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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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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釋字第213號
司法院釋字第212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87年3月20日
司法院釋字第214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76年3月20日

解釋爭點

專利異議等程序延誤期間,其行為無效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三)第 148 頁司法院公報 第 29 卷 4 期 3-19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6 條 ( 36.12.25 )
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 64.12.12 )
民事訴訟法 第 497 條 ( 75.04.25 )

專利法 第 26、101、110 條 ( 75.12.24 )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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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有關新型專利異議程序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期間者,其行為為無效之規定,旨在審慎專利權之給予,並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日確定,不能認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因,雖有欠週全,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前揭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上述意旨無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
  三、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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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國家為促進產業之發達,對於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或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均依法給予專利權,以鼓勵發明與創作。專利權之給予,關係專利申請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對公眾之利益亦有影響。為期專利之審查公正周全,審慎專利權之給予,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經審查認為可予專利之發明或創作,應先行公告,並於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旨在使公眾或利害關係人得依異議程序,對於公告中之新型專利,請求再予審查,防止對不應給予專利權之案件給予專利。然因此項異議程序易被利用以阻礙專利申請案之確定,謀取不法利益,故為兼顧專利申請權人之權益,於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其行為無效。此項規定,對聲明故障經專利局認為有正當理由者,既有同條項但書排除其適用,自不妨礙異議權之正當行使,且為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日確定所必要,不能認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與財產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上開法條規定,提起異議者,應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係關於異議程序之程式,尚非對於行政訴訟兼採職權調查主義所為之限制,併予說明。
  二、再審乃法院就已裁判確定之訴訟事件,更為審理及裁判之程序;為維護裁判之確定力,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原因,自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因,就行政法院兼具法律審與事實審之功能,且行政訴訟係採一審終結之現制,參酌民、刑事訴訟法均將此種情形定為再審原因之意旨而言,雖有欠週全;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前揭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上述意旨無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
  三、行政訴訟,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請求司法救濟之方法。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行政訴訟,係以撤銷訴訟為主,旨在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使其自始歸於無效,藉以排除其對人民權利所造成之損害。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所謂:「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及「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各等語,係因以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其失效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如非隨原處分之失效而當然消滅者,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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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庭判決先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及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見解,與以前判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足見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如有違憲情形,自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始足以維護人民之權利。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於其解釋理由書內明示在案,合先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原因「…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係何等重要之再審原因,影響人民之權益及司法之威信,莫此為甚,乃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判例竟認其「依法不得援為對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根據」,該等判例剝奪人民對確定終局裁判依法應享之救濟機會,無異限制人民憲法上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牴觸,應為無效。茲述理由如下:
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為補救若干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缺失,於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定再審原因外,另行增加之再審原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亦有相同或類似之規定。觀之行政訴訟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功能,且係採一審終結之制度,該項再審原因,於行政訴訟實較於民、刑事訴訟,更具有規定及適用之堅強理由,方足以保障人民合法之權益,維持審判之公平。
二 裁判確定後,就法院方面言,有不可廢棄性之確定力;就當事人言,有信賴性之確定力,但有法定再審原因時,當事人仍非不可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為審判,以求公平正義之實現,克盡國家保護權利之職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繼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再審原因,雖對同法第四九十七條再審原因未另設明文,但鑒於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在前述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原因有欠缺,即所謂法律漏洞存在時,法官必須探求法律規定之目的,超越條文之內容,使其適用於其他未規定之類似事項,以補充法律之不完備,填補法律之缺陷,此法律上準用規定所由設;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原因,無論從立法理由上、從民、刑及選舉訴訟制度比較上、從保障人民權利維護審判公正上,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於行政訴訟之再審程序。應準用而不準用,在個別案件固僅發生適用法律錯誤之問題,此非大法官會議所可審究;但已形成判例,作為法院嗣後裁判之依據時,已成為一種規範,即普遍地影響人民再審之權利,發生限制人民憲法上訴訟權行使之問題,自應由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憲而無效。
三 姑不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與第四百九十六條,原係就不同案件之再審原因,分別所為之規定,行政訴訟法僅係就上述第四百九十六條之再審原因加以列舉,應無拉丁法諺上所謂「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Casus omissus proomisso habendos est)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alterius)之適用;更何況該法諺也非在任何情形下均可援用,如法律條文顯有闕漏或有關法條尚有解釋餘地時,則此項法諺即不復適用,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號解釋已闡釋甚明。上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原因,於行政訴訟法中,初無有意省略或故予排除之理由,鑒於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基於保障人民憲法上權利之宗旨,根據前述之理由,首開行政法院判例顯然牴觸憲法第十六條。
