪犯或緩刑,除非在取得行政局的意見後,如此行他覺得方便;但在所有這些情況下,他將根據自己深思熟慮的判斷給予或拒絕赦免或緩刑,不管行政局議員是否同意,但如在任何此等問題的決定與大多數議員的判斷相反,在此情況要在行政局會議紀錄詳盡記述他的各個理由。

第 35 條 藍皮書[编辑]

總督應每年準時經我們主要大臣之一將殖民地的年度統計報告書交予我們,通稱藍皮書,講述收入和開支、防衛、公共工程、立法、民間機構、退休金、人口、學校、匯率、出入口、農業、農產品、製成品,及在該藍皮書內更加特別指明的其他事項,並以殖民地的現狀和環境為參考。

第 36 條 總督缺席[编辑]

總督不得以任何藉口離開殖民地,若無首先藉我們簽名蓋印或經我們的主要大臣之一,獲得我們准許請假。

第 37 條 名詞「總督」解釋[编辑]

在我們此訓令中名詞「總督」應包括每個當其時管理殖民地政府的人,除非與上下文不一致。

第一次修訂[编辑]

佐治五世在位時修訂;1928年11月15日公佈,1929年1月4日生效。

修訂第 2 條[编辑]

在「律政司、」之後,加入「華民政務司」。

修訂第 13 條[编辑]

在「律政司、」之後,加入「華民政務司」。

廢除「三名」,代以「四名」。

廢除「六名」,代以「八名」。

在「並且所有此等人應稱為立法局非官守議員。」之後,加入「如果立法局任何官守議員停止在殖民地任職,其在局內席位應隨即騰空。」。

取代第 14 條[编辑]

廢除該條,代以

第 14 條 臨時任命代替議員中已離開者或其他;臨時任用要立即報告;任命的撤銷

每當殖民地立法局任何除當然官守議員外的議員,用親筆書函辭去局內席位,或死亡,或者被中止行使其作為局內議員的職能,或由總督以蓋有殖民地公印的文書宣告他不能行使其作為局內議員的職能,或離開殖民地,或將擔任職位令他成為局內當然官守議員,或其席位騰空,或每當任何人合法履行多於一個官職的職能,而出任此等官職者皆是該局當然官守議員,總督可用蓋有殖民地公印的文書,臨時委任某人填補其空缺,暫時為局內官守或非官守議員,視情況而定。

凡如此臨時任命的人應即不再為局內議員,如其任命被我們駁回,或被總督撤銷,或被確實任命的該局一名官守或非官守議員代替,或如其所獲任命填上空缺的原議員返回殖民地,或者恢復被中止的職務,或由總督用蓋有殖民地公印的文書宣布能再次履行局內職務,或者不再作為當然官守議員在局內出席,或者不再履行多於一個官職的職能,而出任此等官職者皆是該局當然官守議員,視情況而定。

總督每次臨時任命任何人為立法局官守或非官守議員,應毫不拖延地向我們報告,經我們的主要大臣之一,以獲得我們的確定或駁回。

凡此等人應在我們喜好之時在局內出任其位,而總督可以由蓋有公印的文書撤銷任何此等任命。」。

廢除第 15 條[编辑]

廢除該條。

第二次修訂[编辑]

佐治六世在位時修訂;1938年4月30日公佈,1938年7月7日生效。

取代第 2 條[编辑]

廢除該條,代以

第 2 條 行政局的組成;席位的騰空

殖民地行政局應包括當其時指揮我們駐殖民地的正規軍的高級軍官,當其時合法履行殖民地輔政司、律政司、華民政務司、財政司職務的人士,以下稱他們為當然官守議員,並且包括我們可能不時用有我們簽名蓋章的任何訓令或許可狀所任命者,或總督依據我們經主要大臣之一所傳的訓令,不時用殖民地公印所任命者。如此任命之各人下文稱呼為官守議員或非官守議員,按照他們被任命時,在殖民地出任,或無出任,於英王轄下的官職。

任何非官守議員在其任命所用的文書的日期起五年結束後,或該文書載明的其他時期之後騰空席位,但有資格以前述的方式再被任命新一段或數段時期,每段時期不超過五年:

