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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99/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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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已于2021年1月1日被第15/2018號法律废止。
第58/99/M號法令
十月十八日

1999年10月18日
《第58/99/M號法令》經總督韋奇立於1999年10月13日核准,並於1999年10月18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鑑於澳門地區經濟向第三產業發展之自然趨勢,以及本地之基礎設施,尤其在交通及通訊方面之基礎設施之完善,故宜在本地區設立一國際貿易中心,以發展五月四日第25/87/M號法令所定之最初模式。

因此,在金融活動方面,不僅容許信用機構從事在上指之國際貿易中心內進行之業務,亦容許其他金融機構、金融中介人及保險人從事此業務;使經濟參與人能申請設立住所設在本地區之機構,專門在澳門離岸部門營運;容許住所設在本地區之企業透過其附屬機構在澳門離岸部門營運。

同時,亦將具信託管理形式之財產管理納入“trust”之領域內,此一財產管理方式在其他法域內已廣泛發展。

此外,亦對商業服務機構及輔助服務機構之形式進行規範,而後者與一般稱為“callcentre”及“backoffice”有所聯繫。

基於此;

經取得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贊同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使用八月九日第3/99/M號法律第一條所賦予之立法許可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範圍及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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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範圍)

本法規訂定適用於離岸業務之法律制度。

第二條
(定義)

為著產生本法規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離岸業務:透過以非澳門幣之貨幣為單位之交易活動,單純與非居民進行對象為澳門地區以外之市場之經濟活動;

b)澳門離岸部門: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獲許可在澳門地區營運之離岸機構及該等離岸機構在澳門地區從事之業務;

c)離岸機構:從事離岸業務之具有或不具有法律人格之機構;

d)離岸附屬機構:按本地區之法律設立且具本身法律人格之離岸機構,其控制權係由另一機構透過在其資本內出資,又或透過章程或合同規定而掌握;

e)離岸分支機構:構成一住所設在本地區以外之機構在本地區之場所且不具有法律人格之離岸機構;

f)離岸金融機構(葡文縮寫為IFO):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獲許可從事金融業務之離岸機構,所指金融業務包括銀行、保險、再保險及控制保險之業務,並包括慣常及為營利目的進行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葡文縮寫為RJSF)第十七條所指之交易活動之業務;

g)離岸商業服務機構:從事由總督以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核准之表內所指之任一業務之離岸機構;

h)離岸輔助服務機構:住所設在本地區以外之機構之離岸附屬機構或離岸分支機構,其所營事業係專門向其所屬或其所在之機構提供由總督以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核准之表內所指之任一輔助服務;

i)居民:擁有澳門居民身分證之自然人,以及為本地區外匯制度之效力而應被視為居民之一切人或實體,但離岸機構本身除外;

j)所屬國家或地區:擬在澳門離岸部門開設金融分支機構,又或擬控制在澳門設立之離岸金融附屬機構之信用機構、金融機構、金融中介人、保險人或再保險人取得許可之國家或地區;

l)控制保險公司:所營事業係專門替控制其及/或受其控制之公司承擔風險之保險人;

m)離岸信託管理:在下列情況下進行之管理及處分性質之業務:

i)由獲許可在澳門離岸部門營運之稱為信託管理人之法人所從事之管理及處分性質之業務;

ii)就稱為信託財產之一項確定財產所從事之管理及處分性質之業務,而該財產係由稱為創立人之法律上屬非居民之人,透過生前或死因行為而移轉予信託管理人及由該管理人控制;

iii)為達某特定目的,又或為一名或一名以上受益人之利益而從事之管理及處分性質之業務;該受益人得為創立人本人、信託管理人或屬非居民之第三人。

第二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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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預先許可)

根據本法規之規定,擬從事離岸業務者,須預先取得許可。

第四條
(許可及禁止從事之業務)

