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42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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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42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 86年5月23日 解釋爭點郵政法等法規就掛號郵件補償之要件等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39 卷 6 期 21-36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168 號 14-30 頁 相關法條
郵政規則 第 227、228 條 ( 81.03.17 ) |
解釋文
[编辑]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各類公用事業,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得對公用事業因經營所生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相當之限制,惟因涉及人民之權利,自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郵政法第二十五條各類掛號郵件之補償僅限於遺失或被竊,而不及於毀損,旨在維持郵政事業之經營,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對於特殊類型郵件之投遞與交寄程序、收費標準、保管方式、損失補償要件與範圍等須否加以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檢討改進。又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乃在確定郵件損失補償責任之要件,並未逾越郵政法第二十七條之授權,亦未增加郵政法關於郵件補償規定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亦無牴觸。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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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件運送為郵政業務之一種,以遞送公眾交寄之信件或包裹為服務內容,屬於提供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需之公用事業,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亦得由國民經營之。郵政法第一條規定,郵政為國營事業,由交通部掌管。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公用事業,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日常所需,如水、電、瓦斯、郵遞、交通運輸等各項服務,對公用事業之經營,課予特別義務,加強政府監督並在經濟上給予相當之優惠,如獨占權之給予、稅捐之減免、對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限制等。惟此等措施,涉及相關人民之權利,自須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範圍內以法律為之。
郵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各類掛號郵件遺失或被竊:掛號包裹、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如無同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項情形,郵政機關即須向寄件人為補償。而各類郵件補償之金額及其方法,則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授權,於郵政規則中定之。顯見郵政法對於郵件之毀損並非完全未設補償之規定。至於掛號郵件毀損之補償範圍僅限於掛號包裹之毀損,而不及於一般掛號郵件全部或一部毀損,乃因此類郵件多屬文件或信函,由寄件人自行封緘後向郵局交寄,其價值亦易受主觀因素影響而不若報值、保價郵件或掛號包裹等容易認定。是郵政法第二十五條排除一般掛號郵件毀損之補償,乃就其所收取費用、服務性質、經營成本、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因素為衡平考量,並為維持郵政事業之經營所必須,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範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亦無牴觸。惟特殊類型之郵件,如集郵品等,損害價值之認定缺乏客觀標準,易滋爭議,其投遞交寄之程序、收費標準、保管方式、損失補償之要件與範圍須否加以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檢討改進。
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各類郵件一經照章投遞或由收件人領取,郵局責任即為完畢。同規則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收件人接收郵件時,未當場聲明有瑕疵,並已出據領取郵件者,事後不得請求補償,係為確定郵件損失補償責任之要件所為之規定。依郵政法第三條規定:「關於各類郵件或其事務,如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但其規定如與本法相牴觸時,除國際郵件事務外,適用本法之規定。」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四日於韓國漢城簽訂,於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正式生效之萬國郵政公約最後議定書 (Universal Postal Convention, Final Protocol) ,即有與前開郵政規則相同之規定。我國雖非此公約之締約國,仍可視之為國際間通郵之一般規範。該公約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掛號函件、保險函件及其他證明函件,凡經按照國內就同類函件所定規章之條件予以投遞者,郵局之責任即告終止。惟同條項第二款規定,收件人或郵件退回原局時之寄件人,於國內規章所許可之情況下,對於被竊或毀損郵件(向郵局)提出保留聲明者,郵局仍須負責。亦即依該公約之規定,各類郵件如經照章投遞而收件人於領取郵件時並未提出保留權利之聲明者,各郵局即無須負責。是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與國際公約之規定相符,並未逾越郵政法第二十七條之授權,亦未增加郵政法關於郵件補償規定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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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黃0湘聲請書
受文者:司 法 院
聲請事項:
為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一年度再簡上字第二號判決,適用郵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損及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此聲請鈞院為違憲審查,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說明。
說 明:
壹、聲請釋憲之理由及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一)郵政規則乃行政機關依郵政法而訂定者,惟此不能逾越母法(郵政法第二十七條)之授權範圍或牴觸母法之規定;而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分別規定「郵局責任即為完畢」、「事後不得請求補償」者,使權利人依其母法(郵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原有之損失補償請求權六個月之期間,加以限制、消滅;況且此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實體上的權利及救濟程序,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屬無效。
