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天津條約
← | 條約 | 中英天津條約 清政府、英國 1858年6月26日 |
本條約及專條見《咸豐條約》,卷5,頁6-18。英文本見《海關中外條約》,卷1,頁404-420。
本條約原無名稱,通常稱為《天津條約》,又稱為《中英續約》。 本條約於一八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北京交換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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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五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咸豐八年五月十六日,天津。
大清皇帝、大英君主,因視兩國情意未洽,今願重修舊好,俾嗣後得永遠相安;是以大清國特簡東閣大學士正白旗滿洲都統總理刑部事務桂良,經筵講官吏部尚書鑲藍旗漢軍都統稽查會同四譯館花沙納;大英國特簡世襲額羅金並金喀爾田二郡伯爵額爾金;各將所奉全權大臣便宜行事之上諭互相較閱,俱屬妥當,現將會議商定條約開列於左:
第一款 前壬寅年七月二十四日江寧所定和約仍留照行。廣東所定善後舊約並通商章程現在更章,既經併入新約,所有舊約作為廢紙。
第二款 大清皇帝、大英君主意存睦好不絕,約定照各大邦和好常規,亦可任意交派秉權大員,分詣大清、大英兩國京師。
第三款 大英欽差各等大員及各眷屬可在京師,或長行居住,或能隨時往來,總候奉本國諭旨遵行;英國自主之邦與中國平等,大英欽差大臣作為代國秉權大員,覲大清皇上時,遇有礙於國體之禮,是不可行。惟大英君主每有派員前往泰西各與國拜國主之禮,亦拜大清皇上,以昭劃一肅敬。至在京師租賃地基或房屋,作為大臣等員公館,大清官員亦宜協同辦。雇覓夫役,亦隨其意,毫無阻攔。待大英欽差公館眷屬、隨員人等,或有越禮欺藐等情弊,該犯由地方官從嚴懲辦。
第四款 大英欽差大臣並各隨員等,皆可任便往來,收發文件,行裝囊箱不得有人擅行啟拆,由沿海無論何處皆可。送文專差同大清驛站差使一律保安照料;凡有大英欽差大臣各式費用,皆由英國支理,與中國無涉;總之,泰西各國於此等大臣向為合宜例准應有優待之處,皆一律行辦。
第五款 大清皇上特簡內閣大學士尚書中一員,與大英欽差大臣文移、會晤各等事務,商辦儀式皆照平儀相待。
第六款 今茲約定,以上所開應有大清優待各節,日後特派大臣秉權出使前來大英,亦允優待,視此均同。
第七款 大英君主酌看通商各口之要,設立領事官,與中國官員於相待諸國領事官最優者,英國亦一律無異。領事官、署領事官與道台同品;副領事官、署副領事官及翻譯官與知府同品。視公務應需,衙署相見,會晤文移,均用平禮。
第八款 耶穌聖教暨天主教原係為善之道,待人知己。自后凡有傳授習學者,一體保護,其安分無過,中國官毫不得刻待禁阻。
第九款 英國民人准聽持照前往內地各處遊歷、通商,執照由領事官發給,由地方官蓋印。經過地方,如飭交出執照,應可隨時呈驗,無訛放行;雇船、僱人、裝運行李、貨物,不得攔阻。如其無照,其中或有訛誤,以及有不法情事,就近送交領事官懲辦,沿途止可拘禁,不可凌虐。如通商各口有出外遊玩者,地在百里,期在三五日內,毋庸請照。惟水手、船上人等,不在此列,應由地方官會同領事官,另定章程,妥為彈壓。惟於江寧等處,有賊處所,候城池克複之後,再行給照。