一、許可在澳門離岸部門從事下列經濟業務:

a)第二條f項所指之金融業務;

b)財產之信託管理;

c)第二條g項所指之表內所規定之商業業務;

d)第二條h項所指之表內所規定之提供輔助服務之業務。

二、特別禁止離岸機構進行下列活動,但對離岸機構之設立及運作屬必要者,不在此限:

a)與居民進行交易活動,尤其屬取得、租賃或融資租賃位於本地區之不動產,給予貸款以進行有關之取得、租賃或融資租賃,又或向居民提供擔保、票據保證或任何種類之服務;

b)進行以澳門幣為單位之交易活動。

第五條
(離岸機構之類型)

一、僅接受屬下列類型之離岸機構,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a)按本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

b)在本地區以外設立之機構之分支機構。

二、屬公司形式之離岸機構,得以任何數目之股東設立及存續。

第六條
(會計)

離岸機構必須具備按普遍接受之會計原則而組織之會計,倘適用時,須遵守為有關離岸部門而定之制度。

第七條
(對所進行之交易活動之擔保)

獲許可開設離岸分支機構之機構,須對該分支機構進行之交易活動負連帶責任。

第八條
(管理權)

一、離岸分支機構之行政管理機關、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應具有決定及領導有關業務之權力,且具有與澳門政府及其他公共實體,又或與第三人處理並確定解決關於離岸分支機構之一切事務之權力。

二、上款所指之權力必須包括接受法院傳喚之權力,且包括在任何爭議中作出自認、放棄及和解之權力。

第九條
(運作地點)

每一離岸機構應透過獨一場所在本地區運作,不得開設代辦處或同性質之其他代表實體。

第十條
(正式語文之使用)

一、離岸機構必須具備之登記及其遞交予總督之申請書,均應以本地區之正式語文書寫,但其他申請書、應附於申請書之資料及記帳簿冊,均可用英文書寫。

二、如利害關係人向接收有關文件之實體支付所定之翻譯費用,則原應以任一正式語文書寫之文件亦可用英文書寫。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障制度)

根據本地區之現行法例,同離岸機構提供服務之僱員及相關之僱主實體,均受社會保障之一般制度約束。

第十二條
(稅務制度)

一、獲許可在澳門地區營運之離岸機構享有下列優惠:

a)豁免從事離岸業務時獲得之收益之所得補充稅;

b)豁免營業稅;

c)以無償方式移轉將專門撥予從事離岸業務之用之動產或不動產,豁免繼承及贈與稅;

d)以有償方式移轉將專門用作從事離岸業務之不動產,豁免物業轉移稅;

e)豁免與下列者有關之印花稅:

i)關於離岸風險之保險單;

ii)因從事離岸業務而與住所非設在本地區之實體訂立之合同;

iii)適用c項所指豁免之生前贈與;

iv)在離岸業務範圍內進行之銀行交易活動;

v)離岸機構之設立,以及該等機構之公司資本之增加。

二、根據上款a項之規定享有稅務豁免之離岸機構,其在本地區獲取之收益如屬單純源自離岸業務者,得免除提交《所得補充稅章程》所指之聲明。

三、第一款b項之規定不免除離岸機構履行《營業稅章程》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之義務。

四、如有關資產自給予豁免之日起五年內不再屬於專門撥予從事離岸業務之用,則第一款c項及d項所指豁免無效,並須繳納未繳之稅。

五、根據適用之法律規定而獲許可在本地區定居之離岸機構領導人員及專門技術人員,自在澳門開始其職業活動起至第三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獲豁免與離岸機構向其發放之工資有關之職業稅。

第十三條
(許可之通知)

根據本法規之規定而有權限組成許可卷宗之實體,須就其給予在澳門離岸部門營運之許可通知財政司。

第十四條
(設立費及運作費)

一、在澳門地區營運之離岸機構,須繳交一項設立費及每半年繳交一次運作費。

二、設立費及運作費之金額及/或限度,須在總督以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核准之表內定出。

