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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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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97年12月5日(非現行條文)
2008年12月5日
2008年12月5日
公布於民國97年12月5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66001號令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制定10條
自公布日施行,施行至98年9月30日止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5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6600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施行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8年10月8日公告廢止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施行期間屆滿,當然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研字第0980004808號公告施行期間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屆滿,當然廢止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振興經濟,提振民間消費及促進國內需求,發放振興經濟消費券(以下簡稱消費券),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第三條 (規劃及推動辦理機關)

  發放消費券之規劃及推動,由主管機關辦理。
  預算編列機關為執行消費券之預算,得就消費券之印製、發放、兌付、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委託相關部會及機構辦理。

第四條 (經費來源)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辦理發放消費券所需經費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

第五條 (領取金額)

  符合內政部所定領取人資格者,每人得依本條例規定領取消費券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用於購買貨物、勞務或捐贈。
  個人自政府領取之消費券,免納所得稅。個人以消費券捐贈政府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其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列舉扣除。

第六條 (消費券使用之禁止)

  消費券不得找零、轉售、兌換現金、商品禮券、現金禮券,或以電子、磁力、光學等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使用。
  消費券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七條 (相關事項辦法之訂定)

  使用消費券購買貨物或勞務之範圍、方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募集消費券或接受捐贈消費券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公益勸募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消費券之發放人員、發放之方式、領取之期間、領取之機構與地點、應檢具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消費券營業人存入其往來金融機構帳戶與入帳方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八條 (相關業務不適用之規定)

  消費券之相關業務,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第九條 (罰鍰)

  非金融機構營業人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按消費券面額處一倍至三倍罰鍰。

第十條 (施行日及施行期間)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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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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