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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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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
the U.N. General Assembly
大会决议[未经发交主要委员会而通过(A/61/L.67和Add.1)]:61/295. 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 聯合國大會第六十一屆會議 議程專案68 人權理事會的報告

大会
注意到人权理事会2006年6月29日第1/2号决议的建议,[1]理事会在该决议中决定通过《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的案文,
回顾大会2006年12月20日第61/178号决议决定推迟对《宣言》进行审议和采取行动,以便有时间进一步就《宣言》进行协商,并决定在大会第六十一届会议结束前完成审议工作,
通过本决议附件中的《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

2007年9月13日
第107次全体会议

附 件

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

大会
秉承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履行各国根据《宪章》承担的义务的诚意,申明土著人民与所有其他民族平等,同时承认所有民族均有权有别于他人,有权自认有别于他人,并有权因有别于他人而受到尊重,
又申明所有民族都对构成全人类共同遗产的各种文明和文化的多样性和丰富多彩做出贡献,
还申明凡是基于或源于民族出身或种族、宗教、族裔或文化差异,鼓吹民族或个人优越的学说、政策和做法,都是种族主义的,科学上是谬误的,法律上是无效的,道德上应受到谴责,且从社会角度来说是不公正的,
重申'土著人民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应受到任何形式的歧视,
关注土著人民在历史上因殖民统治和自己土地、领土和资源被剥夺等原因,受到不公正的对待,致使他们尤其无法按自己的需要和利益行使其发展权,
认识到亟需尊重和促进土著人民因其政治、经济和社会结构及其文化、精神传统、历史和思想体系而拥有的固有权利,特别是对其土地、领土和资源的权利,
又认识到亟需尊重和促进在同各国订立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建设性安排中得到确认的土著人民权利, 欣见土著人民正在为提高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地位,为结束在任何地方发生的一切形式歧视和压迫,自己组织起来, 深信由土著人民掌管对他们自己和对他们的土地、领土和资源产生影响的发展,将使他们能够保持和加强他们的机构、文化和传统,并根据自己的愿望和需要促进自身发展,
认识到尊重土著知识、文化和传统习惯,有助于实现可持续和公平的发展,并有助于妥善管理环境,
强调实现土著人民土地和领土非军事化,有助于和平、经济和社会进步与发展,有助于世界各国和各民族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好关系,
特别认识到土著家庭和社区有权以符合儿童权利的方式,保有共同养育、培养、教育子女和为子女谋幸福的责任,
认为各国与土著人民之间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建设性安排所确认的权利,在有些情况下,是国际关注和关心的问题,带有国际责任和性质,
又认为此类条约、协定和其他建设性安排及其所代表的关系,是加强土著人民与各国之间伙伴关系的基础, 认识到《联合国宪章》、《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及《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3]都申明,所有民族享有自决权至关重要,根据此项权利,他们可自由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自由谋求自身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
铭记本《宣言》的任何内容不得用来剥夺任何民族依照国际法行使的自决权,
深信本《宣言》确认土著人民的权利,会在公正、民主、尊重人权、不歧视和诚意等原则的基础上,增进国家与土著人民之间的和谐与合作关系,
鼓励各国与有关的土著人民协商和合作,遵守和切实履行国际文书、特别是与人权有关的文书为各国规定的所有适用于土著人民的义务,
强调联合国在促进和保护土著人民权利方面应持续发挥重要的作用,
相信本《宣言》是在确认、促进和保护土著人民权利与自由方面,以及联合国系统在这一领域开展有关活动方面,再次向前迈出的重要一步,
认识到并重申土著人有权不受歧视地享有国际法所确认的所有人权,土著人民拥有对本民族的生存、福祉和整体发展不可或缺的集体权利,
认识到土著人民的情况因区域和国家而异,应该考虑到国家和区域的特点和不同历史文化背景,
庄严宣布以下《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作为本着合作伙伴和相互尊重的精神争取实现的共同目标:

第 1 条

土著人民,无论是集体还是个人,都有权充分享受《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4]和国际人权法所确认的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 2 条

土著人民和个人享有自由,与所有其他民族和个人平等,有权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受任何形式的歧视,特别是不受基于其土著出身或身份的歧视。

第 3 条

土著人民享有自决权。基于这一权利,他们可自由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自由谋求自身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

