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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版权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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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版权公约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1952年9月6日
1952年9月6日于日内瓦签订,1971年7月24日修订于巴黎Portal:主题 > 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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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各国,

出于保证在所有国家给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以版权保护的愿望;

确信适用于世界各国并以世界公约确定下来的、补充而无损于现行各种国际制度的版权保护制度,将保证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并鼓励文学、科学和艺术的发展;

相信这种世界版权保护制度将会促进人类精神产品更加广泛的传播和增进国际了解;

决定修订1952年9月6日于日内瓦签订的《世界版权公约》(下称“1952年公约”)。

为此特协议如下: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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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各國承允對文學、科學、藝術作品包括文字、音樂、戲劇和電影作品,以及繪畫、雕刻和雕塑的作者及其他版權所有者的權利,提供充分有效的保護。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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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任何締約國國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該國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締約國中,均享有其他締約國給予其本國國民在本國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護,以及本公約特許的保護。
  2. 任何締約國國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締約國中,享有該其他締約國給予其國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護,以及本公約特許的保護。
  3. 為實施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可依本國法律將定居該國的任何人視為本國國民。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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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任何締約國依其國內法要求履行手續如繳送樣本、註冊登記、刊登啟事、辦理公證檔、償付費用或在該國國內製作出版等作為版權保護的條件者,對於根據本公約加以保護並在該國領土以外首次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國國民的一切作品,應視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經作者或版權所有者授權出版的作品的所有各冊,自首次出版之日起,標有(C)的符號,並注明版權所有者之姓名、首次出版年份等,其標注的方式和位置應使人注意到版權的要求。
  2. 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得妨礙任何締約國家在本國初版的作品或其國民于任何地方出版的作品為取得和享有版權而提出的履行手續或其他條件的要求。
  3. 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得妨礙任何締約國作出如下的規定:凡要求司法救助者,必須在起訴時履行程式性要求,諸如起訴人須通過本國辯護人出庭,或由起訴人將爭訟的作品送交法院或行政當局,或兼送兩處;但未能履行上述程式性要求,不應影響版權的效力,而且如對要求給予版權保護的所在地國家的國民不作這種要求,也不應將這種要求強加於另一締約國的國民。
  4. 締約各國應有法律措施保護其他各締約國國民尚未出版的作品,而無須履行手續。
  5. 如果某締約國准許有一個以上的版權保護期限,而第一個期限比第四條中規定的最短期限之一更長,則對於第二個或其後的版權期限,不應要求該國執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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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根據第二條和本條規定,某作品的版權保護期限,應由該作品要求給予版權保護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來規定。

    1. (甲)受本公約保護的作品,其保護期限不得少於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後的25年。但是,如果任何締約國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已將某些種類作品的保護期限規定為自該作品首次出版以後的某一段時間,則該締約國有權保持其規定,並可將這些規定擴大應用於其他種類的作品。對所有這些種類的作品,其版權保護期限自首次出版之日起,不得少於25年。
    2. (乙)任何締約國如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尚未根據作者有生之年確定保護期限,而有權根據情況,從作品首次出版之日或從出版前的登記之日起計算版權保護期,只要根據情況從作品首次出版之日或出版前的登記之日算起,版權保護期限不少於25年。
    3. (丙)如果某締約國的法律准許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連續保護期限,則第一個保護期限不得短於本款甲、乙兩項所規定的最短期限之一。
  2. 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攝影作品或實用美術作品;但這些締約國對攝影作品或實用美術作品作為藝術品給予保護時,對上述每一類作品規定期限不得少於10年。

    1. (甲)任何締約國對某一作品給予的保護期限,均不長於有關締約國(如果是未出版的作品,則指作家所屬的締約國;如果是已出版的作品,則指首先出版作品的締約國)的法律對該作品所屬的同類作品規定的保護期限。
    2. (乙)為實施本款甲項,如果某締約國的法律准予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連續保護期限,該國的保護期限應視為是這些期限的總和。但是,如果上述國家對某一特定作品在第二或任何後續的期限內,因某種原因不給予版權保護,則其他各締約國無義務在第二或任何後續的期限內給予保護。
  3. 為實施本條第(四)款,某締約國國民在非締約國首次出版的作品應按照在該作者所屬的締約國首先出版來處理。
  4. 為實施本條第(四)款,如果某作品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內同時出版,該作品應視為在保護期限最短的締約國內首先出版。任何作品如在首次出版30日內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內出版,則應視為在上述締約國內同時出版。

