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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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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釋字第549號
釋字第548號 釋字第549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50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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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549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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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年8月2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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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條例就勞保遺屬津貼受領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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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周刊 第 1094 期 1 版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9 期 1-16 頁考選周刊 第 877 期 2 版總統府公報 第 6480 號 11-28 頁法務部公報 第 288 期 60-78 頁法令月刊 第 53 卷 8 期 61-62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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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固有推行社會安全暨防止詐領保險給付之意,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遺屬津貼之規定,雖係基於倫常關係及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惟為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並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予以修正,並依前述解釋意旨就遺屬津貼等保險給付及與此相關事項,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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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社會保險所提供之保障,依國際公約及各國制度,通常分為兩類:金錢補助及福利服務。金錢補助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為老年、殘障、死亡、疾病、生育、工作傷害或面臨失業情況喪失所得時所為之金錢給付,此類金錢給付分別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功能;社會福利服務則指直接提供諸如住院照護、醫療服務、復健扶助等,學理上稱為﹁實物給付﹂。負擔上述各項給付及服務之社會保險基金,其來源初不限於被保險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我國現行勞工保險制度亦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規定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提供之保險給付,計有生育、傷病、醫療、殘廢、老年、死亡等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則依同條例第十五條所定之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分擔及中央政府與直轄市政府補助。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參照﹚,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以養子女收養登記滿六個月為領取保險給付之限制,雖含有防止詐領保險給付之意,惟為貫徹國家對人民無力生活者負扶助與救濟義務之憲法意旨,以收養子女經法院認可後,確有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其本身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請領遺屬津貼之要件,更能符合勞工保險條例關於遺屬津貼之制度設計。又同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遺屬津貼,於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係基於倫常關係,一律得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順序受領。至其餘孫子女與兄弟姊妹則須有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係基於應受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而為之規定。然鑑於上開規定之遺屬得受領遺屬津貼,原為補貼被保險人生前所扶養該遺屬之生活費用而設,以免流離失所,生活陷於絕境,從而其請領遺屬津貼亦應同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始符前開憲法旨意。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予以修正,並依前述解釋意旨就遺屬津貼等保險給付及與此相關事項,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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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本席對於本號解釋原則,固表贊同,但對其解釋理由之形成,認為尚有不足而應
予補充者:按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
計有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二種。喪葬津貼應係對於支付死亡之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人之
津貼。若未支付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喪葬費用者,勞工保險機構自無以勞工保險基金對
其支付被保險人死亡喪葬津貼之法理依據。至遺屬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乃勞工
保險機構出於照護被保險人之遺屬所為之設計,避免其生活無依,用以貫徹國家對於
無力生活者負扶助與救濟之憲法意旨。故請領遺屬津貼者,應為確有受被保險人生前
