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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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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刑一初字第48号

2014年10月11日
(2014)鲁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刑一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帆,女,29岁,住山东省招远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梁雅丽,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立冬,男,55岁,住山东省招远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彦词、刘伟杰,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迎春,女,39岁,住山东省招远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曲永海、杨志鹏,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航,女,18岁,住山东省招远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立涛、曹健,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巧联,女,24岁,捕前暂住山东省招远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许昔龙、徐文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高成、邢嘉然,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桂林,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公诉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航、张巧联犯故意杀人罪,吕迎春、张帆、张立冬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吴某甲、李某甲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3日召开庭前会议,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钢、姜增堃,代理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高成、邢嘉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刘桂林,被告人张帆及其辩护人梁雅丽,被告人张立冬及其辩护人刘彦词、刘伟杰,被告人吕迎春及其辩护人曲永海、杨志鹏,被告人张航及其辩护人王立涛、曹健,被告人张巧联及其辩护人许昔龙、徐文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航、张巧联及张某(张帆之弟,12周岁)均系“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2014年5月28日15时许,五被告人及张某在“麦当劳”招远府前广场餐厅就餐。期间,张立冬、张巧联到金都购物中心购买了两支拖把、手机等物品。21时许,张帆、吕迎春让张航、张巧联、张某向餐厅内的顾客索要联系方式,为发展“全能神”教徒做准备。被告人张航向被害人吴某某索要手机号码时遭到拒绝,张航将此情况告知张帆、吕迎春。张帆、吕迎春指使张航再次向吴某某强行索要号码,又遭拒绝。张帆、吕迎春遂共同商量认定吴某某为“恶灵”,张帆开始咒骂吴某某为“恶灵”、“魔鬼”,并到吴某某桌前让其离开餐厅,遭拒绝后张帆遂持餐厅内座椅殴打吴某某头部,吴某某予以反抗,在场的张立冬、吕迎春、张航上前与张帆共同将吴某某打倒在地,张帆多次叫嚣“杀了她!她是恶魔”,并用手撑着餐桌反复跳起用力踩踏吴某某头面部直至无力跳起。此后,张帆将张立冬购买的两支拖把分别递给张立冬和张某,指使张立冬、张航、张巧联、张某上前“咒诅”、殴打吴某某。被告人张立冬上前用力踢、踩、跺吴某某头面部,并在吕迎春指使下,将吴某某从桌椅间拖出,持拖把反复殴打吴某某头面部。被告人张航使用椅子、笤帚殴打吴某某。被告人吕迎春踢踹吴某某,并唆使张巧联、张某一起上前对吴某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吕迎春用拳头击打“麦当劳”餐厅工作人员并扬言“谁管谁死”,阻止餐厅工作人员和其他顾客对吴某某的解救,还与张帆一起将餐厅柜台上的头盔扔向工作人员阻止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到达现场后,张立冬、张某仍在殴打吴某某,公安人员上前制止、抓捕张立冬和张某时,张帆、吕迎春、张航、张巧联极力阻挠,公安人员在周边群众的帮助下,将各被告人及张某制服抓获。“120”急救医生赶到后检查确认,被害人吴某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系头面部遭受有较大面积质地坚硬钝物打击并遭受有一定面积质地较硬钝物多次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被告人吕迎春经王某甲(已判刑)介绍于1998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2008年8月,吕迎春以“长子”身份负责“牧养”在招远的“全能神”教徒,并在教徒聚会上宣讲“全能神”教义。

被告人张帆于2007年通过阅读“全能神”教义《神隐秘的做工》开始接触并信奉“全能神”,2008年与吕迎春通过互联网认识并频繁联系,认可吕迎春为“全能神”的“长子”,并跟随吕迎春到招远多次参加“全能神”教徒聚会。2008年年底,张帆在河北省无极县老家先后发展被告人张立冬、其母陈某某 及张航、张某等家人加入“全能神”。 2009年,张帆与张立冬、张航等家人从河北省无极县先后来到招远市居住。同年夏天,被告人张帆被“全能神”的“二见证人”范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确认为“长子”。此后,被告人吕迎春、张帆在招远城区及玲珑镇、蚕庄镇、齐山镇等多个地点,秘密纠合“全能神”教徒四十余名聚会百余次,被告人张立冬积极参加聚会活动。期间,被告人吕迎春、张帆印制、散发了大量“全能神”宣传资料;被告人张帆鼓动被告人张立冬积极出资,在招远市大曹家、金凤花园、金水桥等地租赁或者购买多处房屋和店面,作为“全能神”活动场所和教徒住所;被告人张立冬还出资购买多部交通工具,开车接送吕迎春、张帆等人到青岛、莱芜、东营等地参加“全能神”教徒聚会,宣扬“全能神”教义。

自2008年起,被告人吕迎春、张帆利用互联网,先后在“百度知道”、“新浪博客”、“搜狐博客”、“美国中文网”等境内外网络空间内,制作、传播有关“全能神”的文章97篇,空间访问量总计17万余次。期间,被告人张帆还将“全能神”教义《话在肉身显现》转换成电子文档,保存在计算机硬盘和U盘中,进行编辑、复制、传播。

2010年11月后,被告人吕迎春到招远市泉山路张帆家中居住。被告人张立冬为共同修习“全能神”教义购买电脑、手机,安装宽带,提供日常生活费用,并听从被告人吕迎春、张帆指使,将家庭财产1000余万元以献给“教会”的名义,存于吕迎春、张帆名下。2014年5月25日,吕迎春、张帆指使张立冬将张巧联从河北省无极县叫来招远,发展其为“全能神”成员。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航、张巧联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迎春、张帆、张立冬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庭审中,公诉机关还提出如下公诉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航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