但如果任何此等議員是臨時被任命填補該局空缺席位,而他的臨時任命之後隨即為其確實任命,前述的五年應由其臨時任命的文書日期起算。

如果任何官守議員停止在殖民地於英王轄下任職,其在局內席位隨即騰空。」。

取代第 5 條[编辑]

廢除該條,代以

第 5 條 優先次序

行政局內的議員之中應有高低和先後如我們所具體分配的,如無此分配,首先是當然官守議員,其次序依照上述官職列出的先後(除非該高級軍官的軍階如低於我們軍隊的中校,應排在合法履行律政司職能的人士之後);其後為官守議員,依照各人任命的先後,或如果使用同一文書委任者,依照文書內排名先後次序;其後為非官守議員,依照同樣次序,但任何非官守議員,在任期完結後即時再獲任命的,在他和其他非官守議員之間,應按照他持續出任此局內議員的開始日期決定次序。」。

修訂第 13 條[编辑]

廢除「副總督(如有)」。

廢除「庫務司」,代以「財政司」。

廢除「其他在殖民地擔任官職」,代以「其他在殖民地於英王轄下擔任官職」。

廢除「在我們所述的制誥實施之日期起是此局中的官守議員,或者」。

廢除「在我們所述的制誥實施之日期起是此局中的非官守議員,或者」。

廢除「停止在殖民地任職」改為「停止在殖民地於英王轄下任職」。

取代第 14 條[编辑]

廢除該條,代以

第 14 條 臨時任命議員

每當殖民地立法局任何除當然官守議員外的議員,以下文所述方式,辭去局內席位,或死亡,或者每當任一名此等議員席位因其他原由騰空,或者每當任一名此等議員被中止行使其作為局內議員的職能,或由總督以蓋有殖民地公印的文書宣告他不能行使其作為局內議員的職能,或離開殖民地,或將擔任職位令他成為局內當然官守議員,總督可用蓋有殖民地公印的文書,任命某人臨時為局內議員,填補此議員的空缺。

該人應在我們喜好之時在該局出任其位,並應即不再為局內議員,如其任命被我們駁回,或被總督撤銷,或被確實任命的該局一名議員代替,或如其所獲任命填上空缺的原議員恢復被中止的職務,或者,視情況而定,由總督宣布能再次履行局內職務,或者返回殖民地,或者不再作為當然官守議員在局內出席。

任何人合法履行多於一個官職的職能,而出任此等官職者皆是該局當然官守議員,總督可用蓋有殖民地公印的文書,任命任何合適的人臨時為局內議員,只要此數個官職繼續由一人履行,但任何此等任命可以被駁回或撤回如上所述。

總督每次臨時任命任何人為立法局議員,應毫不拖延地向我們報告,經我們的主要大臣之一,以獲得我們的確定或駁回。」。

取代第 16 條[编辑]

廢除該條,代以

第 16 條 立法局非官守議員的任期;非官守議員有資格再被任命

任何立法局非官守議員,在其任命所用的文書的日期起四年結束後,或該文書載明的其他時期之後騰空席位,但有資格以前述的方式再被任命新一段或數段時期,每段時期不超過四年:

但如果任何此等議員是臨時被任命填補該局空缺席位,而他的臨時任命之後隨即為其確實任命,前述的四年應由其臨時任命的文書日期起算。」。

修訂第 18 條[编辑]

廢除「非官守議員」,代以「立法局除當然官守議員外的議員」。

取代第 20 條[编辑]

廢除該條,代以

第 20 條 議員的優先次序

立法局議員間應有優先次序如我們所具體分配的,如無此分配,如下述:——

(1) 首先,官守議員以下述次序:——

(a) 當然官守議員,其次序依照上文官職列出的先後(除非該高級軍官的軍階如低於我們軍隊的中校,應排在合法履行律政司職能的人士之後);
(b)其他官守議員依照各人任命的先後,或如果使用同一文書委任者,依照文書內排名先後次序。

(2) 其次,非官守議員以下述次序:——

(a) 非官守議員中同時為殖民地行政局議員者,依照他們之間作為行政局議員的優先次序;
(b) 其他非官守議員依照各人任命的先後,或如果使用同一文書委任者,依照文書內排名先後次序:但任何非官守議員在任期完結後即時再獲任命的,在他和其他並非亦為行政局議員的非官守議員之間,應按照他持續出任此局內議員的開始日期決定次序。」。