第 4 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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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公約第一條所述的權利,應包括保證作者經濟利益的各種基本權利,其中有准許以任何方式複製、公開表演及廣播等專有權利。本條規定可擴大適用於受本公約保護的各類作品,無論它們是原著形式還是從原著演繹而來的任何形式。
  2. 但是,任何締約國根據其國內法可以對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權利做出符合本公約精神和內容的例外規定。凡法律允許做出例外規定的任何締約國,必須對已作出例外規定的各項權利給予合理而有效的保護。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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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條所述各項權利,應包括作者翻譯和授權他人翻譯受本公約保護的作品,以及出版和授權他人出版上述作品譯本的專有權利。
  2. 然而,任何締約國根據其國內法可以對文字作品的翻譯權利加以限制,但必須遵照如下規定:
    1. (甲)如果一部分文字作品自首次出版算起7年期滿而翻譯權所有者或在其授權下尚未以該締約國通用語文出版譯本,該締約國任何國民都可從主管當局得到用該國通用語文翻譯該作品並出版譯本的非專有許可證。
    2. (乙)該國民須按照有關國家的現行規定,證明他根據不同情況已向翻譯權所有者提出翻譯和出版譯本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權,或經過相當努力仍未能找到權利所有者。如果以締約國通用語文翻譯的以前所有版本均已售完,也可根據同樣條件發給許可證。
    3. (丙)如申請人無法找到翻譯權所有者,即應將申請書的副本寄給該作品上列有名稱的出版者,如果翻譯權所有者國籍業已弄清,則應將申請書的副本送交翻譯權所有者所屬國家的外交或領事代表,或送交該國政府指定的機構。許可證不得在寄出申請書副本後兩個月期滿以前發給。
    4. (丁)國內法律應做出相應規定,以保證翻譯權所有者得到公平而符合國際標準的補償,保證這種補償的支付和傳遞,並保證準確地翻譯該作品。
    5. (戊)凡經出版的譯本複製品,均應刊印原著名稱及作者姓名。許可證只適用於在申請許可證的該締約國領土內出版譯本。此種出版的複製品可以輸入到另一締約國並在其境內出售,只要該國通用語文和作品的譯文是同一種語文,並且該國的法律對此種許可作出了規定,而且對進口和出售不予禁止。如無上述條件,在某締約國進口和銷售上述譯本應受該國法律和協定的管制。許可證不得由被許可人轉讓。
    6. (己)在作者已停止全部作品複製品的發行時,不得發給任何許可證。

第 5 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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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根據聯合國大會慣例被視為發展中國家的任何締約國,可在批准、接受或參加本公約時,或在以後任何日期向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總幹事(下稱總幹事)提交的通知中聲明。將援用第五條之三或之四中任何一條或全部例外規定。
  2. 任何這種通知書自公約生效之日起10年內有效,或在提交該通知書時十年期限的所餘時間內有效;如果在現行期限期滿前最多15個月最少3個月向總幹事提交通知,該通知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每10年順延一次,根據本條規定,首次通知書也可在延續的10年期間提出。
  3. 儘管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任何不再被認為是第(一)款所指的發展中國家的締約國,不再有資格像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規定的那樣延長其通知,不論它是否正式撤回其通知,該國在現行十年期限期滿時,或在停止被視為發展中國家3年後即失去援用第五條之三和之四的例外規定的可能性。
  4. 根據第五條之三和之四的例外規定而製作的作品複製品,在根據本條規定交存的通知書有效期滿後,可以繼續發行直到售完為止。
  5. 依照第十三條就使公約適用於其情況可能類似本條第一款所指國家的情況的特定國家或領地而提交通知的締約國,或依照本條就此國家或領地提交或延長通知。在這種通知有效期間本公約第五條之三和之四的規定應適用於它所指的國家或領地。由上述國家或領地向締約國運寄作品複製品應視為第五條之三和之四所稱的出口。

