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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54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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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釋字第543號
釋字第542號 釋字第543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44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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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543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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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年5月3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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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命令得再授權為補充規定?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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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周刊 第 1081 期 1 版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6 期 1-10 頁考選周刊 第 863 期 2 版總統府公報 第 6466 號 20-31 頁法令月刊 第 53 卷 5 期 71-72 頁法務部公報 第 282 期 48-57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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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由此可知,緊急命令係總統為應付緊急危難或重大變故,直接依憲法授權所發布,具有暫時替代或變更法律效力之命令,其內容應力求周延,以不得再授權為補充規定即可逕予執行為原則。若因事起倉促,一時之間不能就相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鉅細靡遺悉加規範,而有待執行機關以命令補充,方能有效達成緊急命令之目的者,則應於緊急命令中明文規定其意旨,於立法院完成追認程序後,再行發布。此種補充規定應依行政命令之審查程序送交立法院審查,以符憲政秩序。又補充規定應隨緊急命令有效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乃屬當然。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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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地區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遭遇罕見之強烈地震,經總統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行政院為執行緊急命令,特訂「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以下簡稱執行要點),以知案方式函送立法院。立法院陳其邁等七十八位立法委員對於該執行要點是否合憲,以及立法院有無審查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合先說明。
  憲法上緊急命令之發布,係國家處於緊急狀態,依現有法制不足以排除危難或應付重大變故之際,為維護國家存立,儘速恢復憲政秩序之目的,循合憲程序所採取之必要性措施。故憲法就發布緊急命令之要件、程序及監督機制定有明確規範,以避免國家機關濫用權力,期以保障人民權益,並維護自由民主基本秩序。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由此可知,緊急命令係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於國家不能依現有法制,亦不及依循正常立法程序採取必要對策因應之緊急情況下,由總統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之不得已措施,其適用僅限於處置一定期間或地點發生之緊急事故,具有暫時替代法律、變更法律效力之功能。故緊急命令乃對立法部門代表國民制定法律、行政部門負責執行法律之憲法原則特設之例外,以不得再授權為補充規定即可逕予執行為原則,其內容應力求詳盡而周延。若因事起倉促,一時之間不能就相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鉅細靡遺悉加規範,而有待執行機關以命令補充者,則應於緊急命令中明文規定其意旨,並於立法院完成追認程序後,由執行機關再行發布。又此種補充規定無論其使用何種名稱均應依行政命令之審查程序送交立法院審查,以符憲政秩序。緊急命令之發布,雖不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惟仍應遵守比例原則。至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緊急命令應於發布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則係對此種緊急措施所設之民意監督機制。立法院就緊急命令行使追認權,僅得就其當否為決議,不得逕予變更其內容,如認部分內容雖有不當,然其餘部分對於緊急命令之整體應變措施尚無影響而有必要之情形時,得為部分追認。