機關不同,職權亦異,我國各級法院因無釋憲權,故審理案件時,多不從憲法層面考慮問題,而對法律之解釋適用,亦多嚴謹審慎,缺少彈性,此固吾人所可了解;惟大法官會議負有解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重責大任,在不違背法理之前提下,透過解釋,闡明在憲法之位階下,法律之正確適用,以貫徹保障人民憲法上應享之權利,而無待乎法律之修正,正所以發揮大法官會議之功能。爰為一部不同意見書。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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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四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0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中0塑膠有限公司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因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適用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判例,五十年裁字第八號判例,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判例,以及適用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本文,暨適用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說明。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適用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判例、五十年裁字第八號判例、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判例,以及同判決適用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暨適用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同院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以及第七十七條規定,為此聲請鈞院為違憲審查,並賜准解釋如左:
「一、行政法院裁判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理由不備之違法,亦屬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得依行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判例、五十年裁字第八號判例以及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判例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應屬無效,不再適用。二、新型專利異議案於行政爭訟過程中得隨時提出指摘原處分客觀上違法之證據,並得於異議案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以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提起審之訴。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及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本文關於新型專利異議案應於法定異議期間提出證據,逾期提出證據之行為無效之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所定平等原則,並侵犯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財產權及營業自由權,以及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應屬無效。三、專利權期間屆滿後,就原准予專利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仍得依法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行政爭訟,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使其效力溯及既往歸於消滅。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及同院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既足以導致剝奪人民訴訟權之結果,核屬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法律保留原則,侵犯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並違反憲法第七十七條對於司法機關就具體爭訟事件所賦予司法裁判權之規定,應屬無效。四、本件基於人民聲請所為解釋,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拘束力。」
二、本件冤抑事實經過
(一)緣聲請人因不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六十年十二月一日審定公告地0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四六二五號「新穎構造之粘性塑膠帶」新型專利,前於法定期間內以上開新型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行政爭訟,案經行政法院六十五年五月四日六十五年判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從實體上認定本件與新型專利要件不合,而維持訴願,再訴願決定,駁回地0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確定在案(附件一)。
(二)而後地0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述判決,聲請再審,行政法院竟違反歷年來該院判例所一貫採取之見解,而以上述確定判決後始產生之鑑定意見性質之證據(亦即於六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日本特許廳暫准其新型專利),亦作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乃以六十七年判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准予再審,而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附件二),使本件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又回復至訴願程序階段。
(三)案經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維持本件新型專利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由與上述行政法院六七年判字第五七四號再審判決相同之鄭評事審理,亦經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駁回(附件三)。而後聲請人以本案有再審原因提起再審之訴,並於訴訟繫屬期間於七十一年八月十日呈遞「行政訴訟(四)勘驗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狀中主張發見南0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滾輪」之新證據,此有該狀第二頁背面第三行以下之陳述:「上述滾輪,包括種子滾輪(MILL)與大滾輪(ROLL)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非再審原告所持有,未曾提出於法院,而在本案再審程序中發現之新證據(證物),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新證據之要件。」可稽(附件四)。
(四)對於上述再審事由之主張,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號再審判決竟未加以論斷。而僅以其他理由駁回再審之訴,此自該再審判決書並無隻字片語就該項再審事由之主張加以審究即可明瞭。故聲請人乃根據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當事人以原判決對其有利證物未經斟酌提起再審之訴,如再審裁判並未就其主張之事由加以論斷,而以其他理由駁回再審之訴,則上述再審事由依然存在,當事人仍得請求再審。」之規定(附件五)再度提起再審之訴。
(五)惟行政法院對於上述再審事由,不提南0公司之「滾輪」,而謂聲請人所指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係指南0公司致四0公司之「函件」,又謂「原判決對原告聲請勘驗及調查,縱令於判決內未加論斷,祗屬有無理由不備之問題,亦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竟不適用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對於聲請人所提發見南0公司滾輪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之主張加以論斷,迅即以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附件六)。
(六)按上述聲請人所主張發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既迄未經行政法院加以審究,則依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其再審事由依然存在,甚為明顯。為此聲請人乃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再提起再審之訴。而於訴訟繫屬期間,因發見一九五二年五月十三日公告之美國第二五九六五四六號「壓紋感壓膠帶的製造方法」專利文件以及地0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張0美於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九日在美國申請獲准之第四一三九六六九號專利文件,足以證明本件新型專利案根本不具備新型專利之要件,乃具狀補充再審理由主張之。
(七)行政法院對於上述再審事由,仍以南0公司之滾輪於第三二一號判決事件已非新證物,僅屬原判決漏未斟酌而已,依該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判例,前述第三二一號判決認為「縱令判決內未加論斷,祗屬有無理由不備之問題,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能謂有違誤。又適用本件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公告中之新型專利提起異議,應於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為之,逾期,其異議行為無效,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美國一九五二年之專利文件及一九七七年張0美在美國申准之專利文件等新證據,已逾中央標準局於六十年十二月一日就系爭專利為公告之日起六個月之法定期間,此項逾期後之新證件提出行為亦屬無效,更難執以指摘原處分與原判決。又本件專利權已因十年期間屆滿,其專利權歸於消滅,「揆諸本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三十年判字第十二號(應係第十六號之誤)判例,不得再行爭訟,且對於業已消滅之專利權再行爭訟,已無實益,亦難認有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遂以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附件七)。
三、對本案所持見解