(二)郵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各類掛號郵件僅限遺失或被竊時,權利人得向郵政機關請求補償。而「各類掛號郵件」當然包括「集郵品掛號郵件」在內,是而依「法律明文列舉視為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款對於性質上不可污損之集郵品掛號郵件,因污損所致權利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卻不為補償,此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矧憲法第二十三條復規定「以上各條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而郵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顯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相牴觸。
貳、疑義的性質與經過
於各類掛號郵件中,一般信函掛號郵件或包裹掛號郵件,如無遺失、被竊,以安全寄達收件人為已足;惟集郵品掛號郵件,如「實寄首日封」者(附件1~5為實寄首日封原件),其在於郵票、首日封及上蓋「實寄戳」、「落地戳」、「紀念戳」之保存及其完整性;此類集郵品遞送,與通常信件、包裹郵件有別,並不以寄達為已足,尚需不得污損之,蓋其如遭污損,縱然寄達收件人之手,惟其價值已遭盡失或減少,而權利人亦蒙受財產上之損害。
至於實寄首日封此集郵品為何?即在新郵票發行首日(第一天),尚有多種集郵品,諸如:活頁卡、貼票卡、護票卡、實寄首日封(有者逕名「套票封實寄」)等等;而實寄首日封此集郵品依交通部郵政總局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函及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函所示(附件6、7),乃指「在新郵票發行首日,以當日發行的新郵票,黏貼於普通或特製信封之上,上書收件人姓名並實寄,以加蓋開始發售日之郵戳或特製郵戳,因為此具有查考郵票發行日期之資料,為集郵界所重視,成為重要集郵品之一種」。
而實寄首日封此集郵品購買方式有二:(a)劃播函購:即劃撥匯款至郵局,此則成為長期訂戶,日後即逐次寄發,郵局則另以「長期訂戶票品清單」供購買者收執(附件8),而清單上之「套票封實寄」者,意謂「首日封上貼一套新郵票並實寄」,此乃郵政當局之專有名詞, 即俗稱之「實寄首日封」。(b)親赴郵局購買:此種方式郵局僅先交付「郵票」及「首日封」後,由購買者自行將郵票貼於首日封之上,再交由郵局加蓋新郵票發行首日之郵戳或特製郵戳、紀念戳等,經郵遞實寄程序由收件人收執之。
而上述無論是劃撥函購或自行購買者,其郵遞實寄程序又有二:(a)以平信程序交寄者,則將實寄首日封逕投入「首日實寄封專用信箱」中(如附件9照片所示),郵局自會派員取出逐一蓋戳。(b)以掛號程序交寄者,則由郵局掛號窗口處理,而此程序較平信方式交寄為嚴謹,因掛號交寄須先編號並付收據存執,領取時亦憑印章收取,以防遺失或誤領,而郵局亦鼓勵民眾依此方式交寄較妥(附件1○),惟實寄首日封無論以掛號或平信程序交寄,只是程序嚴謹與否,仍不易其集郵品之性質。就本件經過言之,「吉祥郵票」係郵政總局於八十年二月七日發行,聲請人當日親赴郵局購買郵政總局發行之吉祥郵票「首日封」十份,再於其上各貼一套「吉祥郵票」新郵後,交付掛號窗口以掛號方式蓋戳寄出;惟聲請人收執之時,發現十份實寄首日封悉遭手指按有郵戳印油之油漬所污損(即上皆沾染油漬之指紋),此非但使首日封上的郵戳漫漶不清,而首日封及上貼之新郵票,亦悉遭油漬污損,頓使收存價值全失。而同年(八十)三月十二日郵政總局發行之「台灣植物郵票」第一輯,聲請人所寄出六份實寄首日封,亦有五份遭污損;聲請人於領取上述集郵品時,發現遭致污損,皆即時向領取信箱掛號郵件之承辦人員及該支局局長抗議,並言明向郵政單位請求賠償,嗣於同年四月三日起訴。
初聲請人以「買賣契約從給付義務之違反」及「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郵政總局另給付無瑕疵之實寄首日封集郵品。而買賣契約從給付義務者,係指郵政局縱交付「郵票」及「首日封」此主給付義務後,惟尚有不得污損此集郵品之從給付義務(即獨立之附隨義務),其乃在於確保買受人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否則如遭污損,收存價值無論盡失或減少,買受人已然受有損害(請參見王澤鑑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卷.七十七年版.第二十九頁.「債之關係義務群」)。惟於一審、二審時,郵政總局竟極盡誤導法院之能事,否認本身集郵業務及污損集郵品事實,致使二審法院在事實之認定上產生偏差;至於法律之適用,則以聲請人乃循購買實寄首日封之第二種方式-親赴購買,且郵局已將「郵票」及「首日封」交付,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無「從給付義務」之可言。而實寄首日封此集郵品以掛號方式寄出,於郵遞實寄程序中遭致污損,依郵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限於「遺失」、「被竊」方得請求補償,同時並依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郵局不再負任何補償責任,遽予駁回聲請人之訴。為此聲請人以本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原因提起再審之訴,主張集郵品掛號郵件遭致污損,無論價值盡失或減少,然已蒙受財產上之損害,郵局卻不負任何補償責任,顯非法理之平。而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則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乃違憲違法之法規命令,法院應本「命令違法審查權」拒予適用;而至其違憲部分,亦主張承審法院應本「憲法之維護者」精神,以審判庭名義,直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如此非但對於郵政法之相關條文是否違憲作一釐清,更可使大法官會議對於各級法院是否有直接聲請解釋權,做明確表示(請參見翁岳生先生於「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四十周年紀念論文集」中「憲法維護者」一文);惟再審法院雖對實寄首日封集郵品郵件確遭污損此事實部分做正確認定,惟在適用法律時,囿於郵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於此更由彰顯上述條款對人民權利之侵害性。
參、聲請人之立場與見解
(一)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與其母法即郵政法相牴觸,並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應屬無效。
(a)就牴觸母法規定言:
按郵政規則係郵政法第四十九條授權有關機關訂定,而有關機關於訂定郵政規則時,不得牴觸母法即郵政法之規定,否則該牴觸母法之規定,即屬無效。
依郵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寄件人或收件人之損失補償請求權,自原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是而權利人據此有六個月的時效期間,行使其損失補償請求權,此係郵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者。惟依其子法(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附件11):
「各類郵件一經照章投遞或由收件人領取,郵局責任即為完畢。」
「收件人接收郵件時,未當場聲明有瑕疵,並已出據領取郵件者,事後不得請求補償。」
此之限制,使權利人依其母法原有之補償請求權六個月的時效期間,加以限制、消滅,此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實體上的權利及救濟程序,使時效制度形同虛設,已然有所牴觸。
又依郵政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收件人已收受毀損、被竊所餘之部分,而聲明保留一部分求償權時,此求償權得由收件人行使之。是而收件人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損失補償請求權,亦係自原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惟依其子法(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各類郵件一經照章投遞或由收件人領取,郵局責任即為完畢」,此致收件人依母法所賦予原有六個月期限之請求權無從行使,此顯然與其母法規定相牴觸。
(b)就逾越母法規定言:
