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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憲法 (19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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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 (1929年)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憲法
制定机关:苏联苏维埃代表大会
1936年12月5日于莫斯科
(在第八次苏联苏维埃代表大会上)
譯者:張西曼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 (1944年)
事啓:去年(1936年)六月水會常務理事張西曼教授依據俄英文本重譯「蘇聯新憲法草案」,印供各界正之參攷。茲更依據去年十二月蘇維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第八次蘇維埃非常大會修正通過之新憲法原文(章目仍同草案)細心校譯,所有修正補充草案條文二十二款中四十三點之處,均已釐列無遗。

1936年12月5日第八次苏联苏维埃代表大会通過並公布施行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第八次蘇維埃非常大會表示通過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新憲法之决議。
蘇聯第八次蘇維埃非常大會决議:
  爲表示通過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新憲法起見、公布通過憲法之十二月五日為國慶日。
  大會主席團。
一九三六年十二月五日 莫斯科 克列姆林宮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第八次蘇維埃非常大會關於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最高委員會選舉之决議。
蘇聯第八次蘇維埃非常大會决議:
  交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中央執行委員會依據蘇聯新憲法、制定及批准蘇聯最高委員會選舉法、幷規定其選舉日期。
  大會主席團。
一九三六年十二月五日 莫斯科 克列姆林宮

第一章 社會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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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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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譯註:節稱蘇聯為工農社會主義國家。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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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政治基礎、為勞動代表之蘇維埃(Soviets會議)所構成,因推翻地主資本家政權及無產階級專政勝利之結果而得發揚鞏固。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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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中之全部政權屬於城市及鄉村之勞動者,其形式為勞動代表之蘇維埃。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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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經濟基礎、為社會主義的經濟制度及對於生產工具與手段之社會主義的所有,因於廢除資本主義經濟制度,消滅生產工具與手段之私有權及廢除人對人榨取之結果而得堅固建立。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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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中社會主義的所有,或以國家所有(全體人民財產)之方式,或以合作集體農場(Cooperative and collective farm-Kolkhoz)所有(各個集體農場所有,合作組織所有)之方式表示之。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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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連同其蘊藏、水流、森林、工廠、製造廠、鑛阱鑛山、鐵路運輸、水上及空中運輸、銀行、交通工具、巨大國營農業組織(蘇維埃農場及機器曳引State farm-Sovkhoz機站等)以及城市及工業區域之公社企業及住宅基金,均為國家財產,亦卽全體人民之財產。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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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農場及合作組織之公共企業連同其牲畜、器械、集體農場及合作組織所出產之物品,以及所有公共建築,均為集體農場及合作組織公有社會主義的財產。
每一集體農戶,除公共集體農場之主要收入外,可以私自利用附著於田宅之小塊土地,井依據農業組合之法規,而視同私產以處理附著於田宅小塊土地上之副業、以及住宅、厚生的牲畜、家禽及零星農具。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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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農場占有之土地,得免費及無期限永遠使用之。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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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為蘇聯經濟之支配方式,同時法律許可個別的農民及手工業者小規模之私有經濟,但以基於個人勞動而不榨取他人勞動者為限。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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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對於一己勞動收入、儲蓄、住宅及家庭副業,家庭經濟上之物品及家具,個人使用及便利上之器具等所有權以及公民個人所有之繼承權,均以法律保護之。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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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經濟生活,依照國家所定國民經濟計書之規定與指導,以期增進公共財富,正確提高勞動者物質的及文化的水準,鞏固蘇聯之獨立及加强其國防能力。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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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不勞動者不得食」之原則,蘇聯境內之勞動為每一有工作能力之人民之職責及榮譽上之事業。「各盡所能,各取所値」之社會主義原則,正推行於蘇聯