(一)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判例、五十年裁字第八號判例以及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判例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
1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理由不備之違法,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事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據為再審事由,原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之再審事由而來,此自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可知。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據為再審事由,則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及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所增設,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故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解釋,自可參照非常上訴制度所所稱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意義為之,此自行政訴訟判決與刑事判決均攸關公益之維護與人權之保障,尤可瞭然。
(2)查「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者有明文。故確定判決如程序上違法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亦准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甚為明顯。從而依同等解釋原理,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亦應包括確定判決程序上違法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之情形在內,方符公平合理之原則。
(3)按當事人已依法提出重要證物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而顯然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如法院裁判漏未予以斟酌,亦即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論斷,是不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程序違法,而且其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以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之結果,顯然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再審,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4)尤有進者,在如本件情形,聲請人以發見原判決未經斟酌之重要新證據(即南0公司之滾輪)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而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五八七號再審判決並未就其主張之事由加以論斷,而係以其他理由駁回再審之訴,如認此種原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理由不備之違法,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豈非可任由法官恣意對於重要證據視而不見,甚至指鹿為馬地為枉法裁判,而人民卻求訴無門毫無救濟之途,此在現行行政訴訟採「一審終結」制度尤足見其弊害至深且鉅,此當非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意,甚為明顯。
2 行政法院判例侵犯人民訴訟權
本件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同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判例、五十年裁字第八號判例以及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判例認為原判決對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不得執以為再審理,其所持法律見解既足以導致法院不依事實證據而恣意為枉法裁判之結果,自屬侵犯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受法院依法公正裁判之訴訟權,而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精神,灼然甚明。
(二)專利法第一○一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牴觸憲法
1 侵犯營業自由權與財產權
(1)按核准專利處分具有賦予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發明創作之權的效力(參照專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十九條),故核准專利處分係限制社會大眾之營業自由權與財產權之行為,性質上與違法行為之處罰以及稅捐機關對於人民之課稅行為同屬侵犯人民基本權利之行為,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自應由主張侵犯人民權利之行政機關就其侵犯人權之法律規定要件事實之存在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如侵犯人權之法定要件事實不明而仍准予侵犯人權時,則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勢必流於形式,人權之侵犯亦可任由行政機關恣意為之矣。故依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與營業自由權之規定意旨,貫徹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本件核准新型專利之處分之適法性自應由原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而對於原處分異議之人依法並無須就原處分之違法負舉證之責,至為明顯。
(2)乃本件原判決所適用之本件行為時專利法第一○一條竟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要求提出異議之人應附具證件(提出證據)以指摘證明原處分違法,又依同法第一一○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凡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者,延誤法定期間或指定之期間,其行為均為無效。」認為提出異議之人如在六個月異議期未間內未提出之證據,其嗣後提出新證據之行為均歸無效,亦即認為在六個月異議期間內未能提出證據所生不利益均歸異議人負擔,是不啻使異議人負擔舉證證明原處分違法之責任,其違反前述憲法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侵犯人民財產權與營業自由權,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以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甚為明顯。
2 違反平等原則
(1)與其他行政爭訟比較,顯係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A 按行政訴訟採職權審理探知主義,此自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傳喚證人或鑑定人,以及同法第十八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判決即可明瞭。
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探知當事人所未主張新事實,亦得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所未聲明之新證據,以發見實體的真實,而作為裁判之依據,至為明顯。又受理訴願機關亦得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所未主張之新證據,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三四○號解釋意旨「受理訴願案件如有調查必要,應自行或囑託調查後,再行決定。」即可瞭然。
B 復按當事人於行政訴訟中得提出新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所明定。又訴願人於訴願程序中,亦得主張使用新事實新證據,參以院字第一八四九號解釋訴願人於決定確定前,發現有利益之新證據,尚可提出再訴願以資救濟,益為顯明(參照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附件八)。
C 查新型專利異議案之行政爭訟,亦為行政爭訟之種,其注重人民權益之保護與行政之合法性之維持暨公益之維護,並無異於其他行政爭訟,故關於其行政爭訟之調查審理與新證據之提出,自亦應與首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以及院字第三四○號、第一八四九號解釋為相同之處理,方符「相同或類似案件,應為同等對待」庂平等原則。乃本件行為時專利法第一○一條及第一一○條準用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本文竟規定新型專利異議案之異議人如未於六個月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之證據,則其逾期始提出證據之行為即屬無效而無從審酌,是其相對於其他行政爭訟案件顯係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有違反憲法第七條所定平等原則之嫌,至為灼然。
(2)與確定判決效力比較,顯係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A 尤有進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足證當事人對於具有公正超然地位之法院在當事人有機會充分陳述意見之後所慎重作成之確定判決,尚可以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而指摘確定判決違誤請求予以廢棄,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當事人對於非有獨立超然地位之行政機關經由簡略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自亦得以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請求予以撤銷,甚為明顯。
B 乃本件行為時專利法第一○一條及第一一○條準用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本文竟認為逾越異議期間始提出之證據縱為「當事人發見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亦不准持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其結果使行政處分所具有不可動搖之確定力竟強於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是不僅違反憲法第七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且其不顧實質的真實的正義之實現,一意維持與實質的真實不符之行政處分之效力,亦有失憲法保障人民權益免於違法侵害之本旨。