郵政法對於郵件得請求補償及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俱已逐條規定(郵政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觀諸郵政規則雖係交通部依郵政法第四十九條而訂定,而郵政法第二十七條亦僅授權「郵件之補償金額及其方法,於郵政規則中定之」,皆並未載明得就補償之限制或不為補償之情事及免除郵局補償責任的有關事項,再於子法(郵政規則)中以命令為規範;惟郵政規則於「郵件補償」之章節中(附件11),於該章節首列之條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卻逕自規定「郵局責任即為完畢」、「事後不得請求補償」,其逕自為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及免除郵局補償責任者,並未經母法授權,對於此超越母法授權範圍之規定,應屬無效,況且母法對此已作明文規範。而郵政法第二十七條所謂「郵件補償之金額及其方法,於郵政規則中定之」,此郵件補償之金額者,如郵政規則第二百三十條「國內掛號函件之補償金額,每件一百五十元」是;而郵件補償之方法者,即如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後段「國際郵件經查詢逾六個月仍未能獲致結果時,郵局得依寄件人之要求先予補償,但寄件人須以書面聲明,如不合補償條件時,願將已領之補償金額退還」(上述二條文見附件11)。是而郵政法第二十七條,僅授權於郵政規則中訂定郵件補償之金額及郵件補償之方法,而觀諸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已顯然逾越母法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且又與母法規定相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二)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
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分別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及人民有訴願、訴訟之權,其即在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不受非法干涉及侵害,而人民權益受有侵害者,自得循訴願、訴訟等程序,藉資救濟。惟人民訴願、訴訟權皆須於一定期間內提起,此乃避免事實現況長時間處於不明確狀態,影響法律秩序正常運作。是而法律所規定時效制度者,即是促權利人於時效期間內主張其權利,對於不主張其權利者,法律不宜長期保護;再者亦考量避免過長時間,證據資料湮滅不全,是而法律特以時效為證據之代用,避免日後舉證困難。而郵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權利人補償請求權,係自原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者,稽其立法理由,亦繫於此。
是而權利人依郵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法律所賦予六個月期間內,就郵件受損害部分,負舉證之責,即可請求補償,此亦係藉訴願、訴訟制度,以填補其財產所受損害之救濟程序。惟權利人若未善盡舉證責任,自不予補償,乃屬當然。然而各類郵件,諸如包裹掛號郵件、報值郵件、一般掛號郵件內附有價證券或他物件者,其發生全部或一部之被竊、遺失、毀損,此之損害,往往並非全然能立即顯見或即時能知者,蓋現在之犯罪型態萬端,手段上亦可以他物替代而行竊取之實,況且若有意竊取,於郵件外觀上,非當事人所能立知,且縱係郵政機關亦難察覺;再者現今機關部門、辦公大樓或住宅大廈,皆有收發室或管理人員以代收郵件,是而不得苛求收件人過重之舉證責任,然觀諸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所設之限制,致使收件人縱使於事後能舉證損害之發生應由郵政機關負責者,然受限於該二條文之限制,亦未能請求補償。
況且,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非概負舉證責任,亦有無庸舉證之事實者,如(1) 法院已知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2)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條。(3)推定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請參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附件12)。此皆不以當事人舉證為前提,是而縱使郵局人員自首、自白、自認將郵件全部或一部竊取、丟棄、毀損或郵局事後自陳乃局內人員所為者(如附件13為郵局公函,事後承認污損為其人員所為),惟限於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一經照章投遞或由收件人領取,郵局責任即為完畢」或以第二百二十八條「未當場聲明有瑕疵,並已出據領取郵件者,事後不得請求補償」為由,而概不予補償,此對人民財產已陷於不可測之風險,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有所牴觸;亦使郵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法律所賦予權利人原有損失補償請求權六個月之時效期間,予以限制、消滅,致使人民無從循訴願、訴訟等救濟程序,以資救濟,此已然與憲法第十六條對人民訴訟、訴願權保障之規定有所牴觸。
就本件言之,聲請人收至實寄首日封集郵品掛號郵件,雖已即時抗議並聲明,而此污損之責任歸屬事後亦明確證明係郵局所為者,但郵局卻可逕以子法(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而卸責,此有違誠信原則,亦與母法規定相牴觸。況且就以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當場聲明」言之,其乃著眼責任歸屬之易辨,惟此不能反將所有責任推卸殆盡,而不顧事證已然明確否。是而於爭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分配,宜由法律定之,行政機關逕以行政命令為舉證責任分配者,往往予人民繁重且過苛之舉證責任,此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之精神。
細審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不論郵件損害內容為何、有無無庸舉證事實或事後已有相當證據者,凡是一經投遞、收受,概不負補償責任,此限制之手段,予人民負擔最大、損害亦最重。此以行政命令之方式,限制人民實體上之權利及救濟程序,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又與母法規定相牴觸,其已違憲違法應至為明確。
(三)郵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質言之,一般信函掛號郵件或包裹掛號郵件,以安全寄達收件人為已足,斷無以封面因加蓋郵戳所使用之印油污損而請求補償,況此類掛號郵件,價值並非封面,而係內中函件或特定物之寄達。惟集郵品掛號郵件則不然,就以附件(1)~(5)首日實寄封原件以觀,其價值之表彰為首日封、上貼新郵票、郵戳、特製戳及其完整性;而交通部郵政總局於法院一、二審時,極力否認實寄首日封係集郵品、郵局亦無注意義務避免污損集郵品郵件,以及污損並未減少或喪失收存價值,其目的即在於避免彰顯出郵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對於集郵品掛號郵件,遭致污損所致財產上之損害,卻不予補償,已然侵犯人民財產權做一掩飾。由下審究,即可顯見其違憲性:
(1)、實寄首日封是否為集郵品?
於始郵政總局即謂「『郵戳』僅在於表明郵資已付之憑據,以及收寄、投遞日期,並非集郵之用」云者。此在未集郵者而言,或係有此認為,而郵政總局係郵政主管機關,其出此言,用意不難了解。實則「郵戳」亦是集郵項目之一種(如附件 14.集郵報導中預銷戳記公告),再者於集郵品上所加蓋之郵戳,必須清晰且日期明顯可識,就以郵政總局於七十九年四月編印之「集郵名詞手冊」第四十六頁(附件 15),即論述「廣義而言,集郵對象不僅限於郵票,亦包括‥ 郵戳」,另以附件(1)~(5)實寄首日封原件以觀亦明;是而郵政總局所謂郵戳並不意味集郵之用者,目的即在於誤導法院對事實之認定。
次者該局又以郵局之集郵窗口,設有『癸』字專用集郵郵戳,加蓋集郵票品(包括首日封在內),謂聲請人捨集郵窗口處理,自願改為其他窗口實寄,無論掛號與否,郵局不將之視為集郵商品作特別處理云云。
此又係嚴重誤導,周知郵局雖設有集郵窗口,而該窗口乃出售新郵票、首日封及其他之封卡(貼票卡、護票卡‥等),其雖亦加蓋集郵郵戳,惟此所加蓋者係「癸」字集郵戳記(即郵戳之上有「癸」字者),此戳是加蓋於沒有實寄性質的郵品之上,且在十日之內皆可補蓋;而實寄首日封上的郵戳,係加蓋新郵票發行第一天的郵戳(即首日),此係郵件處理部門的郵戳,並不能補蓋,此二者是不同的戳記。如附件(10)係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件,於其第②點即明述「集郵窗口蓋郵戳,通常以銷「癸」字戳,而實寄首日封通常銷郵件處理部門之郵戳,兩者戳記不同。‥癸戳不可實寄」。於此已足見,實寄首日封並不在集郵窗口處理,是郵局本身規定,而非聲請人之自願。而附件(16)、(17)之上所蓋者,皆係「癸」字戳,此是加蓋於無實寄的郵品之上,與實寄首日封所蓋的郵戳,兩者不能混淆。至於郵政總局謂實寄首日封無論掛號與否,郵局不將之視為集郵商品,是否為真?