第 4 条

土著人民行使其自决权时,在涉及其内部和地方事务的事项上,以及在如何筹集经费以行使自治职能的问题上,享有自主权或自治权。

第 5 条

土著人民有权维护和加强其特有的政治、法律、经济、社会和文化机构,同时保有根据自己意愿充分参与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的权利。

第 6 条

每个土著人都有权拥有国籍。

第 7 条

1. 土著人享有生命权以及身心健全、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

2. 土著人民享有作为独特民族,自由、和平、安全地生活的集体权利,不应遭受种族灭绝或任何其他暴力行为的侵害,包括强行将一个族群的儿童迁移到另一个族群。

第 8 条

1. 土著人民和个人享有不被强行同化或其文化被毁灭的权利。

2. 各国应提供有效机制,以防止和纠正:

(a) 任何旨在或实际上破坏他们作为独特民族的完整性,或剥夺其文化价值或族裔特性的行动;
(b) 任何旨在或实际上剥夺他们土地、领土或资源的行动;
(c) 任何形式的旨在或实际上侵犯或损害他们权利的强制性人口迁移;
(d) 任何形式的强行同化或融合;
(e) 任何形式的旨在鼓动或煽动对他们实行种族或族裔歧视的宣传。

第 9 条

土著人民和个人有权按照一个土著社区或民族的传统和习俗,归属该社区或民族。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引起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 10 条

不得强迫土著人民迁离其土地或领土。如果未事先获得有关土著人民的自由知情同意和商定公正和公平的赔偿,并在可能时提供返回的选择,则不得进行迁离。

第 11 条

1. 土著人民有权奉行和振兴其文化传统与习俗。这包括有权保持、保护和发展其文化过去、现在和未来的表现形式,如古迹和历史遗址、手工艺品、图案设计、典礼仪式、技术、视觉和表演艺术、文学作品等等。

2. 各国应通过与土著人民共同制定的有效机制,对未事先获得他们自由知情同意,或在违反其法律、传统和习俗的情况下拿走的土著文化、知识、宗教和精神财产,予以补偿,包括归还原物。

第 12 条

1.土著人民有权展示、奉行、发展和传授其精神和宗教传统、习俗和礼仪,有权保持和保护其宗教和文化场所,并在保障私隐之下进出这些场所,有权使用和掌管其礼仪用具,有权把遗骨送回原籍。

2.各国应通过与有关的土著人民共同制定的公平、透明和有效的机制,设法让土著人民能够使用或取得国家持有的礼仪用具和遗骨,并(或)将其送回原籍。

第 13 条

1. 土著人民有权振兴、使用、发展和向后代传授其历史、语言、口述传统、思想体系、书写方式和文学作品,有权自行为社区、地方和个人取名并保有这些名字。 2. 各国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此项权利得到保护,并确保土著人民在政治、法律和行政程序中能够理解他人和被他人理解,必要时为此提供口译或采取其他适当办法。

第 14 条

1. 土著人民有权建立和掌管他们的教育制度和机构,以自己的语言和适合其文化教学方法的方式提供教育。 2. 土著人,特别是土著儿童,有权不受歧视地获得国家提供的所有程度和形式的教育。 3. 各国应与土著人民共同采取有效措施,让土著人,特别是土著儿童,包括生活在土著社区外的土著人,在可能的情况下,有机会获得以自己的语言提供的有关自身文化的教育。

第 15 条

1. 土著人民有权维护其文化、传统、历史和愿望的尊严和多样性,他们的文化、传统、历史和愿望应在教育和公共信息中得到适当体现。

2. 各国应与有关的土著人民协商和合作,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偏见和歧视,促进土著人民与社会所有其他阶层之间的宽容、了解和良好关系。

第 16 条

1. 土著人民有权建立自己的使用自己语言的媒体,有权不受歧视地利用所有形式的非土著媒体。

2. 各国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国有媒体恰当地反映土著文化多样性。各国应在不损害言论充分自由的情况下,鼓励私有媒体充分反映土著文化的多样性。

第 17 条

1. 土著人和土著人民有权充分享受适用的国际和国内劳工法所规定的所有权利。

2. 各国应与土著人民协商和合作,采取具体措施,不让土著儿童遭受经济剥削,不让他们从事任何可能有危险性或妨碍他们接受教育,或有害他们的健康或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成长的工作,要考虑到他们是特别脆弱的群体,而教育对于提高他们的能力至关重要。