3 侵犯人民訴訟權
(1)再者,本件行為時專利法第一○一條及同法第一一○條準用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限制異議人於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提出以前所未提出主張之證據,顯係對於異議人於行政爭訟過程中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限制,核其性質乃屬於人民之行政爭訟權利行使之限制,此種限制鑑於行政爭訟之進行並不因之而停止,故並無助於法律安定性之維持,另一方面卻因此限制而使客觀上違法之行政處分可逃避受理訴願、再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之審查糾正,導致客觀上違法之行政處分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狀態繼續存在,而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與行政法院卻因不能依職權調查新事實證據,亦不能採取異議人嗣後提出以前所未主張之證據作為裁判基礎,而祗得對於上述違法處分視而不見,對於人民權益侵害之濟愛莫能助,是其對於人民權利侵害之救濟手段之訴訟權之行使之限制,不僅顯無必要,且亦有害於依法行政原則所欲實現之公益的維護與人權之保障,甚為明顯。故上開專利法規定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之精神,應無疑義。
(2)按再審訴訟制度係為糾正錯誤之裁判所設之救濟方法,亦構成人民請求法院為公正裁判之訴訟權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其再審訴訟權之限制或剝奪自亦應受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行為時專利法第一○一條以及第一一○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既如本件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所示,具有剝奪異議人提起再審訴訟權利之效力,是其規定顯係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侵犯,至為明顯。惟查本件再審訴訟權之剝奪,僅是在使錯誤之裁判保護不合法之專利權人之單一個人利益而已,其因異議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而使原本屬於全體人民所得共知共用共享之技術財產,反而遭受違法取得專利權之人之非法壟斷,是不僅非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且是嚴重妨礙公共利益剝奪社會大眾營業自由與廣泛消費者享受廉價產品之權益之行為,甚為顯然。故上開剝奪人民再審訴訟權之規定顯然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精神,應屬無效,至為灼然。
(三)行政法院二十七度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及三十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以及第二十三條:
1 侵犯人民訴訟權
(1)按「有權利,必有救濟』(ubi ius remedium),凡權利受侵害時應有法律救濟之方法,此為權利之本質。現代法治國家之所謂法律救濟方法 (Rechtsweg),是指請求法院救濟之途徑,亦即人民之訴訟權。」(參見翁岳生教授著,行政訴訟制度現代化之研究,載於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一九八二年四版,第三九二頁)故人民之權利遭受違法行政處分之不法侵害時,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法院救濟,始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2)查違法核准專利處分縱因時間之經過專利權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歸於消滅,但其違法行政處分於該專利權期間內所生不法侵害人民人身自由權、營業自由權與財產權之違法狀態並不因之滌除,原根據違法核准專利處分取得專利權之人仍得於專利權期間屆滿後根據其專利權向他人訴追侵害其專利權之民刑事責任。此自本件聲請人四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0彥、亞0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衣0凡、及中0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賴0圭等人於本件專利權期間屆滿後仍因該違法之核准專利處分而涉嫌違反專利法被法院判決有罪(仃仍在依法請求救濟中),即可明瞭(附件九)。又自本件專利權人地0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仍依據該不合法之專利權對於聲請人中0塑膠有限公司等人濫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鉅額之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附件十),亦均足證本件違法之核准專利處分於專利權期間屆滿後仍十直違法侵犯人民之人身自由權、營業自由權及財產權,灼然甚明。故本件原處分之有效存續期間所發生之侵犯人民(包括聲請人)權益之法律效果之違法狀態迄今既仍未全面溯及既往予以排除,則依「有權利侵害,即應有權利救濟」之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本件聲請人因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自應予以實體上審理,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3)乃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以及同院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竟徒以「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而對於人民權利遭受違法行政處分之鉅大侵害,竟袖手旁觀,不予救濟,任令該行政處分所生違法狀態繼續存在,是其判例實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至為顯然。
2 怠於行使司法裁判權
按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故關於行政訴訟之審判權於司法權之範圍,甚為明顯。本件核准專利處分縱因期間經過而消滅不存在,但其處分所生違法侵犯人民權益之狀庇既迄未被全面排除,則就該具體事件於特定當事人間仍有紛爭存在,從而其備法院裁判對象之「事件性」與「爭訟性」之要件,得由法院依法律之適用以級局的解決紛爭,甚為明顯。乃前開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判例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竟僅單純以原處分不存在即駁回行政訴訟,其怠於行使司法權,棄置不顧紛爭解決之需要與人民權益之確保之法律見解,顯然牴觸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意旨.要無可疑。
3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抑有進者,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即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未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仍須有效存在,故僅須因違法行政處分所生損害人民權利之違法狀態未經排除,則人民即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排除該違法狀態以救濟保護其權益之行政訴訟權,甚為明顯。此自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九條規定:「處分撤銷之訴,及裁決銷之訴,以就該處分或裁決請求撤銷具有法律上利益者為限(處分或裁決雖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理由而失效,但如因處分或裁決之撤銷而有回復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包括在內)始得提起之。」(附件十一)尤可明瞭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提起並不因原處分期間經過而失效而受影響,洵屬世界先進國家之通例。乃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判例及三十年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竟將人民之行政訴訟權限制於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時仍須有效存在之情形,是顯然欠缺法律明文根據而以法官造法方式剝奪人民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與判例均有牴觸憲法疑義,為此謹聲請 鈞院惠予賜准為違憲審查,以維護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精神,實感德便。
謹 狀
司 法 院 公鑒
聲請人 四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 楊 0 彥
亞0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 衣 0 恩
中0塑膠有限公司
負責人 賴 0 圭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五 月 日
附 件:行政法院判決 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三號
再審原告 四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 0 彥
再審原告 亞0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衣 0 凡
再審原告 中0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 0 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長 文 律 師
複代理人 林 瑞 富 律 師
李 新 興 律 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清 秀 律 師
再 審
被告機關 經 濟 部
訴訟代理人 潭 0 民
劉 0 發
參 加 人 地0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0 送
訴訟代理人 呂 金 貴 律 師
葉 0 呈
張 0 宏