第 5 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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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凡適用第五條之二第(一)款的任何締約國,均可以該國法律規定的3年或3年以上的期限取代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七年期限;然而,某一作品譯成的文字如在一個或若干個發達國家內並非通用,而上述國家又是本公約或僅是1952年公約的締約國,則上述期限應是一年而不是三年。
    2. (乙)在通用同一種語文的本公約或僅參加1952年公約的發達國家的一致協議下,如果要譯成這種語文,第五條之二第一款所得到的所有國家都可以根據該協定規定的另一期限來代替本款甲項規定的3年期限。但不得少於一年。儘管如此,如涉及的語文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此項規定仍不適用。所有這方面的協議應通知總幹事。
    3. (丙)許可證的發給,須經申請人按照有關國家現行規定,證明他已向翻譯權所有者提出授權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或經過相當努力仍未能找到權利所有者。在向權利所有者提出這一要求的同時,申請人還必須將這一申請通知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設立的國際版權情報中心,或出版者主要營業地點所在的締約國政府交存總幹事的通知書中所指定的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情報中心。
    4. (丁)如果申請人無法找到翻譯權所有者,即應通過掛號航郵將申請書的副本寄給該作品上列有名稱的出版者,並同時寄給本款丙項所述的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情報中心。如無上述中心可通知,他應將申請書的抄件送交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設立的國際版權情報中心。

    1. (甲)根據本條規定3年後可獲得的許可證須再過6個月後才能頒發,一年後可獲得的許可證須再過6個月後才能頒發。上述六或九個月的期限應按第(一)款丙項的規定,從申請許可證之日算起,如翻譯權所有者的身份、地址不詳,則按第(一)款丁的規定從申請書的副本發出之日算起。
    2. (乙)翻譯權所有者本人或授權他人在上述6個月或9個月內已將譯著出版,則不得再頒發許可證。
  1. 本條所指任何許可證之頒發只限於教學、學習或研究之用。

    1. (甲)任何根據本條發給的許可證不得擴大到作品複製品的出口,許可證只適用於在申請許可證的該國領土內出版。
    2. (乙)所有根據本條發給許可證出版的作品複製品均需載有有關語文的通知,說明作品複製品只能在發給許可證的締約國內發行。如果該作品刊有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啟事,其譯本各冊均應刊印相同的啟事。
    3. (丙)某締約國政府機構或其他公眾團體根據本條規定已頒發許可證將某作品譯成除英、法、西班牙語之外的另一種文字,而當該政府機構或公眾團體向另一國遞送根據上述許可證而準備好的譯本複製品,則不適用本款甲項有關禁止出口的規定,如果
      1. 收件人為發給許可證的締約國國民個人,或由這些國民組成的組織;
      2. 作品複製品只供教學、學習或研究使用;
      3. 作品複製品寄給收件人及其進一步分發均無任何營利性質,並且
      4. 作品複製品寄往的國家與締約國訂有協定,批准這種作品複製品的接收或分發或兩者同時批准,任何一方政府已將該協議通知總幹事。
  2. 在國家範圍內作出適當的規定,以保證
    1. (甲)許可證之發給應給予一筆合理的報酬,此種報酬應符合有關兩國個人之間自由談判的許可證通常支付版稅的標準;而且
    2. (乙)保證這筆報酬的支付和轉遞;如果存在著國家對外匯的管制,則主管當局應通過國際機構,盡一切努力保證使這筆報酬以國際上可兌換的貨幣或某等值貨幣轉遞。
  3. 如果某作品的譯本一旦由翻譯權所有者本人或授權他人在某締約國內出版發行,其文字與該國已特許的版本一樣,其內容又大體相同,其價格與該國同類作品的一般索價相當,則根據本條規定由上述締約國頒發之許可證應停止生效。在撤銷許可證前業已出版的作品複製品可一直發行到售完為止。
  4. 對主要由圖畫組成的作品,其文字的翻譯與圖畫的複製的許可證只有在第五條之四規定的條件也得到履行的情況下才能發給。

    1. (甲)對翻譯一部已以印刷形式或其他類似的複製形式出版的受本公約保護的作品發給的許可證,也可根據總部設在適用第五條之二的締約國的廣播機構在該國提出的要求,發給該廣播機構,但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 譯文是根據該締約國法律製作並獲得的作品複製品翻譯的;
      2. 譯文只能用於教學廣播或向特定專業的專家傳播專門技術或科學研究成果的廣播;
      3. 譯文專門為第二目所指目的使用,並通過對締約國境內聽眾的合法廣播進行,其中包括專為此項廣播目的而通過錄音或錄影手段合法錄製的廣播;
      4. 譯文的錄音或錄影只能在其總部設在頒發許可證的締約國的廣播組織之間交換;
      5. 所有譯文的使用均無任何營利性質。
    2. (乙)只要符合甲項列舉的所有準則和條件,也可對廣播機構頒發許可證以翻譯專為大、中、小學使用而製作與出版的視聽教材中的所有課文。
    3. (丙)根据本款甲、乙两项,本条其它规定均适用于许可证的颁发与使用。
  5. 在遵守本條規定的條件下,依本條頒發的任何許可證應受第五條各項規定的約束。即使在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7年期限屆滿後,上述許可證也應繼續受到第五條和本條規定的約束;但上述期限到期後,許可證持有者有權請求以僅受第五條約束的新許可證來代替上述許可證。