扶養暨其本身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之。蓋如解釋理由所述,遺屬津貼並非被繼承人
之遺產,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以繼承人身分繼承者。從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
規定,對於推行社會安全暨防止詐領保險,固有其一定意義,然其未注意及被保險人
收養之子女,生前是否確有受其撫養?有無謀生能力?暨被保險人死亡時,子女對被
保險人有無支出殯葬費用?概以「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為理由
,規定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即難謂為周全。又遺屬津貼,係在扶助無謀生
能力者,俾不致因被保險人死亡,頓失依據,此項給付應以年金方式為之,並在一定
條件下停止給付,始符制度設計之本意。此觀多數外國立法例即可知之﹝註﹞。勞工
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依上說明,亦宜檢討。俾其更能符合勞工保
險條例保護勞工之法意。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上。

註:請參照勞工保險局編印『各國社會安全制度要覽一九九九年度』〈九十年十月〉
    第九、十、二十七、四十九、一六一、一六六、一七七、一七八、二三六、二四
    二、三一六、三一七、四二四、四三0、四五九、四六四頁。一九五二年社會保
    險最低標準公約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四條。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施文森
    社會保險係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委託立法機關創設,屬社會立法事項,具高度之
政策性,因此,立法機關對於勞保應如何運作及其所提供之保障範圍,自有其最大形
成之空間。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就養子女受領遺屬津貼所為之限制規定,即屬立
法者就勞保之承保範圍所為之制度設計。若此項設計確與防弊之經驗法則相符,於統
計資料有其依據,與勞保所欲發揮之保障功能有其合理之關聯性,釋憲機關對於此種
社會立法事項應予尊重。吳大法官庚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對
全民健保強制納保之制度設計曾明白指出:「立法及行政機關自有其裁量之空間,並
對其決策成敗負政治責任,尚非釋憲機關所能置喙。」本號解釋原則即在此一理念下
形成,本席於贊同之餘,茲攄陳所見如左:
一、勞工保險在功能上為社會福利之一環;在制度運作上則係遵循保險之基本原理,
    而與社會扶助、社會救濟有別。勞工保險推行之目的在保障勞工及其遺屬生活之
    安定,則請領勞保者須以(一)導致危險發生之事故是否在承保範圍以內及(二
    )請領給付者是否為勞保所欲保障之對象為前提要件。前開條例第二十七條將「
    收養登記未滿六個月」之養子女排除於遺屬津貼之外,此在保險制度之設計上屬
    不保事項 (exclusion),此亦係顧及與被保險人無血緣關係之養子女一經被認定
    為遺屬必將影響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等受領遺屬津貼權益及為
    賠案處理之簡捷所必要採取之措施,但若能於「六個月」以外,增訂以「受被保
    險人扶養」為遺屬認定要件之但書,自更能符合憲法要求國家推行社會保險,對
    勞工遺屬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意旨。
二、勞保之死亡給付分為二部分:一為喪葬津貼,屬定額給付;另一為遺屬津貼,具
    社會受益權之性質,請領此部分給付之人須為勞保所欲保障之遺屬,被保險人死
    亡時若無勞保所欲保障之遺屬,勞保保險人無為給付之義務,鑒於本項給付繫於
    定條件存在與否,故屬「或有給付」(Contingent Payment)。勞保條例第六十三
    條,將遺屬分為二類:一為當然遺屬,指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或登記滿六個月
    之養子女及父母、祖父母,至是否受被保險人扶養,要非所問;另一為專受被保
    險人扶養之遺屬,即孫子女,及兄弟、姊妹。第六十五條又明列得受領遺屬津貼
    之順位,其結果,順位在前但不受被保險人扶養之遺屬一經受領此項給付,必使
    順位在後但受被保險人扶養之遺屬落空,不僅不符遺屬津貼制度設計之本意,亦
    與前開憲法要求推行勞工保險之意旨有悖,此何以多數意見建議將第六十三條及
    第六十五條一併檢討修正之法理所在。
三、前開第二十七條中所謂「保險給付」,當係僅指遺屬津貼而言,要不及於喪葬津
    貼。對於喪葬津貼,其受領者無須具備任何資格,更無須受本條「收養登記滿六
    個月」與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遺屬及其受領順位之限制,凡能出具為被保險
    人料理善後並檢附支出相關費用證明之人,即有權受領此項給付。事實上,勞保
    被保險人身故後由其遺屬以外之人料理殯葬,歷有所聞,勞保於死亡給付中特列
    喪葬津貼,其目的亦在於此。但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四款及第九
    十條則有不同之規定,探其意旨,乃在比照遺屬津貼而為相同之處理,無異變更
    喪葬津貼制度設計之原旨,增設母法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越欽
    本件解釋原則,本席表示贊同。惟本案系爭法律關係涉及社會安全制度,為使其
在法制上之意義更臻明顯,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國際公約應作為法源以促進普世價值
    近世以來,愈屬新興事務,其法律關係之國際統一程度愈高,原因在於國際組織
    常透過公約規制,齊一各國步伐。因此在社會安全、勞動、經貿、財稅、智慧財
    產、環保等各方面,公約數量日增,內容日益詳盡。尤其世界經貿組織(WTO)
    成立以後,此種現象更加明顯。而此種現象之濫觴當推國際勞工組織 (ILO),
    ILO 之公約與立法建議書數以百計,對人權保障之普世價值發揮極為關鍵性之作
    用。本案解釋文能以公約作為法源,對我國釋憲制度之成長,乃極為可喜之現象
    。
二、釋憲機關對立法裁量之審查
    本院釋憲之態度,向來對國會保留及立法裁量權極為尊重,蓋以我國憲政秩序中
    立法與司法之界限分明,本院對此極為自制。然此乃就國內法律秩序而言,如以
    國際之格局視之,則在以普世價值之實現為宗旨之公約要求下,各公約會員國國
    會之任務,無非即在忠實表達公約之意旨,所謂立法裁量空間實極有限,為確保
    立法裁量權之正確行使,釋憲機關以公約為法源,檢視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
    毋乃正是憲法原則忠實詮釋之表現。本案解釋文認為,有關機關應於二年內斟酌
    公約及各國立法例,對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等通
    盤檢討,對立法裁量權之正確行使,應能發揮促進之功能。
三、社會安全制度之法律原則有別於傳統民事法律原則
    我國憲法基本國策中有關社會安全之規定,並非我國所獨創,事實上一九五二年
    社會安全最低基準公約通過後,我國旋於民國四十七年(一九五八年)制定公布
    勞工保險條例,內容大多以一九五二年公約為張本,然公約之基本原則:
    社會安全制度以社會保險為核心
    社會保險基金係公共財產
    社會保險給付之受領係以實際所得維持或代替為目的
    以年金制度為給付方式
    上述原則為大多數國家所共同遵守,但我國並未完全以此等原則建構社會安全法
    制,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竟將社會保險給付與私法之
    遺產繼承混合規定,而為排除保險契約上「道德危險」之發生,則於同條例第二