右再審原告因第五四六二五號新型專利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張0美(參加人地0綜合工業股份有股公司前任代表人)於六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以「黏性塑膠帶表面具凸凹各式花紋之造方法」向再審被告機關申請發明專利,嗣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申請准將該項專利申請權移轉於地0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地0公司)後,地0公司即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申請將原來之發明專利改為新型專利,並將專利名稱改為「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又經修正專利部份,方經被告機關核准,編為第五四六二五號新型專利。在公告期間,經再審原告等及普0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德0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0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0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0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共計八家公司,先後以參加人之新型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中央標準局審查結果,分別為「異議不成立」之評決,申經再審被告機關最後核定「異議仍應不成立」發給(63)技字第二一七九六號第二一七九七號專利最後核定書。除華0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外,其餘七家公司復先後和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機關分別似經(64)訴第○五四八五及第一五一○七號訴願決定書為「最後核定撤銷」「本部最後定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先後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機關行政院併案決定,程序上駁回後,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六十五年五月四日以六十六五度判字第二五一號判決駁回。參加人仍不甘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濟部依本院再審判決所示「重行審慎查證,另為合法適當之決定」之意旨,重行查證結果,認該部經(六三)技字第二一七九六號及第二一七九七號專利最後核定書為「異議仍應不成立」之審定,應予維持,乃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繼(六七)訴字第四一二五五號訴願決定定將訴願駁回。除中0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嘉0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四0、亞0、普0、德0、中0等五家公司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決定再訴願駁回,該五家公司仍不甘服,除德0公司單獨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又撤回其訴外,再審原告及普0公司等四家公司共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提起再審之訴,原專利權取得人地0公司亦具狀參加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以其再審之訴願無再審理,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號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仍不甘服,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公以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判駁回,再審原告復以該第三二一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指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因違背評事迴避規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 72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及 71 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對上述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未予糾正,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二)發現有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1 南0公司所製之種子滾輪,於原判決前已存在,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對此隻字未提,依大院 61 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上述再審理由依然存在,而 72 年判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曲解該新證據為南0公司之信函,書信與種子滾輪並非同一物。2 地0公司壓製易撕紋路膠皮之滾輪,既為南0公司所首創刻製,地0公司僅予選用,並非首創。3 地0公司所呈 63.04.30 台省酉○六三九二四七九號統一發票選訂第○七一號種子滾輪,該兩萬元係保證金,因大滾輪會值在四十萬至五十萬元之間,該二萬元係南0刻製大滾輪所規定之條件,即必須承購膠皮十萬碼,而作為保證金,如達十萬碼,該兩萬元即從價金中扣除,故大滾輪為南0所有。4 膠帶壓橫向凸凹直線之紋路,有助於易撕,只係條件之一,尚須「配方「,而「配方」地0一無所知,惟南0司知之。上述滾輪(包括種子滾輪與大滾輪)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非再審原告所持,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要件。 5 地0公司申請專利雖在 60.01.21 當時申請專利範圍與「整齊橫向撕斷」毫無關係,及 60.06.15 第二次修正,始有「整齊橫向撕斷」,而在此之前,種子滾輪與大滾輪皆已存在(以上見再審原告 72.06.27 再審訴狀)。(三)(見 72.08.30 再審理由(一)狀)地0公司新型專利內容為:1 塑膠皮及黏膠兩層成捲所成,2 塑膠皮平面部分塗佈有黏膠層,3 另一面呈連續橫向塑膠帶全寬之凸凹平行直線,點線或條紋,4 凸出部分較厚抗撕力強,凹入部部分較薄抗撕力弱,5 使用時免用任何刀具,而用手即可沿凸部弱點撕成整齊斷面。其中 1.2. 兩點為申請前市面通用之無壓紋塑膠帶之構造,4.5 兩點為塑膠帶性能之敘述,非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亦與「新型專利」之創作內容無涉。而第 3. 點所述之「塑膠皮另一面呈連續橫向塑膠帶全寬之凸凹平行直線,點線或條紋」,則係地0公司選自南0公司刻好之「種子滾輪」第○七一號滾輪,並由南0公司據以翻製大滾輪,以供生產其所謂「新型專利」塑膠帶之膠皮,上述重要證據之滾輪,在原判決前已存在,為南0公司所持存,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兩度提起再審,鈞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號、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均未加論斷。(四)(見 72.09.27 再審理由(二)狀)再審原告發現於一九四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申請一九五二年五月十三日公告之美國第二五九六五四六號「壓紋感壓膠帶的製造方法」專利文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要件。地0公司抄襲美國上述專利文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五、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該二項專利之形狀及構造要點比較如后:1 塑膠皮及黏膠兩層成捲:二者均是塑膠皮塗上黏膠,成捲狀,非地0公司所創。2 塑膠皮平面部分塗佈有黏膠層二箸技術思想相同。3 塑膠帶上有凸凹平行直線,點線或條文之壓紋:地0公司壓紋無圖說及範圍,美國專利案其技術思想包括所有紋路,根據其專利文件圖示,是一種點線壓紋,二者完全相同。上述美國專利文件是從日本獲得,資料來源正在請求日本特許廳或美國機構出具證明,請暫緩審理。(五)(見 72.11.25 再審理由(三)狀),1 本案五四六二五號,「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與美國第二五九六五四六號「壓紋感壓膠帶之製造方法」專利文件所述相同,再審原告於 72.08.26 發現,已於 79.09.27 再審理由(二)狀,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及第二十九條後段,於知悉時起二個月內提出,並經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證明,該專利案雖為製造方法之專利,然其產品之形狀構造清晰可見,且附有圖說,其所使用之塑膠皮為一面平、一面有壓紋亦與本案完全相同,本案「五四六二五號」專利,顯違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2 台灣地區黏性塑膠帶之製造方法,包括本案(第五四六二五號)專利品在內,根據南0公司72.09.24 南0北總字第二○八六號文及圖說,將調好之塑膠料經過混合,加熱、翻料、過濾等設備後,產生二面平之膠皮,如在膠布機尚未冷卻前,通過壓花輪與橡膠輪中間,擠壓出壓紋膠皮,以上塑膠皮之製造技術,包括配料、機械設備、壓花紋之設計刻製,均非地0公司創製,原告於70.08.29 再審理由(一)狀及南0公司(72)北總字第○九九九號已詳說明,易撕作用之壓紋塑膠皮早在民國五十二年底南0公司已供應各膠帶廠應用。3 日本昭和 33 年(民國 47 年) 4.5. 版之「高分子之成形與加工」一書,早已有製造壓紋塑膠皮之記敘,原判決疏於審酌有鈞院 65年判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可證,(六)(見 72.12.17 再審理由(四)狀)黏性塑膠帶最重要部分是塑膠皮之構造,其他均屬一般熟知常識,而凸凹壓紋塑膠皮為南0公司產品非本件新型專利申請人地0公司之創作,此為原告一再請求鈞院實地至南0公司勘驗種子滾輪之原因,蓋塑膠帶欲具「用手撕成整齊斷面」之特性,除其表面具凸凹壓紋外,至少應有若干條件配合:(1)塑膠皮厚度。(2)塑膠皮配方。(3)壓紋之深度。(4)壓紋之寬度。(5)壓紋之結構。(6)施力之大小等,始得具有用手撕成整齊斷面之特性,壓紋黏性塑膠帶為科技產品,更為早經見諸市場之商品,本案違反專利法九五、一○四條三款之規定,其壓紋花式沒有範圍,壓紋深度及塑膠皮厚度,壓紋之寬度等均無任何數據、文字或圖樣說明,其對「創作」內容之敘述,根本無法描繪出具「用手可撕成整齊斷面」塑膠帶之模樣,更罔論製造專利之物品,茲檢呈具平行直線壓紋之塑膠帶兩式,均不具用手撕斷之特性,地0公司產生之專利塑膠帶,其使用之塑膠皮,是二面均有壓紋的,非一面平一面有壓紋,顯非真正專利產品,又塑膠皮之壓紋皮,至今只見直線壓紋一種,從沒有產生其他花紋之膠帶,顯然獲得沒有範圍之專利,其目的是使所膠帶同業不能生產各種花式壓紋膠帶,遂其獨霸市場之目的。(七)(見 73.01.30 再審理由(五)狀)1 一九七九地0公司負責人張0美在美獲准之第四一三九六六九號專利文件最後十頁專利範圍第七點「壓紋黏性塑膠帶如具易撕效果,應在下列規格範圍內:(1)膠帶總厚度為○‧○五–○‧三mm(2)塑膠皮壓紋深度為○‧○一五–○‧一二五mm(3)壓紋深度與總厚度之比為 18-50 %」,查與地0公司本案申請之第五四六二五號專利申請名稱雖同,因其在美申請案就膠帶及壓紋之規格均有說明,本件則無膠帶及塑膠皮各種規格數之規定,二者實質不同。(二)且「高分子之成形與加工」書第二三五頁有「壓紋凹構底稜如為銳稜,有易撕之缺點」等記載,足證壓紋塑膠皮易撕效果為自然物性,無何創新。(三)美國一九五二年第二五九六五四六號專利文件,塑膠皮平面塗佈黏膠層,為早已存在之事實,「中譯文第一頁第 17 行至第二頁第 3 行止」說明在無本發明前,黏膠是塗佈在平面皮上,但黏膠與皮間之接著不良。因之將皮加以壓紋後,將黏膠塗壓紋面上,膠會深入凹部,增強皮與膠間之接著力,足見膠塗在平面之事實,在本專利申請前已存在,又未用壓紋皮做膠帶前,所使用的塑膠皮兩面均是平面的,黏膠必然塗在平面上,是傳統製造方式,毫無新奇之處。