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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民國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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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民國98年5月) 地方制度法
立法於民國99年1月1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9年(2010年)1月18日
中華民國99年(2010年)2月3日
公布於民國99年2月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41號令
地方制度法 (民國103年)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3 日 制定88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25 日公布1.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1785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88 條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57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1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5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26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2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56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61號令修正公布第 5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4, 7條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4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9, 88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9、88 條條文;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56, 62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261號令修正公布第 56、6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3 日 修正第7條
增訂第7之1, 7之2, 87之1至87之3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5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7671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7-2、87-1~87-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79, 88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361號令修正公布第 79、88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21, 33, 48, 55, 58條
增訂第7之3, 24之1至24之3, 40之1, 58之1, 83之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33、48、55、58 條條文;並增訂第 7-3、24-1~24-3、40-1、58-1、8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增訂第83之2至83之8條
刪除第22條
修正第6, 27, 45, 55至57, 62, 77, 82, 83, 87, 88條
增訂第4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31號令修正公布第 6、27、45、55~57、62、77、82、83、87、88 條條文;增訂第 83-2~83-8 條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刪除第 22 條條文;除增訂之第 83-2~83-8 條條文、第四章之一及修正之第 87 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30135569號令發布第四章之一及第 87 條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正第79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21號令修正公布第 7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7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7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44, 46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4、4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修正第57, 78, 82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38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7、78、8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33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7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3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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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制定之。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第三條 (地方組織體系)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第四條 (直轄市、市及縣轄市設置標準)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第五條 (各級行政區域之機關)

  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
  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
  村(里)設村(里)辦公處。

第六條 (各級行政區域依原名稱及更名規定)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名稱,依原有之名稱。
  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
  三、縣(市):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四、鄉(鎮、市)及村(里):由鄉(鎮、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
  五、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
  鄉(鎮)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改制為縣轄市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七條 (行政區域之調整依法行之)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依本法之規定。
  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

第七條之一 (改制計畫之同意、核定與公告程序)

  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第七條之二 (改制計畫應載明事項)

  前條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改制後之名稱。
  二、歷史沿革。
  三、改制前、後行政區域範圍、人口及面積。
  四、縣原轄鄉(鎮、市)及村改制為區、里,其改制前、後之名稱及其人口、面積。
  五、標註改制前、後行政界線之地形圖及界線會勘情形。
  六、改制後對於地方政治、財政、經濟、文化、都會發展、交通之影響分析。
  七、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及直轄市政府所在地。
  八、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改制後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自治法規處理之規劃。
  九、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改制後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劃原則。
  十、其他有關改制之事項。

第七條之三 (直轄市區行政區域之整併)

  依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其區之行政區域,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整併之。

第二章 省政府與省諮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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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省政府功能與職掌)

  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
  一、監督縣(市)自治事項。
  二、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
  三、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

第九條 (省政府之編制)

  省政府置委員九人,組成省政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其中一人為主席,由其他特任人員兼任,綜理省政業務,其餘委員為無給職,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十條 (省諮議會之職掌)

  省諮議會對省政府業務提供諮詢及興革意見。

第十一條 (諮議長與諮議員)

  省諮議會置諮議員,任期三年,為無給職,其人數由行政院參酌轄區幅員大小、人口多寡及省政業務需要定之,至少五人,至多二十九人,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諮議長,綜理會務,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十二條 (省政府及省諮議會之預算)

  省政府及省諮議會之預算,由行政院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其預算編列、執行及財務收支事項,依預算法、決算法、國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組織規程之訂定)

  省政府組織規程及省諮議會組織規程,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章 地方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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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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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種類及功能)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第十五條 (居民之定義及要件)

  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


第十六條 (居民之權利)

  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如下:
  一、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二、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三、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四、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
  五、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
  六、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第十七條 (居民之義務)

  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二、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三、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