    十七條另設養子女限制條款。上開條例第六十三條將遺屬分為兩類,其中配偶、
    子女、父母及祖父母不問是否曾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或有無收入一概得領取遺屬
    津貼;至於孫子女及兄弟姊妹則以專受其扶養者為限,顯然未能區別社會安全法
    制與傳統民事法律原則。且給付之方式並無年金之配套,而受領給付之遺屬亦非
    以所得替代之事實為基礎,並未考量遺屬生計之實際需要,扞格之處極為明顯。
    按勞保財產乃參加勞保所有成員基於社會連帶關係所成立共濟組織之共同財產,
    非死亡勞工個人之私產可比。遺屬所行使之權利並非個人私產之繼承權,而係基
    於「社會受益權」關係,勞保為照顧死亡者遺屬之意思所給付之津貼,給付原因
    已非純因「身分」,而係以社會安全為理由。因此,為撙節公共資源,防止濫用
    ,適當加以限制乃屬必要。
    查國際公約及先進國家之立法例,有關社會安全法制,無不以實際保障為宗旨。
    就被保險人死亡之遺屬給付而言,其給付標的之法律性質係「所得代替」,用以
    避免遺屬頓失生活依據而流離失所,因此以扶養事實為法律基礎,避免發生身分
    之爭執,同時在給付方式採年金制,以免因一次給付容易導致浪費或虛擲,未能
    發揮長期照護效果,使保障落空。
四、根據基本國策,國家對人民社會安全義務負有擔保責任
    查基本國策國家對人民社會安全之義務,並非以單純給付為已足,而應善盡其擔
    保責任。本案之遺屬津貼採一次給付,對受領人是否能據此維持其生計,並未能
    盡詳實審查之能事,如因投資失敗、揮霍或浪費殆盡,其後之生計又如何維持。
    又因非年金支付方式,故無從依通貨膨脹或物價指數隨時調整,諸如此類之問題
    ,均係國家對社會安全給付之擔保責任亟應重視之內容。允宜通盤檢討後使其更
    加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社會安全之意旨。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次按鑑於被保險人死亡,其殯葬費用為必要之支出,喪葬津貼係用以補貼辦理殯
葬之費用,無論此項費用係由何人支出,與請領此津貼之人是否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
養無關。由此推之,請領遺屬津貼之遺屬未必與請領喪葬津貼之遺屬同一。同細則第
九十一條亦規定:「被保險人無本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遺屬者,其喪葬津
貼由負責埋葬之人檢具證明文件向保險人請領。」是請領喪葬津貼之人非必為實際負
責埋葬之人,而以本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遺屬為優先,且不問有無謀
生能力或是否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請領之遺屬縱有謀生能力,且非專賴被保險人
生前扶養者,亦無拒絕其請領之理由。至於請領之遺屬如何與實際負責埋葬之人計算
,則與保險人無涉。此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立法意旨並不相同。雖然如此,其遺屬如始
終未與聞殯葬情事,例如人在大陸或滯居外國者,自應受相當限制。又本條例第六十
五條僅規定受領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遺屬順序,就請領喪葬津貼
之遺屬順序則未為規定,亦待修正。
    關於年金問題,解釋意旨謂「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
盤檢討設計。」就遺屬津貼言,其請領此項津貼者固應同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
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始符國家對人民無力生活者負扶助與救濟義務之憲法意旨。
尤值重視者,不惟被保險人之遺屬生活應受扶助與救濟,即被保險人本身退休後之生
活更應獲照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以次有關勞工退休之規定是否應採年金制度,
以及與未來實施之年金制度如何配合,允宜通盤檢討設計。
以上意見,與本解釋意旨相關,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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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聲請人之父母為照料聲請人獨居舅父之生活起居,並承繼香火,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一月間將聲請人過繼予舅父為養子,養父旋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因病去世。聲請人乃於八十五年間與養父在大陸之配偶及子女共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遺屬津貼該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現行條例第二十七︶:﹁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規定否准聲請人之所請,聲請人不服,迭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因認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上開條例,有違憲法第七條、二十三條規定之虞,爰聲請解釋。

抄張0武聲請書
主    旨: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確定判決,所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
          三十七條(現行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現行
          細則第九十三條),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
          十三條疑義事,為此聲請  鈞院為違憲審查。
說    明: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聲請人因申請養父張0峰君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經行政法院八十七
    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確定判決,所適用行為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現行
    條例改列第二十七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現行細則改列第
    九十三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三
    條疑義事,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聲請鈞院為違憲審查,以維護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貳、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緣聲請人之舅父張0峰君,原居大陸山東省,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因共產黨占
    據大陸,而隨政府撤遷來台;甫抵台時,政府以即將反攻大陸鼓舞民心士氣,致
    舅父認為不日將重返家園,即可與妻兒團聚,即未再婚,惜政府反攻大陸政策未
    踐,舅父卻因歲月之鼓頻催,獨居長達二十六年。迄六十四年一月,聲請人之本
    生父母黃0有君及黃張0娟女士,為照料獨居舅父之生活起居,並承繼張氏宗親