修訂第 32 條[编辑]

廢除「而每當總督任命人至任何空缺的職位或工作……直至我們對此的允許或不允許得到明示」。

廢除第 33 條[编辑]

廢除該條。

第三次修訂[编辑]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時修訂;1955年2月17日公佈,1955年3月1日生效。

廢除第 5 條[编辑]

廢除該條。

取代第 8 條[编辑]

廢除該條,代以

第 8 條 主持行政局會議

(1) 總督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主持行政局會議。

(2) 當總督缺席,應主持該局的任何會議者 ——

(a) 總督可委任的該局議員;或
(b) 在沒有此任命的議員的情況下,出席的高級當然官守議員;或
(c) 在沒有此任命的議員或當然官守議員的情況下,出席的高級官守議員。

(3) 為施行本條第(2)段(b)和(c)分段 ——

(a) 高級軍官不應視為該局的當然官守議員;
(b) 該局的其餘當然官守議員的高低應按其官職在此訓令第 2 條所列次序;以及
(c) 該局官守議員的高低依照各自任命至局中的先後;

但使用同一文書委任的議員,他們間的高低依照文書內排名先後。」。

廢除第 20 條[编辑]

廢除該條。

取代第 21 條[编辑]

廢除該條,代以

第 21 條 主持立法局會議

(1) 總督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主持立法局會議。

(2) 在總督不在的情況下,應主持該局的任何會議者 ——

(a) 總督可委任的該局議員;或
(b) 在沒有此任命的議員的情況下,出席的高級官守議員。

(3) 為施行本條第(2)段(b)分段—

(a) 高級軍官不應視為該局的官守議員;
(b) 該局的其餘官守議員的高低應如下述—
(i) 首先,履行在此訓令第 13 條指定的官職的職能的各人,按其官職在其中所列次序;
(ii) 其次,其他議員依照各自任命至局中的先後;

但使用同一文書委任的議員,他們間的高低依照文書內排名先後。」。

第四次修訂[编辑]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時修訂;1964年5月12日公佈,1964年7月1日生效。

修訂第 13 條[编辑]

廢除「四名」,代以「七名」。

廢除「八名」,代以「十三名」。

第五次修訂[编辑]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時修訂;1965年12月23日公佈,1966年1月6日生效。

修訂第 13 條[编辑]

廢除「當其時指揮我們駐殖民地的正規軍的高級軍官,」。

廢除「七名」,代以「八名」。

修訂第 21 條[编辑]

廢除第(3)段,代以

「(3) 為施行本條第(2)段(b)分段該局的官守議員的高低應如下述:——

(i) 首先,履行在此訓令第 13 條指定的官職的職能的各人,按其官職在其中所列次序;
(ii)其次,其他議員依照各自任命至局中的先後;

但使用同一文書委任的議員,他們間的高低依照文書內排名先後。」。

第六次修訂[编辑]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時修訂;1967年10月16日公佈,1967年11月17日生效。

修訂第 2 條[编辑]

廢除「當其時指揮我們駐殖民地的正規部隊的高級軍官」,代以「當其時指揮我們駐殖民地的正規軍隊的軍官(以下稱為英軍司令)」。

取代第 7 條[编辑]

廢除該條,代以

第 7 條 行政局的召集

行政局不得被召集,除非總督以其權限召集之。」。

修訂第 8 條[编辑]

在第(3)段(a)分段 ——

廢除「高級軍官」,代以「英軍司令」。

取代第 9 條[编辑]

廢除該條,代以

第 9 條 行政局的議事程序

(1) 行政局除休會外不得處理任何事務,如果任何出席的議員,由於除總督或主持會議的議員外少於四名議員出席,而提出反對。

(2) 除本條第(1)段的規定外,行政局不得因該局議員席位的空缺而失去處理事務的資格,而該局內任何議事程序都為有效,即使有不具資格的人參與了此等議事程序,

(3) 總督或主持會議的議員,當其意見認為如此對於該局著手的事務是可取時,可以傳召任何人到該局的會議,即使此人不是該局議員。」。

修訂第 27 條[编辑]