第二章 國家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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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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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為各平等權利的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自動組成之聯邦國家,包括:
(1)俄羅斯蘇維埃聯邦社會主義共和國(The Russian Soviet Federative Socialist Republic),
(2)鳥克蘭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The Ukrainian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
(3)白俄羅斯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The Byelorussian Soveit Socialist Republic),
(4)阿則倍疆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The Azerbaidjan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
(5)喬治亞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The Gruzian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
(6)阿美尼亞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The Armenian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
(7)土爾克曼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The Turkmen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
(8)烏茲貝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The Uzbek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
(9)塔吉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The Tadjik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
(10)哥薩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The Kazakh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
(11)吉爾吉斯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The Kirghiz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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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之職權,由其最高權力機關及國家行政機關執行之:
(1)代表蘇聯參加國際關係,締結及批准對外條約;
(2)宣戰及媾和;
(3)准許新共和國加入蘇聯
(4)監護蘇聯憲法之實施,幷保證各加盟共和國憲法不與蘇聯憲法牴觸;
(5)批准各加盟共和國間疆界之修改;
(6)批准新特區及省之設置以及新自治共和國之加入加盟共和國;
(7)組織蘇聯國防及指揮蘇聯各種武裝力量;
(8)指導以國家獨占為基礎之國外貿易;
(9)保衛國家安全;
(10)制定蘇聯國民經濟計畫;
(11)批准蘇聯統一的國家預算,以及列入蘇聯、各共和國及地方預算之賦稅及收入;
(12)管理銀行、工業及晨業之機關及企業,以及具有全國意義之商務企業;
(13)管理運輸及交通;
(14)指導貨幣及信用制度;
(15)組織國營之保險;
(16)締結及供給借款;
(17)制定土地使用以及開發鑛產、森林及水利之基本原則;
(18)制定教育及健康保衛之基本原則;
(19)組織國民經濟之單一會計制度;
(20)制定勞動法之基本原則;
(21)制定法院組織法及訴訟法、刑法、民法;
(22)制定蘇聯公民法及外僑權利法律;
(23)頒布全國大赦法令。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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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加盟共和國主權,僅受蘇聯憲法第十四條規定範圍之限制。在此範圍以外,各加盟共和國獨立的執行其國家權力。蘇聯保護各加盟共和國之主權。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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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加盟共和國注重各該共和國特殊情態,完全適應蘇聯 憲法之規定,自行制定憲法。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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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加盟共和國保留自由退出蘇聯之權。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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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加盟共和國領土非經其同意,不得變更。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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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法律在全體加盟共和國境內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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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加盟共和國法律與蘇聯法律牴觸時,蘇聯法律為有效。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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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公民具有惟一之蘇聯公民資格。
各加盟共和國任何公民,均為蘇聯公民。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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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羅斯蘇維埃聯邦社會主義共和國之構成、由:
(1)下列各(五)特區:亞索夫黑海特區,遠東特區,西部西比利亞特區,克拉司諾牙爾司克特區,北部高加索特區;
(2)下列各(十九)省:伏洛湼茲省,東部西比利亞省,高爾基省,西方省,伊凡諾夫省,加里甯省,基洛夫省,庫比塞夫省,庫爾司克省,列甯格拉省,莫斯科省,鄂木司克省,奥侖堡省,沙拉托夫省,司維得洛夫省,北方省,史達林格拉省,車利雅賓斯克省,牙洛斯拉夫省;
(3)下列各(十七)自治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韃靼巴思吉爾達格斯坦布利亞特蒙古喀巴爾狄諾巴爾喀爾喀爾美克喀列利司克科米克里米亞瑪利伊司克莫爾篤夫司克伏爾加日耳曼人北部奧雪蒂烏得茂爾特司克車耳司科印古塞特司克楚瓦希司克牙庫特司克
(4)下列各(六)自治省:亞得格·猶太喀拉恰野夫司克衛拉特(瓦刺)哈喀司司克車爾客斯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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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克蘭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由:溫尼次克省,德湼普洛彼得洛夫司克省,端涅次克省:基輔省,奧迭沙省,哈爾柯夫省,車爾尼各夫省,及莫爾達維亞自治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所構成。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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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則倍疆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包括:那希謙宛自治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及那各爾諾卡拉巴赫自治省。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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喬治亞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包括:阿伯哈齊亞自治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亞扎爾司克自治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及南部奥雪蒂自治省。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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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茲貝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包括喀拉喀爾巴克自治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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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吉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包括各爾諾巴達克商自治省。

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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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薩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由:亞克丢并司克省,阿爾瑪阿塔省,東部哥薩克斯坦省,西部哥薩克斯坦省,喀拉甘達省,庫司塔那依司克省,北部哥薩克斯坦省及南部哥薩克斯坦省所構成。

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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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美尼亞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白俄羅斯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土爾克曼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及吉爾吉斯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均不包括自治共和國,特區及省。

第三章 蘇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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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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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為蘇聯最高委員會(Verkhovny Soviet) 。