    香火,而將聲請人過繼與舅父為養子,詎料舅父(養父)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因病
    辭世。
    至於養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因受益人尚有居於大陸山東省養父之配
    偶王0玲、子張0棟、女張0蓮等,依六十四年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一百零五條(現行細則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
    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致該遺屬津貼遲
    遲未能申請;嗣於八十五年底,兩岸因政治環境變遷,已可間接通匯,而聲請人
    養父之大陸地區受益人接獲通知,可申辦上述津貼之請領手續,聲請人認為本身
    與養父之配偶及其婚生子女等,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順序
    之受益人益人同時請領,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惟勞工保險局以六十四年當時
    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現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之
    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而處分不予給付(
    附件一);聲請人不服,迭經審議、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雖再訴願機關及
    行政法院認同聲請人與養父之配偶及其婚生子女,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所規定順序之受益人,惟聲請人既係養子,仍尚須符合當時上開條例第三
    十七條(現行條例第二十七條)戶籍登記須滿六個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駁回聲
    請人之訴(附件二至五),此顯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之虞;而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現行細則第九十三條)所規定之:「依本條例第六十五
    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者,亦有
    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疑義,據此聲請鈞院為違憲
    審查。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為
      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現行條例第二十
      七條)所明定者,此歧視養子女之不平等待遇,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
      及人性尊嚴原則,應為無效。
      按收養乃是將他人之子女收養為自己之子女,而在法律上視同婚生子女之謂;
      申言之,即是將本無直系血親關係之人,擬制其有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附件
      六)。是而收養制度之主要效力,當為被收養人取得收養人婚生子女的身分,
      因此基於保障養子女利益及平等原則,養子女之權利義務,與婚生子女同(民
      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參照)。惟在我國立法例,養子女曾頗受歧視,諸如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
      」,鑑於此對養子女歧視之不當,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理由謂:「養子女
      在身分上既與婚生子女血親卑親屬,自不發生繼承順序之疑問,且基於平等原
      則,在繼承法上其應繼分亦不應與婚生子女有所軒輊,況養子女一旦為人收養
      後,其與本生父母關係,已告停止,喪失其相互繼承之權利,若於養親間之繼
      承關係中,復遭受不平等之待遇,顯失法理之平,爰將本條予以刪除」,是而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
      子女同」者,其「法律另有規定」,係指對擬制血親定有例外情形而言,如民
      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回復本姓等類此規定,因此「法律另有規定」者,仍不得
      違反養子女利益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從而在民法規定中,養子女地位已與
      養父母之婚生子女同。惟本案中所適用行為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現
      行條例第二十七條),仍對養子女過度歧視,雖現行條例第二十七條略作修正
      ,惟其規定「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
      ,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此僅係條號次序有別,就內容言,就養子
      女平等權之侵害,仍彰彰明甚。
      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人之「配偶與子女」為第一順
      位之遺屬津貼受益人,惟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現行條例第二十七條)復規定: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此
      致養子女與同為第一順位之諸受益人,有如下不平等待遇,而此皆非事物本質
      所然者:
  (A)養子女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含經準正或認領之非婚生子女)異其待遇:
        子女在民法上除養子女外(擬制的血親),可分為婚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固勿論,非婚生子女係非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私生子、姦
        生子),惟此經生父與生母結婚(準正,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或生父認
        領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即視為婚生子女,而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
        之身分地位;其權利義務,均與婚生子女同,不因其為姦生子或私生子而有
        歧視;惟反觀養子女言,於收養法律關係有效成立後,與本生父母關係即告
        停止,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其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
        惟為何勞工保險條例上開條文,僅對養子女設有須滿六個月期間之特別規定
        ,否則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甚者,被保險人之婚生子女縱係胎兒(民
        法第七條),其保障仍較收養未滿六個月之養子女為優,是而勞工保險條例