第二節 自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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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直轄市自治事項)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直轄市戶籍行政。
   (四)直轄市土地行政。
   (五)直轄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直轄市稅捐。
   (三)直轄市公共債務。
   (四)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社會福利。
   (二)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直轄市宗教輔導。
   (五)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直轄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直轄市藝文活動。
   (三)直轄市體育活動。
   (四)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勞資關係。
   (二)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直轄市建築管理。
   (三)直轄市住宅業務。
   (四)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直轄市自然保育。
   (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衛生管理。
   (二)直轄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直轄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二)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合作事業。
   (二)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十九條 (縣(市)自治事項)

  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縣(市)戶籍行政。
   (四)縣(市)土地行政。
   (五)縣(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縣(市)稅捐。
   (三)縣(市)公共債務。
   (四)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社會福利。
   (二)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縣(市)宗教輔導。
   (五)縣(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縣(市)藝文活動。
   (三)縣(市)體育活動。
   (四)縣(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縣(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縣(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勞資關係。
   (二)縣(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縣(市)建築管理。
   (三)縣(市)住宅業務。
   (四)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縣(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縣(市)自然保育。
   (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縣(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縣(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縣(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縣(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縣(市)衛生管理。
   (二)縣(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縣(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縣(市)警衛之實施。
   (二)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縣(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合作事業。
   (二)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縣(市)公共造產事業。
   (四)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二十條 (鄉(鎮、市)自治事項)

  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鄉(鎮、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鄉(鎮、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鄉(鎮、市)稅捐。
   (三)鄉(鎮、市)公共債務。
   (四)鄉(鎮、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社會福利。
   (二)鄉(鎮、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鄉(鎮、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鄉(鎮、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鄉(鎮、市)藝文活動。
   (三)鄉(鎮、市)體育活動。
   (四)鄉(鎮、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鄉(鎮、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鄉(鎮、市)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鄉(鎮、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鄉(鎮、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鄉(鎮、市)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鄉(鎮、市)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鄉(鎮、市)公共造產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二十一條 (跨區域事務之辦理)

  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域時,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第二十二條 (涉及權限事項之辦理)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自治事項,涉及中央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者,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擬訂施行綱要,報行政院核定。


第二十三條 (執行自治事項並負責)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負其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事業之規範)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之。
  前項合辦事業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會決定之。


第二十四條之一 (區域合作組織之成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情形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者,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制(訂)定、修正各該自治法規。
  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提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四條之二 (訂定行政契約應記載之內容)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行政契約時,應視事務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行政契約之團體或機關。
  二、合作之事項及方法。
  三、費用之分攤原則。
  四、合作之期間。
  五、契約之生效要件及時點。
  六、違約之處理方式。
  七、其他涉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之三 (依約定履行義務)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依約定履行其義務;遇有爭議時,得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或依司法程序處理。

第三節 自治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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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自治法規)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第二十六條 (自治條例)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第二十七條 (自治規則)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第二十八條 (以自治條例訂定之事項)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第二十九條 (委辦規則之訂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第三十條 (地方行政規則之效力)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第三十一條 (自律規則之訂定、發布及效力)

  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
  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三十二條 (地方行政規則之發布程序與生效條件)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覆議、第四十三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三十日內公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方行政機關三十日內公布或發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須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自治法規、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公布或發布者,該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發布。但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由核定機關代為發布。

第四節 自治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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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地方立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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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議員及代表之產生、任期、人數及就職規定)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第三十四條 (議會及代表會開會日數)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七十日。
  二、縣(市)議會議員總額四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四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四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日;二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六日。
  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得應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要求,或由議長、主席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十日,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不得超過五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召集臨時會:
  一、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請求。
  二、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縣(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鄉(鎮、市)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但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議會之職權)

  直轄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直轄市法規。
  二、議決直轄市預算。
  三、議決直轄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直轄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第三十六條 (縣(市)議會之職權)

  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縣(市)規章。
  二、議決縣(市)預算。
  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第三十七條 (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

  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鄉(鎮、市)規約。
  二、議決鄉(鎮、市)預算。
  三、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
  四、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鄉(鎮、市)公所提案事項。
  七、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
  八、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