第十款 長江一帶各口,英商船隻俱可通商。惟現在江上下游均有賊匪,除鎮江一年後立口通商外,其餘俟地方平靖,大英欽差大臣與大清特派之大學士尚書會議,准將自漢口溯流至海各地,選擇不逾三口,准為英船出進貨物通商之區。
第十一款 廣州、福州、廈門、寧波、上海五處,已有江寧條約舊准通商外,即在牛庄、登州、台灣、潮州、瓊州等府城口,嗣後皆准英商辦可任意與無論何人買賣,船貨隨時往來。至於聽便居住、賃房、買屋,租地起造禮拜堂、醫院、墳墓等事,並另有取益防損諸節,悉照已通商五口無異。
第十二款 英國民人,在各口並各地方意欲租地蓋屋,設立棧房、禮拜堂、醫院、墳塋,均按民價照給,公平定議,不得互相勒?。
第十三款 英民任便覓致諸色華庶,執分內工藝,中國官毫無限制禁阻。
第十四款 遊行往來,卸貨、下貨,任從英商自雇小船剝運,不論各項艇只,雇價銀兩若干,聽英商與船戶自議,不必官為經理,亦不得限定船數,並何船攬載及挑夫包攬運送。倘有走私漏稅情弊查出,該犯自應照例懲辦。
第十五款 英國屬民相涉案件,不論人、產,皆歸英官查辦。
第十六款 英國民人有犯事者,皆由英國懲辦。中國人欺凌擾害英民,皆由中國地方官自行懲辦。兩國交涉事件,彼此均須會同公平審斷,以昭允當。
第十七款 凡英國民人控告中國民人事件,應先赴領事官衙門投稟。領事官即當查明根由,先業勸息,使不成訟。中國民人有赴領事官告英國民人者,領事官亦應一體勸息。間有不能勸息者,即由中國地方官與領事官會同審辦,公平訊斷。
第十八款 英國民人,中國官憲自必時加保護,令其身家安全。如遭欺凌擾害,及有不法匪徒放火焚燒房屋或搶掠者,地方官立即設法派撥兵役彈壓查追,並將焚搶匪徒,按例嚴辦。
第十九款 英國船隻在中國轄下海洋,有被強竊搶劫者,地方官一經聞報,即應設法查追拿辦,所有追得賊物,交領事官給還原主。
第二十款 英國船隻,有在中國沿海地方碰壞擱淺,或遭風收口,地方官查知,立即設法妥為照料,護送交就近領事官查收,以昭睦誼。
第二十一款 中國民人因犯法逃在香港或潛往英國船中者,中國官照會英國官,訪查嚴拿,查明實系罪犯交出。通商各口倘有中國犯罪民人潛匿英國船中房屋,一經中國官員照會領事官,即行交出不得隱匿袒庇。
第二十二款 中國人有欠英國人債務不償或潛行逃避者,中國官務須認真嚴拿追繳。英國人有欠中國人債不償或潛行逃避者,英國官亦應一體辦理。
第二十三款 中國商民或到香港生理拖欠債務者,由香港英官辦理;惟債主逃往中國地方,由領事官通知中國官,務須設法嚴拿,果系有力能償還者,務須盡數追繳,秉公辦理。
第二十四款 英商起卸貨物納稅,俱照稅則,為額總不能較他國有彼免此輸之別,以昭平允,而免偏枯。
第二十五款 輸稅期候,進口貨於起載時,出口貨於落貨時,各行按納。
第二十六款 前在江寧立約第十條內定進、出口各貨稅,彼時欲綜算稅餉多寡,均以價值為率,每價百兩,徵稅五兩,大概核計,以為公當,旋因條內載列各貨種式,多有價值漸減,而稅餉定額不改,以致原定公平稅則,今已較重,擬將舊則重修,允定此次立約加用印信之後,奏明欽派戶部大員,即日前赴上海,會同英員,迅速商奪,俾俟本約奉到?批,即可按照新章迅行措辦。