        上開條文之限制,係對養子女非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
  (B)養子女與被保險人之配偶及諸養子女間因收養先後之不同,而異其平等待遇
        :
        配偶及子女同為被保險人第一順位之遺屬津貼受益人,惟上開條文僅對養子
        女設有戶籍登記須滿六個月期間之特別規定,若謂養子女之戶籍登記未滿六
        個月者,係屬別有企圖之收養,則被保險人之配偶(含再婚配偶),亦當可
        循假結婚方式領取保險給付者;是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現行條例第
        二十七條),為何獨對養子女設限,而未對被保險人之配偶,作出婚姻關係
        成立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權利之相同限
        制?復就養子女間言,被保險人所收養之養子女如有二人以上時,諸養子女
        之收養先後有間,戶籍登記次序有別,惟戶籍登記甫滿六個月者,得享有保
        險給付之權,而同係養子女之後者,戶籍登記未足六個月,反不得享有保險
        給付之權利,此之差別待遇,顯非合理亦與社會通念難容。
        此皆顯已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C)養子女與養父母間異其平等待遇:
        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現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言,係針對被保險
        人之養子女享有保險死亡給付權利之限制;惟相對言之,如養子女是勞工保
        險之被保險人,在養子女(被保險人)死亡時,縱然被收養之戶籍登記於保
        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其養父母仍得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
        規定,請領被保險人(養子女)本人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並無
        類似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現行條例第二十七條)收養戶籍登記須滿六個月期
        間之限制;再者,即使養子女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如其死亡時,養父母
        為被保險人,仍可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請亡喪葬津貼,亦無上開條例
        六個月期間之限制。因此綜觀勞工保險條例全文,獨對被保險人之養子女設
        限、防弊,而未對被保險人之養父母設限、防弊,此獨厚養父母者,致養子
        女與養父母間異其平等待遇,無疑對平等權此普世價值是一反諷,顯違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附件七)。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
        法律上一律平等」,所謂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者,係糾正以往人民不平等的現
        象,不使任何人在法律上享受任何特權或負擔特別義務;惟法律上平等,亦
        非數學的、機械式的絕對平等,在合理情形下,就事物本質可為差別待遇,
        此方符平等權之意旨(附件八及鈞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再者,如對人
        民上述之權利加以限制,仍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
        定之。反觀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現行條例第二十七條),僅對養子女
        之保險給付權利予以限制,而未思及養子女與本權利義務已因出養他人而停
        止,彼此互無繼承之權,不應於與養父母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中,復予不平
        等待遇,勞工保險條例歷數次增刪,卻未修正,若謂上開條文對養子女保險
        給付權利之限制,係防止假收養事件者,惟此種將不應考慮的要素、莫須有
        的事實,作為與其他第一順位受益人差別待遇的基準,即屬違反「禁止不當
        聯結原則」,形成恣意的差別而違反平等原則,應為無效。
        況縱使有假收養事件,惟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就類似不正當方法以領
        取保險給付者,已設有民刑事及行政罰之懲處規定,已足資遏止;且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事件應得法院之認可,法院以實際瞭解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個人情況、家庭背景,以決定是否能成立親子關係,
        避免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附件九),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法院應
        不予認可;是而國家公權力已就收養事件為實質審查,勞工保險條例不應復
        以專條限制養子女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否則即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相違。
        復現行其他法規,如1、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七條,2、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
        條,3、公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4、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
        損害補償條例第八條,5、軍人保險條例第六條,6、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第九條,7、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8、工廠法第四十六條,9、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等等,皆無以專條限制養子女領取保險給付或撫卹
        金之歧視待遇;惟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現行條例第二十七條),獨將
        收養之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視為別有企圖的被收養人,限制其領取保險
        給付之權利,此過度之防弊措施,係對養子女的平等,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性
        尊嚴原則。
        按以立憲意義之憲法言,「個人尊嚴」或「人之尊嚴」係屬核心概念,其重
        要性不言可喻;我國憲法從整體精神觀之,對於「個人尊嚴」或「人之尊嚴
        」的維護亦無二致,此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之「國家應維護婦
        女人格尊嚴」即為明證(附件十),以此鑑諸勞工保險條例上開條文,將戶
        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視為別有企圖的被收養人,致原本居於弱勢之養子女