第三十八條 (應執行議決及執行不當之處理)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第三十九條 (議決案窒礙難行之處理及覆議時限、處理)

  直轄市政府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直轄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
  縣(市)政府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縣(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市)議會。
  鄉(鎮、市)公所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鎮、市)公所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鄉(鎮、市)民代表會。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即接受該決議。但有第四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各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


第四十條 (總預算案)

  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發布之。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
   (二)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依前條第五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四十條之一 (新直轄市首年度預算之編制審議及執行方式)

  改制後之首年度直轄市總預算案,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於該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之前送達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該直轄市議會應於送達後二個月內審議完成,並由該直轄市政府於審議完成日起十五日內發布之,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會計年度開始時,前項總預算案如未送達或審議通過,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依規定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除新興資本支出外,其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得按期分配後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及契約義務之收支,覈實辦理。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前項收支,均應編入該首年度總預算案。


第四十一條 (總預算案之審議)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出規模、預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其中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政事別及基金別分別決定之。
  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自治法規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參照法令辦理。


第四十二條 (決算案)

  直轄市、縣(市)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由審計機關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直轄市、縣(市)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列席說明。
  鄉(鎮、市)決算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送達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並由鄉(鎮、市)公所公告。


第四十三條 (決議事項無效之情形及處理)

  直轄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縣(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牴觸者無效。
  前三項議決事項無效者,除總預算案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處理外,直轄市議會議決事項由行政院予以函告;縣(市)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函告;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
  第一項至第三項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第四十四條 (議長、主席之選舉及職掌)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第四十五條 (議長、主席之選舉規定)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


第四十六條 (議長、主席之罷免規定)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第四十七條 (議長、主席之選舉罷免應於組織準則中定之)

  除依前三條規定外,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應於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


第四十八條 (施政報告與質詢)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


第四十九條 (邀請首長或主管列席說明)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委員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第五十條 (言論免責權及例外)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條 (禁止逮捕或拘禁及例外)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會期內,非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五十二條 (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
  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


第五十三條 (議員、代表不得兼任之職務)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關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並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


第五十四條 (組織準則之擬訂)

  直轄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縣(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新設之直轄市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二款 地方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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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首長及秘書長職等、職掌)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人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第五十六條 (縣(市)政府首長及一級主管之職等、職掌)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均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其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第五十七條 (鄉(鎮、市)公所之首長及一級主管)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第五十八條 (區長之設置及其消極資格)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
  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漁會法之賄選罪,經起訴。
  三、已連任二屆。
  四、依法代理。
  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第五十八條之一

  鄉(鎮、市)改制為區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民代表,除依法停止職權者外,由直轄市長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期滿不再聘任。
  區政諮詢委員職權如下:
  一、關於區政業務之諮詢事項。
  二、關於區政之興革建議事項。
  三、關於區行政區劃之諮詢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賦予之事項。
  區長應定期邀集區政諮詢委員召開會議。
  區政諮詢委員為無給職,開會時得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區政諮詢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二、有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第五十九條 (村(里)長之職掌及選舉)

  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村(里)長選舉,經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無人申請登記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就該村(里)具村(里)長候選人資格之村(里)民遴聘之,其任期以本屆任期為限。
  依第一項選出之村(里)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第六十條 (村(里)民大會之召集)

  村(里)得召集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其實施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定之。


第六十一條 (薪給)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二條 (組織準則之擬訂)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為科。
  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五節 自治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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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直轄市收入)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第六十四條 (縣(市)收入)

  下列各款為縣(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及協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第六十五條 (鄉(鎮、市)收入)

  下列各款為鄉(鎮、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第六十六條 (國稅等之分配)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分配之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第六十七條 (收入及支出)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須經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徵收之。


第六十八條 (預算收支差短之處理)

  直轄市、縣(市)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發行公債、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鄉(鎮、市)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
  前項直轄市、縣(市)公債及借款之未償餘額比例,鄉(鎮、市)借款之未償餘額比例,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


