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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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43號 |
解釋字號
[编辑]釋字第 42 號
解釋日期
[编辑]民國 43年11月17日
解釋爭點
[编辑]各級民意代表等人員屬憲法第18條「公職」?
資料來源
[编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66 頁
解釋文
[编辑]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
相關附件
[编辑]行政院函
[编辑]- 一、據臺灣省政府呈以 (一) 准臺灣省臨時省議會函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 十四條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
- 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一節所稱公職二字之含義應請政府詳細解釋見復
- (二) 查公職人員在中央頒行之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法第三條曾有列
- 舉規定但上項辦法現已失效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之公職究竟含
- 義如何事關中央法令疑義轉呈解釋示遵等情到院
- 二、當以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法 (現已失效) 所列舉之公職人員僅為省縣
- 參議員鄉鎮民代表鄉鎮長或保長範圍未免太狹就現在實際情形而言所
- 謂公職人員其涵義似不止此經由本院秘書處分函內政部司法行政部議
- 復並函考試院秘書處徵詢意見並先後准復所有意見殊為紛歧
- 三、查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至關於公職涵義現行法
- 令並無明確規定而各方意見既極紛歧適用不免困難應請貴院予以統一
- 解釋四、抄同考試院秘書處及內政部司法行政部來文函請查照辦理見
- 復為荷
原抄附考試院秘書處函
[编辑]- 一、案准貴處七月七日臺四十二 (人) 字第三九四二號函敬悉
-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之公職認為係指同法第二十四條所列職
- 務與有給之民選代表及民選公務機關之職務
- 三、相應復請查照為荷
原抄附內政部函
[编辑]- 一、臺四十二 (人) 字第三九四二號函誦悉
- 二、查前奉行政院三十四年十二月平一字第二九○三七號令抄示司法院三
- 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院解字第二九一六號解釋凡現任本鄉鎮區域內之鄉
- 鎮長鄉鎮中心學校校長鄉鎮國民兵隊隊長隊附民政警衛文化經濟各股
- 主任及幹事專任事務員保長副保長保國民學校校長保國民兵隊隊長隊
- 附保民政警衛文化經濟各幹事甲長皆為鄉鎮民代表選舉條例第二條第
- 一款所稱之公職人員等語在考試院尚未有新解釋以前公職人員之涵義
- 似應以上項解釋為準
- 三、相應復請查照轉陳為荷
原抄附司法行政部函
[编辑]- 一、本年七月七日臺四十二 (人) 字第三九四二號函以據臺灣省政府呈請
- 解釋公務員服務法所稱公職含義一案囑議復等情敬悉
-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定公職之含意似應與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
- 稱公職意義縱同顧憲法上此一用語之範圍如何迄猶無詳確解釋就法理
- 言依法從事公務為國家機關行使治權者固屬公職即代表國民行使政權
- 之人依司法院本年四月二十四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五號解釋亦不失
- 為公職至已失效之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辦法所列舉之省縣參議員鄉鎮
- 民代表鄉鎮長及保長等僅足以列示公職範圍之一部份而不能認為所有
- 公職盡在於此本案關係憲法上用語之解釋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應
- 由司法院決定之其他國家機關似未便逕為解釋
- 三、相應函復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