三、在許可設立離岸機構之行為中,須定出設立費,但須考慮離岸機構擬開展業務之範疇,以及第二款所指之表內所定之限度。

四、設立費須在有關業務開展前繳交。

五、視乎許可設立離岸機構之行為於上半年或下半年作出而分別在一月份或七月份繳交過去半年之運作費。

六、在從事業務之首年及終止業務之年,運作費係按相關之半年內從事業務之月數之比例繳交;屬終止業務之情況,運作費係在業務終止之翌月繳交。

七、設立費及運作費構成有權限組成許可卷宗之實體之收入。

八、許可之失效或廢止既不導致歸還已繳交之費用,亦不導致不須繳交應繳之費用。

第十五條
(行為規則及行為守則)

一、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葡文縮寫為AMCM)及澳門貿易及投資促進局(葡文縮寫為IPIM)得在各自之權限範圍內,以通告訂定離岸機構在從事業務時須遵守之行為規則。

二、由離岸機構之代表團體制定之行為守則,須經上款所指之實體按各自之權限範圍核准。

三、上兩款所指之通告及行為守則,須公布於《政府公報》。

第三章 離岸金融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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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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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在本地區設立之機構)

第五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離岸金融機構,必須屬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且其記名股票之比例不應少於51%。

第十七條
(附屬機構之特別要件)

一、離岸金融附屬機構之設立及運作之特別要件為:

a)所持公司資本不少於法律對獲許可與居民進行交易活動之同性質機構所要求之公司資本之一半;

b)由一家所持公司資本不少於法律對獲許可與居民進行交易活動之同性質機構所要求之公司資本之金融機構,在離岸金融附屬機構之公司資本中占多數出資額;

c)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須事先收到由所屬國家或地區之監管當局發出之通知,其內須載明離岸金融附屬機構負責人之身分資料、擬在澳門進行之交易活動種類,以及須確認此等交易活動係包括在所屬國家或地區負責監管離岸金融附屬機構之機構之許可內。

二、上款c項所指之要件不適用於住所設在本地區之金融機構之附屬機構。

第十八條
(分支機構之特別要件)

離岸金融分支機構之開設及運作之特別要件為:

a)有關離岸金融機構之住所設在本地區以外之地方,且所持公司資本不少於法律對獲許可與居民進行交易活動之同性質機構所要求之公司資本;

b)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須事先收到由所屬國家或地區之監管當局發出之通知,其內須載明離岸分支機構負責人之身分資料、擬在澳門進行之交易活動種類,以及須確認此等交易活動係包括在所屬國家或地區之有關機構之許可內。

第十九條
(資金之分配)

一、在本地區,離岸附屬機構應將相應於第十七條第一款a項所指最低公司資本之一半之金額,長期投放於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以通告訂定之特定資產類別。

二、離岸分支機構無須進行資金分配。

第二十條
(商業名稱)

除其他法定要求外,離岸金融機構之商業名稱中視乎情況而須包含“offshore de Macau”(“澳門離岸機構”)、“subsidiária offshore de Macau”(“澳門離岸附屬機構”)或“sucursal offshore de Macau”(“澳門離岸分支機構”)之詞語,並須將之載於機構之所有文件及函件上,以及在機構之設施內展示。

第二十一條
(管理)

離岸金融機構之行政管理機關、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應最少由三名被認為具適當資格之人組成,其中最少一人為具有擔任職務所需之適當能力及經驗之本地區居民。

第二節 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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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申請之組成)

一、設立或開設離岸金融機構之申請書須遞交予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並由普通法或特別法對該類機構要求之資料所組成。

二、如出現下列情況,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須在收到申請書後八個工作日內,以最快捷之方式將有關事宜通知利害關係人,但不影響日後以書面方式作出確認:

a)申請書或附同文件內出現可予補正之缺漏及/或不符合規定之處;

b)審查申請書所需之補充資料及/或解釋。

第二十三條
(權限及決定)