至一面平面,另一面具凹凸壓紋塑膠皮之製造方法,在中譯文第三頁第 12 行至 20 行止,敘述甚詳。本案張0美於 60.01.21 申請未案專利說明書中,有壓花皮及膠帶之製造方法(第二頁第五項)與上述美或方法相同,故壓紋皮及膠帶之製造,決非創新。本壓紋塑膠皮具易撕效果,根據原文最後一頁圖二,測其膠帶(5) 之總厚度為十一‧五mm、壓紋深度為三‧五mm、壓紋深度總為總厚度之 30 %,根據圖形,壓紋底部呈V形之銳錂狀,根據上述原理,美專利品絕對易撕,本件第五四六二五號新型專利申請案使用時,免用任何刀具,用手即可撕斷,與美國一九五二年第二五九六五四六號專利內容相同(附中標局第五四六二五號「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公告影本及美國一九五二年二五九六五四六號原文及中譯文影本)。(八)(見 73.02.21 補充理由(六)狀)1 再審原告 72.12.14 同時獲美專利局登錄第一七五○五九號申請書及第四一三九六六九號專利文件,該兩文件對本再審案非常重要,以前從未提請鈞院審理,依法得請求再審,請撤銷參加人專利權,追繳其證書,查地0公司在美登錄之第四一三九六六九號專利權,發見其就本同一新型,在美申請專利內容與說明,均與本案不同,有違專利法第一○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再審原告新發見該在美登錄之第一七五○五九號文件,地0公司張0美於一九七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表面壓紋黏性塑膠帶」,提出申請時,因無任何數據而駁回,後經五次修改,仍被拒不准,而自動放棄,於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九日張0美以「包裝及封口用之免刀黏性塑膠帶」重提申請,登錄第八四九八一六號,將內容請求專利部分,列入必要的規格數據,將專利限在一定範圍內始獲通過,於一九七九年二月十三日公布,專利號碼為四一三九六六九號,足見無規格及數據範圍之專利,是不被接受的,就本件與美國四一三九六六九號專利內容比較,除申請標的「黏性塑膠帶」相同外,其他內容截然不同。
鈞院 71 年判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認六十七年庠判字第五七四號與 70 年判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非同一事件,根據台灣高等法院 63.07.10 致司法行政部第一三五二號函,經司法行政部及經濟部一致同意,以專利權之確定應以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之依據。2 次按說明書或圖說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事件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專利法第一○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案第五四六二五號新型專利申請,根據分析比較顯然違反上開規定,:(1)其說明書或圖說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事項。(2)其說明書或圖說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九)(見 73.03.28 再審理由(七)狀)查「塑膠帶為一面平面一面凹凸」之構造,係本件第五四六二五號新型專利之主要特徵,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台北地院均如此認定。則其專利說明書或圖說就「一面平一面凹凸塑膠帶」構造之實施必要事項應詳盡記載始為適法,再審原告四0公司生產之免刀布紋膠帶為「兩面凹凸」之塑膠帶與本件新型專利「一面平面、一面凹凸」之構造特徵迥然不同,台北地院70.01.23 64 年度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72.11.02(72)台專程字第一三二八五九號函鑑定意見,認四0公司免刀布紋膠帶之平面欠平滑,乃因膠帶厚度較薄,輥輪滾時將凹凸條紋壓透至反面,此種平面而呈不平面之情形,實因膠帶較薄所致,並非刻意將膠帶兩面壓製成凹凸不平,足徵膠帶之厚度為實施本件一面平面、一面凹凸」壓紋塑膠帶之必要事項。系爭專利於此並無仕任何記載,與專利法第一○四條第三款規定不合。(十)(見 73.05.01 再審理(八)狀)1 再審原告四0公司職員吳鐵錚於 72.08.26 在日本特許廳發現美國一九五三年第二五九六五四六號專利文件資料,嗣並該公司股東楊錦秀之鄭達炎在美新墨西砢州立大學圖書館亦發現該文件,均公開刊載陳列,證明該專利文件於本件第五四六二五號專利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二款之規定。 2 參加人強調第五四六二五號專利案與張0美在日本第一二二七二四九號「實用新案」存廢無關,大院六七年判字五七四號判決並非以日本專利為廢棄原判決之依據,查本案於 65.05.04 以判字第二五一號撤銷確定,參加人於 65.07.16 依民訴法第四九六條提起再審之訴,經過二年一個月於 67.08.24 判決,其所憑理由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第十兩款原判決廢棄,顯為違法。3 參加人在七十二年八月至十月,三個月內向中央標準局註冊八十四件,公告有四十九件,在一○三項商品分類中,除五九類屬於營業範圍黏膠帶外,又登記三十九類,並將再審原告,四0公司已登記之五九類「美紋」「瑪拉」黏膠帶商標,用魚目混珠手法,一面向標準局提出評定、一面自己申請登記為七十類機械傳動塑膠帶之商標,投機取巧,欺罔公眾。(十一)(見 73.06.14 再審理由(九)狀):1 地0公司於 65.08.17 獲日本特許廳暫准專利公告通知,爾後經同業提出無效審判,而予撤銷確定,故地0公司於同年 8.30 提出再審尚不敢稱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證物,而 鈞院 67 年判字第五七四號再審判決卻逕依上款規定,將原判決廢棄,於法不合,同時該67 年判字第五七四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亦屬不合。2 七十年判字一一七九號判決對日本共立出版株式會社出版之「高分子之成形與加工」一書未加審酌,本件第五四六二五號專利之主要構造在於塑膠皮之壓紋,日本無效審判審決書載明:(1)壓紋(設溝)目的相同,係為用手易撕。(2)設溝面相同。(3)由圖面可看出平行直線,故駁回其專利申請。3 日本株式會社卬刷時報一九六八年出版之包裝年鑑記載共和護膜株式會社之「パイロンPYLON」封罐用膠帶「設有壓紋(細細的凹凸刻紋)封罐用P,V.C黏性膠帶」,與地0公司本件所稱構造為「具凹凸平行直線,點線或條紋之塑膠皮」實質上並無不同,而地0公司本件專利則就凹凸壓紋之規格、深淺、結構等均無具體描述,工業技術研究院 63.02.07(六三)工研資字第○三七○ 號函及 63.03.20(六三)工研資字第○七八五號函所附審查意見書詳加指敘,並認不應予以專利,而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捨專家鑑定意見而不採,並對日本公證人草野隆一之宣誓書,亞東關係協會之證明否認其證據力,均違證據法則,4 有審原告於 71.02.12 第一再審訴狀已提出日本特許廳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登錄之實用新案第一二二七二四九號影本,證明張0美日本專利於是年四月十六判決無效,並未上訴,於九月十二日確定。鈞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就台省酉○六三九二四七九號統一發票採取地0公司欺騙不實之言,以之為裁判基礎,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十二)(見再審理由(十)狀)本件第五四六二五號專利黏性膠帶,在 60.01.22 申請前,世界各國均有以之為包紮用,我國業者對黏膠塗佈在平面膠帶上亦為習用方法,非張0美所創。而塑膠帶凸出部份較厚抗撕力強,凹入部分較薄,抗撕力弱,塑膠皮一面有壓紋一面平,凸出部分較厚,凹入部分較薄,亦為人人所知之常識。所謂使用時免用刀具而用手即可沿凹部弱點撕斷成整齊斷面為特徵之構造,乃為物理常識,任何人皆知之更非張0美所首創。(十三)(見 73.09.13 再審理由(十一)狀)參加人以其在美國就本件「新型專利」之同一發明所得四一三九六六九號專利,主張美國二五九六五四六號專利文件與本件不同,惟再審原告自美專利局審閱地0公司在美第四一三九六六九號專利案,發現張0美於 62.05.12 向美國專利局提出宣誓書:「宣稱該發明本人不知亦不相信申請前曾塹美國為人所知或使用,或在本發明申請前一年曾在任何國家所得專利權或經任何公開印刷物敘述,或在申請前一年曾在美國公開使用、銷售、本人或本人之代理人或受讓人未曾於本發明申請前十二個月就本發明在任何美國以外之國家、地區提出專利或發明證書之申請,而在本申請案前所得專利權或發明證書,本人或本人之代理人或受讓人從未在任何美以外之國家地區提出與本發明相同之專利權或發明證書申請案……」上開宣誓書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依美國法案第十八章第一○○一節規定,應處以徒刑或科或併科罰金。(十四)(見 73.12.24 再審理由(十二)狀)1 本件自 60.01.22 申請至 70.01.21 為專利權有效期間,但本件行政訴訟標的係鈞院原判決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定准予專利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變更或廢止,迄今有效存在,本件再審訴訟標的,並未消滅,參照日本昭和 57 年法律第八十三號修正之特許法第一二三條第二項明文:「特許權消滅之後,仍得請求特許無效之審判」即可明瞭。2 不合法之專利申請案,本不應准予專利權:設法律允許不合法專利權有效期間屆滿消滅,即不得依法加以糾正而任其存在,「專利權人」得依不合法之專利權,對第三人提起民、刑訴訟致第三人本無侵害專利權違反專利法之行為,反因此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更受科處刑罰之可能。3 再審原告於 72.08.26 原判決確定後發現本件專利案與美國第二五九六五四六號專利文件相同,有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遂於 79.09.27 向大院提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後段規定。(十五)(見 73.12.26 補充理由狀)1 本件訴訟標的並未消滅:(1)本件於 68.08.18 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後,連續三次提起再審,依鈞院四十九年裁字第 38 號判例:再審程序,實質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本案專利權尚未確定,正如六十五年判字第二五一號判決,經 67 年判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庂情形相同。(2)本案訴訟標的之核准第五四六二五號專利之行政處分迄仍有效存在,故不因專利期間屆滿而受影響。(3)專利期滿後仍得提起專利行政訴訟,為世界先進國家之通例,依司法行政部 43.12.02 台(四三)鳳公參字第七五四七號函及最高法院 59 年公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日本昭和 57 年法律 83號修正之特許法一二三條二項、一二九條二項之立法例,可以法理而適用。2 行政訴訟法對於專利行政訴訟並無專利權期滿即不得提起之明文,依該法第一條規定違法之行政處分認為有損害其權利即得循予提起行政訴訟。3 再審原告所提美國專利局第二五九六五四六號專利文件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相符,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係屬專利行政之申請程序而言,行政訴訟程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4 本案新型專利,僅變更材料,不構成新型專利,鈞院迭有判決,壓紋膠帶易撕技術並非參加人所首創。(十六)(見 73.12.26 補辯論意旨略稱)1 本件新型專利公告,並無新型物品之圖樣,其請求專利部分之文字敘述,係效果之敘述,對形狀構造,無任何規範,實際上即為單面具有凹凸壓紋之塑膠帶。不合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定合於實用之要件。2 地0公司(張0美)在美國申請所謂「同一新型專利」(美國專利第四一三九六六九號)其發明摘要則列有規格數據及形狀,又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72.11.02 (72)台專程字第一三二八五九號亦認膠帶厚度較薄、輥輪滾壓時,將凹凸條紋壓透至反面,致反面應平而呈不平面,均足見本件新型專利申請案說明書就實施必要事項之膠帶總厚度等條件未予記載,顥然實施不能,外國立法例如日本、美國(一九八○年修正專利法三○一條、三○二條)規定在任何時間內均得提起爭訟而無期間限制,足資證明(附件三)。本件請求專利部分,「……其中塑膠皮平面部分塗佈有黏膠層,另一面則呈凹凸平行直線、點線或條紋……」其技術思想與南0公司所生產者完全相同,其申請專利毫無穎可言,不應准予專利,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聲請勘驗南0公司前述滾輪,訊問其技術人員,並為言詞辯論。