蓋是否為集郵商品,應由契約上而為解釋,此並非聲請人一己之見解,就以附件(1)~(5)實寄首日封原件以觀,首日封、郵票、郵戳、特製戳、紀念戳等,皆是郵政總局發行、製鐫,並非集郵人士之片面行為;而上貼郵票面額,超過平信五元郵資、掛號十九元郵資甚鉅,當事人真意為何?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所示「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況且契約應以相對人所瞭解之程度及有利於相對人為解釋,此即係契約解釋之相對化者;是而郵局如不將之視為集郵商品,長期訂戶亦應無從向郵局訂購,而附件(8)所示,長期訂戶訂購者,郵局即予寄發外,並付「清單」收執,其上所示之「套票封實寄」,即是明證。再者附件(18)、(19)分係台灣南區及中區郵政管理局函,分謂「長期訂戶之首日實寄封先予寄遞」、「實寄封‥訂戶應已接到」云云,已足資證明實寄首日封是集郵商品,否則長期訂戶何能訂購? 而附件(8)、(18)、(19)皆係台灣北區、南區、中區郵政管理局公函、文件,有太多間接證據,已對郵政總局陳詞,產生強烈合理之懷疑。 至於直接證據,如附件(7)係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即明謂「掛號交寄首日實寄封,仍為集郵品之一無誤」,而交通部郵政總局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之公函(附件 6),亦謂-「首日實寄封為集郵品之一種」,是而郵政總局於法院之陳詞,真偽立判,亦不容其有再說謊的勇氣和本事。
(2)、郵局是否有注意義務,避免污損集郵品郵件?
由前段所述,已足證實寄首日封係集郵商品,為集郵品郵件之一種,則郵局是否有注意義務,避免污損此集郵品郵件?依郵政總局之陳述,謂「每日郵件甚多,對此不作特別處理及並無特別保護之規定,是而污損並無責任可言」。此實已然違反誠信原則,依鄭健才先生著「債法通則」第一百七十二頁論述「『自己相反行為不許可原則』,意謂由自己之先一行為使對方產生正當之信任,卻又由自己之後一行為,使對方之信任落空,為誠信原則所不許。‥ 適用誠信原則,債務人增加一種附隨義務,倘不履行此附隨義務,仍視為債務不履行,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債之關係未消滅然」。而實寄首日封為集郵品如上述,郵局有此集郵品且為集郵界重視,則在處理及實寄郵遞程序中,即應具注意義務避免污損,況其之前一行為,如附件(9) 照片所示,有「集郵品之蓋戳說明」公告及「首日實寄封專用信箱」設置,另附件(20)係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函,其亦謂「實寄首日封‥‥到掛號窗口辦理掛號實寄,在郵局人員的職業知識更應細心處理才對,請放心﹗」此足令集郵人士產生正當之信賴,認為郵局處理集郵品郵件,有避免污損之注意義務,且此亦是郵局本身之專業知識、職業知識,惟郵局如以「太忙」或「平日郵件已多,不能區分是否為集郵品,且亦無『法令』或特別處理之規定」而卸責,此後一行為已然令原先之信任落空,實非誠信原則所許者。
再者,雖然郵局每日處理之郵件數量甚鉅,惟此不能和實寄首日封郵件相提並論;蓋實寄首日封此集郵品郵件並非每天有此,其僅在新郵票發行的第一天才有之,亦即其郵戳是加蓋新郵票發行首日者(請見附件(6)、(7)、(20)等郵局公函),況且新郵票在一個月之內,僅發行一次或兩次(附件 21 ),此何能與每天郵件混為一談?再者,縱使平日郵件極多,惟郵局應多增人手或另謀改進之方,而不應反將責任推卸殆盡,此亦有違郵局運送人應盡之義務。
另法院以職權向郵政總局函查「有關實寄首日封於各地郵局是否有特設窗口或部門專責處理,有無注意遵守之事項,以免污損郵票及首日封等」,郵政總局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函復法院(附件 22 ),以郵政規則中第十章第二節有關「集郵及集郵戳記」各條(附件 23 ),均無實寄首日封之規定,是而無特定窗口或特定部門專責處理,‥而有些設有收受首日實寄封之專用信箱,係集郵服務並非特殊處理規定,‥每日郵件甚多,偶有污損,在所難免」云云。郵政總局此之陳述,已為偏頗。對於實寄首日封此集郵品郵件,是否有注意義務不可污損,不在於探求郵局組織內,是否有特設窗口專人職司之編制;有注意義務不得污損集郵品郵件,乃郵局人員之職業知識、專業知識,與郵局內部編制嚴謹與否無涉。再者實寄首日封此集郵品事實上已然存在,而郵政規則中有關「集郵及集郵戳記」各條,僅對集郵窗口諸業務中,加蓋無實寄性質的「癸」字郵戳等作規定,對於實寄性質的「實寄首日封」並未規定者,乃法規之疏漏、不完備;是而不能簡單的依此論據排除郵局所應盡的注意義務及否認人民所應保有之權利。
再者郵政規則之性質乃屬抽象性、一般性的規定,並非對某具體事項所為之指令,是而郵局對於集郵品郵件,應當有具體之指令或訓令,惟郵政總局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函復法院,卻以「無專責處理」「無特殊處理規定」全係不實之陳詞。蓋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於同年三月四日第八一七三一 ○一–一速件函示各局、支局、行局(附件 24 ),對於實寄首日封集郵品郵件,「於封發交寄時,務必加塑膠袋妥封,以維整潔,避免污損」。此足以證明郵局有不得污損集郵品郵件之注意義務且異於一般郵件之處理方式。而郵政總局於四月八日之函復,謂「無專責處理」「無特殊處理規定」,分係巧言辯飾,並再三誤導法院對事實之認定,殊不知司法乃最後防線之可貴。再而郵局於實寄首日封集郵品郵件之處理不惟如此,如附件(13)係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公函,亦明示「首日實寄封應待油墨全乾才可封發,以免污損,‥嗣後飭屬改進。」此皆足以證明實寄首日封此集郵品郵件,雖於一般掛號窗口處理,惟郵務人員有別於其他郵件之處理方式及具不得污損之注意義務。
(3)、污損集郵品郵件,是否減少或致失收存價值(收藏保存價值),並致權利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
郵政總局謂縱使受有污損,惟並未因之減少價值,反倒因沒有類似者,物以稀為貴,更增其價值云云。
其之論調,又係飾詞狡辯。按污損集郵品郵件,是否減少或致失收存價值,並致權利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此應以郵件之性質、寄發之目的,並依交易習慣、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及其經濟價值作通盤觀察:
如向前所述者,各類掛號郵件中之一般信函、包裹掛號郵件,以無遺失、被竊,安全寄達收件人為已足,斷無以該郵件之封面,因油漬或搓、揉、剪、雨淋、撕毀,而致收存價值減少、盡失者,此乃該郵件之封面並非集郵品、收藏品之故,此係郵件之性質所致然;惟集郵品掛號郵件則非是,就以附件(1)~(5)實寄首日封原件及附件(13)、(24)之「應待油墨全乾才可封發,以免污損」、「務必加塑膠袋妥封,以維整潔,避免污損」等郵局公函以觀之,其公函再三重申避免污損者,用意何在?而實寄首日封此郵件之性質既是集郵品、收藏品如前述,是而若謂污損並未減少或致失收存價值,此實已違反經驗法則、交易習慣,況此亦非聲請人片面之詞及主觀見解,如附件(13)係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公函亦謂「實寄首日封..郵票遭污損致失收存價值」等語即明,是而認定事實,不能違反交易習慣、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另集郵品郵件遭致污損,不僅減少或致失收存價值,亦致權利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就財產之定義,學者見解如下:
(a)所謂財產,範圍極廣,種類亦多,舉凡人民生活之所需,生計之所資,而具有經濟上價值者,均為人民之財產,對於財產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者,是即為財產權。(管歐著.憲法新論.附件 25 )
(b)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謂之財產權,原則上人格權及身分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均可歸類為財產權。財產權所謂「財產利益」,不必具有經濟價值(即交換價值或使用價值),具有精神、文化或紀念價值者,如私人照片、歌唱錄音、論文稿件,也得為財產權之標的。(請參見施啟揚著.民法總則.附件 26 )