3. 土著人享有在劳动条件以及特别是就业和薪水方面不受歧视的权利。

第 18 条

土著人民有权通过他们按自己的程序选出的代表,参与对事关自身权利的事务的决策,有权保持和发展自己的土著人决策机构。

第 19 条

各国在通过和实行可能影响到土著人民的立法或行政措施前,应本着诚意,通过土著人民自己的代表机构,与有关的土著人民协商和合作,事先征得他们的自由知情同意。

第 20 条 1. 土著人民有权保持和发展其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或机构,有权安稳地享用自己的谋生和发展手段,有权自由从事他们所有传统的和其他经济活动。

2. 被剥夺了谋生和发展手段的土著人民有权获得公正和公平的补偿。

第 21 条

1. 土著人民有权不受歧视地改善其经济和社会状况,尤其是在教育、就业、职业培训和再培训、住房、环境卫生、保健和社会保障等领域。

2. 各国应采取有效措施,并在适当情况下采取特别措施,确保土著人民的经济和社会状况持续得到改善。应特别关注土著老人、妇女、青年、儿童和残疾人的权利和特殊需要。

第 22 条

1.实施本《宣言》时,应特别关注土著老人、妇女、青年、儿童和残疾人的权利和特殊需要。

2.各国应与土著人民共同采取措施,确保土著妇女和儿童获得充分的保护和保障,免受一切形式的暴力和歧视。

第 23 条

土著人民有权确定和制定行使其发展权的优先重点和战略。特别是,土著人民有权积极参与制定和确定影响到他们的保健、住房方案及其他经济和社会方案,并尽可能通过自己的机构管理这些方案。

第 24 条

1. 土著人民有权使用自己的传统医药,有权保持自己的保健方法,包括保护他们必需的药用植物、动物和矿物。土著人还有权不受任何歧视地享用所有社会和保健服务。

2. 土著人拥有享受能够达到的最高标准身心健康的平等权利。各国应采取必要步骤,使这一权利逐步得到充分实现。

第 25 条

土著人民有权保持和加强他们同他们传统上拥有或以其他方式占有和使用的土地、领土、水域、近海和其他资源之间的独特精神联系,并在这方面继续承担他们对后代的责任。

第 26 条

1. 土著人民对他们传统上拥有、占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获得的土地、领土和资源拥有权利。

2. 土著人民有权拥有、使用、开发和控制因他们传统上拥有或其他传统上的占有或使用而持有的,以及他们以其他方式获得的土地、领土和资源。

3. 各国应在法律上承认和保护这些土地、领土和资源。这种承认应适当尊重有关土著人民的习俗、传统和土地所有权制度。

第 27 条

各国应与有关的土著人民一起,在适当承认土著人民的法律、传统、习俗和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情况下,制定和采用公平、独立、公正、公开和透明的程序,以确认和裁定土著人民对其土地、领土和资源,包括对他们传统上拥有或以其他方式占有或使用的土地、领土和资源的权利。土著人民应有权参与这一程序。

第 28 条

1. 土著人民传统上拥有或以其他方式占有或使用的土地、领土和资源,未事先获得他们自由知情同意而被没收、拿走、占有、使用或损坏的,有权获得补偿,方式可包括归还原物,或在不可能这样做时,获得公正、公平、合理的赔偿。

2. 除非有关的土著人民另外自由同意,赔偿方式应为相同质量、大小和法律地位的土地、领土和资源,或金钱赔偿,或其他适当补偿。

第 29 条

1.土著人民有权养护和保护其土地或领土和资源的环境和生产能力。各国应不加歧视地制定和执行援助土著人民进行这种养护和保护的方案。

2.各国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未事先获得土著人民的自由知情同意,不得在其土地或领土上存放或处置危险物质。

3.各国还应采取有效措施,根据需要,确保由受此种危险物质影响的土著人民制定和执行的旨在监测、保持和恢复土著人民健康的方案得到适当执行。

第 30 条

1. 不得在土著人民的土地或领土上进行军事活动,除非是基于相关公共利益有理由这样做,或经有关的土著人民自由同意,或应其要求这样做。

2. 各国在使用土著人民的土地或领土进行军事活动前,应通过适当程序,特别是通过其代表机构,与有关的土著人民进行有效协商。

第 31 条

1. 土著人民有权保持、掌管、保护和发展其文化遗产、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体现方式,以及其科学、技术和文化表现形式,包括人类和遗传资源、种子、医药、关于动植物群特性的知识、口述传统、文学作品、设计、体育和传统游戏、视觉和表演艺术。他们还有权保持、掌管、保护和发展自己对这些文化遗产、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体现方式的知识产权。

