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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13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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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釋字第134號
釋字第133號 釋字第134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35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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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134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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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1年12月1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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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已知自訴內容並為辯論,得以未受送達認判決違法?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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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341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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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未提出而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限期補正,此係以書狀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序,如故延不遵,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法院未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而被告已受法院告知自訴內容,經為合法之言詞辯論時,即不得以自訴狀繕本之未送達而認為判決違法。本院院字第一三二○號解釋之 (二) 應予補充釋明。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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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舊條文第三百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其未提出而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此為以書狀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序,如故延不遵,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亦為本院院字第一三二○號解釋之 (二) 所明示。至自訴狀繕本之送達,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固應速將繕本送達於被告,惟如有先行傳喚或拘提之必要者,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但書有例外之明文。且如被告已受告知被訴之內容,案經合法之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時,自亦難以繕本之未送達而認判決為違法。從而本院院字第一三二○號解釋之 (二) 應予補充釋明。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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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王之倧
解釋文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係自訴人以書狀提起自訴時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謂非必要之程式,不無誤會。與本院院字第一三二○號解釋之(二)亦有牴觸。此種非不可補正之必備程式,如有欠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起訴之程序為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受理訴訟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法。法院於接受自訴人按被告之人數提出或補提之繕本後,未依法送達或交付於被告者,其訴訟程序亦屬違背法令。
解釋理由書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舊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自訴人以書狀提起自訴時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為本院解釋上一貫之主張,此觀於院字第一三二○號解釋之(二)第二六三二號解釋之(五)後段甚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謂自訴狀應備繕本原非起訴必要之程式,不無誤會。與本院各該部分解釋亦有牴觸。此種非不可補正之必備程式如有欠缺,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舊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舊法修正時第二百五十二條增加第三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舊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舊法第二百九十五第一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受理訴訟不當者,按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舊法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五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自訴狀已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已依法院之限期補行提出者,依同法三百二十八條(舊法第三百二十條)法院於接受後,除認為有先行傳喚或拘提之必要情形得於訊問時交付於被告外,應速為送達。繕本之送達或交付,本非提起自訴時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法院未為送達或交付者自不能以此謂無合法自訴之存在,亦不能以此謂其受理訴訟為不當而指摘判決為違法。但其所為之訴訟程序究難謂非違背法令。自訴人不能提出自訴狀而依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舊法修正時第三百十二條增加第四項第五項)以言詞提起自訴時,既須將自訴狀應記載之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制作筆錄,被告不在場者并應將筆錄送達於被告,則前開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之規定,於此自無適用餘地。此外有應行附帶說明者數點,分陳於後:
自訴狀繕本之送達,原為使被告於到庭應訊前對於自訴狀之攻擊有充分之準備,以便行使并發揮其防禦之權能。本院今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文謂「惟法院未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而被告已受法院告知自訴內容,經為合法之言詞辯論時即不得以自訴狀繕本之未送達而認為判決違法」云云,置其所為訴訟程序之違法於不論而以判決之不違法掩護其不能以此理由而阻卻之訴訟程序之違法,自非允當。且恐此論一出,將不免影響於檢察官起訴書以及上訴書狀繕本之應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等規定之適用而有背國家立法之本旨。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經原制作庭摘錄要旨註明法條由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採為當時有效之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項關於「自訴狀應按被告旨之人數提出繕本」之判例,編入判例要旨,呈奉司法院核准刊行在卷。(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五十八年十一月版下冊第七二四頁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內,并未互見於規定送達繕本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本件聲請機關最高法院呈文首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之規定,繼載採為該規定判例之上開判決,最後以該判決是否與本院院字第一三二○號解釋之(二)牴觸發生疑義,聲請解釋示遵。本院該部分解釋係以「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為自訴人以書狀提起自訴時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上開判決所稱「自訴狀應備繕本送達於被告」「原非起訴必要之程式」,與之顯有牴觸。本院今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不予以解答,亦屬未當。