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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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高委員會執行憲法第十四條所規定隸屬於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之各種權力。此等權力,依據憲法,殊不歸入對蘇聯最高委員會負責之蘇聯最高委員會主席團、蘇聯人民委員會議及蘇聯各人民委員會之管轄。

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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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立法權專由蘇聯最高委員會執行之。

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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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高委員會由聯邦及民族兩院所構成。

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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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院由蘇聯公民按選舉區域,於每三十萬人中選舉代表一人。

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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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院由各加盟共和國及各自治共和國、各自治省及各民族區之蘇聯公民選舉之:每一加盟共和國出代表二十五人,每一自治共和國出代表十一人,每一自治省出代表五人及每一民族區出代表一人。

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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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高委員會任期四年。

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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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高委員會之聯邦及民族兩院享有同等權力。

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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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院及民族院均同等創制法律。

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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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法律,經蘇聯最高委員會兩院中每院過半票數之 通過,卽認為批准。

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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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高委員會通過之法律,由蘇聯最高委員會主席團主席及秘書簽字後用各(十一)加盟共和國文字公布之。

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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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院及民族院會期同時開始,同時休止。

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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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院選舉聯邦院主席一人及副(代理)主席二人。

第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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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院選舉民族院主席一人及副主席二人。

第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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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院及民族院主席指導各該院之會議井處理院內事務。

第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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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高委員會兩院聯席會議,由聯邦院及民族院主席輪流主持之。

第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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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高委員會會議,每年舉行二次,由蘇聯最高委員會主席團召集之。
臨時會議,經蘇聯最高委員會主席團之酌定,或經某一加盟共和國之請求,由蘇聯最高委員會主席團召集之。

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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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院及民族院對某種問題意見不能一致時,則此問題移交兩院同數代表組織之調解委員會解决之。如調解委員會不能解决,或其决議不能得某一院之同意時,則此問題仍須再度提交兩院審查。如兩院仍不得一致解决時,則蘇聯最高委員會主席團解散最高委員會,宣布重行改選。

第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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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高委員會舉行兩院聯席會議選舉最高委員會主席團,其組織為:蘇聯最高委員會主席團主席一人,副主席十一人,主席團祧書一人,主席團委員二十四人。 蘇聯最高委員會主席團之一切活動,均對蘇聯最高委員會負其責任。

第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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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高委員會主席團之職權如下:
(1)召集蘇聯最高委員會會議;
(2)解釋蘇聯現行法律,頒布訓令;
(3)依據蘇聯憲法第四十七條,解散蘇聯最高委員會, 宣布重行改選;
(4)由本身之建議,或經某一加盟共和國之請求,舉行全國複决;
(5)取消蘇聯人民委員會議及各加盟共和國人民委員會議不合法之决議及命令;
(6)在蘇聯最高委員會休會期間,經蘇聯人民委員會議主席之提請,任免各人民委員,以後并提請蘇聯最高委員會追認之;
(7)頒發蘇聯勳章及授予榮號;
(8)執行赦免權;
(9)任免蘇聯高級軍事統帥;
(10)在蘇聯最高委員會休會期間,如蘇聯遭受武力攻擊,或遇有履行國際互助防禦侵略之條約義務之必要時,宣布戰爭;
(11)宣布總動員及局部動員;
(12)批准國際條約;
(13)任命井召囘蘇聯駐外全權代表;
(14)接受外國外交代表之呈遞國書及卸任狀。

第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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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院及民族院各選舉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每 院代表資格。
各院接受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之建議,决定承認個別代表之權力,或撤銷其被選舉權。

第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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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高委員會認為必要時,組織各種問題之調查委員會及稽核委員會。
各機關及各公務員均應接受各委員會之要求,提供必要資料及文件。

第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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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高委員會委員(代表)非經蘇聯最高委員會之同意,如在蘇聯最高委員會休會期間,非經蘇聯最高委員會主席團之同意,不受審判及逮捕。

第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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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高委員會滿期或最高委員會在未滿期間被解散後,蘇聯最高委員會主席團仍保持其職權,直至新選蘇聯最高委員會組織蘇聯最高委員會新主席團為止。

第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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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高委員會滿期或在未滿期間被解散後,蘇聯最高委員會主席團至遲於蘇聯最高委員會滿期或被解散後二個月內,宣布重行選舉。

第五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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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選之蘇聯最高委員會,至遲於當選後一個月內,由前屆蘇聯最高委員會主席團召集之。

第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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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高委員會舉行兩院聯席會議,選舉蘇聯政府——蘇聯人民委員會議。