被告人张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杀死被害人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是“恶灵”,其行为是遭受“恶灵”超自然力量袭击后实施的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组织聚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等宣扬“全能神”邪教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所信奉并参与的“全能神”不属于邪教。

被告人张帆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帆的亲属质疑其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请求对其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鉴定意见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论证有误,相关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被告人张帆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情节相对较轻。

被告人张立冬所作辩解与被告人张帆的辩解一致。

被告人张立冬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立冬的亲属质疑其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请求对其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鉴定意见未明确具体致命伤;被扣押的“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系张立冬生活用车,不应当作为犯罪工具予以处理。

被告人吕迎春所作辩解与被告人张帆的辩解一致。

被告人吕迎春的辩护人庭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吕迎春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亲属质疑其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请求对其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

被告人张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航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航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巧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巧联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巧联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公安机关对证人张某的证言的取证程序不合法,其证言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杀人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民愤极大,对各被告人均应依法严惩。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航、张巧联及张某(张帆之弟,12周岁)均系“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2014年5月28日15时许,五被告人及张某到“麦当劳”招远府前广场餐厅就餐。期间,张立冬、张巧联去附近商场购买了拖把、手机等物品。21时许,张帆、吕迎春授意张航、张巧联、张某向餐厅内的其他顾客索要联系方式,为发展“全能神”教徒做准备。当张航向被害人吴某某索要手机号码时遭其拒绝,张航将此情况告知了张帆、吕迎春。张帆、吕迎春指使张航再次向吴某某索要号码,又遭拒绝。张帆、吕迎春遂共同指认吴某某为“恶灵”,张帆开始咒骂“恶灵”、“魔鬼”,上前抢夺吴某某手机制止其通话,并驱赶其离开餐厅,遭斥责后张帆遂持餐厅内座椅击打吴某某头部,吴某某反抗,二人厮打并倒地,张立冬即上前掐住吴某某的脖子,迫使其松手,吕迎春、张航也参与殴打。张帆脱身后,手撑餐桌反复跳起、连续踩踏吴某某头面部,叫嚣“杀了她!她是恶魔”,随后将两支拖把递给张立冬和张某,指使张立冬、张航、张巧联、张某诅咒、殴打吴某某。张立冬立即抡起拖把连续猛击吴某某头面部,直至将拖把打断。在吕迎春指使下,张立冬又将吴某某从桌椅间拖出,用穿着皮鞋的右脚反复猛力踢、踩、跺吴某某头面部。张航亦使用椅子等工具殴打吴某某背部和腿部。吕迎春踢、踹吴某某腰臀部,并驱使张巧联、张某殴打吴某某。期间,吕迎春还用拳头击打上前劝阻的“麦当劳”餐厅工作人员,并威胁称“谁管谁死!滚”,阻止他人施救,又与张帆冲向餐厅柜台,用柜台上的头盔砸向工作人员,阻止报警。公安人员接警赶到现场制止、抓捕仍在殴打吴某某的张立冬和张某时,遭张帆、吕迎春、张航、张巧联极力阻挠。“120”急救医生到场后确认吴某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系生前头面部遭受有较大面积质地坚硬钝物打击并遭受有一定面积质地较硬钝物多次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张某甲(“麦当劳”餐厅顾客)证实,2014年5月28日晚,其与朋友王某乙等人在招远市金都百货“麦当劳”餐厅就餐,遇到一个年轻女孩自称有缘并索要电话号码,因不明对方用意,便提供假号码敷衍。几分钟后,该女孩在同桌一女子授意下,向邻桌一名女顾客索要电话号码,遭到拒绝。其后来在餐厅外看到与年轻女孩一起的光头男子等人在打一个躺在地上的人,遂拨打“110”报警。

付某某、王某丙、王某乙(均系“麦当劳”餐厅顾客)的证言印证了张某甲的上述证言。

2、李某丙(“麦当劳”餐厅值班经理)证实,2014年5月28日21时许,其听到就餐区传来叫骂声,疑似当天下午到店就餐、休闲的一桌人中染黄色头发的女子在咒骂邻桌一位正在操作手机的女顾客,察看后未发现明显异常。其回到吧台后又听黄发女子说“你们看,她肚子都气得鼓起来了”以及“恶魔”、“惩罚”之类的语言,几分钟后,听到女声喊“有没有人管”,抬头看见黄发女子正持座椅砸向那位女顾客,与黄发女子同桌的几个人也参与殴打,黄发女子和女顾客都倒地,黄发女子被同桌的人拉起后,脚踹倒地的女顾客头部并咒骂“恶魔”、“该死”。其与餐厅员工孙某甲上前制止,一名穿黑衣服的女子打伤其面部并咒骂“撒旦的仆人”,其遂返回吧台报警,此时光头男子等人正持拖把殴打女顾客,把拖把打断了,女顾客一直处于倒地状态。后黄发女子见其报警,持头盔上前击砸并咒骂“撒旦”、“报警者死”。警察后来赶到现场将这伙人控制。

刘某、王某丁、郝某(均系“麦当劳”餐厅顾客)、孙某甲、耿某某、杨某甲、赵某某(均系“麦当劳”餐厅员工)均证实了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过程,具体情节与李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

3、王某戊(金都购物中心保安员)证实,2014年5月28日21时许,其发现一楼“麦当劳”餐厅内一光头男子正在殴打一名女子,遂电话报警并返回联系同事李某丁、杨某乙,三人隔着餐厅玻璃门看到被打女子俯卧倒地,光头男子在踢女子的后头和颈部,三名女子和一名男孩在持拖把击打女子的后背,其中光头男子打得最狠,随后警察赶到现场,三人配合警察将打人者控制,被其控制的是一名约二十岁的女孩,该女孩被控制后还反复咒骂被打女子是“魔鬼”、“该死”之类的话。证人王某戊在作证时通过辨认照片,确认第三组第10号照片中的人(张航)是其协助公安人员所控制的那名女孩。