一、總督有權限根據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意見,許可設立及開設離岸金融機構。

二、決定以訓令形式作出,且須在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將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如需履行上條第二款之要求,則須在履行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通知。

三、如無就決定作出通知,又或有需要中止作出決定直至收到第十七條c項及第十八條b項所指之通知,則推定默示駁回有關申請。

四、在作出許可時,須查證行政管理機關、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之據位人在具適當資格方面是否符合要件。

五、在作出許可時,得訂定離岸金融機構所從事之業務或交易活動之條件。

第二十四條
(特別登記)

一、要求在《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三十六條所指之特別登記中作出登錄之申請,須附同證明已履行法定手續之資料,倘適用時,尚須附同證明已履行許可批示內規定之條件之資料。

二、相應適用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通知)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在收到要求作出特別登記之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須將就該申請作出之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如需補正缺漏或不符合規範之處,則在補正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有關通知。

第三節 其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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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許可進行之交易活動)

一、離岸金融機構得進行其所屬機構類型固有之交易活動,只要該等交易活動包括在其所營事業內,而作出許可之訓令無特別禁止其進行該等交易活動,且該等交易活動並不抵觸本地區之法律。

二、總督得按個別情況例外許可離岸金融機構向居民貸款或提供擔保,只要交易活動之標的為對本地區具重大利益之建設。

三、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得以通告規定離岸金融機構將進行之某種交易活動須具有最低價值。

第二十七條
(控制保險公司)

控制保險公司應遵守特定之謹慎經營規則及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以通告訂定之其他規範。

第二十八條
(適用之法律)

離岸金融機構受本法規之規定約束,且受《金融體系法律制度》及適用於離岸金融機構所屬機構類型之法律規定及規章性規定中不抵觸本法規之部分約束。

第二十九條
(監管)

一、離岸金融機構係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按該等機構所從事之業務而根據《金融體系法律制度》或規範保險業務之法規之一般規定加以監管。

二、離岸金融機構獲豁免繳交監察費。

第四章 離岸信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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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信託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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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業務之開展)

信託管理機構根據本章之規定開展業務,須提供擔保並繳交設立費。

第三十一條
(許可——權限及前提)

許可係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發出,但僅以已遵守法定要件且不存在能顯示出有下列任一情況之跡象之事實為限:

a)申請人不具備適當資格或缺乏技術上之能力;

b)意圖利用信託管理隱瞞不法之法律行為,又或隱瞞以不法方式獲得或持有之資產或物品。

第三十二條
(商業名稱)

信託管理機構應視乎情況而在其商業名稱中採用“trust”、“trust company”或“trust branch”之詞語,並須將之載於有關信託管理機構之所有文件及函件上,以及在機構之設施內展示。

第三十三條
(信託管理機構之類型)

一、屬第五條第一款所指類型或作為財團之信託管理機構,均被接納。

二、屬公司形式之信託管理機構,應視乎情況而須持有下列最低公司資本:

a)澳門幣1,000,000.00元——如信託管理機構所營事業為管理兩項或兩項以上之信託財產;

b)澳門幣100,000.00元——如信託管理機構所營事業為管理獨一項信託財產。

三、屬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者,離岸機構係以有限公司之形式設立。

第三十四條
(自有資金)

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得以通告定出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設立之信託管理機構須持有之自有資金之最低限度。

第三十五條
(監察機關)

不論離岸信託管理公司之公司資本額多少,離岸信託管理公司得在設立公司之文件中採用獨任監事制度,只要該獨任監事為澳門居民。

第三十六條
(管理原則)

信託管理公司應以慎重及有序之管理人應有之熱心及勤謹之態度從事其業務。

第三十七條
(帳目之監察)

信託管理公司應將每一營業期之報告及帳目,連同相應之審計或監察意見書送交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第三十八條
(申請之組成)