再審被告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系爭專利權已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屆滿,請求標的業已消滅應即終結訴訟程序。(附法務部 73.05.11 法23律四九八九號函及本部 73.10.11 經(73)訴三九三四○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二)再審原告所舉美國第二五九六五四六號「壓紋感壓膠帶的製造方法」專利文件,與本件「新型」專利不同,該專利將黏膠塗在壓紋面上,膠會深凹部,與系爭專利「其中塑膠皮面部分塗佈有黏膠層」者不同,其壓紋之目的與作用,在「膠會深入凹部,又增強皮與膠間之接著力」亦與本件「於使用時免用任何刀具而用手即可沿凹部弱點撕斷成整齊斷面」者不同,又本件系專利已在美國獲得專利,足證美國第二五九六五四六號專利與系爭專利不同。南0公司製造之大滾輪,為製造本案專利品之工具,不能因製造工具早已存在而不許製造物品申請專利,製造工具與製造出之物品完全不同等語。
參加人狀陳意旨略謂:(一)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二)前訴訟程序原承辦評事鄭有齡依法毋庸迴避。(三)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四)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鈞院 72 年判字第二十八號著有判例)。又按「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鈞院 30 年判字第十六號亦有判例)。經查本案再審標的物,專利權,已在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屆滿消滅,即訴訟標的物不存在。依上述判例顯然本案第三次再審之訴程序上不合法,應以程序駁回,並視為終結。(五)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判決或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諸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甚明,又對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判決或裁定駁回後,復對該駁回之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必須此次被聲請再審之原裁判本身,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然後始得依序審理,因此請先澄清第二次再審判決(即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有無再審原因。(六)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南0公司之種子滾輪是新證據,然此點再審原告在 71.08.10 第一次再審理由(四)及 72.03.14 第二次再審聲請狀均已提出要求勘驗及調查證據因此並非新發現之新證據(請參閱第二次再審判決即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書第三張倒數第三行下段「至原判決對原告聲請勘驗及調查,縱令於判決內未加論斷,祇屬有無理由不備之問題,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與裁判有所影響,原告以此為指摘,亦難謂有理由」。再審原告四0企業公司在向南0訂製南0第○七四號滾輪所壓製之膠皮時已知道有種子滾輪之存在,因此根本不是新證據。(七)再審原告又主張發現美國第二五九六五四號專利內容為新證據,然原告所提此份證已超過法定補證時限,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末段:異議人或舉發人之日起一個月補提理由及證據, 60.12.28 提出異議,應在 61.01.27 前補充證據才合法。本案專利品在向美國申請專利時,美國專利局引證五種資料其中一種就是第二五九六五四六號,但經本公司提出答辯後,美國專利局認為其所引證之資料完全與本案專利不同,所以核准本案在美國之專利權,由此可證原告所提之美國第二五九六五四六號專利與本案專利不同,如經斟酌亦不能對原告有利,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八)再審原告主張:本案專利品在日本獲得的專利權被其異議在無效審判之階段被撤銷專利權一節,因日本的專利法與我國的專利法不同,日本之裁判不能影響我國之裁判此點鈞院於原判決書(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九號)及第一次再審判決書(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五八七號)均有詳細判決。(九)再審原告主張台灣無法製造一面有凹凸,一面平面之塑膠皮,因此實施不可能,不能准專利一節,本案專利請求專利部份所主張「平面部份上膠」之平面之定義在專利申請書中已有界定,並非如原告之解釋為磨擦係數為零之完全平面,照本公司專利申請書所界定之平面,即是塑膠皮經單面壓紋,未壓紋之一面即稱為平面,並無實施不可能之事,否則今天就不必在此開庭。(十)本案在外國申請專利的內容與國內申請的不同,係因各國專利法規不同,申請方式不一而已,事實本公司只有「免刀膠帶」之標的物一種。(十一)南0公司所第○七四之花紋(賣給再審原告四0公司之膠皮花紋)曾於 61.04.21 向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號:五六七五七號),由此可證第○七四號花紋之滾輪是在本案專利 60.01.21 提出申請之後才有的,又再審原告四0公司、亞州公司是南0公司之大客戶,有利害關係存在,南0公司之證言不可採信。(十二)綜上之事實,本案再審原告提起第三次再審之訴,在程序上已不合,應予駁回不予受理,況於實體上迭經專利主管機關暨鈞院自民國 60 年迄今前後十三年餘之詳細審查斟酌不足採信,懇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第三次再審之訴。
理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又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參加人地0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請,同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第五四六二五號「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新型專利,經中央標準審定准予專利,再審原告等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幾經爭訟,至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再審原告先後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四、九、十、款等再審原因,兩度提起再審之訴,均因無法定再審理由,經本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號及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判決予以駁回各在案。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南0公司之種子滾輪及美國一九五二年核准公布之第二五九六五四六號「壓紋感壓膠帶的製造方法」專利文件,本件第五四六二五號新型專利係仿效該案而來,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等規定,另發現地0公司張0美向美國申准之第四二三九六六九號專利案與在本國申准第五四六二五號新型專利其說明書不同,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到院。查本件第五四六二五號為新型專利,美國第二五九六五四六號則為製造方法專利,兩者專利範圍不同,殊難相提並論。至參加人在美國獲准之第四一三九六六九號專利案姑無論其與本件第五四六二五號專利案有無不同,因本件係異議案,並非新型專利權之撤銷案,再審原告執以指摘本案新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亦非可採。況當事人對本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前後數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判決駁回,又對該數判決同時提起再審之訴時,必須最後一次訴訟程序所為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再審原因,方得進而審究其以前之判決有無再審原因,若該最後一次之之判決並無再審原因,則其以前之判決有無再審原因,即無從審究,此為法理之所當然,亦為本院一貫之見解。本件再審原告因對參加人地0綜合工業公司「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新型專利提起異議事件,當事人二度提起行政訴訟,第一次行政訴訟,經本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將原判決(即本院六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廢棄,並將原再訴願決定暨訴願決定撤銷後,再審原告既未參加訴訟,當事人亦未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即已無可動搖,再審原告猶執陳詞指摘該判決違法,固已無從審究,其後再審被告機關經濟部依該確定判決重為最後核定結果,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二度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駁回後,兩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先後以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號及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復對上述第二度訴訟之三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說明,自應先行審查本院最後一次之原判決(即七十二年度判字三二一號判決)有無再審原因。