2.各国应与土著人民共同采取有效措施,确认和保护这些权利的行使。

第 32 条

1. 土著人民有权确定和制定开发或利用其土地或领土和其他资源的优先重点和战略。

2.各国在批准任何影响到土著人民土地或领土和其他资源的项目,特别是开发、利用或开采矿物、水或其他资源的项目前,应本着诚意,通过有关的土著人民自己的代表机构,与土著人民协商和合作,征得他们的自由知情同意。

3.各国应提供有效机制,为任何此类活动提供公正和公平的补偿,并应采取适当措施,减少环境、经济、社会、文化或精神方面的不利影响。

第 33 条

1. 土著人民有权按照其习俗和传统,决定自己的身份或归属。这并不妨碍土著人获得居住国公民资格的权利。

2. 土著人民有权按照自己的程序,决定其机构的构架和挑选这些机构的成员。

第 34 条

土著人民有权根据国际人权标准,促进、发展和保持其机构构架及其独特的习俗、精神观、传统、程序、做法,以及原有的(如果有的话)司法制度或习惯。

第 35 条

土著人民有权决定个人对其社区应负的责任。

第 36 条

1. 土著人民,特别是被国际边界分隔开的土著人民,有权与边界另一边的同民族人和其他民族的人保持和发展接触、关系与合作,包括为精神、文化、政治、经济和社会目的开展活动。

2. 各国应与土著人民协商和合作,采取有效措施,为行使这一权利并确保权利得到落实,提供方便。

第 37 条

1. 土著人民有权要求与各国或其继承国订立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建设性安排得到承认、遵守和执行,有权要求各国履行和尊重这些条约、协定和其他建设性安排。

2. 本《宣言》的任何内容都不得解释为削弱或取消这种条约、协定和其他建设性安排所规定的土著人民权利。

第 38 条

各国应与土著人民协商和合作,采取适当措施,包括采取立法措施,以实现本《宣言》的目标。

第 39 条

土著人民有权从各国和通过国际合作获得财政和技术援助,以享受本《宣言》所规定的权利。

第 40 条

土著人民有权借助公正和公平的程序,并通过这些程序迅速获得裁决,解决同各国或其他当事方的冲突或争端,并就其个人和集体权利所受到的一切侵犯获得有效的补偿。这种裁决应适当地考虑到有关的土著人民的习俗、传统、规则和法律制度以及国际人权。

第 41 条

联合国系统各机关和专门机构及其他政府间组织,应通过推动财务合作和技术援助及其他方式,为充分落实本《宣言》的规定作出贡献。应制定途径和方法,确保土著人民参与处理影响到他们的问题。

第 42 条

联合国、联合国的机构(包括土著问题常设论坛)、各专门机构(包括在国家一级)以及各国,应促进对本《宣言》各项规定的尊重和充分实施,并跟踪检查本《宣言》的实施效果。

第 43 条

本《宣言》所确认的权利,为全世界土著人民求生存、维护尊严和谋求幸福的最低标准。

第 44 条

土著人不分男女,都平等享有享受本《宣言》所确认的所有权利和自由的保障。

第 45 条

本《宣言》的任何内容都不得理解为削弱或取消土著人民现在享有或将来可能获得的权利。

第 46 条

1. 本《宣言》的任何内容都不得解释为暗指任何国家、民族、团体或个人有权从事任何违背《联合国宪章》的活动或行为,也不得理解为认可或鼓励任何全部或局部分割或损害主权和独立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的行动。

2. 在行使本《宣言》所宣示的权利时,应尊重所有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本《宣言》所列各种权利的行使,应只受限于由法律规定的限制,并应符合国际人权义务。任何此种限制不应带有歧视性,而且绝对是必需的,完全是为了确保其他人的权利与自由得到应有的承认与尊重,满足民主社会公正和最紧要的需要。

3. 应依照公正、民主、尊重人权、平等、不歧视、善政和诚意的原则,来解释本《宣言》各项规定。

  1. 见《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3号》(A/61/53),第一部分,第二章,A节。
  2. 见第2200 A(XXI)号决议,附件。
  3. A/CONF.157/24(Part I),第三章。
  4. 第217 A(III)号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