  總統依上開增修條文規定發布緊急命令後,應於十日內送立法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追認。若適逢立法院解散,則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已遭解散的立法委員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在七日內追認。又行政院依緊急命令發布之補充規定應隨緊急命令有效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立法院如經制定相關因應措施之法律以取代緊急命令之規範內容時,緊急命令應於此範圍內失效,乃屬當然。
  緊急命令發布後,執行命令之行政機關得否為補充規定,又此項規定應否送請立法機關審查,於本解釋公布前,現行法制規範未臻明確,是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前揭緊急命令,行政院就此訂定之執行要點,應遵循之程序,與上開意旨,雖有未合,尚不生違憲問題。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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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董翔飛
    國家遭遇天然災害、癘疫、饑荒、戰爭或國家財政經濟上等重大變故,既有之憲
政體制已不足以有效因應,臨時經由立法途徑制定新法又恐緩不濟急,為儘速排除國
家類此之緊急危難,多數國家憲法莫不創設緊急權制度,授權國家元首或最高行政機
關,衡酌緊急情勢,依循一定程序規範,發布緊急命令,以其暫時代替法律,採取急
速而必要之處置。我國憲法第四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即係本此
憲政趨勢所為之制度性設計。緊急命令依上開理論,固為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所不得
不採取之一種緊急措施,然就憲政結構言,實已侵越立法權之領域,不僅對權力分立
制衡之機制有所破壞,且對人民基本權利亦生嚴重之傷害,背離憲法核心價值。是國
家元首於決定行使此項權力時,亟應審慎評估,緊急命令所採處置,必須符合比例原
則,其適用範圍、對象、期限等尤應鉅細靡遺,縱因時間倉促有所疏漏,亦仍應循憲
政既定程序,再一次發布緊急命令以為補充,並送請立法院追認,以示對立法機關應
有之尊重,而不得再委任行政機關訂定細則為之補充。總統所發布之緊急命令,在性
質上已經是憲法委任,焉有命令再委任執行機關,訂定類似職權命令之執行細則,以
為補充之理乎。
    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美國宣布與我國斷交,國家面臨非常情況,蔣經國
總統為避免國家遭遇緊急危難,爰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一項規定,發布緊急處
分事項:「一、軍事單位採全面加強戒備之必要措施。二、行政院經建會會同財政部
、經濟部、交通部採取維持經濟穩定及持續發展之必要措施。三、正在進行中之增額
中央民意代表選舉,延期舉行,即日起停止一切競選活動。」翌年一月十八日,復因
國家面臨之非常情況仍在繼續狀態,尚須體察情勢發展再行定期選舉,而增額選出之
中央民意代表改選期間,即將屆滿,爰經行政院會議決議,依照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
款第一項規定,發布前緊急處分令第三項之補充事項如下:「在增額中央民意代表選
舉延期舉行期間,暫仍由原增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繼續行使職權,至定期舉行選舉
所選出之增額中央民意代表開始行使職權之日止。」這是憲政史上,總統依據臨時條
款所發布之緊急處分令,依該條款第二項規定,雖毋庸送立法院追認,亦不須於立法
院休會期間,但立法院對總統所發布之緊急處分,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程
序變更或廢止之。時值行政權獨大的威權時代,總統尚能嚴守憲政程序再行發布緊急
處分令為補充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公布後,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地區發
生強烈地震,總統為因應此一天然災害,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首次依據憲法增修條文
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程序,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行政院執行該項緊急命令,認
有另訂行政命令以為補充規定之必要,依前揭憲政經驗,自應仍由總統針對前緊急命
令應行補充事項,再行發布緊急命令送立法院追認,以尊重最高民意機關之監督,始
符憲政體制。多數意見所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無視憲政史上累積之「以後緊急
命令補充前緊急命令」之先例,亦不採「受委任者不得再委任」之法理,而竟肯認行
政院為執行緊急命令得以命令再為補充規定,並不生違憲問題。本席以為於憲法設計
緊急權之基本意旨顯有未合,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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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立法院陳其邁等七十八位立法委員聲請書
主  旨:立法委員陳其邁、張俊雄、張川田、邱太三、鄭龍水、謝啟大等七十八人為
        行政院逕依總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之緊急命令,訂定緊急命令執行
        要點,聲請解釋。
說  明:
一、為統合九二一震災,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發布緊急命
    令,以排除現行法令限制,統合救災力量。而行政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逕依上
    述緊急命令,訂定執行要點。
二、惟我國憲政體系於八十六年七月修憲後,已經明顯向雙行政首長制傾斜,從而發
    生下述之爭議:
(一)緊急命令之規定內容如有不明確或欠缺時,行政院有無權力補充?
(二)行政院逕依緊急命令所自訂或授權訂定之行政規則或命令,是否須送立法院審
      查?
(三)立法院可否審查行政院依緊急命令所訂定之行政命令?
