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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15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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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釋字第153號
釋字第152號 釋字第153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54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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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153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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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7年7月7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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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未繳費,未命補正逕駁回之確定裁定,屬適用法令違憲?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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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一)第 47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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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惟法院就本案訴訟標的未為裁判,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訴,則適用上開判例之確定裁定,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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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清償退休金事件,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未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經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援引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亦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使其訴訟權遭受侵害且有違憲疑義等情,聲請解釋。
  查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而己,法院尤應多加尊重,便利其申訴之機會,不得予以妨礙,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即本此意。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審判長應定期命抗告人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謂:「提起抗告之未繳納裁判費用者,可不定期命其補正」。雖與上開意旨不符,惟各級法院就本案訴訟標的既未予裁判,即於當事人之請求事項,不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依法自非不得更行起訴,以求救濟,則適用上開判例之確定裁定,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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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提起抗告,雖法院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而逕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人對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並於再抗告繫屬中,該裁定確定前,補繳裁判費,故提起抗告之未繳裁判費者,可不定期命為補正。
解釋理由書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提起抗告,雖法院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係不合程式將其抗告裁定駁回,但抗告人,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並於再抗告繫屬中該裁定確定前補繳,一經補正,須定期命補繳裁判費之本旨應認為業己貫澈,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自屬無可維持,倘仍不補繳,則再抗告法院即應以其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要之,提起抗告之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可不定期命為補正,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並無可議。
參考資料
三十一年抗字第一七三號判例:
原法院雖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遵限繳納裁判費係不合程式,將其上訴駁回,然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抗告人上訴要件之欠缺應認為業經補正,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自屬無可維持。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姚瑞光
壹 對於受理解釋之不同意見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下簡稱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須具備下列要件,始得為之:
一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二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三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項規定,即不具備上列要件者,大法官會議應不受理。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先就第一要件言:
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退休金 (即清償欠款),各級法院己經裁判,僅各級法院之裁判,均難認為合法而已。此種不合法之裁判確定後,聲請人可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 (認為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註)為理由,聲請再審,以求救濟。乃聲請人依法得聲請再審,而不聲請再審,何能主張其訴訟權遭受法院之不法侵害。
(註)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係指法院現在受理之訴訟事件,依法應循其他程序請求救濟,其他法院 (或機關)有權為實體上之審理,而普通法院無權為實體上之審理者而言。倘該訴訟事件即使向其他法院 (或機關)請求救濟,其他法院 (或機關),亦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者,即不得以「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其反面意義為:該訴訟事件應屬於他法院或機關之權限 )為理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聲請人原為私法人台0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因月退休金之數額發生爭執 (聲請人主張應按調整後新待遇之月俸額計算),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台0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既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亦無任何「行政處分」 (聲請書未檢具台0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何有關處理本案之文件)。似此情形,縱令聲請人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亦因台0電力股份有份公司,係私法人之社團組織,不可能為「中央或地方機關 (官署)」,自無「行政處分」之可言,與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情形合,故聲請人起訴所主張之情事,即非應屬於他法院(或機關)審判權限之範圍,普通法院就此項私經濟關係 (僱傭關係)所發生之爭執,應屬有權審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其適用法規,即屬有誤。
台0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雖為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國營事業,但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僅其重要人員之任免,係主管機關之職權而已,其一般職員之聘僱,則由台0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之。此項聘僱之職員,既非國家機關所任命,而係公司所聘僱,其與公司之關係,即係僱傭關係。本件聲請人為台0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一般職員,而非主管機關任命之重要人員,其於退休時應得之退休金,實為基於僱傭關係應得報酬之一種,依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九二號判例,「…自來水廠技工,與廠方純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如因核發退休金事項,對於被告官署所引退休規定發生疑義,…要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本件聲請人訴請按退休法令核發退休金,非民事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其適用法規,誠屬有誤。又各級法院之裁定,均未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上之審判,聲請人亦可另行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 (清償欠款),並不因各級法院之裁定違法,而喪失提起訴訟之權。總之,聲請人依法可充分行使其訴訟權,而自己不行使,殊無主張法院不法侵害其訴訟權,而聲請本會議解釋憲法之餘地。亦即聲請人之聲請,不具備上列第一要件,本會議依法應不受理。
次就第三要件言:
聲請人訴請台0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退休金 (清償欠款),經各級法院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主張「最高法院按五十年判例 (按係指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而言)裁定:毋庸命其補正,皆違反民事訴訟法八七、九一第一項,一二一條第一、二項,二三三條第一項,四四二條第二項,四四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侵害訴訟權與財產權,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依此主張,本會議首應就形式上審究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是否為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法律或命令」。蓋我國憲法僅有「法律」牴觸憲法 (憲法一七一條),「命令」牴觸憲法 (憲法一七二條)之規定,而無裁判 (包括判例,下同)牴觸憲法之規定。故裁判如非「法律」或「命令」,即不生裁判牴觸憲法之問題。按裁判,係法院推事就特定訴訟事件或其附隨事項所為之判斷 (意思表示),顯非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憲法一七○條 );裁判,亦非各機關 (雖然包括司法機關在內,但不包括專辦審判訴訟事件之法院推事在內)所發布,有法規性質之「命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應無牴觸憲法之可能。亦即聲請人之聲請,不具備上列第三要件,本會議依法應不受理。主張本件聲請,應予受理者,其所持理由,均難成立。茲分論如左:
一 以日本憲法判例為論據者
