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解字第3959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重定向自院解字第3959號
司法院院解字第3958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959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960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7年5月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373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164 條 ( 34.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縣參議會檢舉官吏貪污,如法院認該會議長或副議長應行訊問時,仍負作證之義務,唯該議長、副議長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聲請書

  附內政部原代電

  司法院賜鑒據湖南省郴縣縣參議會三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擎秘字第一七五七號亥篠代電略以縣參議會檢舉官吏貪污該會議長副議長應否被傳出庭對訊請本部轉請大院解釋等情查案關訴訟程序謹抄附原件電請迅賜解釋示復以便轉知為禱內政部民四子感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