三、上述爭議問題亟待司法院大法官予以釐清闡明。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五、詳細說明如所附文件所示。
立法院立法委員
謝啟大  郝龍斌  營志宏  鄭龍水  張世良  馮定國  張旭成  蘇煥智  林忠正  林
國華  戴振耀  何嘉榮  唐碧娥  葉菊蘭  王幸男  蔡煌瑯  賴勁麟  黃爾璇  陳景
峻  林濁水  張清芳  柯建銘  陳勝宏  周伯倫  李應元  劉俊雄  施明德  余政道
邱太三  張俊宏  許鍾碧霞  巴燕達魯  邱垂真  顏錦福  梁牧養  張俊雄  葉宜津
范巽綠  朱星羽  湯金全  簡錫○  許榮淑  周雅淑  林豐喜  陳忠信  王兆釧  蔡
同榮  鄭朝明  張川田  彭紹瑾  鄭寶清  鍾金江  賴清德  王雪峰  林宗男  林重
謨  卓榮泰  楊秋興  李慶雄  李文忠  洪其昌  王世勛  曹啟鴻  陳昭男  張秀珍
翁金珠  陳定南  蔡明憲  許添財  徐志明  沈富雄  陳其邁  周慧瑛  林文郎  李
俊毅  張學舜  王  拓  周清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聲請釋憲理由書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我國遭受前所未見之強烈地震,台中縣、南投縣受創最
    深,台北市、台北縣、苗栗縣、台中市、彰化縣與雲林縣等地區也傳出災情。為
    統合救災力量,排除現有法令限制,總統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依據憲法發布「緊
    急命令」(以下簡稱九二五緊急命令)(附件一),由於此次緊急命令的發布,
    非但為解除戒嚴、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後的第一件,更是修憲後的首例,對我國憲
    政具有重大意義。惟規範緊急命令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排除憲法本文
    第四十三條發布緊急命令應依緊急命令法之規定,且修憲後我國憲政體制,已明
    顯向雙行政首長制傾從而造成緊急命令之規定內容如有不明確或欠缺時,行政院
    有無權力補充?行政院依緊急命令所自訂或授權訂定之行政規章或命令是否須送
    立法院審查?立法院可否審查行政院依緊急命令所訂定之行政命令?這些問題亟
    待司法院大法官予以釐清闡明。
    甚者行政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會通過訂定名為「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以下簡稱緊急命令執行要點)(附件二),且
    以「案知案」方式函送立法院,就程序上顯係規避民意機關之監督,而有違憲法
    之權力分立原則;從實體內容論,緊急命令執行要點之法律性質、法源依據與內
    容規範,顯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
    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
    律限制之」所揭櫫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憲法原理原則相違,其中部分要點
    更已逾越「九二五緊令」之規定。然立法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四屆第二會期
    第七次會議中,雖經本院委員以其內容有違憲疑義要求審查(附件三),最後仍
    將此案知案「准予備查,不交付審查」,明顯違反憲法第六十三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五條以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等之相關規定,而發生憲政之重大瑕
    疵。
    根據我國憲法既無授權行政機關得依緊急命令訂定執行命令之明文規定,且九二
    五緊急命令亦未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執行命令,加之本次緊急命令的用語相當概括
    含糊,亦不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強調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
    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的主張,為此,緊急命令執行要點因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
    確性等法治國原則,不生規範效力應堪認定。為維護國家之民主憲政體制,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大法官為憲法解釋,
    以釐清緊急命令與其執行要點之法律性質與位階,以使國家運作之機制有所遵循
    ,並維護憲法之尊嚴
貳、疑義或爭議之經過與性質,及所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疑義之經過
    為九二一大地震之發生,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
    第三項規定頒布「九二五緊急命令」,共計有十二點,作為災害救助、災民安置
    與災後重建工作之圭臬。立法院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二
    條第三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追認九二五緊急命令。由於九二
    五緊急命令規定內容過於簡略,且用語籠統含糊,業經立法委員於追認審查時提
    出質疑(附件四),而行政機關適用時亦爭議迭起,因此,行政院乃以落實執行
    緊急命令為由,逕行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六五二次行政院院會通過訂定「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共計有十四點,並以行政院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八規字第三九○八○號函送請立法院「案知」,
    立法院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第四屆第二會期第七次會議決議,以一百十票贊
    成但七十九票反對通過該案知案「准予備查,不交付審查」。
    此外,行政院以便宜行事與為避免民意機關之監督與審議,將原應屬「施行細則
    」性質之行政命令,改以訂定「緊急命令執行要點」之方式行之,然以一般所稱
    執行要點之法律性質原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規範,不得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
    ,亦不對外發生拘束效力,事實上該執行要點卻有多項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
    關係,且核其內容文字係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依法定職權訂定之行政
    命令,於是引發立法院與輿論界強烈抨擊,最後,行政院才將該執行要點以「案
    知」取代通常之「查照」,規避立法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
    ,審查送立法院之行令有無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規定之權責,以及執行要
    點逾越緊急命令(相當於母法)內容之情形,引發行政院逕行訂定「緊急命令執
    行要點」發生牴觸憲法之爭議。
二、疑義之性質
(一)所謂「緊急命令執行要點」到底應否送立法院備查或審查,之所以成為爭議點
      ,主要的癥結在於既有憲政架構與法律位階對於緊急命令的性質和定位模糊而
      缺乏規範所致。若把緊急命令之性質視同一般法律之「特別法」,則其執行要
      點即可視為施行細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行政院