廢除在「每一」之後的「條例草案」,代以「不是政府措施」。

廢除在「此等草案」之後的「不是政府措施」。

廢除第 30 條[编辑]

廢除該條。

修訂第 34 條[编辑]

廢除「行政局此後可方便舉行的第一次會議」,代以「行政局的一次會議」。

廢除第 35 條[编辑]

廢除該條。

第七次修訂[编辑]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時修訂;1969年2月17日公佈,1969年2月28日生效。

修訂第 2 條[编辑]

廢除「華民政務司」,代以「民政司」。

修訂第 10 條[编辑]

廢除「惟獨除非」,代以「關於公職人員的任用,紀律處分,或免職的情況下,或」。

修訂第 13 條[编辑]

廢除「華民政務司」,代以「民政司」。

修訂第 19 條[编辑]

廢除「五名議員」,代以「十名議員」。

修訂第 24 條[编辑]

廢除「如任何其他議員和議,」。

第八次修訂[编辑]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時修訂;1970年11月27日公佈,1971年2月5日生效。

修訂第 3 條[编辑]

在「中止行使其作為局內議員的職能,」後,加入「或每當任何此等議員的席位由於其他原因而騰空」。

修訂第 13 條[编辑]

在「財政司職務的人士」後,加入「,下文稱以上人士為當然官守議員」。

廢除第 29 條[编辑]

廢除此條。

廢除第 32 條[编辑]

廢除此條。

第九次修訂[编辑]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時修訂;1972年6月28日公佈,1972年7月14日生效。

修訂第 13 條[编辑]

廢除「八名」,代以「十名」。

廢除「十三名」,代以「十五名」。

第十次修訂[编辑]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時修訂;1976年8月26日公佈,1976年9月24日生效。

修訂第 2 條[编辑]

廢除「輔政司」,代以「布政司」。

修訂第 13 條[编辑]

廢除「輔政司」,代以「布政司」。

廢除「十名」,代以「十八名」。

廢除「十五名」,代以「二十三名」。

第十一次修訂[编辑]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時修訂;1977年8月17日公佈,1977年8月26日生效。

修訂第 13 條[编辑]

廢除「十八名」,代以「二十名」。

廢除「二十三名」,代以「二十五名」。

第十二次修訂[编辑]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時修訂;1980年8月22日公佈,1980年10月3日生效。

修訂第 13 條[编辑]

廢除「二十名」,代以「二十二名」。

廢除「二十五名」,代以「二十七名」。

第十三次修訂[编辑]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時修訂;1983年8月24日公佈,1983年9月1日生效。

修訂第 2 條[编辑]

廢除「民政司」。

修訂第 13 條[编辑]

廢除「民政司」。

廢除「二十二名」,代以「二十五名」。

廢除「二十七名」,代以「二十九名」。

廢除第 19 條[编辑]

廢除「十名」,代以「二十名」。

第十四次修訂[编辑]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時修訂;1984年6月30日公佈,1984年9月1日生效。

修訂第 13 條[编辑]

廢除「二十九名」,代以「三十二名」。

第十五次修訂[编辑]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時修訂;1985年3月30日公佈,1985年4月4日生效。

加入第 12A 條[编辑]

在第 12 條之後,加入

第 12A 條 立法局選舉

(1) 為選出立法局的全體民選議員,根據殖民地生效的一項法例而舉行一場選舉

(a) 於1985年;及
(b) 於此後每次該局解散後三個月內。

(2) 填補民選議員的臨時空缺的選舉的應根據該殖民地生效的一條相關法律進行。」。

取代第 13 條[编辑]

廢除該條,代以

第 13 條 立法局:中止官守或委任議員的職務

總督可以用他覺得足夠的理由,暫令立法局任何官守或委任議員中止執行職務,等候我們的喜好的明示,經我們的主要大臣之一給予我們立即通知。如中止令由我們經我們的主要大臣之一確認,總督應立時用蓋有殖民地公印的文書撤銷此官守或委任議員的任命,其在立法局內席位隨即出缺。」。

修訂第 14 條[编辑]

在「每當殖民地立法局任何除當然官守議員」之後,加入「或民選議員」。

取代第 16 條[编辑]