杨某乙、李某丁(均系金都购物中心保安员)、闫某某、贾某某、杨某丙、李甲、王某己、孙某乙、苑某某(均系出警的公安人员)的证言分别印证了王某戊的上述证言。

4、韩某某、于某某(均系招远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均证实被害人在接受抢救时已经死亡。

5、金某甲(被害人丈夫)证实,2014年5月28日晚,其一家人外出时,其与妻子吴某某因看护孩子问题产生不快,吴某某赌气离开,后无法电话联系。金某甲在作证时经辨认现场提取手机的照片,确认系吴某某的手机。

(二)辨认笔录

李某丙、孙某甲、杨某甲于2014年6月4日逐一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两组照片分别进行了辨认,均确认其中一组照片中的11号(张帆)是染黄色头发的女犯罪嫌疑人;另一组照片中的9号(吕迎春)是穿黑色衣服的女犯罪嫌疑人。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招远市公安局招公(刑)勘[2014]K370685180000201405000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

现场位于招远市金都购物中心一楼“麦当劳”餐厅南侧就餐区。该区域东西两边各靠墙摆放一排餐桌,中间为南北过道,过道北侧地面上有一处135厘米×121厘米的血泊(提取)。血泊西侧地面上有一处161厘米×65厘米的擦拭状血迹(提取),附近的桌椅上多处留有喷溅状或擦拭状血迹。血泊西南侧的地面上有62厘米×43厘米范围的少量喷溅状血迹(提取)。西排长条椅背及墙上散有小量喷溅血迹。血泊东侧的地面上有一处240厘米×136厘米的喷溅状血迹(提取)。东排靠近过道一侧的两把椅子上有喷溅状血迹。

东排餐桌距北墙71厘米、距东墙127厘米处地面上有一把椅子(提取),椅子左前腿、椅面左前角、底面、右前腿和靠背双面均有喷溅状血迹。椅子旁边散落红色塑料笤帚头、白色笤帚护盖及不锈钢笤帚杆各一段(提取),笤帚护盖上有喷溅状血迹。现场地面上还散落拖把碎块六段(提取),其中有三段碎块上沾有血迹或毛发。过道北口距西墙91厘米处地面上有一支完整拖把(提取),拖把头有塑料纸包装,塑料纸上沾有血迹。靠西墙的长条椅上自北向南分别见一个黄色手提包、一部手机(提取)和一个黑色背包,旁边两张桌子上各有一个装盛日用品的蓝色塑料袋和白色塑料袋,附近椅子上有一个白色纸袋,内装一部苹果手机,桌椅下方的地面上散落一副黑色边框眼镜、两只女式皮鞋和一部白色苹果手机。

(四)鉴定意见

1、招远市公安局(鲁)公(招)鉴(尸检)字[2014]04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

死者左颞顶枕部有一20厘米×14厘米皮肤挫伤区,其后方有一14厘米×5.5厘米散乱、破碎不规则挫裂创;左耳后有一长5厘米挫裂创口,深达骨质;左额顶部有一长3.5厘米挫裂创口,深达皮下;右颞部有一11厘米×11厘米皮肤挫伤出血,其内散在四处挫裂创口,深达皮下;右顶部有一7厘米×2.5厘米条状中空性皮下出血。左颈部13厘米×4.5厘米范围内有散在条片状表皮剥脱。左肩峰外侧有一2.2厘米×1.8厘米皮下出血;左肩中部后侧有一8厘米×3.5厘米斜行皮下出血;背部正中平腋窝处有一18厘米×4厘米横行皮下出血;右肩峰外侧有一6.5厘米×5厘米皮下出血;右背部于右肩胛角下有一11厘米×3厘米横行皮下出血。左前臂30厘米×11厘米范围内散在弥漫性条片状皮下出血;右上臂前外侧中段有一11厘米×1.5厘米横行皮下出血;右前臂散在弥漫性条片状皮下出血;左大腿近端外侧10厘米×8厘米范围内散在条片状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中部后侧有一5厘米×4厘米皮下出血;左膝前侧有一5厘米×1.5厘米皮下出血;右大腿中部前外侧有一2.5厘米×2厘米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膝内侧有一3厘米×1.5厘米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外侧8厘米×2厘米范围内散在片状皮下出血;右小腿中部前侧有一2.5厘米×1.5厘米表皮剥脱。解剖见头部广泛性头皮下出血,双颞肌出血,右颞骨头皮损伤相应处有一8厘米×7厘米大小的凹陷粉碎性骨折,右侧颅前窝、颅中凹骨折,骨折线向左侧颅中凹延伸至左颞骨。左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大脑颞叶及右侧小脑底部挫伤出血。

论证:死者头皮大面积挫伤、挫裂伤,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颅底严重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挫伤,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根据其右颞部挫伤面积大,内有多处挫裂创,相应处颅骨塌陷粉碎性骨折等特点分析,符合生前遭受有较大面积质地坚硬钝性物体作用所致;根据其左颞顶枕部挫伤面积广泛,其后裂创呈散乱、破碎不规则状,相应颅骨未见局部骨折,对侧颅底骨折延伸至左颞骨等特点,符合生前遭受有一定面积质地较硬钝性物体多次作用所致。