一、申請書須向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遞交,且由下列資料組成:

a)申請人之完整身分資料;

b)審定或將審定公司或分支機構會計之會計核數師或會計核數師公司之聲明;

c)倘適用之設立公司之文件擬本。

二、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得要求申請人及其他公共實體提供為適當審查有關申請而認為有需要之附加資料,尤其關於申請人之適當資格及技術能力之資料。

第三十九條
(決定)

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或在申請人提供按上條第二款之規定要求之附加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須將決定通知申請人。

二、許可批示除列明倘規定之條件外,亦須列明擔保、設立費及運作費之金額。

第四十條
(擔保)

一、擔保係用作確保信託管理機構準確並及時履行其所承擔之義務。

二、如信託管理機構不履行其義務,則接受擔保之實體得動用該擔保而無需辦理任何手續。

三、擔保係視乎信託管理機構之選擇而以現金存款、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之方式而提供;該擔保得由接受擔保之實體處分,直至該實體以書面方式將擔保之取消通知擔保實體為止。

四、如擔保係用作確保一分支機構之交易活動,則該擔保應以分支機構所屬之機構之名義發出。

第四十一條
(許可之失效)

如申請人明示放棄離岸信託管理機構之運作許可,又或信託管理機構處於下列任一情況,則有關運作許可失效:

a)就許可批示作出通知起六個月內仍未設立、未開設或未開展其業務;

b)在一年內連續或間斷不進行任何信託財產之管理逾六個月;

c)信託管理被取消;

d)由確定判決勒令遷出其設施;但在勒遷起三個月內搬往新設施者,不在此限;

e)被解散。

第四十二條
(許可之廢止)

一、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廢止離岸信託管理機構之運作許可:

a)藉虛假聲明或其他不法手段而取得許可;

b)在所定之期限內不繳交運作費;

c)重覆違反本法規所規定之義務或第十五條所指之行為規則;

d)不遵守就最低公司資本所定之要件;

e)不具備有組織之會計;

f)證實出現第三十一條所指之任一事實;

g)基於可歸責於管理機關或其任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原因而第三次被廢止設定信託管理住所之行為;

h)基於信託管理人之任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故意行為,而被廢止設定信託管理住所之行為,但以有關成員未被解任為限。

二、為上款c項之效力,如在兩年或不足兩年內實施三次性質相同或五次不論性質為何之違法行為者,均視為重覆違反。

三、除經合理解釋之例外情況外,須將廢止許可之意向預先通知有關機構,該機構在五個工作日內得提出其認為對勸阻廢止許可一事所需之陳述。

四、在就廢止許可之決定而提起之上訴中,於提出反證前,推定中止有關決定之效力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五、不論廢止許可之依據為何,廢止許可導致離岸信託管理機構之解散及清算。

第二節 信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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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信託管理之確認及適用於信託管理之法律)

在澳門離岸部門之範圍內,按容許信託管理制度之澳門以外之法區之法律所創立之信託管埋,只要符合本法規之規定,均獲認可。

第四十四條
(要件)

離岸信託管理之認可,取決於創立有關信託管理之行為之形式及內容是否符合所規定之要件,且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a)作為信託管理標的之業務非為金融業務;

b)信託管理人為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獲許可之公司或分支機構;

c)撥予信託財產之收益係來自本地區以外之地方,又或來自離岸金融機構所取得之存款或其他資源;

d)撥歸或支付予信託財產或管理受益人之收益,係源自本地區以外之地方或源自上項所指機構之業務;

e)信託財產不包括位於本地區之不動產;

f)管理之標的非屬事實上及法律上不能實現、非違反本地區之法律、非不可確定,以及非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四十五條
(形式)

一、創立信託管理之行為應以書面形式作出並經創立人簽署。

二、有關簽名應當場認定;如創立信託管理之行為在本地區以外之地方進行,則有關簽名應按規範信託管理之法律所定之形式認證。

三、由信託管理人負責證明已遵守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之形式要件或證明不可能要求遵守該要件。

