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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閣官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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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閣官制
1911年5月8日

第一條

  內閣以國務大臣組織之。

第二條

  國務大臣以內閣總理大臣及左列各部大臣為之:
  外務大臣、民政大臣、度支大臣、學務大臣、陸軍大臣、海軍大臣、司法大臣、農工商大臣、郵傳大臣、理藩大臣。

第三條

  國務大臣輔弼皇帝,擔負責任。

第四條

  內閣總理大臣一人,為國務大臣之領袖,秉承宸謨,定政治之方針,保持行政之統一。

第五條

  內閣總理大臣于各部大臣之命令或其處分,視為實有妨礙者,得暫令停止,奏請聖裁。

第六條

  內閣總理大臣就所管事務,對於各省掌管及各藩屬長官,得發訓示。

第七條

  內閣總理大臣就所管事務,監督指揮各省長官及各藩屬長官,于其命令或處分,如有認為違背法令或逾越許可權者,得暫令停止,奏請聖裁。

第八條

  內閣總理大臣依其職掌或特別之委任,得奏請辦法閣令。

第九條

  內閣總理大臣得隨時入對。
  各部大臣就所管事件得隨時會同內閣總理大臣入對,或請旨自行入對。
  除國務大臣外,凡例應召見人員,于國務有所陳述者,由國務大臣帶領入對。其蒙特旨召見,及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關於國務之具奏事件,其涉各部全體者,有各部大臣會同具奏。
  專涉一部或數部者,由內閣總理大臣會同該部大臣具奏。
  除國務大臣外,凡例應奏事人員,于國務有所陳奏者,由國務大臣代遞。
  其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法律敕令及其他關於國務之諭旨,其涉各部全體者,有各部大臣會同署名。
  專涉一部或數部者,由內閣總理大臣會同該部大臣署名。

第十二條

  左列事件,應經內閣會議:
  一、法律及敕令案並官制;
  二、預算案及決算案;
  三、預算外之支出;
  四、條約及重要交涉;
  五、奏任以上各官之進退;
  六、各部許可權之爭議;
  七、特旨發交或議院移送之人民陳情案;
  八、各部重要行政事件;
  九、按照法令應經閣議事件;
  十、內閣總理大臣或各部大臣認為應經閣議事件。

第十三條

  內閣會議以國務大臣之同意議定之。
  會議以內閣總理大臣為議長。

第十四條

  關係軍機軍令事件,除特旨交閣議外,由陸軍大臣、海軍大臣自行具奏,承旨辦理後,報告于內閣總理大臣。

第十五條

  內閣總理大臣臨時遇有事故,得奏請于國務大臣內派一人代理。

第十六條

  各部大臣臨時遇有事故,得奏明以他部大臣代理。

第十七條

  本官制第二條所列國務大臣外,有因臨時重要事件,奉特旨列入內閣者,為特任國務大臣,但不在常設之列。

第十八條

  特任國務大臣有入對具奏署名者,均以臨時重要事件為限。
  仍依本官制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例,會同內閣總理大臣辦理。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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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官制奉旨頒佈之後,如有應行變通之處,隨時恭候特旨裁奪,或經內閣奏明,仍恭候特旨裁奪。

本作品來自清朝時期的法令約章文書案牘。依據1910年12月18日頒佈的《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該類別不能得著作權。


清朝政府結束超過一百年,再同時根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以及通常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作品保護期所約定,該類作品已無事實持有者而無論在何地均屬於公有領域。而該類作品因屬政府公文,故在美國亦為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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