鉴定意见:死者吴某某系生前头面部遭受有较大面积质地坚硬钝物打击并遭受有一定面积质地较硬钝物多次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2、烟台市公安局(烟)公(刑)鉴(法物)字[2014]558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确认:经DNA检验,在送检的从现场提取的椅子左前腿、右前腿、左后腿、右后腿、椅面左前角、椅背后面,拖把①的三段拖把杆上,拖把②头部,笤帚杆手握处、笤帚杆中部、笤帚头部,现场南侧就餐区血泊处、血泊东侧、血泊西南侧、血泊西北侧提取的拭子;被告人张立冬裤子左、右腿剪片、棕色皮鞋右脚,张巧联的白色T恤、灰色裤袜、白色运动鞋左、右脚,张帆的白色T恤、黑色裙子黄边处、绿色运动鞋右脚,吕迎春的白色裤子左、右腿、蓝色运动鞋右脚的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支持以上人血为吴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张立冬棕色皮鞋左脚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吴某某和张立冬的基因分型。

3、烟台市公安局(烟)公(刑)鉴(法物)字[2014]649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确认:经DNA检验,死者吴某某与金某甲之子金某乙具有亲缘关系,其亲缘关系似然比率为6.9536771×1011,证实被害人的身份。

(五)物证

1、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座椅一把、断裂成碎块的拖把一支、完整拖把一支、棕色皮鞋一双,经五名被告人当庭辨认,均确认上述物品系本案作案工具。

2、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衣物一宗:张帆的白色T恤、黑色裙子、绿色运动鞋;张立冬的裤子;吕迎春的黑色T恤、白色裤子、蓝色运动鞋;张巧联的白色T恤、灰色裤袜、黑色裙子、白色运动鞋,经相关被告人当庭辨认上述物品的照片,均确认系案发时各自所穿衣物。

(六)书证

1、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8日21时20分接报案人张某甲电话报警后立即受理本案,之后6分钟内共接听本案报警11人次,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张帆等五名被告人及张某抓获归案。

2、招远市人民医院电话受理登记单一份,证实该院案发当晚接受指令到“麦当劳”餐厅出诊的情况。

3、被害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其身份情况。

4、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其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四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被告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巧联作案时所穿衣服、鞋等物品。

6、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单、调取证据清单各三份以及招公[2014]电检字第004号电子数据检验笔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麦当劳”餐厅通道监控录像、“金都百货”超市收银台监控录像以及证人刘某拍摄案发经过所用手机、内存卡进行调取的情况。

(七)电子数据

1、被告人张航手机内存有标记姓名为“小羊儿”、“小羊2”的两个号码,证实其案发前向“麦当劳”餐厅顾客索要过电话号码。

2、被害人吴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21时18分通过手机微信发布状态称“遇到疯子”,证实其与被告人张帆等人发生冲突的具体时间。

(八)视听资料

1、当庭播放证人刘某在案发现场手机拍摄的视频,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立冬持拖把殴打被害人并叫嚣“永世不得超生!死去吧!恶魔!下无底深坑吧”;张帆叫嚣“打她!杀了她!她是恶魔”;吕迎春叫嚣“看什么看?也想死了是不是?谁管谁死!打她!打死”等场景。

2、当庭播放“麦当劳”餐厅1号通道案发时段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张帆、吕迎春持头盔击砸餐厅工作人员阻止报警。

3、当庭播放公安人员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证实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五被告人通过言语及行为抗拒抓捕。

4、当庭播放公安机关案发后拍摄记录案发现场的视频,证实案发后现场遗留痕迹及相关物品情况。

(九)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张帆供述,2014年5月28日下午,其与张立冬、张航、张某、吕迎春、张巧联一起到招远“麦当劳”餐厅就餐。当晚9时许,其授意张航、张某等人向餐厅内“有缘”的顾客索要联系电话,以便日后联系“交流”。张航遇到一名女子拒绝提供电话,吕迎春遂称该女子是袭击自己的“恶灵”,得到其认同,其上前抢夺女子的手机制止其打电话,咒骂并驱赶该女子,二人发生厮打。为杀死该女子,其举起座椅击砸女子,并手撑桌子、双脚跳起用力踩踏女子头部,后指使张立冬等人上前殴打并提供两支拖把作为打击工具。有人想上前制止,其与吕迎春说过“谁管谁死!滚”之类威胁的话,之后看到收银台有员工在打电话报警,其与吕迎春上前阻拦,咒骂“撒旦的差役”并一起将餐桌上的一个头盔砸向报警人,后警察到场将其制服。

2、张立冬供述,2014年5月28日下午,其六人到招远“麦当劳”餐厅就餐。期间,其与张巧联到商场里购买了两支拖把及其他物品。当晚9时许,张帆称附近顾客中有“全能神”的人,让其与张航等人上前留下联系方式,等张帆和吕迎春“离地”后,由其与张航等人带领这些教徒接受二人引导。在张航寻找并联系教徒的过程中,张帆授意张航与邻桌一名妇女联系时遭拒绝,张帆与吕迎春称该妇女是“恶魔”、“邪灵”,张帆后持座椅击砸该妇女并与之发生厮打,妇女倒地,其上前抓住妇女的脖子,迫使妇女松手放开张帆,后用拖把打妇女头面部,将拖把打断,又在同伴提示下将妇女从餐桌下拖出,使劲踩踏妇女头面部,边踩踏边重复张帆的话“恶魔!邪灵!下无底深坑!死去吧”,踩踏约3分钟,目的就是要将妇女打死。