有謂:依日本憲法判例,「無論行政處分或裁判,亦為終審的最高裁判所違憲審查權之所及」 (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二三年七月八日大法庭判決刑集二卷八號八○一頁),所以「裁判」如有違憲情事,當然得由人民聲請本會議解釋。殊不知日本憲法之規定,與我國憲法第一七一條、第一七二條及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均明定僅有「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不同,日本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最高裁判所為有決定一切法律、命令、規則或處分,是否適合於憲法之權限之終審裁判所」,而「裁判非屬一般的、抽象的規範之制定,而係就個別事件所為之具體的處置,其本質為一種處分…」,又為上開日本憲法判例所明示,法院之裁判,依日本憲法判例之意旨,不過為一種「處分」而已,非但不足以說明裁判即為「法律」或「命令」,且可反證裁判既非「法律」,亦非「命令」 (因日本憲法第八十一條將「法律」、「命令」、「規則」、「處分」–裁判–並列,可知「裁判」顯非「法律」或「命令」)。
二 以德國法律規定為論據者
有謂:在德國,其憲法法院對於其他法院之裁判,有違憲審查權,為法律所明定,我國大法官會議,類似於德國之憲法法院,對於並通法院、行政法院及軍事審判機關之裁判,自有違憲查權。惟查西德聯邦憲法法院,對於裁判之違憲審查權,乃基於該國聯邦憲法法院法之規定,而非聯邦憲法法院,依其見解,認為其他法院之裁判為「法律」或「命令」,逕行加以違憲的審查。其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他法院之裁判,如有違憲情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憲法異議有理由時,應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或自為判決。依此規定,西德:之聯邦憲法法院,就當事人之憲法異議事件,為其他法院之終審法院。在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任何事件,均非其他法院之終審法院。其他法院之裁判,無論有如何之違法不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均無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或自為判決之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僅於人民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非對於裁判本身),主張其牴觸憲法,而聲請解釋時,始有審查該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權。西德與我國,彼此法律規定各殊,自難同一而論。故亦不得以德國為例,謂本會議得認最高法院之裁判為「法律」或「命令」,有審查其是否違憲之權。
三 以「判例」等於「命令」為論據者
有謂:「判例」等「命令」,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如果牴觸憲法,人民自得聲請解釋憲法。主張「判例」等於「命令」之理論基礎為:最高法院之判例,亦有拘束力,否則何必由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及司法院變更判例會議規則第六條以命令公布?司法院既經以命令公布,「判例」之地位,即等於「命令」。此項結論,係因觀點錯誤所導致。茲分論如左:
1 最高法院之判例,在法律上並無拘束力,僅各級法院之推事,於處理同類案件時,認為判例合法合理者,事實上可依樣葫蘆,照例裁判而已。如認為判例不當,甚至有違法情事者,本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在法律上不受判例之任何拘束。例如最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一八九○號關於公立學校教員訴請給付薪金之判例,為違背法令之判例 (參閱本不同意見書「貳」第「四」部分之論述),各級法院之推事,於經辦該類案件時,當然不受該號判例之拘束是。可見最高法院之判例,在法律上無任何拘束力。
2 判例僅須由最高法院呈經司法院「核定」,即可成立,根本不須由司法院命令公布,司法院變更判例會議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同規則第六條規定「變更判例會議決議變更之判例,由司法院公布之」,僅指經決議變更之判例,須由司法院公布而言,非指所有經司法院「核定」之判例,應經公布程序,始得成為判例而言,條文文義甚明。因此,認為「判例」應經司法院以命令公布,其基本觀點即屬錯誤。至於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完全與判例應經司法院公布無關,無論述之必要。
在此須帶說明者,最高法院歷年判例,共計九千四百餘則,經司法院變更判例會議變更者,僅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一則而已,該號判例之變更,實係廢止 (取消)之意,而非修正該號判例。故司法院公布經決議變更之判例,目的僅在令「知」,而非令「行」。名為「命令」,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稱之「命令」,不生法院得適用該項「命令」而裁判之問題。
3 經司法院公布者,未必即係「命令」。
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上所謂之「命令」,僅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謂之命令而言,不包括公布週知及其他無法規性之命令在內。該條所謂之「命令」,乃國家機關,依據法律,就法定範圍內之事項,所為之意思表示,使受該命令拘束者,作為行動依據之條文。司法院公布之文書,不具此項性質者,不得概稱為上述之「命令」。例如各大法官對於解釋文之不同意見書,雖應由司法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公布,但不得謂該項不同意見書為司法院之「命令」是。因此,僅憑經變更判例會議決議變更之判例,應由司法院公布一點,即推論所有判例,均須經司法院公布,自屬觀點錯誤,不合邏輯之論法。其不問司法院所公布,經變更判例會議決議變更之判例,是否司法院所為有法規性質之意思表示 (變更判例會議,僅由司法院院長主席而已,不生是否為司法院之意思表示之問題),遽謂「既由司法院以命令公布,其地位即等於命令」,尤屬觀點偏差之武斷。
四 以最高法院判例為論據者
有謂: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均明示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違背現尚有效之判例在內,故判例亦係法律,判例違憲,即係法律違憲,自可由人民聲請解釋。