      自應送立法院備查,以確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避免造成對民眾權利的損
      害與義務的增加。但問題是緊急命令之性質並非一般的法律,而係屬於總統的
      國家緊急處分權,立法院依據憲法之規定對緊急命令也只是在事後予以追認,
      並非在事前進行逐條審查,因此,法理上執行要點之法律性質為何,亦成為爭
      議之課題。所以,首要之務就是儘速釐清緊急命令之法律性質與位階。
(二)據查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與同法第六條
      可知,唯獨法律具備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效力;前述諸規定所稱「法律」,
      依據憲法第六十三條、第一百七十條,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二條
      之規範旨趣,則係指立法院制定經總統公布之法律。承上所述,總統發布之緊
      急命令,並非憲法與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法律」,應無疑義,從而,行政院
      訂定之「緊急命令執行要點」,在論理上,即無可能成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
      條所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之命令。因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
      授予總統發布緊急命令特權之相關規定,對於緊急命令可否授權行政機關訂定
      命令一事欠缺明文規定,使得行政機關依緊急命令訂定之執行要點產生適法性
      的爭議,有待澄清。
(三)即便基於緊急命令係替代法律之行政命令,從而默認其得作為行政機關訂定命
      令之授權規範,但是,緊急命令相關授權的條項,用語籠統含糊,未能明白界
      定授權之目的、行政機關基於授權訂定命令之容許範圍以及經認可之手段,顯
      有流於空白授權,造成法律保留原則趨於形骸化之弊端,為此,誠有必要對緊
      急命令各點是否具備授權規範適格性作司法審查,以確保憲法上法治主義之實
      效性。
(四)事實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及總統頒布之九二五緊急命令,並無授權
      行政院訂定緊急命令執行要點或類此性質規範之權限,業如前述,行政院逕行
      訂定緊急命令執行要點,且該緊急命令執行要點內容擴張解釋九二五緊急命令
      ,並非屬必要急迫之規定,其中已涉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
      則與比例原則。由此得知,屬立法權之事項,行政院不得未經立法院審議逕行
      訂定發布,乃基於權力分立之重要憲政原則。
三、所涉及之憲法條文
    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就緊急命令執行要點之法律性質與位階論
(一)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賦予總統發布緊急命令之權限,突破現
      行法令規範之限制,係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
      變故之國家緊急權,因其屬法治國原則之例外情形,非常態之憲政體例,故其
      適用範圍必須嚴格謹慎,以視對現有法律與制度之尊重,並降低民眾對緊急命
      令這項非常手段的質疑或不安。但當面臨緊急命令之規定內容不明確或欠缺時
      ,現行憲法並未賦予行政機關訂定命令或者由立法院制定法律予以補充之規定
      ,因此,將致行政權力與立法權力發生權限分配爭議。唯鑒於緊急命令之發布
      係常態憲政民主運作之例外,憲法對於發布緊急命令之程序與規範效力設有嚴
      格限制,足見規範緊急命令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之性質屬於例外法。
      依據「例外應嚴格解釋」與「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等法諺,不
      應解釋為行政機關得自行訂定補充命令之憲法依據。
(二)有論者謂根據緊急命令之法理基礎,可視為立法機關為因應國家重大變故,在
      「例外」、「必要範圍」條件下給予總統有限的立法權,這也是緊急命令須經
      立法院「追認」否則失效之理由,而「執行要點」可以視為因應緊急命令的需
      要而訂定,法律位階上類似「施行細則」;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
      ,行政機關訂定之授權命令必須基於法律明確之授權,其所稱「法律」係指憲
      法第一百七十條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之規範意旨,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
      布之程序。然對於本案行政院不以最周全之程序函送立法院審查,而以自行創
      設「案知」之用語,規避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及立法機關之審查,其
      真正理由係該執行要點之規範內容有部分條文已逾越九二五緊急命令之範疇,
      以及其中包括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顯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憲法增
      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二、緊急命令執行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因為憲法未明文規定緊急命令得否授權行政機關就已規定之事項訂定執行命令,
    導致行政院訂定之「緊急命令執行要點」定位不明,而且行政院訂定之緊急命令
    執行要點,法律性質為機關內部的規範,以機關內部規範來規制人民權益,已經
    明顯違反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業如前述。依據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範圍,
    凡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尤其是影響共同生活之重要的基本原
    則,應由國會直接自行立法或者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然依緊急命
    令執行要點,竟有直接訂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者,其中:
(一)第十一點規定有,政府向民間徵用救災物資、器具或者財產,已涉及憲法第十
      五條對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的規定,以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二)第十四點規定有,關於受災戶役男服國民兵役之作業規定由內政部定之,已與
      憲法第二十條:「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規定相違背,僅由內政部作
      業規定人民之兵役義務,顯然違反必須「依法律」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以及憲法之平等原則。
    綜上所述,憲法既未容許總統於發布的緊急命令中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緊急
    命令又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授權命令得引以為根據之法律;而且立法院追認
    緊急命令,在法理上也不得解釋為有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之依據,因此,行政