        ,對其過度之輕蔑與歧視,此種假借其他名義或手段,對人性尊嚴之平等性
        加以差別待遇,已損及人性尊嚴之最高價值,牴觸憲法所保障人性尊嚴原則
        ,應為無效。
(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現行細則改列第九十三條)規定,「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同
      時具領」,此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並逾越母法
      授權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為無效。
      按上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現行細則第九十三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
      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者,依反面解釋,未共同具領
      即不得請領該遺屬津貼,且同條例第三十條復規定,此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檢視此限於「同時具領」者,往往因受益人間嫌隙故或兩岸政治未開放
      前,地域環境之限制,而不得共同具領該遺屬津貼。先以受益人因嫌隙故言,
      受益人間若其中一人不為共同具領之申請時,令餘受益人皆不得請領該遺屬津
      貼(附件十一),縱使如今主管機關權宜計,欲依應領金額均分後,分別開立
      匯票核發給付,惟此仍應得同一順益人「均同意」此權宜措施方得為之(附件
      十二);惟其中一人如不應允,餘受益人仍囿於上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
      現行細則第九十三條)之限制,不得請領該遺屬津貼。
      復以兩岸政治未開放前,因地域環境之限制,無法「同時具領」遺屬津貼者,
      依六十四年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八十五年兩岸開
      放間接通匯已修正)之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人因地域環境之限制不能
      請領保險給付者,……遺屬津貼應由保險人計息存儲」,此雖不受同條例第三
      十條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限制,惟令在台之諸受益人,其領取保險給
      付之請求權,卻受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現行細則第九十三條)之
      限制,引頸鵠望而不得請領。此在遭逢喪親之痛的遺屬言,「計息存儲」之作
      為,不啻餓殍在巷,卻被質疑為何糜之顢頇言。
      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所明示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
      全,此亦係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揭櫫保障勞工政策之精神(  鈞院釋字第四
      五六號解釋參照),是而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功能,在於保障被保險人之遺屬
      最低生活所需;因此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申領,貴在迅速確實,以便
      利被保險人之遺屬,在遭逢生離死別之際,仍能維繫生活基本需求。惟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現行細則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受領遺屬津
      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此「同時具領」才能申請
      遺屬津貼者,往往因前之所述受益隙故或兩岸政策未開放前,地域環境之限制
      ,而不得請領該遺屬津貼,此已顯違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保障人
      民生存權及保障勞工政策之意旨。
      復以上開「同時具領」之限制言,稽其立法理由,殆為避免受益人日後爭執及
      作業簡便計,惟此在受益人間無爭執時固勿論,然若受益人間嫌隙故,或地域
      環境之限制,致不能共同具領者,若仍以「應同時具領」限制遺屬請領勞工保
      險死亡給付,此之作法已然不合理不適當;實則此只需規定「如不能共同具領
      時,受益人不必獲全體同一順序受益人之同意,檢具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並切結單獨領取其法定應繼分。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
      ,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即可,惟主管機關不圖此計,反而汲汲於避免
      受益人日後爭執及作業簡便計,規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縱係以目前
      權宜計(如附件十二之附件),欲單獨請領其應繼分,須全體受益人「均同意
      」方可為之,此限制受益人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
      ,顯不相侔,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按劉大法官鐵錚於  鈞院釋
      字第二四二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中述及:「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
      規定,必須符合公共利益之目的,須以法律限制,及必要原則等三項要件。其
      中必要原則,係指法律為達特定目的所採限制之手段,必須合理、適當,不可
      含混、武斷;申言之,所採手段固必須能達成目的,然必擇其對人民損害最輕
      ,負擔最低,且不致造成超過達成目的所需要的範圍,始足當之」;以此徵諸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現行細則第九十三條),不問受益人不
      能共同具領之原因為何,一律限制共同具領,此限制之手段,已然含混武斷,
      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權利必要性原則之要求,應為無效。
      復以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現行細則第九十三條)逾越母法授權範
      圍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言,蓋涉及人民權利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縱係以命
      令為之,此應符合具體明確原則,否則應屬無效(請見  鈞院釋字第三六七號
      解釋理由書)。在該號解釋對於授權命令之合法要件區分為「特定授權」與「
      概括授權」;特定授權係指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是,其授權之
      目的、範圍、性質及內容,必須符合具體明確原則;至於概括授權者,指法律
      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此之合法要件,首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
