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法 (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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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法(廢止)
民國30年5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41年5月30日
廢止,民用航空法 (民國42年)
本作品收錄於《國民政府公報 (民國30年5月31日)


中華民國 30 年 5 月 3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2 年 5 月 19 日廢止
中華民國 42 年 5 月 30 日公布

第一章 通則[编辑]

第 一 條 本法稱航空器者,謂飛機氣艇氣球及其他飛航空中之器物。
第 二 條 本法稱飛行場者,謂供航空器昇降所用之陸地或水面場所,稱航空站者,謂飛行場及其所附一切建築設備之全體。
第 三 條 本法稱航空人員者,謂航空器長、領航員、駕駛員及爲飛航服務之機械報物或其他人員。
第 四 條 本法稱飛航者,謂航空器之飛昇進航降落及在陸地或水面之滑走。
第 五 條 軍用航空器航空站飛行場及航空人員,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章 航空器[编辑]

第 六 條 航空器應由製造人或所有人向交通部聲請檢查,檢查合格者,發給適航證書。
第 七 條 領有適航證書之航空器,應由所有人向交通部聲請登記,領有登記證書後,始得飛航。
      在交通部所指定只飛行場或其他場所試飛時,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八 條 航空器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爲中國航空器。
      一·中國官署所有者。
      二·中國人民所有者。
      三·依照中國法律所設立,在中國有主事務所之左列法人所有者。
        甲·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爲中國人民者。
        乙·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爲中國人民者。
        丙·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總經理人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爲中國人民者。
        丁·其他法人代表人全體爲中國人民者。
      非中國航空器,不得聲請登記。
第 九 條 曾在他國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撤銷其登記,不得在中國聲請登記。
第 十 條 航空器登記後,應將中國國籍標誌,標明於航空器上顯著之處。
第 十一 條 適航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有效期間屆滿時。
      二·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
      三·航空器滅失或毀壞時。
      四·航空器拆卸或棄置時。
第 十二 條 登記證書遇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各款情事之一,或航空器喪失中國國籍時,失其效力。
第 十三 條 適航證書,或登記證書失效時,應自失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交通部繳還,逾期不繳還者,交通部應公吿作廢。
第 十四 條 已登記之航空器,如發見係冒充第八條鎖定各款或不合第九條之規定者,交通部應撤銷其登記,並令繳還登記證書,不遵令繳還者,應公吿作廢。
第 十五 條 登記證書失效時,除依第二條之規定外,交通部應卽註銷其登記。
第 十六 條 航空器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
第 十七 條 航空器得爲抵押權之標的。
第 十八 條 航空器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立,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十九 條 共有航空器,準用海商法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 二十 條 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別有規定外,自開始飛航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假扣押。

第三章 航空站及飛行場[编辑]

第二十一條 航空站及飛行場,除軍用者外,國營者由交通部設置之。省營或市縣營者,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置之。
      航空站除依前項規定外,無論何人不得設置。
      民營飛行場,得由中國人民或具有第八條第三款所定資格之一之法人,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置之。
      前項飛行場之經營人及管理人,應以中國人民充之。
第二十二條 航空站及飛行場所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之。
第二十三條 航空站及飛行場,非經交通部許可,不得以之兼供他用。
第二十四條 航空站及飛行場之廢止讓雨或租與他人經營,應經交通部之核准。
第二十五條 航空站及飛行場供他人航空器昇降之用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章 航空人員[编辑]

第二十六條 航空人員經交通部檢定合格發給技能證書後,向交通部領得航空許可狀,方得從事工作。
第二十七條 交通部對於航空人員得爲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遇有技能體格或性行不合規定標準時,應限制停止,或禁止其工作。
      依前項規定禁止工作者,應自禁止之日起二十日內,向交通部繳還航空許可狀,逾期不繳還者,應公告作廢,其停止工作者,交通部應扣留其航空許可狀,限制工作者,應將其事由附記於航空許可壯。

第五章 飛航及運送[编辑]

第二十八條 航空器除試航外,飛航時應具備左列文書。
      一·航空器適航證書。
      二·航空器登記證書。
      三·航空人員技能證書。
      四·航空人員航空許可狀。
      五·航空日記。
      六·載客時,旅客名册。
      七·載貨時,提單及貨色單。
      八·有無線電裝置時其許可證書。
第二十九條 航空器飛航前,應受交通部所派人員或所委託機關之檢查,如發覺不具備前條規定之文書或文書失效時,應制止其飛航。
第 三十 條 航空器除遇不可避免之故障外,不得在飛行場以外飛昇或降落。
第三十一條 航空器之飛航,應遵守交通部指定之航線。
第三十二條 航空器之飛航,應遵守交通部所定之高度。
第三十三條 航空器在軍用飛行場降落或利用軍用航空站設備時,應由航空器所有人呈請交通部轉咨軍事航空主管機關核准。
      航空器未經核准而降落軍用飛行場,經檢查並非被迫降落者,應扣留其航空器。 第三十四條 航空器不得在禁航區域飛航。
第三十五條 航空器除經交通部許可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爆裂物毒瓦斯無線電通訊機傳信鴿攝影器及其他法令禁止裝載之物品。
      前項物品,航空人員旅客或其他乘坐航空器者,不得攜帶。
第三十六條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爲保持飛航安全起見,不得已而須投擲時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 航空器降落後,應受該管行政官署之檢查。
第三十八條 以航空器經營運送業者,應經交通部之許可。
第三十九條 前條航空器,應依郵政法之規定,負載運郵件之責。
第 四十 條 外國航空器,非經交通部商經軍事航空主管機關同意,呈請行政院特許,不得在中國領域飛航。
第四十一條 飛航國際間之航空器,應在交通部指定之飛行場飛昇或降落,並應遵守交通部指定之航線及其所規定之事項。