第四十六條
(強制性內容)

創立信託管理之文書必須載明:

a)創立人、信託管理人及受益人之完整認別資料,而受益人或某類受益人之認別資料得透過能認別該等受益人之條件說明代替;

b)創立信託管理之意願之明示聲明;

c)規範信託管理之法律之明示指定;

d)信託管理之宗旨,以及模式或種類;

e)為識別被信託管理之財產而賦予該財產之名稱;

f)組成信託財產之資產之識別資料及描述;

g)組成信託財產之資產之分類及分配;

h)信託管理人之任用、免職及解任程序,以及彼等擔任職務及移轉職務所需之要件;

i)如屬由多人負責管理之情況,必須載明彼此間之權利及義務;

j)信託管理人及受益人間之關係,包括信託管理人對受益人之個人責任;

l)賦予信託管理人為信託財產取得資產、管理及處分組成信託財產之資產或在該等財產之上設定負擔之權力,並須特別指明在何種方式下信託管理人得以收益進行投資及成立儲備;

m)信託管理人提交管理帳目之義務;

n)創立信託管理之日期及地點;

o)信託管理之存續期,該期間不得超過九十九年。

第四十七條
(其他條款)

一、除規範創立信託管理之文書之法律規定所容許之其他條款外,創立信託管理之文書尚得載明:

a)信託管理人及受益人之代任人之指定,即使僅載有簡單之認別資料;

b)信託財產內之收益累積之規則及限制;

c)提具一項保留,該保留為創立人得決定以另一屬不同法區之法律,代替適用於管理或適用於一可被分離之管理組成部分之法律。

二、作為受益人並具受益人身分之創立人就若干特權提具保留,或作為受益人並具受益人身分之信託管理人對若干權利之行使,均不抵觸信託管理之有效性。

三、除有與規範信託管理之法律相反之規定外,創立信託管理之文書得指定採用仲裁方式,排解創立人、信託管理人與受益人間及/或信託管理人與第三人間所產生之問題。

四、如無上款所指之條款,則澳門普通管轄法院具管轄權。

第四十八條
(信託管理人之義務)

信託管理人尤其有義務:

a)保持信託財產、財產管理人本身之財產及第三人之財產完全分離;

b)根據創立文書及規範創立文書之法律規定,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c)就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提交帳目;

d)確保支付在澳門離岸部門設定信託管理之住所而須繳交之費用;

e)將關於組成信託財產之資產之憑證保持由其本人或其代表掌管。

第四十九條
(拒絕及廢止為信託管理設定住所之行為)

不遵守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所指之要件,構成拒絕或廢止在澳門離岸部門為信託管理設定住所之行為。

第三節 設定信託管理之住所及信託管理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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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設定住所)

一、在澳門離岸部門為信託管理設定住所,須繳交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之表內訂定之費用;此費用須在作出設立信託管理之登記行為時及在隨後每年之一月份繳交。

二、第十四條關於運作費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相應適用於設定住所費。

三、設定住所費構成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收入。

四、信託管理之取消既不導致歸還已繳交之費用,亦不導致不須繳交應繳之費用。

第五十一條
(權限)

許可設定住所屬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權限。

第五十二條
(須登記之行為)

如離岸信託管理之存續期超過一年,須就該離岸信託管理之設立、變更及取消之行為進行商業登記。

第五十三條
(有權限之登記局及手續費)

一、澳門商業及汽車登記局有權限就上條所指之行為進行登記。

二、因登記設立離岸信託管理之行為而須繳交之手續費係以訓令訂定。

三、因登記變更或取消離岸信託管理之行為而須繳交之手續費,相等於根據上款之規定所定金額之一半。

第五十四條
(登記之義務及登記之期限)