第四章 各加盟共和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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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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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共和國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為加盟共和國最高委員會。

第五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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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共和國最高委員會由共和國公民選舉之,任期四年。
代表比率以各加盟共和國憲法定之。

第五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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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共和國最高委員會為共和國唯一之立法機關。

第六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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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共和國最高委員會職權如下:
(1)依據蘇聯憲法第十六條通過及修改共和國憲法;
(2)批准所屬各自治共和國憲法井規定其領土疆界;
(3)批准共和國國民經濟計畫及預算;
(4)執行被加盟共和國司法機關判决公民之大赦及特赦權。

第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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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共和國最高委員會選舉最高委員會主席團,其組織為:加盟共和國最高委員會主席團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主席團祧書一人及主席團委員若干人。
加盟共和國最高委員會主席團之職權,以加盟共和國憲法定之。

第六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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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共和國最高委員會選舉主席一人及副主席若干人指導會議。

第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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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共和國最高委員會組織加盟共和國政府-加盟共和國人民委員會議。

第五章 蘇聯國家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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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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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國家權力之最高執行及行政機關為蘇聯人民委員會議。

第六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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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人民委員會議對蘇聯最高委員會,而在最高委員會休會期間,對最高委員會主席團負其責任。

第六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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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人民委員會議依據并因執行現行法律及監督其實施,頒布决議及法令。

第六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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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人民委員會議之决議及法令應執行於蘇聯全境。

第六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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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人民委員會議之職權如下:
(1)統一及指導全蘇聯蘇聯各加盟共和國人民委員會以及所屬其他經濟及文化機關之工作;
(2)設法實施國民經濟計畫、國家預算及鞏固信用貨幣制度;
(3)設法維持公共秩序,維護國家利益及保障公民權利;
(4)實現對外關係之一般方針;
(5)决定應受實際兵役召集之公民每年入伍額數,指導建立國家之武力。
(6)遇必要時於蘇聯人民委員會議之下,設置經濟、文化及國防建設事務之特種委員會及主要管理局。

第六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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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人民委員會議對於蘇聯法權範圍內之行政及經濟部門,有權停止各加盟共和國人民委員會議之决議及法令,幷取消蘇聯各人民委員之命令及訓令。

第七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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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人民委員會議由蘇聯最高委員會以下列人員組織之:
蘇聯人民委員會議主席,
蘇聯人民委員會議各副主席,
蘇聯國家計畫委員會主席,
蘇維埃監察委員會主席,
蘇聯各人民委員,
儲備委員會主席,
藝術事業委員會主席,
高等教育委員會主席。

第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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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政府或蘇聯人民委員,對於蘇聯最高委員會委員之質詢,應於三日內在該關係院作口頭或書面之答覆。

第七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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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各人民委員指導蘇聯權限內國家行政各部事務。

第七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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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各人民委員在關係之人民委員會權限內,依據幷因執行現行法律以及蘇聯人民委員會議之决議及法令,頒布命令及訓令,幷監督其實施。

第七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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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各人民委員會分爲全蘇聯的或加盟共和國的二種。

第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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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全蘇聯人民委員會在蘇聯全國直接的或經其委任機關,指導其所負國家行政各部事務。

第七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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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加盟共和國人民委員會常例經由各加盟共和國中同一名稱之各人民委員會,指導所轄國家行政各部事務,及直接管理蘇聯最高委員會主席團所批准之表册中固定限制之企業。

第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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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八)人民委員會均為全蘇聯人民委員會:國防、外交、國外貿易、鐵道、交通、水上運輸、重工業、國防工業。

第七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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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十)人民委員會均為加盟共和國人民委員會:食物工業、輕工業、林業、農業、國營穀物及畜牧農場 、財政、國內貿易、內政、司法、健康保衛。

第六章 加盟共和國國家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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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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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共和國國家權力最高執行及行政機關為各加盟共和國人民委員會議。

第八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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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共和國人民委員會議對加盟共和國最高委員會,而在加盟共和國最高委員會休會期間,對加盟共和國最高委員會主席團負其責任。

第八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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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共和國人民委員會議依據並因執行蘇聯及加盟共和國現行法律以及蘇聯人民委員會議之决議及法令,頒布决議及法令,井監督其實施。

第八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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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共和國人民委員會議,有權停止各自治共和國人民委員會議之决議及法令,井取消各特區、各省及各自治省勞動代表會議執行委員會之决議及法令。