據此再觀諸附件(1)~(5)實寄首日封原件,益臻明確;就實寄首日封此集郵品言,此是以郵局所發售之「首日封」及「新郵票」二種集郵品組合後,再衍生另一種新的集郵品,而首日封及新郵票,民眾可劃撥函購(如附件8清單),亦可親自購買。就本件言,首日封及新郵票係向郵局親自承購,當時交付且無污損,雙方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首日封及新郵票即為承購者所有。而「實寄首日封」是郵局另一種集郵品項目,民眾依此購買後郵遞交寄,首日封及新郵票之所有權並非移轉於郵局,郵局對於民眾所有之首日封及新郵票等集郵品,自不得加以污損,否則非但對於再衍生之實寄首日封此集郵品,減少或致失其收存價值,更對民眾所有之首日封及新郵票此二種集郵品,亦因污損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此有違郵局運送人之注意義務,是而郵局才有「以膠袋妥封」、「待油墨全乾,才可封發」之舉措。
而集郵品各有其經濟價值, 如附件(27)、(28)、(29)分係統一發票影本及實寄封、郵票之拍賣價格,其所以如此,誠如郵政總局發行之「集郵名詞手冊」第四十七頁所述(附件 15 )「則可視為藝術品,而成為買賣標的物,故集郵又兼具儲蓄作用」;惟民眾對於集郵品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並非要求其補償範圍達至未來數十年後之利益(所失利益–即若無污損之事實發生,本可勢必能取得之利益),惟目前污損之事實已就,權利人現實上已發生損害-積極的損害,即承購而所有之首日封、新郵票,又實寄首日封上貼郵票之面額,往往超過平信五元郵資、掛號十九元郵資甚鉅(如附件(1) 溪流鳥類郵票一套即面額達五十元台幣是),況郵局對於集郵業務亦為之從中營收獲利(附件 30 );是而污損集郵品郵件,不僅減少或致失其收存價值,亦致權利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再就集郵品污損程度言,或有輕重之分,惟此差別者乃為收存價值之盡失或減少,對權利人仍造成其財產上損害,是而應依具體個案,論究補償範圍多寡,此並無礙於郵局補償責任及權利人請求權之提起。
(4)如何補償?郵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法隨時轉則治」,目前法律尚未規定之事項,不當然表示人民權益未受侵害,如郵件延誤致人民權益受損,郵政法相關條文對此悉未規範,惟此乃立法問題,立法院正審議中(附件 31 );相對者法律已有特別規定之事項,亦不當然表示對人民權益已為保障而無違憲之虞,如郵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對於各類掛號郵件之補償已為特別規定,惟該條款對於各類掛號郵件所受之損害,概以遺失、被竊方得請求補償,此不分郵件之性質為何,以武斷方式將性質上不可污損,卻因遭受污損以致蒙受財產上損害者,排除於補償之列,此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所牴觸,而此非以法律規定不完備所能卸責者,況且法院援引此致人民權益受侵害,能謂無違憲之虞?
綜前(1)~(3)所述,實寄首日封其雖經實寄郵遞程序,然仍是集郵品之一種,而郵局有此集郵品,素為集郵界所重視,惟此並不以寄達為已足,郵局另有異於一般郵件之處理方式及不得污損集郵品之注意義務,否則若遭污損,縱寄達收件人之手,惟已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就本件言之,實寄首日封此集郵品郵件,在處理及實寄郵遞過程中,首日封、新郵票等集郵品,遭郵局人員污損,應如何補償?依郵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集郵品掛號郵件當然已包括於「各類掛號郵件」中,惟其僅限「遺失、被竊」方為補償,依「法律明示列舉,視為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款對於因「污損」所致財產上之損害者,不予任何補償,此已然侵犯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按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個人對於其財產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國家機關不得非法干涉及侵害,此消極及積極目的,即在於保障個人財產安全外,並進而促使個人財產發揮功能,兼顧及公共福利,以達到社會進步與發展。而人民財產權並非不得限制,惟此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以有其必要者為限方得為之,否則即屬違憲。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必須有「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而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必須接受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檢驗,殆屬當然。而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必要」者,則以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為斷,劉鐵錚先生於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中述及「按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必須符合公共利益之目的,須以法律限制及必要原則等三項要件。其中必要原則,係指法律為達特定目的所採限制之手段,必須合理適當,不可含混、武斷;申言之,所採手段固必須能達成目的,然必擇其對人民損害最輕、負擔最低,且不致造成超過達成目的所需要的範圍,始足當之」,以此徵諸郵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將益臻明顯。以該條款言之,集郵品掛號郵件遭致污損,使權利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惟限於該條款規定,不予補償,此對人民財產權限制之手段,已然不合理且不適當,亦與公共利益考量無涉。再者,如郵局自陳每日郵件甚鉅,惟對於遭受有形上的損害(遺失、被竊),都予補償,為何獨對每月僅一次或兩次之集郵品郵件,遭致無形上的損害(污損),致蒙受財產上損害者,卻不予補償?此之限制,已然含混、武斷,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權利必要性原則之要求。
另就郵政法其他條文以觀,對集郵品郵件之補償,並未加以限制,如郵政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寄件之性質」者,乃謂自然的破裂、溶解、乾枯等是;「寄件之瑕疵」者,指在交寄之先,本有不完整情形之謂(附件 32 )。而同法第三十條規定「封面無破裂痕跡,重量未減少者,不得以毀損論」,此乃一般信函或包裹郵件方為適用,若係集郵品郵件,封面如遭污漬,縱未破裂,重量不減反增,惟已受有損害。是而解釋法條,不得陷於往昔概念法學機械式之解釋模式,應探求立法者本意及法條之客觀意義,始能適合社會需要。
據此以觀,已足見郵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以武斷方式,對於凡是性質上不可污損者(如集郵品郵件即是其一),因遭致污損致蒙受財產上損害者,不予補償,此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亦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應屬無效。