3、吕迎春供述,2014年5月28日下午,其与张帆等六人到“麦当劳”餐厅就餐并留在店内休闲。期间,其与张帆认为周围顾客中有“神要拯救的小羊”,让张航等人去索要顾客的电话以便将来“牧养”。张航在索要电话过程中遭遇邻桌一女子拒绝,其与张帆让张航再次去索要,仍遭拒绝。其认为该女子是攻击自己的“恶灵”,张帆也表示同感,遂一起诅咒该女子,张帆后持座椅朝女子头上砸,与女子发生厮打。其拦住准备拉架的张巧联,上前拖拽该女子使张帆脱身,并用脚踢踹女子的腰臀部,张帆踹了女子的头部和肩部几下,然后交给张立冬和张某每人一支拖把,让二人持拖把打。其看到该女子在桌子下,就让张立冬将女子拖出来打,并指使张某用拖把打。后来看到有餐厅员工制止张帆,其上前驱赶,并威胁称“谁管谁死”,又与张帆到前台威胁员工不准报警,这时公安人员到场开始抓捕张立冬等人,其与张帆返回阻拦,后被公安人员控制。

4、张航供述,2014年5月28日下午,其六人到“麦当劳”餐厅就餐、闲聊。当晚9时许,张帆和吕迎春称周围的人很友善,是“神的小羊”,让其上前索要电话号码,以便日后传播“全能神”。其从两桌顾客处索取到电话号码,但向北边座位上一个女子索要时遭拒绝,后张帆指称该女子是“邪灵”,双方发生口角,张帆用座椅打女子,二人发生厮打。其与张立冬、张某上前帮忙,没注意吕迎春和张巧联的行为,后来女子倒地,张立冬和张某用拖把朝女子上半身打,后来张立冬又踹、踩女子头部,其拾起拖把打女子背部,后持椅子打女子腿部,张某和张巧联此时也在打。女子刚被打时挣扎起身,被张立冬踢踹时头部和上身出血了,后趴倒不动。被告人张航在接受讯问时经辨认照片,确认第10号照片中的人(吴某某)即被打女子。

5、张巧联供述,2014年5月28日,其与张立冬等人到“麦当劳”闲玩一下午,后与张立冬外出购买拖把、手机等物品。返回餐厅后听吕迎春称周围顾客中有人以后可能是“小羊”,授意其与张航等人上前索要电话号码,其借口手机没电了,吕迎春又让其到餐厅前台索要纸笔,其与张某持纸笔向一桌顾客索要号码被拒绝,返回座位时看到张航向邻桌一女子要号码也被拒绝了,张帆非常生气,称该女子是“邪灵”,后来拿着座椅朝女子头部打去,女子与张帆厮打在一起,其与张立冬等一起上前把张帆解脱出来,但张帆继续持座椅击打,张立冬也拿起拖把打,女子倒地,吕迎春在旁边说“这个人是邪灵,我好难受,夏娃(吕迎春为其取的灵名),我感受不到你们的力量”,意思是让其参与使劲打,其看到张某在持拖把打,就上前与张某持拖把合力打女子的背部,后看到女子躺在地上,头部流血,就去拽正在踢踹女子头部的张立冬,让张立冬别打了。

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事实

被告人吕迎春经“全能神”教徒王某甲(已判刑)介绍于1998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2008年,吕迎春作为“长子”(“全能神”邪教组织头目),纠合在招远的“全能神”教徒进行聚会,宣扬“全能神”教义。

被告人张帆于2007年通过阅读“全能神”教义开始接触并信奉“全能神”,2008年与吕迎春通过互联网结识并频繁联系,认可吕迎春为“长子”,并跟随吕迎春到招远多次参加“全能神”教徒聚会。2008年年底,张帆在河北省无极县先后将张立冬、陈某某(张帆之母)、张航、张某等家人发展为“全能神”教徒。2009年,张帆与家人从河北省无极县先后来到招远市定居。同年夏天,张帆被“二见证人”(“全能神”邪教组织头目)范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确认为“长子”。此后,吕迎春、张帆到招远市城区及玲珑镇、蚕庄镇、齐山镇等多个地点,秘密纠合“全能神”教徒四十余名聚会百余次,张立冬积极参加聚会活动。期间,吕迎春、张帆印制、散发了《话在肉身显现》、《七雷发声》等“全能神”宣传资料数十册。张帆鼓动张立冬积极出资,在招远市大曹家、金凤花园、金水桥等地租赁或者购买多处房屋及店面,作为“全能神”教徒住所和活动场所。张立冬还主动出资购买交通工具,驾车接送吕迎春、张帆等人到青岛、莱芜、东营等地参加“全能神”教徒聚会,宣扬“全能神”教义。

自2008年起,被告人吕迎春、张帆利用互联网,先后在“百度知道”、“新浪博客”、“搜狐博客”、“美国中文网”等境内外网络空间内,制作、传播有关“全能神”的文章97篇,空间访问量总计17万余次。期间,张帆还将《话在肉身显现》转换成电子文档,保存在计算机中,进行编辑、复制、传播。

2010年11月后,被告人吕迎春到招远市泉山路张帆家中居住。被告人张立冬为共同习练“全能神”教义购买电脑、手机,安装宽带,提供日常生活费用,并听从吕迎春、张帆指使,自愿将家庭财产1000余万元以“奉献”给“教会”的名义,存于吕迎春、张帆名下。2014年5月25日,吕迎春、张帆指使张立冬将张巧联从河北省无极县约至招远,发展为“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刘某甲(“全能神”教徒)证实,大约2007年,“全能神”教徒王某甲告诉其“全能神”的“长子”出现了,之后其与李乙、刘某乙等人到招远一名教徒家中参加聚会,听吕迎春讲《七雷发声》并认可了吕迎春的“长子”身份,之后多次参加吕迎春组织的聚会,吕迎春让其与李乙、王某庚担任“小牧人”进行讲道,多次组织聚会活动。2008年,吕迎春介绍张帆来招远参加过几次聚会,张帆后来到招远租住并参与聚会。2009年,张帆全家来到招远,在丽水苑买房定居并租赁多处住房及店铺供“全能神”教徒居住及聚会,包头的李某乙、范某某夫妇也带领一群教徒来到招远,之后的聚会大多是李某乙、范某某讲《七雷发声》,吕迎春和张帆讲“神话”(《话在肉身显现》的简称),后来其因为顶撞吕迎春,被吕迎春开除。2010年8月,吕迎春、张帆跟李某乙、范某某等人闹翻后,其未再与吕迎春、张帆等人联系。