第六十九條 (對地方政府財力之補助或酌減)

  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各級地方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得酌減其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其補助款。
  第一項補助須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其補助辦法,分別由行政院或縣定之。


第七十條 (中央與地方費用之區分)

  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中央全額負擔、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分擔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全額負擔之項目。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自治團體。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辦理其自治事項,應就其自有財源優先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費用之區分標準,應於相關法律定之。


第七十一條 (預算籌編原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者,行政院或縣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減補助款。


第七十二條 (規劃替代財源)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新訂或修正自治法規,如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規劃替代財源;其需增加財政負擔者,並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法規內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第七十三條 (公共造產)

  縣(市)、鄉(鎮、市)應致力於公共造產;其獎助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七十四條 (公庫之設置)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設置公庫,其代理機關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擬定,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設置之。

第四章 中央與地方及地方間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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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地方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法之處理)

  省政府辦理第八條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縣(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鄉(鎮、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鄉(鎮、市)公所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第七十六條 (地方政府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處理)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前項處分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訴。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得審酌事實變更或撤銷原處分。
  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之機關及該自治團體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
  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機關負擔,各該地方機關如拒絕支付該項費用,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

第七十七條 (權限或事權爭議之處理)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縣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
  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內政部解決之;鄉(鎮、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

第七十八條 (地方首長停職之情事)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第七十九條 (地方首長及議員代表解除職權、職務之情形)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第八十條 (地方首長及議員代表解除職務、職權之情形)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

第八十一條 (地方議員、代表之補選)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其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均應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二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不再補選。
  前項補選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第一項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之辭職,應以書面向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議會、代表會時,即行生效。

第八十二條 (地方首長之派員代理及補選)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里)長停職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
  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提出並經核准;縣(市)長應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鄉(鎮、市)長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村(里)長應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並經核准,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第八十三條 (改選或補選辦理)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依前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核准後辦理。
  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依第一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由各該縣(市)政府核准後辦理。
  依前三項規定延期辦理改選時,其本屆任期依事實延長之。如於延長任期中出缺時,均不補選。

第八十三條之一 (地方公職人員之任期調整)

  下列地方公職人員,其任期調整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一、應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任期屆滿之縣(市)長。
  二、應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任期屆滿之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
  三、應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任期屆滿之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
  四、應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任期屆滿之臺北市里長。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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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地方行政首長適用之法律)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第八十五條 (員工給與事項之辦理)

  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員工給與事項,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令辦理。

第八十六條 (承受或捐助財產之處理)

  村(里)承受日據時期之財產,或人民捐助之財產,得以成立財團法人方式處理之。

第八十七條 (現行法規仍適用之要件)

  本法公布施行後,其相關法規未制(訂)定,修正前,現行法規不牴觸本法規定部分,仍繼續適用。

第八十七條之一 (改制日及選舉區)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應以當屆直轄市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改制日。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之任期均調整至改制日止,不辦理改選。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之選舉,應依核定後改制計畫所定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前項直轄市議員選舉,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區之劃分,應於改制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應於改制日就職。

第八十七條之二 (改制後自治法規之廢止及繼續適用)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第八十七條之三 (改制後移撥人員轉調規定)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時,其他直轄市、縣(市)所受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之總額不得少於該直轄市改制前。
  在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未調整前,改制後之直轄市相關機關(構)、學校各項預算執行,仍以改制前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原列預算繼續執行。
  改制後之直轄市,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得暫時適用原直轄市、縣(市)之規定。
  依第一項改制而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者,移撥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或原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服務時,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限制轉調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日後之轉調,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機關或移撥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有限制轉調年限者,俟轉調年限屆滿後,得再轉調其他機關。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於限制轉調期間內移撥之人員,得不受該條例限制轉調機關規定之限制。但須於原轉任機關、移撥機關及所屬機關合計任職滿三年後,始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第八十八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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