最高法院雖有上列之判例,但各該判例關於該部分之見解,不但實務界及學者,多有反對意見,且在邏輯上亦難自圓其說。蓋裁判須依法為之,否則,為違背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八條)。裁判之可作為範例者,始可選為判例。故在邏輯上,法律無違背判例之可言。倘誤選違法之裁判作為判例,即使未經變更而尚有效,仍係判例違法,而非法律違反判例。其後依法所為之裁判,縱與該判例違背,亦不生適用法規煦有錯誤之問題。即以聲請人所指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為例,多數大法官認該判例,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二一條之規定。設有某法院之審判長,適用該第一二一條之規定為裁定,而不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之意旨處理,絕不能認為該審判長之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違背現尚有效之判例,而謂其適用法規煦有錯誤。
上列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關於適用法規違反判例部分,係是非倒置之判例,顯然不合於邏輯,故不得以各該判例有所謂適用法規煦有錯誤,包括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違背現尚有效之判例在內之記載,即謂判例亦係法律,判例違憲,即係法律違憲,而置憲法第一七○條 (「法律」之定義)於不顧,認人民得聲請本會議解釋「判例」有無牴觸憲法。
五 以釋字第九號解釋為論據者
有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號解釋:「裁判如有違憲情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自得於理由內指摘之」。可見裁判如有違憲情事,人民得聲請解釋憲法,實有先例可援。查該號解釋,公布於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當時大法官會議法(四十七年七月廿一日公布)尚未公布,人民根本無聲請解釋憲法之權 (該號解釋,係行政院據司法行政部呈而咨請解釋者)。故不得依據該號解釋,而謂人民得以裁判違憲為理由,聲請解釋憲法。
在民國四十一年十月當時,尚無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聲請解釋憲法之限制,故有「裁判如有違憲情形」,可由行政院咨請解釋之事。
該號解釋文明示「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自得於 (上訴)理由內指摘之」。與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而聲請解釋之情形,顯有不同。故不得引據該號解釋,而謂裁判為「法律」或「命令」,裁判如有違憲情事,人民可以聲請解釋憲法。
六 以判例亦係「法源」為論據者
有謂:判例為「法源」之一,所以判例違憲,即係法律違憲,人民可以聲請解釋憲法。
查何謂「法律」,憲法第一百七十條有立法解釋,已不容將「法源」解釋為「法律」,此興「原油」不得稱為「汽油」之理相同。且「習慣」、「法理。,甚至「法曹法」 (法官依確定之學說為裁判之準據),均為「法源」。如果「法源」得稱為「法律」,則「習慣」、「法理」或「法曹法」,均得稱為「法律」。憲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民法第一條,於「法律」之外,並舉「習慣」與利潤法理」,豈非多餘;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限制,豈非毫無意義。故所謂判例為「法源」,判例違憲,即係法律違憲,人民可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不但不合邏輯,且與憲法第一百七十條、民法第一條及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明文規定不合。
七 以不適用法律亦係適用為論據者
有謂:本件確定終局裁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二一條,亦係「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人民自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查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係屬兩事,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八條規定甚明,已不得謂裁判不適用法規,亦係適用不當。且不適用法規,指有法規可以適用,而消極的不適用而言;適用不當,指已適用法規而不適當,或適用錯誤而言。後者,因既經適用法規,該法規如係牴觸憲法之法規,人民自得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前者因法院之終局裁判,未適用法規,根本不生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之問題,人民何能指裁判不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而聲請解釋。
綜上所論,本件聲請,與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應具備之要件不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受理。所有主張應予受理之理由,均欠充分,不能成立。基此所為受理之決議,並進而為憲法之解釋,自非適法。
貳 對於解釋文之不同意見
一 未說明何以應定期命其補正,何以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理由。
查抗告程序,不準用上訴審程序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九○條第二項有與同法第四四二條第一項相同之規定 (如果準用,即無須為相同之規定),以及同法第四九三條有「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撒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之規定 (如果一律準用,即無專就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為準用規定之必要),即可明瞭。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謂「再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認為抗告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於法洵無違背。至於上訴程序所定之限期補正,抗告程序並無準用之明文,故提起抗告之未繳納裁判費用者,可不定期命為補正。」已說明其無須命為補正之法律依據。本件解釋文為與判例意旨相反之解釋,僅謂「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而未說明其作此解釋之法律依據。解釋理由書所引憲法第十六條,非「審判長應定期命抗告人補正」之條文,不因引此條文而得「審判長應定期命抗告人補正」之結論。至同理由書所引民事訴訟法第一二一條第一項,亦因未說明抗告不繳裁判費,何以係「書狀不合程式」之理由,故本件解釋文,不無理由不備,難於索解之情形。