卷查再審原告於最後一次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時,依該次再審判決之記載,其所持再審理由二:一為本案與前已確定之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四號判決事件關係人完全相同,所爭者為同一案號之專利處分,實體相同,程序連貫,應為同一事件,本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認非同一事件,參與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四號之評事,無庸迴避,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為再審原告七十一年八月十日呈遞「勘驗及證據調查聲請狀」指陳「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南0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0公司)函及所附資料,原判決隻字未提,亦非適法,依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第查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判決理由項下,經就再審原告前述主張分別論斷,關於其主張之再審理由第一點,原判決認為純屬對於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法律見解之歧異,徵諸本院五十九年裁字第十四號、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要件不合,不得據為再審原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原因第二點,其狀陳發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南0公司函乃所附資料,原判決漏未斟酌一節,該判決認為「該項私文書不論其是否為重要證據,與經斟酌後能否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然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其存在,現始發見者,與本院判例(指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等判例)意旨不符,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至原判決對再審原告聲請勘驗(即指勘驗南0公司之種子滾輪)及調查,縱令判決內未加論斷,祗屬有無理由不備之問題,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認定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按關於曾參與本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于七四號判決之評事鄭有齡,於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應否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自行迴避之問題,經再審原告於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事件提出主張後,業經該判決詳予論駁,該判決之論斷於現行法規及有效之解釋判例並無違背或牴觸之處,依本院判例(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參照)一貫之見解,不能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仍固執己見,指摘該第一五八七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三二一號判決認其純屬法律見解之歧異,不得據為再審原因,並無違誤。次查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南0公司致四0公司函二件及其附件以及南0公司種子滾輪,再審原告自認其於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事件,業經知悉並經聲請勘驗調查,而該判決未予斟酌云云,顯見該項證物於第三二一號判決事件已非新證物,僅屬原判決漏未斟酌而已,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並無準用之餘地,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判例參照),是前述第三二一號判決認為「縱令判決內未加論斷,祇屬有無理由不備之問題,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能謂有違誤。雖再審原告又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並聲請勘驗者,係南0公司之「種子滾輪」,而非前述南0公司函件。然據南0公司技術人員高級專員張恒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結證時,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以「系爭膠布專利易撕性見於平行紋路上,膠布易撕是否祇要在上面有平行紋路就做得到?」該證人答稱:「不一定,因膠布本身厚薄及配方,操作技術都會影響易撕之效果」,並當庭提出壓有平行紋路膠帶無法易撕之樣品,該證人及另一南0公司高級專員王武雄復證稱製造系爭專利膠帶所用種子滾輪,係南0公司於民國六十年間自行開發研製,無客戶選用,南0公司本身並未就該滾輪申請專利,由該證人等之證言綜合以觀,足見種子滾輪與系爭專利係屬兩事,不能以系爭專利用以壓製平紋路之滾輪為南0公司所製造,即認其不合專利要件,是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及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所論,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初難謂有再審原因,其以前之二次判決有無再審原因,更無從審究。
次按本件行為時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者,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其行為均為無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又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依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上述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新型準用之,換言之,即對於公告中之新型專利提起異議,應於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為之,逾期,其異議行為應屬無效。參以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專利局接到異議聲請書後,應將副本發交申請人,限期一個月內答辯。」此項規定,亦為新型所準用(參見同法第一百十條),就上述法條綜合觀之,第二十六條所謂「其他程序」自當包括異議程序在內,且不僅異議聲請書之提出應遵守法定六個月之期間,即有應附具之證件亦應遵守同一期間,否則,專利局無從將副本發交專利申請人為答辯,專利審查機關包括應為最後核定之經濟部將無從為適當之審查,當事人即不能執最後審查或核定程序中所未提出之新證據,以指摘原審查或核定處分為違法。
本件再審原告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提起本次再審之訴時,其起訴狀並未主張發見一九五二年五月十三日公告之美國第二五九六五四六號「壓紋感壓膠帶的製造方法」專利文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要件,迨事隔三月之後,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始於其再審理由(二)狀主張有該項新證物之發見,然仍未即提出該證物,僅謂正請求日本或美國機構出具證明,直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於其再審理由(三)狀附具美國及日本有關該專利案之文件到院,至於再審原告所主張另一新證物;參加人公司負責人張0美於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九日在美國申請獲准之第四一三九六六九號專利文件,則至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再審補充理由(六)狀始行提出,距離其提起本訴時間已逾七月,距中央標準局於六十年十二月一日就系爭專利為公告及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之時,已逾十二年,該局及再審被告機關自無從審酌,初難執以指摘原處分,況依前述專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此項逾期後之新證件提出行為亦屬無效,更難執以指摘原判決。至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再審事由知悉在後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惟於其再審事由不涉及實體法上關於特定行為時效期間之強行規定時,始有其適用,否依實體法規定,業已喪失之權利,將可因程序法上之規定使之復活,當非立法本旨,準此而言,再審原告所提前述美國專利案二件,姑無論前者為(一)「製造方法」專利,與本案新型專利有別;後者,再審原告主張其可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應予撤銷,與本案之提起異議程序有異,初難相提並論,即就其逾期多年始行提出而言,亦因於法不合,應歸無效,而無從審酌。
依本件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之期間為十年,自申請之日起算」,本件系爭新型專利於六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請,算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其專利權即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即令自參加人於六十年六月十五日申請改為新型專利時起算,至七十年六月十五日,亦已因期間屆滿,其專利權歸於消滅,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異議之標的,既已消滅,揆諸本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三十年判字第十二號判例,不得再行爭訟,且對於業已消滅之專利權再行爭訟,已無實益,亦難認有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雖系爭專利案,自獲准並公告後,再審原告即已提起異議,纏訟多年,迄未罷休,然依前揭法條規定,其專利權之期間並不因而停止進行,十年期滿,乃歸失效。再審原告主張因本案爭訟仍在進行,訴訟標的求仍然存在云云,殊非可採。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僅有撤銷訴訟一種,並無確認之訴,原處分標的既因期滿而消滅,已無從撤銷,亦不能請求確認其違法,再審原告援引日本特許法第一二三條第二項第一二九條第二項,美國專利法第三○一條第三○二條規定,主張其仍可對已失效之專利,提起爭訟一節,因中外法制不同,尤難採取。至再審原告有無刑事責任或應否負民事賠償責任,則非本院所應審究,基於上述各項理由,本件再審之訴,即應認無再理由,再審原告主張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逐予論斷之必要。
綜上各節,本件再審之訴不能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參加人獲准專利部分既有明確之範圍,其在該範圍之外之各種有壓紋或無壓紋膠帶,如不涉及他人專利範圍,自可自由產銷,非任何人所得獨占,業經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予以說。是本專利案之判決結果,對其他合法經營之膠帶業者,並非當然有何影響,並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十 九 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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