第六章 失事及責任[编辑]

第四十二條 航空器飛航時,陰失事致人死亡或傷害人之身體健康或毀損動產不動產時,航空器所有人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第四十三條 航空器依租賃或借貸而使用者,關於前條損害,由所有人與承租人或借用人負連帶責任,但租賃已登記者,除所有人有過失外,由承租人單獨負責。
第四十四條 損害之發生由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對於該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有求償權。
第四十五條 關於旅客及載運貨物或航空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爲之。
      第一項賠償額,經交通部核准登載於客票或提單,而經旅客或托運人簽名或蓋章者,視同書面契約。
第四十六條 航空器因一次失事,多數人受損害,致賠償債務履行困難時,除有前條特別契約者外,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請求,酌量其負擔能力,就各債權人應受之賠償額比例爲分期給付之判决。
第四十七條 航空器因失事所生損害,顯非債務人資力所能負擔時,除有第四十五條之特別契約者外,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請求,酌量其負擔能力,就各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比例減低賠償金額,並得爲分期給付之判决。
      前項減低之賠償金額,不得低於損害額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仍不能負擔時,得經交通部呈請行政院核准,由國庫貸與債務人適當之金額,或爲其他救濟。
第四十九條 航空器所有人應於依第七條聲請登記前,航空運輸業者應於依第三十八條呈請許可前,依交通部所指定之金額,加入責任保險。
第 五十 條 特許外國航空器在中國領域飛航時,交通部得令先提出適當之責任擔保金額。
第五十一條 未經令具責任擔保之外國航空器或未經特許而因被迫降落或傾跌於中國領域之外國航空器,致人或物發生損害時,地方官署得扣留其航空器及駕駛員。
      遇前項情形,除有其他違反法令情事外,航空器所有人租賃人借用人或駕駛員提出地方官署認爲適當之擔保時,應予放行。
第五十二條 關於本章損害賠償之訴訟,依原告人之選擇,由被告人住所地或失事後最初降落地之法院管轄之。
第五十三條 關於航空器失事責任,除本法有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第七章 罰則[编辑]

第五十四條 以詐術聲請檢定或登記,因而取得適航證書,或登記證書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並撤銷其證書。
第五十五條 用未登記之航空器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已無效之登記證書飛航者亦同。
第五十六條 有左列各款行爲之一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國籍標誌不標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適航證書或登記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三·任用未領有航空許可狀之航空人員者。
      四·未經許可而經營運送業者。
第五十七條 未經核准而設置民營飛行場,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獲第四項之規定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八條 民營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有左列各款行爲之一者,處拘役或二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以飛行場兼充他用者。
      二·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廢止讓與或出租者。
      三·飛行場收取費用不依定率者。
第五十九條 航空器長領航員或駕駛員有左列各款行爲之一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領有航空許可狀而從事工作者。
      二·工作逾越限制者者。
      三·航空許可狀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四·飛航時不具備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文書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在飛行場以外飛昇或降落者。
      六·不遵指定航線或空間範圍飛航者。
      七·飛航時不遵規定之高度者。
      八·航空器降落後不受檢查者。
第 六十 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條 航空人員旅客或其他乘坐航空器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者,航空器長領航員及駕駛員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八章 附則[编辑]

第六十三條 在本法施行之前,經中央政府特許之中外合辦公司所有之航空器,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六十四條 關於左列事項,以交通部命令定之。
      一·關於航空器之檢查及登記事項。
      二·關於航空站飛行場之監督事項。
      三·關於航空人員之檢定許可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空中交通及運送事項。
      五·關於航空表演及試飛事項。
      六·關於航空營業之許可及監督事項。
第六十五條 關於左列事項,應由交通部轉咨軍事航空主管機關决定之。
      一·關於航空器之製造購置設計事項。
      二·關於航空站飛行場之設置廢止及轉讓事項。
      三·關於航空人員之檢定標準事項。
      四·關於航線之指定事項。
      五·關於飛航高度之規定事項。
      六·關於民航教育事項。
      七·關於航空器之標識及燈火信號事項。
      八·關於航空器材及航空電信器材事項。
第六十六條 關於左列事項,以軍事航空主管機關命令定之。
      一·關於禁航區域之劃定事項。
      二·關於外國航空器入境及過境事項。
      三·關於航空器航空站飛行場及航空人員之依法徵用事項。
第六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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