有關登記應在下列期限內申請:

a)如屬創立信託管理之行為,應在簽署有關創立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

b)如屬變更或取消信託管理之行為,應在取得有關憑證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

第五十五條
(設立之登記)

一、設立信託管理之登記係根據商業登記專有制度之規定進行,且須載明下列資料:

a)賦予信託財產之名稱及信託財產之識別資料;

b)設立信託管理之日期及倘已確定之信託管理之存續期;

c)信託管理之標的及種類;

d)規範信託管理之法律;

e)組成信託財產之資產;

f)信託管理人之商業名稱及法人住所;

g)賦予信託管理人之處分權及管理權;

h)與提供帳目及收益累積有關之規則,以及倘有之適用條件及限制。

二、e項所指資產得列入存放於澳門商業及汽車登記局之檔案內之目錄,並須在有關登記內說明該目錄。

三、已根據本節之規定進行之登記,不免除信託管理人須進行法律要求之與特定動產有關之其他登記,尤其關於機動車輛、船舶及航空器之登記。

四、組成信託財產之動產,以及按上款之規定而必須作為其他登記之標的之動產,均須以信託管理人之名義及身分登記。

第五十六條
(正當性)

一、下列者亦有申請登記第五十二條所指事實之正當性:

a)信託管理人;

b)創立人;

c)受益人;

d)根據規範信託管理之法律屬有資格進行登記之其他人。

二、檢察院及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亦有正當性申請登記因廢止為信託管理設定住所之行為或因經法院撤銷而導致之信託管理之取消。

三、由上款所指實體促使進行之取消信託管理之登記獲豁免繳交手續費。

第五十七條
(補充法律)

與商業登記有關之一般規定,如不抵觸離岸信託管理之塑造原則,經作出必要之配合後,補充適用於本法規規定之登記。

第四節 其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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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保障)

對於設立、變更或取消信託管理之行為,以及對於移轉或轉讓組成信託財產之資產之行為,又或在該資產上設定負擔之行為,創立人、管理人及管理之受益人享有下列保障:

a)對所投資之資金匯回來源國或地區之自由;

b)轉移與商業活動有關之款項之自由;

c)在資金輸入方面不受限制。

第五十九條
(保密)

一、信託管理之創立人及受益人之名稱均須保密,且僅得在執行司法裁判時揭露。

二、違反上款之規定,導致科處就違反《金融體系法律制度》定出之職業保密所規定之處罰。

第六十條
(本地區以外法院之判決之執行力)

對於由非屬本地區司法體系之法院作出之以組成信託財產之資產為標的之判決,如其執行係涉及褫奪信託管理人之權力者,則僅在該判決係基於下列任一依據而作出時,方可執行:

a)根據澳門法律,創立人之行為可符合一罪狀;

b)根據創立人所適用之屬人法,創立人在創立信託財產之日為無能力者;

c)因侵犯創立人人身自由之犯罪而令創立人創立信託財產之事實。

第五章 提供離岸商業及輔助服務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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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業務之開展)

離岸商業服務機構及輔助服務機構開展業務,須繳交一項設立費。

第六十二條
(許可——權限及前提)

許可係由澳門貿易及投資促進局發出,只要不存在能顯示出意圖利用離岸活動隱瞞不法之法律行為,又或隱瞞以不法方式獲得或持有之資產或物品之跡象之事實。

第六十三條
(公司資本)

屬公司形式之離岸商業服務機構及輔助服務機構,應以根據商法之規定所要求之最低公司資本設立及存續。

第六十四條
(商業名稱)

一、除一般法所規定之其他要求外,離岸商業服務機構及輔助服務機構之商業名稱中視乎情況而須包含“comercial off shore de Macau”(“澳門離岸商業服務”)或“auxiliary off shore de Macau”(“澳門離岸輔助服務”)之詞語,並須將之載於機構之所有文件及函件上,以及在機構之設施內展示。

二、離岸商業服務機構得在其文件及函件上採用“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一詞或其簡稱“IBC”。