    院訂定之「緊急命令執行要點」,最多只能解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稱行政
    機關依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該行政命令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六條,並不得作為規範人民權益之依據。
三、緊急命令相關授權內容,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從法治國原則中的民主原則與法律保留可以導出「授權明確性」的要求,且司法
    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四六號、第三六七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第四
    ○二號、第四○六號、第四一一號、第四八八號、第四九一號等解釋也肯定授權
    明確性原則,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於人
    民權利義務之關係者,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
    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
    此次緊急命令發布之後疑義叢生,原因在於九二五緊急命令的文義內容不僅有欠
    明確、過於空泛,不符合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者,其中如:
(一)緊急命令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1災區的界定不清楚。何謂災區?除了緊急命令列舉之台中縣、南投縣全縣,
        尚有台北市、台北縣、苗栗縣、台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及「其他縣市」有
        受重大之災害,究竟其他縣市是何所指,造成除了上述縣市外之部分受災戶
        無所適從。也因此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發生嘉義市之大地震後,是否能適用九
        二五緊急命令之措施,發生疑義。
      2第四點規定:「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並進行災區重建,得簡化
        行政程序,不受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
        建築法、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對於授權範圍,僅空泛
        指稱不受上述法律之限制,並未具體確定。
      3第五點規定:「中央政府為執行災區交通及公共工程之搶修及重建工作,凡
        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及國家公園等範圍,得簡化行政程序
        ,不受各該相關法令及環保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對於得排除之相關法令
        亦未明確界定。
      4第十一點第一項中規定「妨害救災」、「囤積居奇」、「哄抬物價」定義為
        何?由於該點處罰涉及刑罰,應該對處罰要件予以定義,以符合刑法之「罪
        刑法定主義」。
(二)緊急命令執行要點逾越緊急命令內容
      1九二五緊急命令第四點規定:「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並進行災
        區重建,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
        、水土保持法、建築法、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該點所
        規定係指「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原相關法律之限制,而非稱其實體內容之規
        定。但是,緊急命令執行要點第六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重建之建築行為
        ,不受建築法第二十五條有關建築物非經申請許可,並取得執照,不得重建
        、使用或拆除等規定限制。」已將業務簡化程序大幅擴張,且包括「建築法
        」之實體規定。
      2九二五緊急命令第四點規定:「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並進行災
        區重建,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有關規定之限制。」另依據緊急命令第
        五點規定:「中央政府為執行災區交通及公共工程之搶修及重建工作,……
        不受各該相關法令及環保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依據九二五緊急命令顯然
        規定內容僅限於「興建臨時住宅」與「災區交通及公共工程之搶修及重建工
        作」,不受環境影響評估之程序限制,並未包括新開發行為在內。但是,緊
        急命令執行要點第十點卻擴張至開發行為,且包括第一款規定以外之所謂「
        復舊緊急性工程」與「新建緊急性工程」。擴權之舉,不可言喻。
      3緊急命令執行要點第七點第三款中之「南北第三路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之興
        建」,該供電線路之興建與九二五緊急命令之第四點、第五點規定係為進行
        災區重建及公共工程之搶修、重建工作之目地相違。所以,此規定除了逾越
        緊急命令之規定外,且還明顯違反法治國之「權力濫用之禁止原則」。
四、小結
    依過去行政院所發布法律之施行細則或辦法,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
    送立法院備查,但是,仍有釋字第二一○號、第二六八號、第二七四號、第三二
    ○號、第三六七號、第三八○號、第四一三號、第四一五號、第四五○號等解釋
    ,被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違反憲法原理原則、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或者違
    背母法規定,而作違憲解釋,更何況此次緊急命令之執行要點充滿如此多之憲政
    爭議。九二一震災是台灣百年的大劫難,政府、人民應該共體時艱,為重建家庭
    而努力,但是,政府絕不能藉此機會不顧憲法之規範、精神,便宜行事、恣意擴
    張,讓「緊急命令執點」成為民主憲政之瑕疵,故爰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期
    重建國家之憲政體制。
肆、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九二五緊急命令。
    附件二:緊急命令執行要點。
    附件三: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八卷第四十六期(上),第五頁至第七頁。
    附件四: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八卷第四十一期(下),第三三五頁、第三三六頁。
(本聲請書附件略)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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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二十三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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