第八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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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共和國人民委員會議由加盟共和國最高委員會以下列人員組織之:
加盟共和國人民委員會議主席
加盟共和國人民委員會議各副主席,
國家計書委員會主席,
食物工業人民委員,
輕工業人民委員,
林業人民委員,
農業人民委員,
國營穀物及畜牧農場人民委員,
財政人民委員,
國內貿易人民委員,
內政人民委員,
司法人民委員,
健康保衛人民委員,
敎育人民委員,
地方實業人民委員,
公營經濟人民委員,
社會保險人民委員,
儲備委員會代表,
藝術事業部主任,
各全蘇聯人民委員會代表。

第八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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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共和國各人民委員指導加盟共和國權限內之國家行政各部事務。

第八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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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共和國各人民委員在各該人民委員會權限內,依據井因執行蘇聯及加盟共和國法律,以及蘇聯全國及加盟共和國人民委員會議之决議及法令,幷依據蘇聯加盟共和國人民委員會之命令及訓令,頒布命令及訓令。

第八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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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共和國人民委員會分為加盟共和國的或共和國的二種。

第八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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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共和國人民委員會指導所負國家行政各部事務,隸屬於加盟共和國人民委員會議及關係之蘇聯加盟共和國人民委員會之管轄。

第八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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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國人民委員會指導所負國家行政一部事務,直接隸屬於加盟共和國人民委員會議之管轄。

第七章 自治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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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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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為自治共和國最高委員會。

第九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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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共和國最高委員會由自治共和國公民依據該自治共和國憲法規定之代表比率選舉之,任期四年。

第九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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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共和國最高委員會為自治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之惟一立法機關。

第九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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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自治共和國注重自治共和國之特殊情態,及完全適應加盟共和國憲法之規定,自制憲法。

第九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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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共和國最高委員會依據自治共和國憲法,選舉自治共和國最高委員會主席團,及組織自治共和國人民委員會議。

第八章 國家權力之地方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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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特區(Krai)、省、自治省、區(Okrug)、分區(Rayon)、市、鄉(包括哥薩克村落 Staniztas、俄羅斯農村 Derevnias、烏克蘭村落 Khutors、中亞定居農村 Kishlaks、中亞游牧族或高加索山民村落 Auls)之國家權力機關為勞動代表會議(蘇維埃)。

第九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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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特區、省、自治省、區、分區、市、鄉(包括哥薩克村落...)之勞動代表會議由各特區、省、自治省、區、分區、市、鄉之勞動者選舉之,任期二年。

第九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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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代表會議之選舉比率,以各加盟共和國憲法定之。

第九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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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代表會議指導所屬行政機關之各種活動,保障國家秩序之安全、法律之遵守及公民權利之不受侵害,指導地方經濟及文化之建設,井制定地方預算。

第九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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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代表會議在蘇聯及加盟共和國法律賦予之權限內,通過議案及頒布法令。

第九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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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特區、省、自治省、區、分區、市及鄉勞動代表會議之執行及行政機關,為各勞動代表會議選舉之執行委員會,其組織如下: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書一人及委員若干人。

第一百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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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村落之鄉勞動代表會議之執行及行政機關,依據各加盟共和國憲法,為勞動代表會議選舉之主席,副主席及秘書各一人。

第一百零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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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代表會議之執行機關,直接對所由選出之勞動代表會議及上級勞動代表會議執行機關負其責任。

第九章 法院及檢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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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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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司法由蘇聯最高法院、各加盟共和國最高法院、特區及省法院、自治共和國及自治省法院、區法院ヽ依據蘇聯最高委員會命令而構成之蘇聯特別法院及人民法院執行之。

第一百零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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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法院之審理案件,除法律特別限制者外,須有人民陪審員之參加。

第一百零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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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高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有權監督蘇聯及加盟共和國各級法院之活動。

第一百零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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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最高法院及各蘇聯特別法院均由蘇聯最高委員會選舉之,任期五年。

第一百零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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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加盟共和國最高法院由各加盟共和國最高委員會選舉之,任期五年。

第一百零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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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自治共和國最高法院由各自治共和國最高委員會選舉之,任期五年。

第一百零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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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特區法院、省法院、自治省法院、區法院由各特區、省、或各區之勞動代表會議,或自治省勞動代表會議選舉之,任期五年。