二 「尚非不可補正」者,並非均應定期命其補正。其應命補正者,未必均應甲「審判長」命其補正。在民事訴訟上,關於訴訟之程式 (包括應繳裁判費)或其他事項,有欠缺者,法律雖多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並非均應定期命其補正,其應命補正者,亦未必係「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前者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得不行補正之程序。又第三審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十五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民事訴訟法第四七一條第一項明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可見「尚非不可補正者」,並非均應定期命其補正。後者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四四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可見應命補正者,亦非必由「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本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釋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審判長應定期命抗告人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除得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係立法機關,可自行立法外,似不無解釋不適用法規之缺陷。
三 未就聲請人聲請解釋之「主旨」及「說明」而為解釋。
聲請人聲人聲請解釋之「主旨」為:「為判決案牴觸憲法十五、十六條而生之疑義,適手憲法七八、七九、一七一、一七二條為無效,依民事訴訟法九一條第一項,一二一條第一、二項等業已補正為有效,請大法官釋示」。並於「說明」中指摘「最高法院按五十年判例裁定『毋庸命其補正』,皆違反民事訴法八七、九一條第一項,一二一條第一、二項,二三三條第一項,四四二條第二項,四四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侵害訴訟權與財產權,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語。是本會議自應就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究竟有無 (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二一條、第四四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四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二)有無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以及 (三)該判例如僅違反上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民得否聲請解釋憲法,予以明確之解釋。茲解釋文僅以「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等詞,敷衍了事。究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有無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及憲法條文之規定,則未予明確之解答,難謂已盡大法官解釋憲法之職責。
四 判例如果違法,不因當事人尚得更行起訴而不違法。
判例如有違法或違憲 (註)情形,縱令當事人尚得行起訴,亦屬違法或違憲,不因當人尚得更行起訴而異其結果。例如國立大學之教授,係由校長以聘約 (書)聘用,而非由教育部國立大學任命。教援與學校之關係,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而非公法上之任用關係。故教授應支薪給若干,依聘約 (書)定之。教授應聘後,學校如果欠薪,教授當可訴請給付。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判例,認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應否支薪,並非私權關係……不得……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中關於教員部分,係「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判例,當然為違背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四六九條第三款)。該教授請求給付薪金之訴,被法院依上開判例裁定駁回後,雖可再行起訴求給付,但不能因此而謂該號判例不違背法令是。本件解釋文以「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訴」為理由,即謂「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似非合於邏輯之論斷。(註)本件聲請人主張判例違憲,惟我國憲法僅有法律牴觸憲法,命令牴觸憲法或牴觸法律之規定 (憲法第一七一條、第一七二條),故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僅規定對於「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始得聲請解釋憲法。判例既非「法律」,亦非「命令」,不生得聲請解釋憲法問題。
五 本件解釋文前段及有關該部分之解釋理由書,其結論應為判例「牴觸憲法」。其餘部分之結論,應為本件「應不受理」。
本件解釋文關於「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部分,雖未明示該號判例違反何項法律,或與憲法何條規定相違背,但依解釋理由書記載,該號判例係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及民事訴訟法第一二一條第一項規定,不相符合之意 (此係有意含胡,以求避免與結論顯然衝突),其結論應為該號判例「牴觸憲法」 (違反民事訴訟法部分,則屬「應不受理」),而非「尚不發生……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關於「法院就本案訴訟標的未為裁判,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訴」部分,其意係謂聲請人並不因法院之違法裁判而喪失其憲法上之訴訟權,隨時均得更行起訴。依此說明,其結論應為:聲請人之訴訟權,仍完整無缺,未遭受不法之侵害。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應不受理」,而非「尚不發生……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六 就本件聲請,不得為「不發生是否牴觸憲法問題」之解釋。