第 5 條(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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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凡適用第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任何締約國均可採納下述規定:
    1. (甲)
      1. 自本條第(三)款所述的文學、科學或藝術作品特定版本首次出版之日算起在丙項規定的期限期滿時,或
      2. 由締約國國家法律規定的日期算起的更長的期限期滿時,

        若該版的作品複製品尚無複製權所有者或在其授權下,以與同類作品在該國通行的價格相似的價格在該國出售,以滿足廣大公眾或大、中、小學教學之需要,則該國任何國民均可向主管當局申請得到非专利权许可證,以此種價格或更低價格複製和出版該版本供大、中、小學教學之用。許可證的發給,須經國民按照該國現行規定,證明他已向權利所有者提出出版作品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權,或經過相當努力仍未能找到權利所有者。在向權利所有者提出這…要求的同時,申請人還必須將這一申請通知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設立的國際版權情報中心,或丁項所述的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情報中心。
    2. (乙)根據同樣的條件,也可發給許可證,如果經權利所有者授權製作的該版作品複製品在該國已脫銷6個月,而無法以同該國內對同類作品要求的價格相似的價格供應廣大公眾或供大、中、小學教學之用。
    3. (丙)本款甲項所指的期限為5年。但
      1. 對有關數學和自然科學以及技術的作品,則為3年。
      2. 小說、詩歌、戲劇和音樂作品以及美術書籍。則為7年。
    4. (丁)如果申請人無法找到複製權所有者,即應通過掛號航郵將申請書的副本,寄給該作品上列有名稱的出版者和據信為出版者主要業務中心所在國的政府為此目的向總幹事遞交的通知中所指定的任何國內或國際情報中心。如無上述通知書,他應將申請的抄件遞交聯合園教育科學文化組織設立的國際情報中心。在發出申請書抄件之日起3個月內不得頒發許可證。
    5. (戊)在下述情況下,不得按本條規定頒發3年後可獲得的許可證:
      1. 從本款甲項所述的申請許可證之日算起末滿6個月者,或如果複製權所有者的身份或地址不明,則從本款丁項所述的申請書的副本發出之日起末滿6個月者;
      2. 如果在此期間本款甲項所述的版本的作品複製品已開始發行。
    6. (己)作者姓名及其作品原版的標題應刊印在複製出版的所有作品複製品上。許可證持有者不得轉讓其許可證。
    7. (庚)應通過國家法律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證作品原版的準確複製。
    8. (辛)在下列情況下不得根據本條發給複製和出版一部作品的譯本許可證。
      1. 所涉及的譯本並非由翻譯權所有者或在其授權下出版;
      2. 譯本所用的不是有權頒發許可證的國家的通用語文。
  2. 第(一)款的例外規定應受下述補充規定的約束:
    1. (甲)所有根據本條發給許可證出版的作品複製品均需載有有關語文的通知,說明該作品複製品只能在該許可證適用的締約國內發行。如果該版本載有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啟事,則該版本的所有各冊均應刊印相同的啟事。
    2. (乙)在國家範圍內做出適當的規定,以保證
      1. 許可證之發給應給一筆合理的報酬,此種報酬應符合有關兩國個人之間自由談判的許可證通常支付版稅的標準;而且
      2. 保證這筆報酬的支付和轉遞;如果存在著國家對外匯的管制,則主管當局應通過國際機構,盡一切努力保證使這筆報酬以國際上可兌換的貨幣或其等值貨幣轉遞。
    3. (甲)如果某一作品某版的複製品是由複製權所有者或經其授權以同該國同類作品相似的價格,為供應廣大公眾或為大、中、小學教學之用而在該締約國內出售,而該版的語文和基本內容又同根據許可證出版的版本語文和內容相同,則應撤銷本條發繪的許可證。在撤銷許可證前業已製作的作品複製品可一直發行到售完為止。
    4. (乙)在作者已停止該版的全部作品複製品的發行時,不得發給任何許可證。