第一百零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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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由各分區公民依據普遍、直接及平等之選舉權以秘密(無記名)投票方法選舉之,任期三年。

第一百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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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判用加盟共和國、或自治共和國、或自治省之語言,幷保證不通曉此等語言之受審者,由翻譯使其完全明瞭案件內容,且有權用方言向法院陳述

第一百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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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各法院之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限制者外,均須公開,被告幷獲得辯護權之保障。

第一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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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獨立,僅對法律示其服從。

第一百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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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人民委員會及其所屬各機關,以及各公務員及蘇聯公民嚴正遵守法律之最高監察權,屬於蘇聯檢察官。

第一百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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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檢察官由蘇聯最高委員會任命之,任期七年。

第一百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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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共和國、特區、省檢察官以及自治共和國及自治 省檢察官由蘇聯檢察官任命之,任期五年。

第一百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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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區、分區及市檢察官由各加盟共和國檢察官呈經 蘇聯檢察官批准後任用之,任期五年。

第一百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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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檢察機關僅隸屬於蘇聯檢察官之管轄,不受任何 地方機關之千涉,獨立行使其職權。

第十章 公民之基本權利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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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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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公民有工作權,卽有權獲得有保障之工作,
連同按其所勞動之量及質而發給之薪資。
工作權、有:國民經濟的社會主義組織、蘇維埃社會生產力之正確提高,經濟恐慌可能性之消滅及失業之排除為之保證。

第一百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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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公民有休息權。
休息權、有:絕對多數工人減至七小時之工作、規定工人及職員每年保有原薪之休假,以及為勞動者服務之衛生事務所、休息廳、俱樂部等廣大綱絡之建立等為之保證。

第一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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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公民年老以及疾病或喪失工作能力時、有物質保障權。
此項權利、有:國家出資為工人、職員作社會保險之普遍發展,勞動者免費醫藥及勞動者享用上廣大溫泉療養所綱為之保證。

第一百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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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公民有教育權。
此項權利、有:普及强迫之小學教育,上至高等敎育之免費,大學生絕對多數之受國家津貼制度,各校之以方言講授,工廠、國營農場、機器曳引機站及集體農場中勞動者工業、技術、農業等免費訓練之組織為之保證。

第一百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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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婦女在全體經濟、國家、文化及社會政治生活方面賦予與男子同等之權利。
實現此等婦女權利之可能、有:賦予婦女與男子同等工作、勞動報酬、休息、社會保險及教育之權利,國家對母性及兒童利益之保護,賦予孕婦以保留瞻養之休假,及廣遍的產科醫院、託兒所、幼稚園綱等為之保證。

第一百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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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公民,不分所屬民族或色種,在全體經濟、國家、文化及社會政治生活方面之平等權利,為一成不變之法律。
此等權利之任何直接或間接限制,抑或依據色種及民族之區別,而授予公民直接或間接的特權,以及任何色種或民族偏見,抑或讎恨與輕視之宣傳,均受法律之嚴懲。

第一百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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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公民理性之自由起見,蘇聯之教會與國家以及學校與敎會均行分離。國家承認全體公民有舉行宗敎儀式之自由及反宗敎宣傳之自由。

第一百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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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適應勞動者利益及鞏固社會主義制度之目的,
以法律賦予蘇聯公民下列之保障:
(1)言論自由,
(2)出版自由,
(3)結社及集會之自由,
(4)遊行及示威運動之自由。
此等公民權利之保障、為:供給勞動者及其組織以印刷所、紙張、公共建築物、街道、交通工具及其他實現上述目的之必要物質條件。

第一百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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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適應勞動者利益及發展民衆組織之獨立能力及政治活動之目的,保證蘇聯公民有集結:職工會、合作社、青年團體、體育及國防團體、文化、技術及科學團體等社團之權。至於勞動階級及其他勞動階層中最活動及最覺悟之公民,均集中於蘇聯共產(布爾塞維克)黨,-此為勞動者僇力鞏固及發展社會主義制度之先鋒,及勞動者各種社會的及國家的組織之領導中心。

第一百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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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公民身體有不受侵犯之保障。任何公民非經法院裁可或檢察官之批准,不受逮究。

第一百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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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住宅之不受侵犯及通訊之秘密,均以法律保護之。

第一百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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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對於外國公民之因保護勞動者利益,或因科學活動,或因民族解放之奮鬥而受迫害者,予以庇護權。