實則郵政當局亦明悉郵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不合時宜性;就以本件尚繫屬於二審法院時,聲請人又有一份實寄首日封為郵局人員污損,當時即收執並領回,嗣後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另購實寄封一份為補償(附件 33 ),惟該件得以另購補償為少數個案,若訴諸法院,則概以郵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而不負任何補償責任,此種循法律途徑,反而不能獲致合法公平之處理者,於法治社會而言確屬罕見。由此已顯見,上述條款對人民權利之侵害性及與現實情況相悖,已至為灼然。
肆、聲請釋憲的目的
孫森焱先生於其「民法債編總論」一書中序言述及–「聽訟而使勝者知勝非倖致,敗者信敗有必然」,實非偶發之語,而本件歷秋蟀春鶊聲請解釋者,即在於探求法理之明確。矧社會現象變化萬端,而法律是因社會需要而存在者,惟新事實發生迅速,法令亦需隨之因應修正,然而法規繁密,難免有牴觸憲法、侵害人民權利情事者;而行政機關之作為,亦難保無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行為發生。是而人民權益受有損害,自得依訴願、訴訟等程序,以資救濟,並進而促使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及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有所戒惕,此亦是民主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又彼此協力之最佳典範。綜上所述,郵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為此謹聲請鈞院惠予賜准為違憲審查,以維護憲法保障人民之權益。
此 致
司 法 院
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聲請人檢呈關係文件計三十六件,郵局公函除附件(6)、(31)外,皆係繫屬於法院時提出之文件,惟附件(6) 亦非新發現之證物,乃其內容與附件(7)重複。
附件 1~5 :係實寄首日封原件計七份(釋憲後祈擲返)。
附件 6:交通部郵政總局 82 年 10 月 18 日函影本一份。
附件 7: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集郵股 80 年 08 月 12 日函影本一份。
附件 8:長期訂戶票品清單影本一份。
附件 9:「集郵品蓋戳說明」、「實寄首日封專用信箱」照片計二張。
附件10: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集郵股 80 年 08 月 05 日函影本一份。
附件11:郵政規則「郵件補償」相關條文影本一份。
附件12: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 350頁–357 頁影本一份。
附件13: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 81 年 01 月 30 日函影本一份。
附件14:集郵報導一份。
附件15:交通部郵政總局發行之「集郵名詞手冊」影本一份。
附件16:「癸」字戳首日封一份。
附件17:「貼票卡」上蓋癸字戳彩色影本一份。
附件18: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 80 年 07 月 29 日函影本一份。
附件19: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 80 年 07 月 25 日函影本一份。
附件20: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 80 年 09 月 19 日函影本一份。
附件21:郵政總局發行「今日郵政」第 403 期「郵票發行計畫」影本一份。
附件22:交通部郵政總局 80 年 04 月 08 日函復法院影本一份。
附件23:郵政規則「集郵及集郵戳記」相關條文影本一份。
附件24: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 81 年 03 月 04 日函影本一份。
附件25:管歐著「憲法新論」第 118 頁影本一份。
附件26: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 28 頁影本一份。
附件27:「統一發票」、「訂票單」影本各一份。
附件28:聯合晚報 81 年 05 月 18 日第 05 版剪報影本一份。
附件29:聯合晚報 81 年 03 月剪報影本一份。
附件30:郵政總局發行「今日郵政」第 399 期影本一份。
附件31:交通部郵政總局 84 年 06 月 09 日函影本一份。
附件32:劉承漢著「郵政法原理」第 209 頁,三民書局出版。
附件33: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 81 年 04 月日函影本一份。
附件3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80 年度簡字第二五二五號判決影本。
附件35: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80 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影本。
附件36: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81 年度再簡上字第二號判決影本。
聲請人:黃0湘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三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黃 0 湘
被上訴人 交通部郵政總局
法定代理人 許 仁 圭
訴訟代理人 謝 鈞 豪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吉祥郵票二月七日發行當日「實寄首日封」十份,上並貼十套吉祥郵票,及台灣植物郵票(第一輯)三月十二日發行當日「實寄首日封」五份,上貼五套植物郵票;首日封上皆蓋有發行當日之實寄戳、落地戳。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實寄首日封」係集郵品之一種,因其具有查考郵票發行日期之資料,素為郵政機關、集郵界所重視,乃為重要之集郵品之一,而原審以郵政機關對於掛號寄出之郵件所生之損害已有特別規定為由,卻將之歸類為一般郵件予以認定,已有誤會。
(二)郵政法及郵政規則乃係針對郵件之損害賠償為規範,並未對「實寄首日封」此集郵品為任何規定,故郵政法雖係特別法,但對「實寄首日封」集郵品既未為規定,自不能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而予以援用,仍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三)原審法院引用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謂「郵局之責任即為完畢」、「事後不得請求補償」,惟此屬法規命令,不得逾越母法即郵政法之規定範圍,否則命令違反法律,即屬無效。查上開二條文已逾越母法而違法,法院不能予以適用,原審遽予適用,自已違憲。
(四)實寄首日封係特製信封之一種,其目的係便利集郵者在其上貼上新郵票,加蓋新郵票開始發售當日之郵戳或特製郵戳之用,集郵者循郵局指示加以實寄,而今受有污損,豈能以「未規定亦未鼓勵實寄」而卸責。
(五)郵局已將實寄首日封視為集郵商品而作特別處理,否則何來「專用信箱」、「集郵品蓋戳告示注意事項」之設置及規定。
(六)污損之「吉祥郵票」及「台灣植物郵票」等實寄首日封,係分別於八十年二月七日及三月十三日所遭污損,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三日起訴,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上訴人收執此污損之首日封,當場即向第三十六支局之承辦人員及該支局局長抗議。
(七)系爭受污損之實寄首日封,上訴人在未交付郵局之前,並未蓋有郵戳,上訴人如何能在未乾郵戳上按上指紋?而上訴人在收受首日封之後,郵戳之印油早已乾,顯非事後所能加致,況首日封蓋日郵戳之後,郵局即收回處理,能在未乾郵戳上按上指紋污損,僅有郵局才能致之。且按上未乾郵戳指紋之系爭首日封,已損及其收藏、投資價值。
