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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統選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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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統選舉法
中華民國2年(1913年)10月5日

中華民國憲法會議謹制定大總統選舉法,幷宣布之。

大總統選舉法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完全享有公權年滿四十歲以上並住居國內滿十年以上者,得彼選舉爲大總統

第二條 大總統由國會議員組織總統選舉會選舉之

前項選舉,以選舉人總數三分二以上之列席,用無記名投票行之,得票滿投票人數四分三者爲當選;但兩次投票無人當選時,就第二次得票較多者二名決選之,以得票過投票人數之半者爲當選

第三條 大總統任期五年;如再被選,得連任一次

大總統任滿前三個月,國會議員須自行集會組織總統選舉會,行次任大總統之選舉

第四條 大總統就職時,須爲左列之宣誓

「余誓以至誠,遵守憲法,執行大總統之職務。謹誓」

第五條 大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本任大總統任滿之日止

大總統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以副總統代理之
副總統同時缺位時,由國務院攝行其職務,同時國會議員於三個月內自行集會組織總統選舉會,行次任大總統之選舉

第六條 大總統應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大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尚未就職,次任副總統亦不能代理時,由國務院攝行其職務

第七條 副總統之選舉,依選舉大總統之規定,與大總統之選舉同時行之,但副總統缺位時,應補選之

附則

大總統之職權在憲法未制定以前,暫依臨時約法關於臨時大總統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