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戶口登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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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戶口登記条例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員会 1958年1月9日 |
公安部关于户口登记条例中几项条款具体执行意见的通知 |
一九五八年一月九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員会第九十一次会議通过 附:
相关文件: 注:对于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项的编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使用汉字数字,国务院公报使用阿拉伯数字。 |
第一条 为了維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設,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規定履行戶口登記。
現役軍人的戶口登記,由軍事机关按照管理現役軍人的有关規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內的外国人和無国籍的人的戶口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戶口登記工作,由各級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設有公安派出所的鎭,以公安派出所管轄区为戶口管轄区;乡和不設公安派出所的鎭,以乡、鎭管轄区为戶口管轄区。乡、鎭人民委員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戶口登記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內部和公共宿舍的戶口,由各單位指定專人,协助戶口登記机关办理戶口登記;分散居住的戶口,由戶口登記机关直接办理戶口登記。
居住在軍事机关和軍人宿舍的非現役軍人的戶口,由各單位指定專人,协助戶口登記机关办理戶口登記。
农業、漁業、鹽業、林業、牧畜業、手工業等生产合作社的戶口,由合作社指定專人,协助戶口登記机关办理戶口登記。合作社以外的戶口,由戶口登記机关直接办理戶口登記。
第四条 戶口登記机关应当設立戶口登記簿。
城市、水上和設有公安派出所的鎭,应当每戶發給一本戶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單位发給戶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戶口不發給戶口簿。
戶口登記簿和戶口簿登記的事項,具有証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戶口登記以戶为單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戶,以主管人为戶主。單身居住的自立一戶,以本人为戶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內部和公共宿舍的戶口共立一戶或者分別立戶。戶主負責按照本条例的規定申报戶口登記。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經常居住的地方登記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記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 嬰兒出生后一个月以內,由戶主、亲屬、撫养人或者鄰居向嬰兒常住地戶口登記机关申报出生登記。
棄嬰,由收养人或者育嬰机关向戶口登記机关申报出生登記。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內,由戶主、亲屬、撫养人或者鄰居向戶口登記机关申报死亡登記,注銷戶口。公民如果在暫住地死亡,由暫住地戶口登記机关通知常住地戶口登記机关注銷戶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戶主、發現人应当立即报吿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鎭人民委員会。
第九条 嬰兒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記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兩項登記。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戶口管轄区,由本人或者戶主在迁出前向戶口登記机关申报迁出登記,領取迁移証件,注銷戶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須持有城市劳动部門的录用証明,学校的录取証明,或者城市戶口登記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証明,向常住地戶口登記机关申請办理迁出手續。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須經过常住地县、市、市轄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現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戶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書向常住地戶口登記机关申报迁出登記,注銷戶口,不發迁移証件。
第十二条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屬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戶口登記机关注銷戶口。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內,农村在十日以內,由本人或者戶主持迁移証件向戶口登記机关申报迁入登記,繳銷迁移証件。
沒有迁移証件的公民,憑下列証件到迁入地的戶口登記机关申报迁入登記:
一、复員、轉業和退伍的軍人,憑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軍事机关發給的証件;
二、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憑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証件;
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釋放的人,憑釋放机关發給的証件。
第十四条 被假釋、緩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剝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須經过戶口登記机关轉报县、市、市轄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記;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戶口登記机关申报迁入登記。
第十五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圍以外的城市暫住三日以上的,由暫住地的戶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內向戶口登記机关申报暫住登記,离开前申报注銷;暫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設置旅客登記簿随时登記。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圍以內暫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圍以外的农村暫住,除暫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設置旅客登記簿随时登記以外,不办理暫住登記。
第十六条 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暫住的时間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戶口登記机关申請延长时間或者办理迁移手續;旣無理由延长时間又無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
第十七条 戶口登記的內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戶主或者本人向戶口登記机关申报;戶口登記机关审查屬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戶口登記机关認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請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証明。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規定办理:
一、未滿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戶口登記机关申請变更登記;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戶口登記机关申請变更登記。
第十九条 公民因結婚、离婚、收养、認領、分戶、併戶、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戶口变动的时候,由戶主或者本人向戶口登記机关申报变更登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輕重,依法給予治安管理处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規定申报戶口的;
二、假报戶口的;
三、伪造、塗改、轉讓、出借、出卖戶口証件的;
四、冒名頂替他人戶口的;
五、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規定办理旅客登記的。
第二十一条 戶口登記机关在戶口登記工作中,如果發現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应当提請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条 戶口簿、册、表格、証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統一制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轄市公安机关統筹印制。
公民領取戶口簿和迁移証应当繳納工本費。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結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單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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