(八)郵局對實寄首日封之處理方式有異於一般郵件之處理方式,即掛號窗口對集郵品及一般之郵件,有明顯之區別,故被上訴人所辯「掛號窗口不分是否為集郵品」,顯係遁詞。
(九)無論函購者或親赴購買者,郵局亦皆置於一般掛號窗口加蓋戳記或特製郵戳、紀念戳,況且「實寄首日封」係郵局集郵業務之一,掛號窗口豈有不仔細處理之理?以「實寄首日封」言,其上之蓋戳記,皆為手工加蓋,而由電子銷票機蓋戳者,絕不會蓋於集郵品之上,且郵局之公函,亦明述掛號窗口辦理實寄掛號,在郵局人員之職業知識上,更應細心處理才對。
(一○)「實寄首日封」此集郵品並非每天有之,僅在新郵票發行當日才有,而新郵票一月才發行一次或兩次,被上訴人將之和每天之掛號郵件相提並論,顯係逃避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一一)「郵戳之倒蓋」此有涉及「主觀不為」或「客觀不能」之問題,如買受人「現在」支付價金,要求加蓋之郵戳,係「以前」過往數年前之郵戳,此或係「客觀上不能」,惟本件則與之相異,此乃上訴人原本即已購買「此時日」之集郵品,事實上及客觀上有「此時日」之集郵品,則依此加蓋,並非無中生有,被上訴人之所言「郵戳不能再倒蓋」,實係其主觀上之不為,而非客觀上之不能。況上訴人所購買系爭之「實寄首日封」此集郵品,乃為種類之債,而市間上仍有出售此集郵品(附件 a)。市上仍有交易之活動,被上訴人縱以「郵戳不倒蓋」而拒絕,然而市上仍有本系爭之「實寄首日封」出售,則被上訴人即應購買以給付於上訴人。
(一二)「實寄首日封」縱係為寫上買受人姓名,僅係利於日後所有權之有效移轉,此對於該「實寄首日封」之性質及收藏價值毫無損益。(一三)依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郵局公函所示,上訴人之另集郵品「中國書籍郵票」實寄首日封,亦因污損,郵局即向集郵社購買交付。惟系爭「吉祥郵票」及「台灣植物郵票」之「實寄首日封」,發售迄今業已逾一年,經上訴人向市上集郵公司、集郵社查詢,得知業已售罄,此為情事變更,故被上訴人無法給付系爭之「實寄首日封」。
(一四)郵政局對於「實寄首日封」已有不得污損之規定,又縱其未有明文規定,亦不當然表示其可以污損,或逕可排除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否則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三、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提左列證物為證:(一)貼票卡、護票卡等集郵品(上訴理由狀附件一)、他類之集郵品(上訴理由狀附件二、三、四),有關「首日實寄封專用信箱」及「集郵品蓋戳說明」之照片二幀(上訴理由狀附件五),「今日郵政」第四○三期乙紙(上訴理由狀附件六),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七三八四二–二號函影本乙份、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七三八一八– 二號函及便箋影本各乙紙,寄發加蓋首日戳印明信片清單影本乙紙,郵政總局郵政博物館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八二一○一–二八號函影本乙份,集郵名詞手冊影本乙份。(二)受污損之實寄首日封之照片四幀、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營業科集郵股覆文影本二紙、有關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之資料影本二份(以上見八十年八月二十日上訴理由補充狀之附件)。
(三)台灣溪流鳥類郵票首日封資料乙份(見八十年九月二日上訴理由補充(二)狀附件)。
(四)照片十五幀,有關風景戳、落地戳、實寄戳之資料二份,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第十一次民事庭決議資料乙份(見八十年九月十九日上訴理由補充(二)狀附件)。
(五)大眾集郵社訂票單、統一發票、有關物之瑕疵及種類之債之資料影本各乙份(見上訴理由補充匦狀附件 a、b、c)。
(六)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八一七三八一三–二號函影本乙份。
(七)同右局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八一七三八一三–四號函、有關實寄封之報導資料影本、各級法院直接聲請解釋權之商榷之資料影本。
(八)寄發長期訂戶票品清單、寄發函購票品清單、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營收股覆箋、信封、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務營業科集郵股簡復單、郵政總局八十年下半年發行郵票計畫、集郵業務、誹韓案之啟示資料、有關契約之解釋之資料影本各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郵局出售首日封,並未規定,亦未鼓勵實寄。本件上訴人向郵局承購之案關郵票首日封,郵局既已交付,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行為,其權利義務已履行完畢,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從給付義務可言。首日封如承購人自願按一般郵件實寄,即與一般郵件處理程序無異,郵局並不將之視為集郵商品作特別處理,其補償責任應按郵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及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二百二十八條相關規定辦理,實無庸置疑。又系爭之更套實寄郵票首日封,上訴人於收受數月後始提出異議,姑不論其些微之指污無法證明係郵務人員交付前所為,按照上開郵政規則規定,郵局亦不再負補償責任。
(二)上訴人既係向郵局一般郵件掛號窗口交寄掛號,掛號係郵件之一種,絕無疑義,既係郵件,自應按郵政法規辦理補償,按掛號自裝通常皆為重要文件、有價票券、物品或寄件人認為重要之書信,郵局處理程序一視同仁,實無法就其內容逐一設專條法規加以規範補償責任,故國家立法不分軒輊,一律以各類掛號郵件總括,其補償責任在郵政法第二十五條中列有明確限制範圍,即各類掛號(當然包括集郵品掛號在內)郵件補償責任僅限於遺失或被竊,且無例外及但書之規定。郵政法為國家按立法程序制定之特別法,上訴人訴之聲明顯係不合法之要求。
(三)郵局並未否認首日封係集郵品,事實上任何有郵票之信件、封卡,包括明信片、平信在內,如收件人欲加珍藏,均可原件保存或取下郵票作為集郵品,上訴人在一般郵件掛號窗口交寄而捨集郵專設窗口處理,郵局只能按一般郵件收投,並無集郵或非集郵品之分,事實上亦不可能作此分類來處理。集郵實寄正如同上訴人所稱,其特色在於具有郵遞實寄之程序。既然如此,上訴人當知郵遞過程繁複,收投人員也不可能處理一張信洗一次手,以保持郵件乾淨,送信途中突下大雨,泥水亦可能濺到受濕受污等等‥‥實寄封之樂趣,即在與眾(指非實寄集郵品)不同,能忍受一般郵件處理時可能發生之各種不同狀況。
(四)按損害賠償可分為侵權行為之損害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前者規定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以次條文,要件為須侵害私權,且為法律體系所明白肯定之權利,而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之,本件上訴人並未指明侵害何種權利,且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如上訴人主張利益受損,亦須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害人始可,被上訴人亦無此違法事實。主張侵權行為上訴人應證明確受有如何之損害,本件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因實寄封之價值在於曾實寄於當日郵遞,受有微污係郵遞過程難免之事實,但受有一點點油污之實寄封並未因而減少價值,反倒因沒有相似者,物以稀為貴,更增其價值。(五)至於後者主張債務不履行,須先主張契約成立,本件買賣契約因履行完畢而消滅,因此亦不能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當然不能主張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何況此亦非損害賠償