第六十五條
(特別禁止之交易活動)

一、特別禁止離岸商業服務機構及輔助服務機構進行由法律保留予信用機構、金融公司、金融中介人及保險人之交易活動。

二、特別禁止離岸輔助服務機構向本身作為其附屬機構或分支機構之機構以外之他人提供服務。

第六十六條
(帳目之監察)

離岸商業服務機構及輔助服務機構應將每一營業期之報告及帳目,連同相應之審計報告送交澳門貿易及投資促進局。

第六十七條
(許可之失效)

出現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任一情況時,離岸商業服務機構及輔助服務機構之設立及運作之許可失效。

第六十八條
(許可之廢止)

出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a項至f項所規定之任一情況時,廢止離岸商業服務機構及輔助服務機構之設立及運作許可,且相應適用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第六十九條
(準用)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經作出必要之配合後,相應適用於離岸商業服務機構及輔助服務機構。

第六章 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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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違法行為)

一、下列情況如不應視作更嚴重之違法行為,則屬行政違法行為,且可科處下列罰款:

a)未經許可而從事本法規第五章所指離岸業務,科澳門幣10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罰款;

b)本法規第五章規範之離岸機構進行特別禁止其進行之交易活動,科澳門幣75,000.00元至300,000.00元之罰款;

c)顯示並未符合所定之要件而開展本法規第五章所指之離岸業務,科澳門幣50,000.00元至200,000.00元之罰款:

d)本法規第五章規範之離岸機構不履行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所規定之義務,以及不遵守第十五條所指之行為規則,科澳門幣20,000.00元至100,000.00元之罰款;

e)不履行第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義務,科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元之罰款。

二、繳納因上款a項至c項所指之違法行為而須繳之罰款,不免除違法者繳納一切可徵收之稅項。

第七十一條
(權限)

一、澳門貿易及投資促進局有權限就上條第一款a項至d項所指之違法行為科處罰款及組成處罰卷宗。

二、澳門商業及汽車登記局局長有權限就上條第一款e項所指之違法行為科處罰款及組成處罰卷宗。

三、組成上款所指之處罰卷宗時,須遵守商業登記範疇之現行一般規定。

第七十二條
(罰款之繳納)

一、罰款須自接獲就處罰決定而作出之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如不在上款規定之期限自願繳納罰款,須透過有權限實體按稅務執行程序之規定,以處罰決定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三、就處罰之科處,得向澳門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上訴具中止效力。

第七十三條
(罰款之歸屬)

根據本法規之規定所科處罰款之所得,構成本地區之收入。

第七十四條
(補充法律)

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規定之制度及《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四編第二章內不抵觸本法規之條文,適用於第七十條所指之行政上之違法行為。

第七十五條
(離岸金融機構——準用)

適用於離岸金融機構及信託管理公司之實質及程序上之處罰制度,為《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四編第二章所規定者。

第七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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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紀錄)

一、為統計及監管之效力,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須設立一資訊化之紀錄,其內載明獲許可在澳門離岸部門營運之機構之商業名稱,以及其他屬重要之資料,並經常更新該紀錄。

二、為確保上款所指紀錄之完整性,澳門貿易及投資促進局須將其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發出之許可通知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三、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須每三個月於《政府公報》公布獲許可之離岸機構之名單。

第七十七條
(與本法規之配合)

根據五月四日第25/87/M號法令之規定獲許可在本地區營運之機構,須在一年內就本法規之規定作出配合。

第七十八條
(通告之公布)

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由有權限實體發出之通告須公布於《政府公報》。

第七十九條
(廢止)

廢止一切與本法規之規定抵觸之法例,尤其廢止:

a)五月四日第25/87/M號法令

b)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85/M號法律

c)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第七條;

d)《營業稅規章》表II——特別徵稅表所載代號為“81.01.40——離岸銀行”之項目。

第八十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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