第一百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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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蘇聯公民,應服從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憲法,遵守法律,奉行勞動紀律,忠實盡力社會天職及尊重社會主義的共同生活之規律。

第一百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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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蘇聯公民,應維護及鞏固公共的社會主義財產,視為蘇維埃制度上神聖不可侵犯之基礎,視為祖國財富及權威之源泉,視為全體勞動者優裕的及文化的生活之源泉。凡危害公共的社會主義財產者,卽為人民之公敵。

第一百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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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兵役為國家之法律。 工農紅軍中之軍事服務為蘇聯公民之光榮天職。

第一百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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捍衛祖國為蘇聯每一公民之神聖職責。凡背叛祖國如:違反誓言ヽ投降敵人、損害國家軍事實力、為外國作間牒,均視為極大罪惡,受法律最嚴厲之懲罰。

第十一章 選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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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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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各種勞動代表會議(蘇維埃)-如:蘇聯最高委員會、各加盟共和國最高委員會、各特區及省勞動代表會議、各自治共和國最高委員會、各自治省勞動代表會議,區、分區、市、鄉(包括哥薩克村落、俄羅斯農村、烏克蘭村落、中亞定居農村、中亞游牧族或高加索山民村落)勞動代表會議,——之代表選舉,均由選民依據普遍、平等及直接之選舉權以秘密投票方法行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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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選舉採普遍制:凡年達十八歲之蘇聯公民,除精神缺陷者及被法院判處褫奪選舉權者外,不分所屬色種及民族、信仰、敎育程度、住居年數、社會出身、財產狀况及過去活動,均有參加代表選舉及被選舉權。

第一百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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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選舉採平等制:每一公民各有一票;全體公民均平等參加選舉。

第一百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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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均享有與男子同等之選舉及被選舉權。

第一百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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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於紅軍隊伍之公民均享有與全體公民同等之選舉及被選舉權。

第一百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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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選舉採直接制:各種勞動代表會議,——由鄉及市勞動代表會議直至蘇聯最高委員會,——之代表,均由公民直接投票選舉之。

第一百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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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選舉之投票採秘密方法。

第一百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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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按選舉區提出之。 共產黨組織、職工會、合作社、青年組織、文化團體等社團及勞動組織,均保證有提出候選人之權。

第一百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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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代表應將個人工作及勞動代表會議工作向選民報告,幷在任何時期,得依法定程序,經多數選民之决議罷免之。

第十二章 國徽 國旗 國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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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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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之國徽,為鐮刀及鐵鍾,列於太陽光芒四射及嘉禾環繞之地球上,井有各加盟共和國文字所書成「世界無產階級聯合起來!」之標題。國徽之上,置五角星一。

第一百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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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之國旗為紅旗。上角近旗桿處飾以金色鐮錘,其上為鑲有金邊之五角紅星。其闊長為一與二之比。

第一百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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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之國都為莫斯科城。

第十三章 憲法修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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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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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憲法之修改,須得蘇聯最高委員會兩院各三分二以上多數之决議行之。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在俄罗斯属于公有领域。因为本作品创作于1954年1月1日前,并且作者(如果已知)逝世于这一时期之前(对于伟大的卫国战争的退伍老兵,则是1950年1月1日前)。由前苏联政府和其他苏联法律主体发布于1954年1月1日前的作品,在俄罗斯同样属于公有领域。(这是由以往的1993年俄罗斯著作权法和2004年著作权保护期限由50年延长至70年形成的效力。)


此外,在俄罗斯依照此法律属于公有领域的俄罗斯或苏联的作品,如果1996年在俄罗斯进入公有领域,则在美国属于公有领域,例如,如果该作品于1946年前出版(二战老兵则是1942年)并且作者在这一年前逝世,而且在美国没有申请著作权保护(这是由以往的1993年俄罗斯著作权法、1995年俄罗斯签订的伯尔尼公约和1996年1月1日进入关键日期的17 USC 104A共同形成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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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本作品的作者1949年逝世,在兩岸四地、馬來西亞以及新加坡屬於公有領域。但1937年發表時,美國對較短期間規則的不接受性使得本作品在美國仍然足以認爲有版權到發表95年以後,年底截止,也就是2033年1月1日美國進入公有領域。原因通常是1996年1月1日,作品版權在原作地尚未過期進入公有領域。依據維基媒體基金會的有限例外,本站作消極容忍處理,不鼓勵但也不反對增加與刪改有關内容,除非基金會行動必須回應版權所有者撤下作品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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