刘某丙、杨某丁、范某某、刘某乙、李乙、王某庚、顾某某、王某辛、王某壬、张某乙、路某某(均系“全能神”教徒)等的证言印证了刘某甲的上述证言,均证实自己在被告人吕迎春、张帆等人组织下,多次参加“全能神”聚会的事实。

2、陈某某证实,其于2009年通过女儿张帆信奉“全能神”,全家人定居招远后多次由张立冬驾车参加“全能神”聚会,聚会地点包括其家庭居所、所租房屋以及蚕庄、齐山、玲珑等乡镇的一些教徒家里,聚会一般由范某某、李某乙、吕迎春、张帆组织,每次规模大约二十多人,活动内容通常是学习“神话”、《七雷发声》等“全能神”宣传资料。其与家人还在招远丽水苑12号楼南楼等处租房供“教内兄弟姊妹”居住。其在吕迎春的QQ空间里看过关于“全能神”的内容,吕迎春还以“杰克好船长”的网名在新浪博客上发表过关于“全能神”的内容。2010年招远人口普查期间,因害怕公安机关查处,张立冬驾车送张帆、吕迎春等人回河北省无极县暂住并继续传播“全能神”,后又返回招远。2011年,其与张立冬将早年在无极县所购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一家房地产公司,获得转让款约人民币2000万元,其与张立冬后来向吕迎春、张帆表示愿意将全部财产“奉献”给“全能神”,吕迎春和张帆名下存款多数由其存入。2014年春节前后,其因不相信张帆、吕迎春所讲的“众长子将来能上天”等说法,遭到吕迎春、张帆逐出。

3、韩某、李某戊、曹某某、吉某某、王某癸(均系房屋出租人)分别证实被告人张帆、张立冬出资在招远市金水桥、大曹家、丽水苑小区等地租赁多处房屋和店面的事实。

4、甄某某(土地使用权受让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证实其公司向被告人张立冬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000余万元的事实。

(二)物证

1、招远市公安局在被告人住处扣押的《话在肉身显现》、《圣灵向众教会说的话》等“全能神”邪教书籍30本,以及吕迎春、张帆、张立冬等人所写的“全能神”灵修笔记58本,经被告人吕迎春、张帆、张立冬当庭辨认,确认上述物品系其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所用书籍和笔记资料。

2、招远市公安局在被告人住处扣押的不同种类电脑11台、手机7部,经被告人吕迎春、张帆、张立冬当庭辨认,确认上述物品系其与张航等人日常所用电子产品。

3、招远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立冬、张帆名下的黑色“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车两辆、白色“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经张帆、张立冬当庭辨认,确认上述两辆“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车系其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所用交通工具。

(三)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分别组织被告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及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张航、张巧联对扣押的电脑、手机等电子产品进行了辨认,各被告人均辨认出自己所使用的电子产品。

(四)书证

1、银行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一宗及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吕迎春、张帆银行账户存款明细表两份,证实吕迎春名下存款人民币4 695 084.90元、美元35 717.85元,其中多数存款从张立冬或陈某某账户转入;张帆名下存款人民币5 535 609.51元、美元40 020.01元,其中多数存款从张立冬或陈某某账户转入;张立冬名下存款人民币34 278.72元。以上存款现均已冻结。

2、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询材料三份,证实被告人张立冬于2010年1月购买黑色“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号鲁FGG717;被告人张帆于2010年8月购买黑色“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号鲁B337S2;被告人张立冬于2013年7月购买白色“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号鲁YVD110。

3、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一宗,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帆、吕迎春等人的住处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涉案书籍、笔记、电子产品、汽车、银行卡等物品的情况。

4、招远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住所名称情况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本案相关证据中表述的“金晖花园丽水苑12号楼122”、“招远市泉山路18号12号楼1单元202”、“丽水苑小区12号楼112”的地址均指向同一房屋,即招远市丽水苑小区12号楼1单元1楼西户。

(五)电子数据

1、招远市公安局招公(网安)远勘[2014]001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通过对新浪博客—神话奥秘的揭示、搜狐博客—杰克好船长、美国中文网—新天新地、百度个人主页—顺服的小仆人等网络空间及七个相关QQ邮箱进行远程勘验,发现上述博客、邮箱中存在有关“全能神”邪教的电子数据信息。“神话奥秘的揭示”空间内发现相关博文17篇,访问量592次;“杰克好船长”空间内发现相关日志45篇,访问量 60790次;“新天新地”空间内发现相关博文35篇,访问量113263次;“顺服的小仆人”网络主页上回答记录标题为9条。

2、招远市公安局招公[2014]电检字第002、003号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证实,从扣押的编号YTZY2014002-001的苹果5S手机、编号YTZY2014002-002、YTZY2014002-003的两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编号YTZY2014002-004的联想牌台式电脑和编号YTZY2014002-005、YTZY2014002-006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中发现《话在肉身显现》等有关“全能神”邪教的电子数据信息。