    1. (甲)除乙項規定的情況外,本條適用的文學、科學或藝術作品只限於以印刷形式或任何其他類似的複製形式出版的作品。
    2. (乙)本條同樣適用於以視聽形式合法複製的受保護作品或包含受保護作品的視聽資料,以及用有權頒發許可證的締約國通用語文翻譯的該視聽資料中的文字部分的譯本,條件是所涉及的視聽資料的製作和出版限大、中、小學教學使用的唯一目的。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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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所用「出版」一詞,系指以有形形式複製,並向公眾發行的能夠閱讀或可看到的作品複製品。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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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不適用於公約在被要求給予保護的締約國家生效之日已完全喪失保護或從未受過保護的作品或作品的權利。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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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公約的修訂日期為1971年7月24日,它應交由總幹事保存,並應在上述日期起的120天內向1952年公約的所有參加國開放簽字。本公約須經各簽字國批准或接受。
  2. 未在本公約上簽字的國家均可加入。
  3. 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約須向總幹事交存有關文件方為有效。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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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公約將於交存十二份批准、接受或加入證書之後3個月生效。
  2. 其後,本公約將對每個國家在其交存批准、接受或加入證書3個月後生效。
  3. 加入本公約的任何國家,如未加入1952年公約,也應被視為加入了該公約;但是,如果交存其加入證書是在本公約生效之前。則該國加入1952年公約須以本公約生效為條件。在本公約生效後,任何國家均不得只加入1952年公約。
  4. 本公約參加國與只參加1952年公約的國家之間的關係,應服從1952年公約的規定。但是,只參加1952年公約的任何國家,可向總幹事交存通知書,宣佈承認1971年公約適用于該國國民的作品和在該國首次出版的本公約簽字國的作品。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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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所有締約國承諾根據其憲法採取必要措施保證本公約的實施。
  2. 不言而喻,本公約在任何締約國生效時,應按照其本國法律使本公約的規定付諸實施。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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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設立一「政府間委員會」,其職責如下:
    1. 研究世界版權公約的適用和實施事宜;
    2. 做好定期修訂本公約的準備工作;
    3. 與「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國際保護文學藝術作品聯盟」、「美洲國家組織"等各有關國際組織合作,研究有關國際保護版權的任何問題;
    4. 將「政府間委員會」的各項活動通知世界版權公約的參加國。
  2. 該委員會將由參加本公約或只參加1952年公約的18個國家的代表組成。
  3. 該委員會成員的選擇應根據各國的地理位置、人口、語文和發展水準,適當考慮到各國利益的均衡。
  4. 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總幹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和美洲國家組織秘書長的代表可以顧問身份參加該委員會的會議。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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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間委員會認為必要時,或經本公約至少十個締約國的要求,得召集會議對本公約進行修改。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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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任何締約國,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或加入證書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間內,可在致總幹事的通知書中,宣佈本公約適用於由它對其國際關係負責的所有國家或領地,或其中任何一個國家或領地;因此,本公約於第九條規定的3個月期限期滿後,將適用於通知書中提到的國家或領地。倘無此類通知書,本公約將不適用於此類國家或領地。
  2. 但是,本條款不得理解為某一締約國承認或默認另一締約國根據本條規定使本公約對之適宜的國家或領地的事實狀態。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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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任何締約國可以自己的名義、或代表根據第十三條規定發出的通知書所涉及的所有或其中一個國家或領地,廢除本公約。廢除本公約應以通知書方式寄交總幹事。此種廢除也構成對1952年公約的廢除。
  2. 此種廢除只對有關的締約國或其所代表的國家或領地有效,並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12月後生效。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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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在解釋或適用本公約方面發生的爭端,經談判不能解決時,如果有關國家不能就其他解決辦法達成協議,應將爭議提交國際法院裁決。

第 16 條

[编辑]
  1. 本公約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種文字制定,三種文本應予簽署並具有同等效力。
  2. 總幹事在和有關政府協商後,將制定阿拉伯文、德文、義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
  3. 某個或數個締約國有權與總幹事協商後由總幹事制定它們選擇的語文的其他文本。
  4. 所有這些文本均附在本公約簽字文本之後。

第 17 條

[编辑]
  1. 本公約絕不影響伯爾尼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公約的條款或由該公約設立的聯盟的會員資格。
  2. 為實施前款規定,本條附有一項聲明。對於在1951年1月1日受伯爾尼公約約束的各國或已受或在以後某一日期可能受該公約約束的國家,此聲明是本公約的組成部分。這些國家在本公約上簽字也應視為在該聲明上簽字,而這些國家的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約應包括該聲明。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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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將不廢除美洲各共和國中僅限兩國或數國之間現在有效或可能生效的多邊或雙邊版權公約或協定。無論在現有的此類公約或協定生效的條款與本公約的條款之間,或在本公約的條款與本公約生效之後美洲兩個或數個共和國可能制定的新公約或協定的條款之間出現分歧時,應以最近制定的公約或協定為准。任 何締約國在本公約生效前,對該國依據現有公約或協定所獲得的版權不應受到影響。