廢除該條,代以

第 16 條 立法局官守或委任議員的任期

(1) 如果立法局任何官守議員停止在殖民地於英王轄下任職,其在局內席位隨即出缺。

(2) 任何立法局委任議員,應騰空席位於下述時期結束時 ——

(a) 在其任命所用的文書可能載明的時期;或
(b) 在該局全體民選議員選舉之後,該局下一屆會期開始之前一日,

以較先者為準。

(3) 按本條第(2)段騰空席位的委任議員,如果資歷適合,有資格被再次委任。」。

取代第 17 條[编辑]

廢除該條,代之

第 17 條 宣告委任議員出缺

不妨害第 13 條之下,如果立法局任何委任議員,假如他是局內民選議員,則按照殖民地生效的一項法律(直接地或者喪失任職資格為由)其席位將會出缺,其根據是以下任何原因 ——

(a) 他擔任該法律訂明的任何職位或被辭退自此等職位;

(b) 他被裁定任何罪行,如該法律訂明者;

(c) 他被判處任何刑罰,如該法律訂明者,不論是在殖民地內或外地;

(d) 以他的破產為理由或關於負債的其他理由,如該法律訂明者;

(e) 以他不出席該局多次會議為理由;

(f) 他獲選為該局民選議員,

總督應以書面聲明此委任議員的席位出缺,此聲明刊登在《香港政府憲報》後他立即停止為該局的議員。」。

修訂第 18 條[编辑]

廢除「立法局除當然官守議員外的議員」,代以「立法局除當然官守議員外的官守或委任議員」。

修訂第 21 條[编辑]

在第(3)(i)款 ——

廢除「此訓令第 13 條」,代以「我們的制誥第六(1)(b)款,正如《香港英王制誥1985年》所載者,」。

加入第 21A 條[编辑]

在第 21 條後,加入

第 21A 條 立法局會期及會議

(1) 立法局會期起始和終止日期由總督不時用刊登在《香港政府憲報》上的公告指定之,但立法局前一會期最後一次會議和下一會期第一次會議的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2) 總督可用刊登在《香港政府憲報》上的公告,在該局一個會期結束至下一會期開始前的任何期間,召開立法局特別會議,

(3) 該局考慮任何條例草案或事項,不因會期結束受影響,可以在該局其後的任何會議繼續之。」。

加入第 28A 條[编辑]

在第 28 條後,加入

第 28A 條 立法局的解散

(1) 總督可在任何時間在《香港政府憲報》刊登命令解散立法局:

但是除非提早解散,該局須在全體民選議員的選舉後的第一次會議滿三周年的日子之前第十九日解散。

(2) 該局解散時,全體民選議員應騰空席位:

但是為了考慮任何緊急事項,如果總督指定一個時間開會,是在解散該局之後但在立法局全體民選議員的選舉舉行之前(正如此訓令第 12A 條所要求者),在其解散之前一刻出任該局民選議員之人士,應繼續以民選議員身份出席會議,直至指定舉行選舉當日(或第一日,如多於一日)的開始。」。

第十六次修訂[编辑]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時修訂;1986年7月24日公佈,1986年8月22日生效。

修訂第 25 條[编辑]

在第 1 規則 ——

廢除此規則,代以「1. 法律可以英文或中文制定。所有法律應稱為「條例」,制定詞應為「由香港總督參照立法局意見並獲得該局同意而制定」,或中文的對應名稱和詞句。」。

第十七次修訂[编辑]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時修訂;1986年11月20日公佈,1986年11月28日生效。

修訂第 17 條[编辑]

在英文文本 ——

廢除「were」,代以「where」。

第十八次修訂[编辑]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時修訂;1988年3月31日公佈,1988年4月9日生效。

修訂第 2 條[编辑]

廢除所有「非官守」,代以「委任」。

修訂第 3 條[编辑]

廢除在「局內官守或」之後的「非官守」。

廢除所有「非官守」,代以「委任」。

修訂第 21 條[编辑]

在第(2)款 ——

廢除「的情況下,應主持該局的任何會議者」,代以「某一次立法局的情況下,應主持此次會議者」。

修訂第 21A 條[编辑]

在第(3)款 ——

廢除該款,代以

「(3) 該局考慮任何條例草案或事項,不因會期結束受影響,可以在該局其後的任何會議繼續之,但立法局解散後便告失效。」。

修訂第 25 條[编辑]