第二十七款 此次新定稅則並通商各款,日後彼此兩國再欲重修,以十年為限,期滿須於六個月之前先行知照,酌量更改。若彼此未曾先期聲明更改,則稅課仍照前章完納,復俟十年再行更改;以後均照此限此式辦理,永行弗替。
第二十八款 前據江寧定約第十條內載「各貨納稅后,即准由中國商人遍運天下,而路所經過稅關,不得加重稅則,只可按估價則例若干,每兩加稅不過幾分」等語在案。迄今子口課稅實為若干,未得確數,英商每稱貨物或自某內地赴某口,或自某口進某內地不等,各子口恆設新章,任其徵稅,名為抽課,實於貿易有損;現定立約之後,或在現通商各口,或在日後新開口岸,限四個月為期,各領事官備文移各關監督,務以路所經處,應納稅銀實數明晰照復,彼此出示曉布,漢、英商民均得通悉。惟有英商已有內地買貨,欲運赴口下載,或在口有洋貨欲進售內地,倘願一次納稅,免各子口徵收紛繁,則准照行此一次之課。其內地貨,則在路上首經之子口輸交,洋貨則在海口完納,給票為他子口毫不另證之據。所征若干,綜算貨價為率,每百兩征銀二兩五錢,俟在上海彼此派員商酌重修稅則時,亦可將各貨分別種式應納之數議定。此僅免各子口零星抽課之法,海口關稅仍照例完納,兩例並無交礙。
第二十九款 英國商船應納鈔課,一百五十噸以上,每噸納鈔銀四錢,一百五十噸正及一百五十噸以下,每噸納鈔銀一錢。凡船隻出口,欲往通商他口並香港地方,該船主稟明海關監督,發給專照,自是日起以四個月為期,如系前赴通商各口,俱無庸另納船鈔,以免重輸。
第三十款 英國貨船進口並未開艙欲行他往者,限二日之內出口,即不徵收船鈔,倘逾二日之限,即須全數輸納。此外船隻出、進口時,並無應支費項。
第三十一款 英商在各口自用艇只,運帶客人、行李、書信、食物及例不納稅之物,毋庸完鈔;倘帶例應完稅之貨,則每四個月一次納鈔,每噸一錢。
第三十二款 通商各口分設浮樁、號船、塔表、望樓,由領事官與地方官會同酌視建造。
第三十三款 稅課銀兩由英商交官設銀號,或紋銀,或洋錢,按照道光二十三年在廣東所定各樣成色交納。
第三十四款 秤碼、丈尺均按照粵海關部頒定式,由各監督在各口送交領事官,為昭劃一。
第三十五款 英國船隻欲進各口,聽其雇覓引水之人;完清稅務之後,亦可雇覓引水之人,帶其出口。
第三十六款 英國船隻甫臨近口,監督官派委員弁、丁役看守,或在英船,或在本艇,隨便居住。其需用經費,由關支發,惟於船主並該管船商處,不得私受毫釐;倘有收受,查出分別所取之數多寡懲治。
第三十七款 英國船隻進口,限一日該船主將船牌、艙口單各件交領事官,即於次日通知監督官,並將船名及押載噸數、裝何貨物之處照會監督官,以憑查驗。如過限期,該船主並未報明領事官,每日罰銀五十兩;惟所罰之數,總不能逾二百兩以外。至其艙口單內,須將所載貨物詳細開明,如有漏報者,船主應罰銀五百兩;倘系筆誤,即在遞貨單之日改正者,可不罰銀。
第三十八款 監督官接到領事官詳細照會後,即發開艙單。倘船主未領開艙單,擅行下貨,即罰銀五百兩,並將所下貨物全行入官。
第三十九款 英商上貨、下貨,總須先領監督官准單;如違即將貨物一併入官。
第四十款 各船不準私行撥貨,如有互相撥貨者,必須先由監督官處撥給准單,方准動撥,違者即將該貨全行入官。
第四十一款 各船完清稅餉之後,方准撥給紅單,領事官接到紅單,始行發回船牌等件,准其出口。
第四十二款 至稅則所載按價若干抽稅若干,倘海關驗貨人役與英商不能平定其價,即須各邀客商二三人前來驗貨,客商內有願出價銀若干買此貨者,即以所出最高之價為此貨之價式,免致收稅不公。