第 19 條

[编辑]
  1. 本公約將不廢除在兩個或數個締約國之間有效的多邊或雙邊公約或協定。一旦此類現有公約或協定的條款與本公約的條款出現分歧時,將以本公約的條款為准。任何締約國於本公約在該國生效前,依據現有公約或協定所獲得的版權將不受影響。本條規定將不影響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各款的實行。

第 20 條

[编辑]
  1. 對本公約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 21 條

[编辑]
  1. 總幹事應將本公約的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各有關國家並送交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2. 總幹事還應將已交存的批准、接受和加人證書,本公約的生效日期,根據本公約發出的通知書及根據第十四條做出的廢除,通知所有有關國家。

關於第 17 條的附加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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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際保護文學藝術作品聯盟(以下稱“伯爾尼聯盟")的會員國和本公約的簽字國。
  2. 為了在該聯盟基礎上加強其相互關係,井避免在伯爾尼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並存的情況下可能出現的任何衝突,認識到某些國家按照其文化、社會和經濟發展階段而調整其版權保護水準的暫時需要。
  3. 經共同商定,按受以下聲明的各項規定:
    1. (甲)除本聲明乙項規定外,某作品起源國為伯爾尼公約成員國的國家,已於1951年1月1日之後退出伯爾尼聯盟者,將不得在伯爾尼聯盟的國家境內受到世界版權公約的保護。
    2. (乙)如果某一締約國按聯合國大會確定的慣例被視為發展中的國家,並在該國退出伯爾尼聯盟時,將一份它認為自己是發展中國家的通知書交存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總幹事,只要該國可以援用本公約第五條之二的例外規定,則本聲明甲項的規定不應適用。
    3. (丙)只要涉及到所保護的某些作品,按伯爾尼公約規定,其原出版國家是伯爾尼聯盟的一個成員國,世界版權公約即不應適用於伯爾尼聯盟各國的關係上。

有關第 11 條的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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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世界版權公約會議 ── 考慮了本公約第十一條規定的政府間委員會的問題,對此附加了本決議。特決議如下:

  1. 委員會創始時應包括依1952年公約第十一條及其所附的決議而設立的政府間委員會的12個成員國的代表;此外,還包括以下國家的代表:阿爾及利亞、澳大利亞,日本、墨西哥、塞納加爾和南斯拉夫。
  2. 任何末參加1952年公約並在本公約生效後召開的本委員會第一次例會之前未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應由委員會根據第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其第一次例會上選擇的其他國家來取代。
  3. 本公約一經生效,依本決議第(一)款成立的本委員會應被認為按本公約第十一條規定組成。
  4. 本公約生效後一年內,委員會應舉行一次會議。此後委員會應至少每兩年舉行一次例會。
  5. 委員會應選舉主席一人、副主席兩人。並應按照下列原則確立自己的程式規則:
    1. 委員會的成員國任期通常應為六年,每兩年有 l/3成員國離任,但經理解:首批 l/3成員國的任期,應在本公約生效後召開的第二次例會結束時終止,下一批 l/3成員國的任期應在第三次例會結束時終止,最後一批 l/3成員國的任期應在第四次例會結束時終止。
    2. 委員會遞補空缺職位的程式、成員資格期滿的次序連任資格和選舉程式的規則應以平衡成員國連任的需要和成員國代表輪換的需要,以及本公約第十一條第(三)款的各點考慮為基礎。
  6. 希望由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提供委員會秘書處的人員。下列簽署人交存各自的全權證書後,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1971年7月24日訂於巴黎,正本一份。

本作品來自聯合國官方文件。此組織之政策為於公有領域保存其大部份文獻,以儘可能廣泛宣傳聯合國出版物。

根據ST/AI/189/Add.9/Rev.2第2條(僅供英文版),下列聯合國文件在全球屬於公有領域:

  1. 官方紀錄(會議、逐字、摘要記錄等);
  2. 帶有聯合國標誌發佈的文獻;
  3. 主要設計通知公眾關於聯合國活動的公開信息資料(不含供銷售的公開信息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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