廢除「段落,連續編號,每個條款都應在頁邊附上其內容的簡短大意」,代以「連續編號的段落」。

修訂第 28 條[编辑]

廢除「附上旁註大意,」。

修訂第 28A 條[编辑]

在第(1)款 ——

廢除「但是除非提早解散,該局須在全體民選議員的選舉後的第一次會議滿三周年的日子之前第十九日解散。」,代以「但是立法局須在立法局全體民選議員的選舉後第三年內總督指定之日解散,該日應在不早於選舉的周年日之前60日,及不晚於周年日之後30日。」。

第十九次修訂[编辑]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時修訂;1990年8月22日公佈,1990年10月12日生效。

修訂第 12A 條[编辑]

廢除「1985」,代以「1991」。

修訂第 13 條[编辑]

廢除所有「官守或」。

修訂第 14 條[编辑]

廢除「立法局任何除當然官守議員或民選議員外的議員」,代以「立法局任何委任議員」。

修訂第 16 條[编辑]

在第(1)款 ——

廢除該款。

修訂第 18 條[编辑]

廢除「立法局除當然官守議員外的官守或委任議員」,代以「立法局委任議員」。

修訂第 21 條[编辑]

在第(2)(a)款 ——

廢除該款,代以「(a) 代理主席;或」。

在第(2)(b)款 ——

廢除該款,代以「(b) 當代理主席缺席,出席的高級當然官守議員。」。

在第(3)款 ——

廢除該款,代以

「(3) 總督可用蓋有殖民地公印的文書任命任何立法局議員為該局代理主席,在我們喜好之時任此職位,並應立即停止任該局代理主席,如其任命被總督撤銷,或他停止為該局議員。

(4) 我們的制誥1917年至1990年的第六(2)條的但書將適用於代理主席的任命,及當無如其內提及的任何此等訓令時,總督應毫不拖延地經我們主要大臣之一向我們報告每次此等任命。

(5) 為本條第(2)(b)款的目的,該局當然官守議員的高低應依照我們所述的制誥第六(1)(b)條官職所列明的次序。」。

修訂第 28A 條[编辑]

廢除「第三」,代以「第四」。

第二十次修訂[编辑]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時修訂;1991年5月12日公佈,1991年5月21日生效。

取代第 19 條[编辑]

廢除該條,代以

第 19 條 議事程序有效性及法定人數

(1) 立法局不得因其議員空缺(包括立法局在選舉全體民選議員後首次會議的任何空缺)而喪失處理事務資格,而其中的任何議事程序不得任何此類空缺或其任何議員的選舉、任命或資格的任何缺陷導致無效。

(2) 如在立法會的任何會議上不足法定人數,而出席的任何議員因該原因反對處理事務,且在該局會議規則和常規所規定的間隔後,總督或主持會議的議員確定法定人數仍然不足,他將休會。

(3) 為本條第(2)款的目的,法定人數為二十名議員,包括總督或主持會議的議員。」。

修訂第 21 條[编辑]

在第(1)款 ——

廢除該款,代以「(1) 總督是立法局的主席,當在該局會議出席時,應主持會議。」。

修訂第 28A 條[编辑]

在第(1)款 ——

在「的周年日」之前,加入「(或如果選舉在多於一日舉行,在此選舉的第一日)」。

第二十一次修訂[编辑]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時修訂;1992年12月17日公佈,1993年2月19日生效。

修訂第 2 條[编辑]

廢除「當其時指揮我們駐殖民地的正規軍隊的軍官(以下稱為英軍司令)」。

修訂第 8 條[编辑]

在第(3)(a)款 ——

廢除該款。

在第(3)(b)款 ——

廢除「其餘」。

廢除「(b)」,代以「(a)」。

在第(3)(c)款 ——

廢除「(c)」,代以「(b)」。

修訂第 19 條[编辑]

在第(2)款 ——

廢除「總督或」。

在第(3)款 ——

廢除「總督或」。

修訂第 21 條[编辑]