第四十三款 凡納稅實按兩秤計,先除皮包粉飾等料,以淨貨輕重為準。至有連皮過秤除皮核算之貨,即若茶葉一項,倘海關人役與英商意見不同,即於每百箱內,聽關役揀出若干箱,英商亦揀出若干箱,先以一箱連皮過秤得若干,再稱其皮得若干,除皮算之,即可得每箱實在數。其餘貨物,凡繫有包皮者,均可準此類推。倘再理論不明,英商赴領事官報知情節,由領事官通知監督官商量酌辦,惟必於此日稟報,遲則不為辦理。此項尚未論定之貨,監督官暫緩填簿,免致后難更易,須俟秉公核斷明晰,再為登填。
第四十四款 英國貨物,如因受潮濕以致價低減者,應行按價減稅。倘英商與關吏理論價值未定,則照按價抽稅條內之法置辦。
第四十五款 英國民人運貨進口既經納清稅課者,凡欲改運別口售賣,須稟明領事官,轉報監督官委員驗明,實系原包原貨,查與底簿相符,並未拆動抽換,即照數填入牌照,發給該商收執,一面行文別口海關查照,仍俟該船進口,查驗符合,即准開艙出售,免其重納稅課。如查有影射夾帶情事,貨罰入官。至或欲將該貨運出外國,亦應一律聲稟海關監督,驗明發給存票一紙,他日不論進口、出口之貨,均可持作已納稅餉之據。至於外國所產糧食,英船裝載進口,未經起卸,仍欲運赴他處,概無禁阻。
第四十六款 中國各口收稅官員,凡有嚴防偷漏之法,均准其相度機宜,隨時便宜設法辦理,以杜弊端。
第四十七款 英商船隻獨在約內准開通商各口貿易。如到別處沿海地方私做買賣,即將船、貨一併入官。
第四十八款 英國商船查有涉走私,該貨無論式類、價值,全數查抄入官外,俟該商船賬目清后,亦可嚴行驅除,不準在口貿易。
第四十九款 約內所指英民罰款及船貨入官,皆應歸中國收辦。
第五十款 嗣後英國文書俱用英字書寫,暫時仍以漢文配送,俟中國選派學生學習英文、英語熟習,即不用配送漢文。自今以後,遇有文詞辯論之處,總以英文作為正義。此次定約,漢、英文書詳細較對無訛,亦照此例。
第五十一款 嗣後各式公文,無論京外,內敘大英國官民,自不得提書夷字。
第五十二款 英國師船,別無他意,或因捕盜駛入中國,無論何口,一切買取食物、甜水,修理船隻,地方官妥為照料。船上水師各官與中國官員平行相待。
第五十三款 中華海面每有賊盜搶劫,大清、大英視為向於內外商民大有損礙,意合會議設法消除。
第五十四款 上年立約,所有英國官民理應取益防損各事,今仍存之勿失,倘若他國今後別有潤及之處,英國無不同獲其美。
第五十五款 大英君主懷意恆存友睦,允將前因粵城一事所致需支賠補各項經費等款如何辦理,另立專條,與約內列條同為堅定不移。
第五十六款 本約立定后,候兩國御筆批准,以一年為期,彼此各派大臣於大清京師會晤,互相交付,現下大清、大英各大官先蓋用關防,以昭信守。
大清咸豐戊午年五月十六日
大英降生后一千八百五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專條
前因粵城大憲辦理不善,致英民受損,大英君主只得動兵取償,保其將來守約勿失。商虧銀二百萬兩,軍需經費銀二百萬兩二項,大清皇帝皆允由粵省督、撫設措,至應如何分期辦法,與大英秉權大員酌定行辦。以上款項付清,方將粵城仍交回大清國管屬。
咸豐八年五月十六日
一千八百五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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