(六)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张航供述

2009年前后,其全家人在张帆带动下开始信奉“全能神”,后到招远定居,其随家人下乡参加聚会约二十次,由张帆或张立冬驾车前往,每次聚会20人左右,由吕迎春和张帆讲解“神话”。2009年冬,李某乙、范某某等人也来到招远,先住其家里,后搬至其家提供的租房居住,每周在其家所租一处商铺的二楼聚会,李某乙和范某某主讲《七雷发声》,吕迎春和张帆主讲“神话”,先后在此聚会约四十次。期间,其继续跟随下乡聚会十余次。 2009年,其帮助吕迎春、张帆通过电脑、手机制作“神话”的电子版本。2010年,吕迎春、张帆跟李某乙、范某某反目。后来吕迎春、张帆不再外出聚会,而是在家里为其家人灌输“全能神”思想,并经常在网上发表一些“全能神”的东西。2014年5月25日之后,吕迎春和张帆自称“神自己”,并称其与张立冬、张某、张巧联是“祭司长”,吕迎春还指认家中宠物狗是“邪灵”,张帆遂将狗打死,之后吕迎春和张帆不断揭示其母亲陈某某是“邪灵”,直至案发。

(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吕迎春供述,1998年年底,其通过“全能神”教徒王某甲介绍,开始接触、信奉“全能神”,并认定自己是“长子”。2008年至2009年年底,其到招远各聚会地点“牧养”30余场次。到招远定居后定期去各聚会地点开展“牧养”,由张帆等人驾车随同前往,范某某等人到招远期间主要由范某某负责“牧养”。聚会的地点是玲珑、蚕庄等乡镇一些教徒家里和金水桥布店、丽水苑住处、金水桥租房处,聚会“交通”的内容是《七雷发声》和“神话”,其在范某某等人到招远前主要讲《七雷发声》,见证“众长子”,在范某某等人离开后主要讲“神话”。2012年后,其单独与张帆一家人“交通”。从2011年至案发前,先后以“新新2011”、“杰克好船长”等网名在美国中文网、搜狐博客上发表过30余篇关于“全能神”的文章。其银行账户里的绝大多数存款都是陈某某和张立冬自愿“奉献”的,“奉献”给“神”即“奉献”给其与张帆。

2、张帆供述,2007年,其通过接触《神隐秘的做工》开始信奉“全能神”。2008年在网上结识吕迎春,通过吕迎春认识刘某丙,后随刘某丙到招远参加“全能神”聚会。2009年,全家到招远定居,并多次参加聚会,后被“二见证人”范某某、李某乙确认为“长子”,其家人为范某某、李某乙等人提供住所,还在金水桥附近租赁一处商铺用于聚会。2010年,吕迎春到招远,其家人为吕迎春在金凤花园购买一处住房,吕迎春带其到齐山、玲珑、蚕庄等乡镇的教徒家中聚会,次数少的有十余场次,多的有几十场次,有时委托其代为组织聚会,一般由张立冬驾车前往。其还与李某乙、范某某、吕迎春等人去青岛、东营、莱芜等地参加“全能神”教徒聚会,由张立冬负责驾车。张立冬除驾车接送外,还提供后勤服务,后来又为共同习练“全能神”教义购买电脑、手机,安装宽带,提供日常生活费用。

其在2008年至2009年先后复印过50套《神话合订本》和50套《七雷发声》,送给参加聚会的教徒,2009年在张航帮助下将上述材料制作成电子版,通过电脑和手机向教徒传播。从2009年起用“顺服的小仆人”、“顺服”等网名陆续在“百度知道”上发表一些宣扬“全能神”的东西。2011年后在美国中文网创建一个名为“新天新地”的博客,在博客和QQ上宣传过“全能神”。2013年冬,张立冬与陈某某表示愿意将一切财产“奉献”给“全能神”,即“奉献”给其与吕迎春。

2014年5月20日左右,其与吕迎春认定陈某某是“邪灵”,5月25日召回除陈某某之外的其他家人,帮助家人分析认清陈某某 的“邪灵”本质,家里墙上“残杀、虐杀、杀牲口、打狗”的字样就是为唤醒家人对陈某某的认识时写的。其与吕迎春还让张立冬把张巧联约到招远共同生活,吕迎春自称是“神”,为张立冬更换灵名“亚当”,为张巧联取灵名“夏娃”,张巧联表示愿意跟随吕迎春信奉“全能神”。5月26日晚,吕迎春指认家里的宠物狗是“邪灵”,其予以认同,将狗打死,并认为自己与吕迎春都是“神自己”,感觉得到了“神的权柄”。   3、张立冬供述,其2008年开始接触“全能神”,后张帆向全家传播《话在肉身显现》。2009年,全家定居招远后多次参加吕迎春等人组织的“全能神”聚会,并购买或租赁多处住房及店面为外地教徒提供住所、聚会场所,其还先后为自己和张帆各买一辆“指南者”吉普车,用于方便下乡聚会,并驾车与李某乙、范某某、张帆、吕迎春到莱芜、东营、青岛等地参加“全能神”聚会。后来又购买一辆“保时捷凯宴”汽车用于个人生活,未使用该车参加“全能神”活动。2011年以后,其与家人在吕迎春和张帆的指点下“交通”,学习“神话”,写“灵修”。其家庭财产由陈某某管理,其与陈某某愿将财产“奉献”给张帆,“奉献”给张帆就是“奉献”给“全能神”。2014年5月25日,张帆召唤其与张航、张某回到招远,吕迎春和张帆称陈某某是“邪灵”,因为吕迎春和张帆是“长子”,其相信二人的话,并按照张帆的要求约张巧联到招远居住,26日将张巧联接到招远,吕迎春称其是“亚当”,称张巧联是“夏娃”。当晚,吕迎春称宠物狗是“邪灵”,张帆遂将狗打死。

综上,针对被告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航、张巧联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吕迎春、张帆、张立冬所提其所信奉的“全能神”组织不属于邪教的辩解。本院认为,通过被告人吕迎春、张帆、张立冬等人宣扬的所谓教义、使用的书籍和组织活动方式,应当认定其所信奉的“全能神”组织系冒用基督教名义,曲解《圣经》内容,编造歪理邪说,神化首要分子,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邪教组织”的特征,应当依法认定为邪教组织。该辩解不能成立。