在第(1)款 ——

廢除該款,代以「(1) 立法局應有一名主席,在該局出席會議時應主持之。立法局的主席應由該局除當然官守議員外的各議員從他們之中選出。」。

在第(2)款標題及第(2)(a)款 ——

廢除第(2)款標題及第(2)(a)款,代以

「當主席缺席立法局一次會議,應主持該次會議者 ——

(a) 主席的代理,應由該局除當然官守議員外的各議員從他們之中選出;」。

在第(2)(b)款 ——

廢除「代理主席」,代以「主席的代理」。

在第(3)款 ——

廢除該款,代以「(3) 為免生疑,「主持的議員」是指主席、主席的代理或出席的高級當然官守議員,視情況而定。」

在第(4)款 ——

廢除該款。

加入第 21B 條[编辑]

在第 21A 條之後,加入

第 21B 條 總督出席立法局 總督指定的公職人員出席立法局

(1) 總督可依其判斷出席立法局的各會議,或該局的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會議,為下列的目的 ——

(a) 在任何他認為適合的時候向該局發言,包括在特別會議中;
(b) 使該局議員能夠向他提出問題,是有關殖民地政府所負責的任何公眾事務者,及使他們能夠獲得答覆;及
(c) 提出任何政策、措施、條例草案、表決、決議案或問題,由該局或任何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在其內辯論。

(2) 有關殖民地政府負責的任何公眾事務,總督按其判斷可要求及指示他所指定的公職人員出席立法局的一次會議,或其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一次會議,為下列的目的 ——

(a) 發表聲明;
(b) 回答立法局議員提出的問題;和
(c) 提出任何政策、措施、條例草案、表決、決議案或問題,由該局或任何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在其內辯論。」。

修訂第 22 條[编辑]

廢除「總督或」。

修訂第 24 條[编辑]

廢除該條,代以

第 24 條 要辯論的問題等

(1) 除本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立法局議員都能夠提出任何問題在局中辯論;而此等問題應按照會議規則和常規辯論及處理。

(2) 每個條例、表決、決議案或問題,其目的或效力可能是處置或收取我們的收入中在殖民地內所產生者的任何部分,應只由下列人提出 ——

(a) 總督;
(b) 由總督指定的公職人員根據第 21B 條第(2)段提出如此提案;或
(c) 由總督明確准許或指示的一名立法局議員提出如此提案。」。

第二十二次修訂[编辑]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時修訂;1993年12月23日公佈,1994年1月21日生效。

修訂第 19 條[编辑]

在第(3)段後,加入「(4) 此訓令中「主持的議員」所指者是立法局的主席或一名根據第二十三(2)條代替他行事的議員,視情況所定。」。

修訂第 21 條[编辑]

廢除第(2)、(3)及(5)款。

修訂第 23 條[编辑]

在「立法局可不時」之前,加入「(1) 」。

在「其他訓令。」之後,加入

「(2) 在不影響第(1)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會議規則及常規,可規定立法局議員代替立法局主席行事,如果或每當主席不在或無法行事時。」。

第二十三次修訂[编辑]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時修訂;1993年12月23日公佈,1994年7月1日生效。

修訂第 12A 條[编辑]

在第(1)款 ——

廢除「民選」。

廢除「一項法律」,代以「法律」。

廢除「1991」,代以「1995」。

在第(2)款 ——

廢除「民選」,代以「一項法律」改為「法律」。

第(2)款之後,加入

「(3) 除第(1)(b)段另有規定外,關於第(1)款所指的選舉,立法局的不同描述的選舉界別投票,或不同類別議員的選舉,可以在不同日子舉行。」。

廢除第 13 條[编辑]

廢除此條。

廢除第 14 條[编辑]

廢除此條。

廢除第 16 條[编辑]

廢除此條。

廢除第 17 條[编辑]

廢除此條。

廢除第 18 條[编辑]

廢除此條。

修訂第 19 條[编辑]

廢除「民選」、「任命」。

修訂第 21 條[编辑]

廢除「除當然官守議員外」。

修訂第 28A 條[编辑]

廢除所有「民選」。

第二十四次修訂[编辑]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時修訂;1995年8月4日公佈,1993年3月24日生效。

第二十四次修訂的內容與第二十一次修訂的一致,修訂第 22 條除外。是次重新刊憲修訂的源由可參照1995年第390號法律公告:

現將下述命令公布周知 ——

《1995年香港(立法局行為)認可令》

1995年7月26日、白金漢宮宮廷

與會者,

卓越女皇陛下會同樞密院
茲因《1992年香港英皇制誥》及《1992年香港增補訓令》刊載香港政府憲報前,僅獲通過草稿而未經簽署蓋印。
又茲因為免生疑問,應就香港立法局在所述文書公佈後的所有行為和議事程序之法律效力,制定條文。
女皇陛下憑藉並行使所有容許代表她之權力,依據她的樞密院之意見,恩准命令,並現特命令如下:
  1. 本命令可引稱為《1995年香港(立法局行為)認可令》,並應在刊載香港政府憲報當日生效。
  2. 香港立法局於《1992年香港英皇制誥》及《1992年香港增補訓令》分別在1993年2月18日及19日刊載香港政府憲報後的所有行為和議事程序之法律效力不得因為所述文書在公佈前僅獲通過草稿而未經簽署蓋印此一事實而受到影響。

N·H·力高士

修訂第 2 條[编辑]

廢除「當其時指揮我們駐殖民地的正規軍隊的軍官(以下稱為英軍司令)」。

修訂第 8 條[编辑]

在第(3)(a)款 ——

廢除該款。

在第(3)(b)款 ——

廢除「其餘」。

廢除「(b)」,代以「(a)」。

在第(3)(c)款 ——

廢除「(c)」,代以「(b)」。

修訂第 19 條[编辑]

在第(2)款 ——

廢除「總督或」。

在第(3)款 ——

廢除「總督或」。

修訂第 21 條[编辑]

在第(1)款 ——

廢除該款,代以「(1) 立法局應有一名主席,在該局出席會議時應主持之。立法局的主席應由該局除當然官守議員外的各議員從他們之中選出。」。

在第(2)款標題及第(2)(a)款 ——

廢除第(2)款標題及第(2)(a)款,代以

「當主席缺席立法局一次會議,應主持該次會議者 ——

(a) 主席的代理,應由該局除當然官守議員外的各議員從他們之中選出;」。

在第(2)(b)款 ——

廢除「代理主席」,代以「主席的代理」。

在第(3)款 ——

廢除該款,代以「(3) 為免生疑,「主持的議員」是指主席、主席的代理或出席的高級當然官守議員,視情況而定。」

在第(4)款 ——

廢除該款。

加入第 21B 條[编辑]

在第 21A 條之後,加入

第 21B 條 總督出席立法局 總督指定的公職人員出席立法局

(1) 總督可依其判斷出席立法局的各會議,或該局的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會議,為下列的目的 ——

(a) 在任何他認為適合的時候向該局發言,包括在特別會議中;
(b) 使該局議員能夠向他提出問題,是有關殖民地政府所負責的任何公眾事務者,及使他們能夠獲得答覆;及
(c) 提出任何政策、措施、條例草案、表決、決議案或問題,由該局或任何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在其內辯論。

(2) 有關殖民地政府負責的任何公眾事務,總督按其判斷可要求及指示他所指定的公職人員出席立法局的一次會議,或其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一次會議,為下列的目的 ——

(a) 發表聲明;
(b) 回答立法局議員提出的問題;和
(c) 提出任何政策、措施、條例草案、表決、決議案或問題,由該局或任何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在其內辯論。」。

修訂第 22 條[编辑]

廢除「總督或

修訂第 24 條[编辑]

廢除該條,代以

第 24 條 要辯論的問題等

(1) 除本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立法局議員都能夠提出任何問題在局中辯論;而此等問題應按照會議規則和常規辯論及處理。

(2) 每個條例、表決、決議案或問題,其目的或效力可能是處置或收取我們的收入中在殖民地內所產生者的任何部分,應只由下列人提出 ——

(a) 總督;
(b) 由總督指定的公職人員根據第 21B 條第(2)段提出如此提案;或
(c) 由總督明確准許或指示的一名立法局議員提出如此提案。」。

第二十五次修訂[编辑]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時修訂;1995年8月11日公佈,1995年8月11日生效。

修訂《1992年香港增補訓令》(即《1917年至1992年皇室訓令》第二十四次修訂)第 10 條,即修訂訓令第 22 條

在「「總督或」之後,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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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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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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