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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关于更改地名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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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关于更改地名的指示
本部行政法规已于1987年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的通知宣布自行失效。
政务院关于更改地名的指示
政政字第七〇号
1951年12月19日
发布机关: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全国各地地名中,有经反动政府以反动份子的名字命名的,有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有名称重复容易发生错误的。各级人民政府为了肃清反动遗迹,加强民族团结并避免混淆不清,对于此类地名,有的已作了更改;但有的还未更改。为了使此项工作能在统一的原则之下进行起见,特作指示如下:

(一)凡经反动政府用国内外反动份子的名字命名的地名(包括县、市、镇、区、乡、街、巷、胡同等名称),应按照下列程序,一律予以更改:

1. 区乡及市内街、巷的名称,由县、市人民政府征求各界人民代表的意见,拟定适当名称,公布通行;同时报请省人民政府(或人民行政公署,下同)备案。省人民政府并定期汇总报请或报转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以下简称内务部)备查。

2. 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的区以下的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征求各界人民代表的意见,拟定适当名称,公布通行;但区的名称,应报请或报转内务部备查。

3. 县市以上的名称,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各界人民代表的意见,拟定适当名称并加具意见,报告或报转内务部审核,并报政务院公布通行。

(二)第一次革命战争、第二次革命战争或抗日战争期间,由革命政府命名的具有历史意义的地名,被反动政府强改者,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恢复原名或另定新名的意见,报请或层报内务部核定。如系县市以上名称,须报政务院公布通行。

(三)属于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地名,应遵照一九五一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的指示的(二)项办法办理。

(四)县和县、市和市重名者,由内务部通知各该县、市所隶属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按照(一)条3款规定办理。

(五)县和市或省相同的地名,应否更改,由内务部征询各该上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统筹决定。如更改时,可按照(一)条3款规定办理。其区、乡以下及市街、巷的重复地名,可暂不更改。如县、市人民政府认为须更改时,可按照(一)条1、2两款规定办理。对一地通用数名者,应征得当地人民代表的同意,规定一个通用的名称。

(六)纪念革命先烈,一般用碑、塔等方式,不更改地名。但已经更改,并经该地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群众称呼已成习惯的,仍可沿用。

(七)除本指示所指出者外,其他地名,一律不得随便更改,其有必须更改者,应按照本指示(一)条各款所规定的程序办理。同时各级人民政府于地名更改后,必须及时通知所属和有关机关(如邮电、交通等部门)知照。

                          

一九五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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