之問題。
(六)再者由國家制定之郵政法(特別法)第二十五條已明定各類掛號郵件遺失或被竊時始得請求補償第二十九條規定,郵政機關除依上述第二十五條負補償責任外,關於從事郵務人員對他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不負責任,本件標的係在一般掛號郵件窗口交寄之掛號郵件,自應適用上述法條。本件之訴訟標的有混淆不清之嫌,不知上訴人據何規定主張損害賠償。
(七)查郵政規則(依郵政法第四十九條訂定)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各類郵件一經照章投遞或由收件人領取,郵局責任即為完畢。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收件人接收郵件時,未當場聲明有瑕疵,並已出據領取郵件者,事後不得請求補償,本件收件之上訴人未於收件時聲明,且於收件後數個月始提出訟爭,應不符「收受」之時間要件,其訴求似有違誠信原則。
(八)為服務集郵公眾,郵局設有集郵窗口處理集郵業務,上訴人捨此等窗口改在一般郵件窗口交寄掛號,而公眾使用掛號之郵件甚多(台北局每天有數拾萬件),每次發行新郵,均可能有公眾當日或嗣後使用首日封作一般信封交寄郵件,郵局自無(亦難能)對本件作特別照顧。
(九)首日戳不能倒轉往回蓋,如倒蓋則無法律效力,故無法補給上訴人。郵局對實寄首日封處理方式沒有特別規章。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被上訴人函查有關實寄首日封於各地郵局(含各支局及其餘所屬機構)是否設有特定窗口或部門專責處理?其作業及應注意之事項為何?郵局人員於處理首日封之實寄蓋郵戳、落地戳時,有無應注意遵守之事項,以免污損郵票及首日封?若有污損,事後能否補發於實寄當日之首日封?等事項。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七日、三月十三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承購當日發行吉祥郵票之首日封十份、台灣植物郵票之首日封六份,均於當日以實寄方式交付窗口掛號蓋戳寄出,詎伊於收受後發現吉祥郵票首日封十份,台灣植物郵票首日封其中五份均遭指紋污損,已失收藏投資價值,被上訴人係違反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另行交付無瑕疵之上開同一郵票之實寄首日封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郵局承購之系爭郵票首日封,郵局既已交付,則已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完畢,並無從給付之義務可言,首日封如承購人自願按一般郵件實寄,即與一般郵件處理程序無異,郵局並不將之視為集郵商品作特別處理,故其補償責任應按郵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及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處理,又系爭之兩套實寄郵票首日封,上訴人於收受數月後始提出異議,無法證明該些微之指紋污損係郵務人員交付前所為,依郵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及第三條之規定,須各類掛號郵件僅在遺失、被竊始符合得補償之要件,上訴人之首日封僅受污損不合補償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吉祥郵票之首日封十份、台灣植物郵票之首日封五份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首日封有受指紋污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係郵局人員所為,並為前開之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其所屬郵政人員有以指紋污損系爭郵票首日封之事實,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上訴人自應就之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受指紋污損之郵票首日封,係於八十年二月七日及三月十三日發行當日即由上訴人於購買受以實寄方式交付掛號窗口蓋戳寄出,為其所自陳,惟其於收受時,並未立即向投遞之郵務人員當場表示有受污損並予拒收之事實,亦為其所不爭,迨至八十年四月三日始具狀起訴,是其並不能證明上述受指紋污損之系爭郵票首日封係被上訴人所屬郵務人員所為甚明,從而其自未盡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二)又實寄首日封為愛好集郵人士於新郵發行首日,將郵局發行之首日封或一般信封貼上當日發行之新郵票,按一般郵件交寄程序予以寄發之郵件。郵政規則第十章第二節有關「集郵及集郵戳記」各條(第三百二十四條至第三百二十八條),均無實寄首日封之規定,故郵局對此類郵件並無特定窗口或特定部門專責處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郵政總局函查,由該提出「郵政規則」為據,有該局八十一年四月八日一八一七三八○六○–○○二號函乙份附卷可稽,觀之該郵政規則係依郵政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訂定之,自屬有據,而該規則第十章第二節為有關「集郵及集郵戳記」之規定,其內確無有關實寄首日封有設特定窗口或特定部門專責處理之記載,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實寄首日封係以一般郵件掛號交寄程序予以寄發,應依該程序處理乙節,堪信為真實。按郵局每日處理之郵件數量甚鉅,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上訴人既自願將系爭郵票首日封以實寄之方式,至郵局辦理一般掛號郵件之窗口辦理,則該窗口之郵務人員依一般正常作業程序處理,即無不合。本件所應審究者,係應適用民法有關規定抑應適用郵政法。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固為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民法為普通法,而本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郵票首日封,被上訴人亦已交付,且無污損之情形,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均已履行完畢。至於上訴人於買受前揭首日封後,另行交付被上訴人窗口以掛號實寄方式寄出,有如前述,郵政法對於以掛號寄出之郵件所生之損害既已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郵政法之特別規定。
(三)按各類掛號郵件遺失或被竊時,寄件人得向郵政機關請求補償,又各類郵件一經照章投遞或由收件人領取,郵局責任即為完畢,收件人接收郵件時,未當場聲明有瑕疵並已出據領取郵件者,不得請求補償,郵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郵票首日封受有指紋污損之事實屬實,惟亦與前揭應由郵政機關補償之要件尚有不合,是其請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一郵票實寄首日封,即尚嫌無據,難以准許。本件原審以上開理由予以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無一一予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八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