      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其次係就執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附件
      十三)。
      以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七條授權而訂定者,
      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七條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以鈞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之審查
      標準,此係屬「概括授權」者,然以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現行細則
      第九十三條),所規定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否則
      即不得請領,而不究其原因為何,此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所揭櫫之保障勞工
      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有違;況且母法亦未授權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
      方式,足見已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縱使辯稱此是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惟
      如該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已造成權利人權利行使之限制,即應符合具體明
      確原則,應屬特定授權之範疇,須受嚴格之審查,方為憲法之所許。如此亦可
      避免行政機關假借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中,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因此,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現行細則第九十三條),並無法律特定授
      權,且在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中,限制權利人請領遺屬津貼之自由權利,此
      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
肆、結論
    聲請人聲請釋憲,並非如蒼蠅競血、黑蟻爭穴般之爭奪財利;實則,聲請人亦可
    對此漠不關心,蓋自兩岸開放探親迄今,亦贈與養父之大陸親人財物(附件十四
    ),於今(八十九)年初,並申請掘骨,親送養父骨灰安葬大陸山東祖墳(附件
    十五),而養父之勞工保險遺屬津貼,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受
    益人均分,所得並無幾;而聲請人迭經訴願並聲請釋憲者,係上開條款數十年來
    違反養子女利益及侵犯憲法所保障人民之權利。再者,若每一國民對於惡法皆逆
    來順受或視為當然,則法治社會的建立可謂遙遙無期,所謂「自由民主的政府,
    不是基於國民的全然信賴,而是經由國民不斷的猜疑與時時警戒所建立者」是。
    憶昔為獨居重病舅父收養,此雖與現今以養子女利益為收養法之指導原則有間,
    惟能慰娛晚景,不失為桑榆之穫;而養父生活清苦,病故後聲請人仍由本生父母
    撫育,此較一般孤兒為人收養者,時運較優;惟卻因出養他人故,生父之公務員
    教育補助費,無由申請,大學時則以「助學貸款」為之(附件十六),若聲請人
    係「假收養」者,自可在養父亡故後,循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款之規定:「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停止收
    養關係」,聲請人不為此圖,不言可喻。以此驗諸勞工保險條例上開條文,對養
    子女之收養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視為別有企圖之收養,此對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之人性尊嚴,未予應有之尊重;再者,生命本無常,明天或來世,何者先到,
    無人能預料,生命的不確定性,又如何能加諸養子女之身?是而若謂收養未滿六
    個月者,係屬別有企圖之收養,然如今聲請人自六十四年被收養迄今,已逾二十
    五年,上開條款已顯見其違憲性,為此謹聲請鈞院惠予賜准為違憲審查,以維護
    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至為感禱。
伍、關係文件名稱
    附件一:勞工保險局處分書影本一份(八五保給字第一○一三四七四號)。
    附件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書影本一份。
    附件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
    附件四: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
    附件五: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判決。
    附件六:戴炎輝、戴東雄先生著,中國親屬法,第三二三頁。
    附件七:勞工保險局八六保給字第一○○三五八七號函影本一件。
    附件八:林紀東先生著,中華民國憲法釋論,第一三六頁。
    附件九:戴東雄先生著,親屬法論文集,第三六九頁。
    附件十:許慶雄先生著,憲法之基礎理論,第四十五頁。
    附件十一:勞工保險局八七保給字第六○三一三二八號函影本一件及當事人書證
              正本一件。
    附件十二:勞工保險局八八保給字第六○三四二一二號函影本一件。
    附件十三:吳庚先生著,從大法官最近解釋談行政法的新發展,法令月刊第四十
              六卷第八期。
    附件十四:聲請人養父之子函件影本一件。
    附件十五:嘉義縣水上鄉公函影本一件。
    附件十六: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函影本一件。
    此  致
司  法  院
                        聲請人:張0武
                        代理人:黃0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附件五)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張  0武
  送達代收人  黃張0娟
  訴訟代理人  黃  0湘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六訴字第
四七四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之養父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張0峰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死亡,原告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遺屬津貼。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五保給
字第一○一三四七四號書函復以原告於六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始為張0峰收養並完成登