人民「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聲請解釋憲法,否則,應不受理。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之「主旨」及「說明」,載明:最高法院之判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二一條等規定,「侵害訴訟權與財產權,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等語。是聲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情節顯然。本佰議既為應予受理之決議,並認為「判例」亦係「法律或命令」,自應為該判例牴觸憲法或不牴觸憲法之肯定的解釋,不得置聲請人聲請解釋之「主旨」及「說明」之記載於不顧,而自為「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之解釋。
院長 戴炎輝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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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附葉康房呈請書乙件 (原附件略)
抄葉康房呈請書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卅一日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請交大法官會議解釋行政法院適用之法律是否有牴觸憲法事。
說 明:一、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十六條有明文,及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議者。可申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有明文,先行呈述之。
二、事實:
(一)查楊梅鎮上陰影窩段第四五三、四五三之廿一地號土地,各持分均三七八○○分之一八五一六,及同所四四四、四四四之一,四四四之三地號,土地各持分二分之一, (該地原共有人係葉0光該葉0光民國卅四年死亡由葉0顯繼承)以上五筆土地各持分,連同土角造房屋五棟,確係日治時代由前所有人葉0光葉0顯父子出租給呈請人開墾及耕作,租谷為三百斤,如呈行政法院房捐收據、水利費收據、葉0海付收谷收據、及葉0祥等土地證明兼保證書,可鐵證事實,右記四五三、四五三之廿一兩筆土地之持分原字第七號三七五租約時,被告機關地政人員彭0灶於民國卅八年辦理訂立三七五租約時,出租人葉0顯誤訂為無所有權人 (無因管理人)葉0瑞名義,及將四四四、四四四之一、四四四之三地號三筆地均持分二分之一漏訂入該原七號三七五租約內,奈因被告機關所訂立之民國卅八年原字七號字三七五耕地租約,因合法原出租人葉0顯死亡,不能協同辦理更正當時之出租人名義為葉0顯,及不能依當時之實在出租事實協同辦理補列當時一齊出租之第四四四、四四四之三、四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各持分二分之一,因此於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呈請人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檢同土地證明兼保證書請求被告機關派員實地調查證明兼保證人後,依該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准予單獨申請更正及補列登記,而被告機關不予置理,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均不予核准更正及補列登記,均有不合之處,至於再訴願機關決定書理由批定四四四地號之地目為「建」,四四四之一、四四四之三地號地目為山林,主張補列登記顯無依據乙節,不合事實,查上各地號土地於日治時代已由葉0顯父子出租給呈請人開成田如照片,而未申請地目變更,係業主之貽慢者,又原再訴願機關之決定書,批定右列土地,再訴願人與系爭土地所人間,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不能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有案,部份不當,查呈請人請求補列右土地登記之對象,係當時之葉0顯葉0光父子,非係黃0海 (判決確定者),請行政法院判決,准予單獨更正,補列登記,以資保護呈請人法益在案。
(二)結果行政法院以判字第十七號判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因行政法院之該判決有下列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呈請人係申請民國卅八年原字第七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名義更正為民國卅八年當時之所有權人葉0顯,非係因所有權人為買賣、贈與、死亡而變更所有權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不復適用「臺灣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之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應由出租人同承租人依本法之規定申請登記」應適用同條之「如因特殊情形出租人或承租人不能會同對方申請登記時,得由一方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登記」而應准許呈請人出租人名義之單獨更正 (2)呈請人因民國卅八年之所有權人死亡不能協同申請同日據時代出租該四四四、四四四之一、四四四之三地號三筆租地之補列登記,是古檢同葉阿祥等九人土地證明兼保證書,呈請被告官署核准單獨補列登記尚合登記辦法第二條之單獨補列登記辦法第二條之單獨登記規定,行政法院無適用該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
二、依據之法律:
行政法院之判字第十七號判決已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故,經呈請人聲請再審行政法院裁字第九十九號裁定再不適用法令之故,經呈請人複行聲請不服該九十九號裁定之再審,而行政法院以裁字第一五適用法令者,行政法院裁字第一五九號應照准再審不得適用四十六適用法令者,行政法院裁字第一五九號應照准再審不得適用四十六解釋理由書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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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 36.12.25 )
民事訴訟法 第 121 條 ( 60.1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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