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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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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路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制定机关: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2月11日
(1986年10月14日云南省路南彝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10月2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自1987年1月1日施行。2006年2月11日石林彝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06年4月26日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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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石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昆明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鹿阜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结合实际,分类指导,发挥自然资源、民族文化、区位优势,实施对外开放、科教兴县和城镇化发展战略,促进自治县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以粮烟果蔬为主的种植业、以羊产业为主的畜牧业和加工型工业、旅游业以及阿诗玛文化产业的发展,带动第一、二、三产业全面协调发展,逐步建成城市经济带和阿诗玛文化经济带。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依法治县,加强民主法制教育,推行岗位责任制、过错追究制、依法赔偿制,提高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建设,完善居民和村民自治制度,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民族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移风易俗,提倡文明的婚、丧习俗,推进殡葬改革,提倡火葬。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列入省、市、自治县扶贫开发工作重点的贫困乡、村作为扶持重点,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加大扶持力度。实行资金、信息、技术、物资的配套服务,使当地群众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发展生产,搞活经营,增加收入,尽快脱贫致富。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公民道德,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广普通话和汉字,提倡学习彝文和外国语。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做好征兵和安置工作,支持人民武装力量建设,巩固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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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人员应当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彝族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的印章、牌匾及重要宣传标记使用汉、彝两种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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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公民。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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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规划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改善投资环境,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快自治县经济发展步伐。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发展适应市场需求的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推动农村经营体制创新,建立农产品营销体系,提倡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鼓励和扶持专业户、经济联合体从事开发性生产和产业化经营,加快农业产业化步伐。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营运机制。农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依法、自愿、有偿流转。改变土地用途,必须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农村建房应当服从规划、统一安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重视天然林保护和生态公益林建设,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林产业,逐步提高森林的覆盖率和成材率。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绿化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保持水土。

  自治县林业部门根据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林木依法采伐。加强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林木种苗检验检疫工作。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专项用于造林和植被恢复,同时享受省、市森林植被恢复、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护林防火等方面经费的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以圭山山羊、猪、牛为主的畜牧业。加快乳山羊商品基地建设,同时发展水产业和其他养殖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防疫治病、饲草种植和畜产品加工、运输、销售的服务体系,推动畜禽产业全面发展。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加快水利设施建设,改善农田灌溉和城乡人畜饮水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小型水利设施可以租赁、拍卖。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其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和市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重点支持水源区群众发展生产、改善生活。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依法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其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和市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强县、乡、村公路的建设和管护,提高公路等级。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兴修公路,投资开发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境内公路收费站所收过路费税,其留成比例享受市高于一般县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发挥民族文化遗产、民族风情和自然景观等优势,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服务功能,促进旅游业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加快开发建设石林风景名胜区和圭山国家森林公园,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引进外商投资,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业。打造旅游精品,开发旅游产品,开拓旅游市场。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制定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商到自治县投资开发优势产业,开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非公有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并为其提供良好服务。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鼓励发展出口产品生产。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进商品流通体制改革,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参与商品流通竞争,活跃商品市场,满足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需要,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城镇化发展战略,增加资金投入,加大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力度。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县城和小集镇的规划和建设,加快农村能源建设,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新城镇、新农村。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做好项目储备工作,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

  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同时,享受市对自治县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增幅高于全市平均水平的优待。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绿化美化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和进行建设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除上缴国家和省外,享受市全额留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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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在财政预算中设立民族机动金和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等专项经费,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提高比例。

  自治县享受上划中央财政每年增值税增量返还的照顾。对中央财政每年增值税增量的直接返还部分,享受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在国家统一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其他方式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一般性转移支付享受市所使用的计算系数高于一般地区5个百分点以上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能保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和机构正常运转经费时,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增加对自治县的转移支付。

  自治县因执行上级统一的减免税收政策和调整工资、津贴、补贴以及自然灾害造成财政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时,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自治县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各项津贴、补贴。根据自治县财力,可以设立自治县津贴。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税法,依法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扶持的,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健全会计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建设节约型社会。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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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成果,重视学前教育,大力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提高教学质量,全面推进素质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促进民办教育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投资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保护少数民族儿童特别是女童受教育的权利。自治县内的高中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在年龄和分数上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专项资金,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贫困的学生免收书本费和杂费,补助寄宿学生生活费,对失学儿童进行救助,帮助他们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倡导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自学和进修,建设一支素质合格、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和教育管理干部队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且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推广和服务体系,搞好技能培训,做好科学技术的宣传、应用和普及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引进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并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鼓励科技人员以各种形式领办、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对在科学研究和推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图书、档案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方志馆等文化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和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专业和业余文艺团体,培养文化艺术人才,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打造阿诗玛民族文化精品。开展对外文化交流和群众性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文化产业。依法规范文化市场秩序。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文化的保护,重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发掘、收集、整理和应用,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做好彝文的学习、研究、开发、应用工作。

  自治县财政每年安排必要的专项经费,用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和征集。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制定发展规划。逐步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和卫生监督执法体系,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加强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城乡卫生状况。加强对少数民族医药的研究和应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药品、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和体育人才的培养,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提高竞技水平,增强人民体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适时举办全县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相关的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设施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创办社会福利事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管理,重视劳动技能培训,推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支持农村居民到城镇创业和就业。在技术岗位推行职业资格制度和就业许可制度。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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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队伍建设,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的干部,注重培养当地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和招考录用工作人员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比例,定向选拔和录用少数民族人员,并适当放宽选拔录用条件。

  自治县干部职工编制内自然减员的缺额,由自治县依法补充。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在招考录用工作人员时,优先招考录用自治县内人员。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干部职工的培训,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干部到上级机关和发达地区挂职锻炼,到各级各类院校学习进修,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吸引和鼓励各类人才尤其是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参与自治县的建设。到自治县艰苦地区或者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职工,享受自治县的特殊优待。在边远、高寒地区工作的干部职工,对其家属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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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提倡各民族人民团结友爱、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的团结,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每5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少民族的合法权益,根据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逐步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第六十四条 每年12月18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1天。

  彝族火把节放假3天。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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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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