記,距其死亡日未滿六個月,與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不符,否准所請。
原告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五)保監審字
第一○三○號審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為舅父張0峰所收養,養父張0
峰於同年三月二十日辭世,而養父在大陸山東省之親人,尚有配偶王0玲、子張0棟
、女張0蓮等三人,至於養父張0峰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因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現已修正為第九十三條)規定「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
時,應同時具領」,再加諸兩岸因政治因素無法通匯,是而該遺屬津貼遲遲未能申請
;嗣於八十五年底,兩岸已可間接通匯,且大陸地區受益人並獲通知,以申辦上述津
貼之請領手續,原告認為應可與大陸受益人同時請領,即向被告申請之,惟被告以勞
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
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而處分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訴
願及再訴願悉遭駁回。惟原告認為本身與養父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六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順序之受益人,且再訴願機關於決定書亦同此見解,是而據此
向鈞院起訴,懇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准原告與大陸地區之受益人
,同時請領養父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以保權益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照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現已修正
為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
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經查本案被保險人張0峰於六十四年三月二
十日死亡,而原告係於六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被張0峰收養為養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因其收養登記未滿六個月,是依上開規定,原告顯非本案受益人,自不得請領
本件遺屬津貼。二、至所訴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現已修正為第
九十三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乙節。
經查原告係被保險人之養子,雖與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
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順序之受益人,惟養子女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尚須符合首揭戶籍
登記滿六個月期間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原告因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
月,自未符合請領遺屬津貼之資格。三、綜上答辯,本局原處分並無不當,請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為六十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現行條例改列第二十七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六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由張0峰收養為養子,而張0峰於同年三月
二十日死亡。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遺屬津貼,被告以原告之經
張0峰收養並完成收養登記,距張0峰死亡日未滿六個月,於上開規定不符,否准所
請。原告不服,以其養父於大陸山東省尚有配偶王0玲及子女張0棟、張0蓮,依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前段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屬
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現兩岸已可間接匯款,原告應
可與大陸之受益人同時請領云云,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該會以其被收養日距被保險人
死亡日未滿六個月,依首揭規定,自不得請領被保險人之遺屬津貼,乃駁回其申請。
原告復執前詞,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張
0峰之養子,雖與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
定順序之受益人,惟養子女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尚須符合首揭戶籍登記滿六
個月期間之特別規定。原告被收養日期為六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有戶籍謄本附勞保卷
可稽,而被保險人張0峰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死亡,亦有死亡診斷書影本附同卷可據,
其戶籍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乃不爭之事實,被告以原告未符合請領遺
屬津貼之資格,乃否准所請,及監理會駁回其申請審議,並無不當,遂駁回原告之訴
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審議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茲原告起
訴仍執前詞爭執,除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已論明者,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
款之規定,原告與被保險人張0峰之配偶及本生子女固均為第一順序遺屬津貼受領人
,惟原告為養子,尚須無當時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現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事由
,始得享有該項請求給付之權利,本件原告被收養登記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既未滿六
個月,自不符合請領遺屬津貼之資格之規定,被告否准所請,核非無據。原告起訴意
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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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
國際勞工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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