本院今日所公布之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雖其主要部分採自本人所提之意見,但其以判決之不違法掩護訴訟程序之違法,以及對於聲請解釋之問題不予解答則非所宜,合行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關於起訴於法律上必備程式之欠缺,在舊刑事訴訟法三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修正前法律上并無應命補正之規定,與修正時第二百五十二條增加之第三項以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之規定者不同。關於自訴人得以言詞提起自訴之規定,在舊刑事訴訟法三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修正以前本亦無之,與修正時第三百十二條增加之第四項第五項以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之有此規定者亦異。本意見書係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所制作,但關於認「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係自訴人以書狀提起自訴時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一點則與前開本院在舊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各該部分解釋并無二致,合併附明。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金世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廿六條(修訂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之規定,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維護公益及保護被告,如認為有必要,得先行傳喚自訴人暨被告,訊問案情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此項訊問及調查程序,禁止公開,其用意與偵查程序同。經訊問及調查結果,法院如認為有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情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法院之地位實類似於檢察官。反之,法院如認為自訴應予受理者,自應再定審判日期,依法審判。故雖以書狀提起自訴,但法院依上開規定先行傳喚時,於訊問自訴人及被告前,自無命自訴人補具自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必要。於訊問自訴人及被告後,縱認為自訴應予受理,但被告既已瞭解被訴內容,更無命自訴人補具自訴狀繕本之必要。被告殊難以自訴狀繕本之未提出或已提出而未送達,指摘判決為違法。
又查起訴為原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已判決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意思表示,而構成刑事訴訟法上之法律行為。此種行為,如係公訴,必須以起訴書為之,如係自訴在原則上亦必須以自訴狀為之。無論公訴之起訴書或自訴之自訴狀,必須表明被告及犯罪事實,為其必要之法定程式,此為訴訟法上要式法律行為,如不具備此項法定程式者,則其法律行為無效。刑事訴訟法雖無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之規定,但應準用民法上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之規定。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被告,雖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及三百二十八條(修訂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項,第三百二十條)所明定,但其立法之目的無非便利被告行使防禦權,係屬一種事實通知,顯與起訴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之成立毫無關係。按諸民法關於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無效之規定,其本身既不具備無效之原因,前開程序縱有欠缺,仍難影響起訴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之效力。亦即難謂無起訴行為之合法存在。自訴既合法存在,則不能謂其無實質之訴訟關係,除有其他情形外,自不得為逾知為不受理之判決。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修訂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解釋上,必須其起訴之程序因違背規定而無效者,始得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蓋非其起訴程序無效,其實質上之訴訟關係仍屬存在,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其他各款規定之情形外,殊難為不受理判決。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提起公訴之程序而無效者,應以判決棄卻公訴。吾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雖未明白規定,但在理論上必須為同一之解釋。繕本之送達係對被告一種事實通知與起訴之法律行為成立無關,顯難因繕本之未提出而致其無效,被告殊難以繕本之未提出,謂其起訴之程序為違背規定,而指摘判決違法。
再查本院院字第一三二○號解釋之(二)之主旨,僅於自訴人故延不遵限補正繕本時,視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解釋不謂起訴之程序為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謂視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由此可見其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項(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之規定,認為係訓示規定,而非強行規定,原非起訴必要之程式,如違背此項規定,並不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為完結其訴訟,於自訴人故延不遵限補正自訴狀繕本時,乃不得已視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以便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所謂「起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與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例所謂「起訴必要之程式」涵義不同。前者乃指起訴之法定程式而言,後者乃指起訴之要件而言。前者如有欠缺,其起訴並非均屬無效,以其立法意旨為斷。後者如有欠缺,則起訴均屬無效。例如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上所列舉應記載之事項雖均為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式,但據一般刑事訴訟法學者及解釋認為被告之姓名及犯罪事實之記載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或要件,如有欠缺,則起訴無效,應認為起訴之程序為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所列其他事項雖為起訴之法定程式或法律上必備之程式,但非起訴必要之程式或要件。蓋以此項程式縱有欠缺,但探求其立法意旨,於起訴之效力並無影響,不能認為起訴之程序為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之程序雖亦為起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但按其立法意旨,此項程序僅有通知作用,以便被告準備答辯而已,如有欠缺,對於起訴之效力並無影響,顯非起訴必要之程式或要件。尤可見本院院字第一三二○號解釋之(二 )對於故延不遵補正自訴狀繕本者,不曰起訴之程序為違背規定,而曰視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乃係為補救法律未為規定暨解決事實上之困難,利用擬制方法,視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因擬制之結果,對於本不能視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事項,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有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喻知不受理之判決」之規定,對之有其適用。是以如未經法院裁定補正者,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不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其為起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如其不備,即認為起訴之程式為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尤有進者,查自訴狀繕本之內容,非將繕本送達於被告,被告無從知悉。繕本之提出與繕本之送達有階段關係,而繕本之送達且為其生效要件,是繕本之已提出而未送達與繕本之未提出,尤未可有不同之效果。效果既無不同,在論理上自難以繕本之提出為自訴人之行為,而繕本之送達為司法警察之行為理由,一方面認為繕本未提出者為起訴之程序為違背規定,而另一方面認為繕本之已提出而未送達者,其起訴之程序並不違背規定,得為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判例所謂「不能因繕本之未送達而指摘原判決違法」,其中所謂「繕本之未送達」當然包括繕本未提出及繕本已提出而未送達兩者而言。而本件解釋理由書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有關於自訴狀繕本送達之規定,並未同時引用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有關於自訴狀繕本提出之規定,本解釋文所謂「不得以自訴狀繕本之未送達而認為原判決違法」顯係僅指自訴狀繕本已提出而未送達者而言,並不包括自訴狀繕本未提出者在內。關於繕本未經提出之情形,原判決究竟是否違法,未為解答,不無遺憾。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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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呈
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項設有明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亦同此規定。查本院三十六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載:自訴狀應備繕本送達於被告,無非使被告得知被訴內容準備答辯,原非起訴必要之程式,一、二兩審既已迭將自訴內容向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又已選任辯護人閱覽全卷,迭為詳細之答辯,三二○號解釋之(二)牴觸,發生疑義,理合備文呈請鈞院解釋示遵。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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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273、303、320、328 條 ( 57.1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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