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61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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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61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0月22日 |
司法警察官署逮捕特種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認為移送於法院而有羈押之必要時,縱令於二十四小時內未能查明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定時間之限制。又此項人犯經司法警察官署拘禁,如已逾二十四小時即屬非法拘禁,被拘禁之本人或其親屬自得依提審法第一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提審。
全文內容: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司法院復重慶市政府電
重慶市政府覽據重慶市警察局戌虞代電以特種刑事訴訟條例第三條第二項 及提審法第一條適用疑義電請解釋遵循等情茲經本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 決司法警察官署逮捕特種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認為應移送於法院而有羈 押之必要時縱令於二十四小時內未能查明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應受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定時間之限制又此項人犯經司法警察官署拘禁如已逾二 十四小時即屬非法拘禁被拘禁之本人或其親屬自得依提審法第一條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提審合電轉飭知照司法院酉養印 附重慶市警察局原代電 南京司法院院長居鈞鑒竊查特種刑事訴訟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 察官署依前項規定移送之案件以提起公訴論法院得逕行審判」關於該項解 釋發生二說(甲)司法警察官署之移送案件既作為公訴論共立法原意在使 司法警察官署代行檢察官之職權是則刑訴法內公訴一章例如偵查期間等規 定應適用於司法警察官署不受二十四小時之限制否則不僅違反立法原意抑 且實際應用上欲在二十四小時內查明犯罪之事實及證據絕不可能(乙)該 第二項之規定僅賦予司法警察官署移送之職權並未明文規定代行檢察官之 職權更未明文規定偵查期間可適用刑訴法公訴章之辦法故仍受二十四小時 之限制又提審法第一條之規定其法定要件一為法院外之任何機關二為非法 逮捕司法警察官署對於特種刑事案件逮捕人犯時人民可否依據提審法請求 法院向司法警察官署出票提審亦有二說(甲)司法警察官署對於特種刑事 案件依法有偵查及移送之權既非非法逮捕則自不能適用提審法之規定(乙 )司法警察官署固有偵查及移送之權但無審判權故法院向司法警察官署出 票提審時司法警察官署自應立即移送人犯至法院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是敬 懇一併解釋電示俾有遵循重慶市警察局局長唐毅戍虞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