2、关于被告人张帆、张立冬的辩护人当庭分别提出被告人的亲属质疑被告人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请求对其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吕迎春的辩护人庭后提交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被告人作案前日常行为和参与社会活动正常,作案时犯罪逻辑思维正常、目的明确,对犯罪对象和犯罪后果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整个犯罪过程意识清晰、明确、完整,归案后及庭审中接受讯问应答切题,供述符合逻辑,有自我保护能力,应当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所提其杀人行为是在遭受“恶灵”超自然力量袭击后采取的正当防卫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帆、吕迎春所称的“恶灵”利用超自然力量对其进行袭击的说法,既有悖于基本科学知识,又与社会大众对事物的基本认知和判断相矛盾,系其利用“全能神”邪教教义所编造的荒谬言论。该辩解不能成立。

4、关于被告人张帆的辩护人所提(鲁)公(招)鉴(尸检)字[2014]04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论证有误,相关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张立冬的辩护人所提该鉴定书未明确具体致命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系同时遭受多名被告人合力殴打致死,该鉴定书中关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论证意见,是鉴定人依据客观事实、法医理论和法定程序作出的分析判断意见,内容客观,依据充分,论证科学。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和人员的登记管理工作。本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持有山东省公安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资格证书,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所出具的鉴定书程序合法,内容有效。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张帆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帆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情节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帆多次纠合“全能神”教徒秘密聚会,利用各种方式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蛊惑蒙骗他人,通过神化自己,发展控制成员,进行非法活动,依法不应认定为情节较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张立冬的辩护人所提被扣押的“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系张立冬生活用车,不应当作为犯罪工具予以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车并非被告人张立冬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所用交通工具。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7、关于被告人吕迎春的辩护人庭后所提吕迎春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吕迎春系故意杀人共同犯罪的组织指挥者和直接实施者,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8、关于被告人张航的辩护人所提张航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航受被告人张帆指使,向被害人索要电话号码,参与殴打被害人,打击部位为背部和腿部,其行为并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其能够当庭认罪悔罪,认识到“全能神”邪教的危害,并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9、关于被告人张巧联的辩护人提出张巧联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巧联系在被告人吕迎春的煽动和驱使下参与殴打被害人,打击部位为背部,其行为亦并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其能够当庭认罪悔罪,认识到“全能神”邪教的危害,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10、关于被告人张巧联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证人张某的证言的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系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取证时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公诉机关亦未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法定事由,故该证据取证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航、张巧联因被害人吴某某拒绝提供自己的电话号码,即视之为“恶灵”,采取持椅子、拖把打砸、用力踹踏等手段,共同将吴某某残忍杀害,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吕迎春、张帆、张立冬明知“全能神”系已经被国家取缔的邪教组织,仍然纠合教徒秘密聚会,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发展邪教组织成员,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又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帆授意被告人张航等向他人索要电话号码,又与被告人吕迎春共同指认被害人是“恶灵”,挑起事端后,率先持椅子击打被害人头部,后竭力踩踏被害人头面部,并以言语指使、提供工具、阻止他人解救等方式明确要求被告人张立冬等将被害人杀死,系本案的发起者、主要实施者和组织指挥者,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立冬积极响应张帆的指使,持拖把猛击被害人头部直至拖把断裂,又将被害人从桌椅间拖出,猛力踹踏被害人头部,系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帆、张立冬以“全能神”邪教的歪理邪说指认被害人为“恶灵”,在公共场合当众指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其行为是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的直接原因,且犯罪意志极其坚决,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当依法严惩。被告人吕迎春出于发展“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的动机,与被告人张帆共同授意被告人张航等向他人索要电话号码,继而与张帆共同指认被害人是“恶灵”,挑起事端,引发本案,后又上前踢踹被害人腰臀部,多次指使张立冬、张巧联、张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并暴力阻止他人解救,系共同犯罪的组织指挥者和直接实施者,依法亦应认定为主犯,予以从严惩处。被告人张航、张巧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能够当庭认罪悔罪,根据其各自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巧联减轻处罚。

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中,被告人吕迎春、张帆冒用基督教名义,编造歪理邪说,神化自己为“全能神”的“长子”、“神自己”,多次纠合教徒秘密聚会,利用各种方式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进行非法活动,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张立冬积极为被告人吕迎春、张帆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提供经费、场地、食宿、接送等便利条件,情节严重。三被告人归案后仍然无视国家法律,坚持歪理邪说,拒不认罪,对于残害他人的犯罪行为毫无悔意,充分暴露出“全能神”邪教反人类、反社会、反科学的邪恶本质,应当对其依法予以从严惩处。被告人吕迎春、张帆、张立冬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立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吕迎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张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

五、被告人张巧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

六、已被冻结的“全能神”邪教活动经费(被告人吕迎春名下存款人民币4 695 084.90元、美元35 717.85元;被告人张帆名下存款人民币5 535 609.51元、美元40 020.01元;被告人张立冬名下存款人民币34 278.72元);已被扣押的用于“全能神”邪教活动的犯罪工具(被告人张帆的鲁B337S2号黑色“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AK577081;被告人张立冬的鲁FGG717号黑色“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9D257243;编号YTZY2014002-001的苹果5S手机一部;编号YTZY2014002-002、YTZY2014002-003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两台;编号YTZY2014002-004的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编号YTZY2014002-005、YTZY2014002-006的笔记本电脑两台)均予以没收,由冻结、扣押的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卫灿

审 判 员  牟江涛

审 判 员 吴国岩

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国彦

书 记 员 施鸿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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