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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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2013年1月30日 2013年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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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2,台上,446 【裁判日期】 1020130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陳昱安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 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一號,起訴 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以新 制稱〉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昱安(原名陳文雄)係陳永進之子, 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 上訴人因揣測父母偏心,平日即對陳永進多所怨懟與憤怒,且因 工作狀況不佳,常失業,需向陳永進索錢花用,二人多有衝突, 復因上訴人曾藏放刀械於家中,並揚言要殺害家人,陳永進遂多 次喝令其外出工作,獨立生活。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陳永進再 度要求上訴人於同月十一日起即應搬出家中,獨立生活。上訴人 更因此憤恨難平,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先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晚 間,至新北市新莊區(即改制前之台北縣新莊市,下以新制稱) 景德路二五五號之「日用打鐵店」及同區○○路○○○號「億萬 里百貨」店,購買生魚片刀及菜刀各一把,預備殺人。上訴人嗣 於同年月十一日在陳永進之堅持下離家,因而恨意難消,終以殺 父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三日夜間十、十一時許,持上開菜刀及生 魚片刀至其原與父母同住之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五樓住處之騎樓埋伏,當日夜間十一時二十八分許,陳永進 因值大夜班,一如往常下樓,欲前往工作地點,陳永進甫一出門 ,見上訴人站立在騎樓處,遂對之喝斥:「你被趕出家門了,怎 麼還有臉回來」等語,上訴人乃基於殺人之故意,持菜刀往陳永 進之頸部砍去,陳永進出手抵擋,撥落上訴人手持之菜刀,並將 其眼鏡打落在地,同時大聲呼叫「救命」。陳永進之妻即上訴人 之母顏秀尊聽聞呼救聲,從屋內窗台望出,目睹此一情形,立刻 報警求助。上訴人因菜刀被陳永進拍落,乃返身至騎樓處,取預 藏之生魚片刀,仍接續其殺父之犯意,持該生魚片刀刺向陳永進 胸部,刺入後並拔出、轉動、再刺入,至少三次,且因用力甚猛 ,致該生魚片刀之刀刃竟卡在陳永進右側胸腔內,與刀柄部分脫 離。上訴人復迅速從路面拾起前述掉落之菜刀,接續殺人之犯意 ,砍向已倒地之陳永進臉部、頸部、上下肢及身軀,共砍、刺約 七、八十下,造成陳永進全身至少受有一百十一處之銳器傷,並 因右頸損傷、上呼吸道阻塞、心肺穿刺破裂、右側氣血胸及大量 出血,導致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員警據報趕赴現 場,當場逮捕上訴人,扣得上開生魚片刀、菜刀各一把(其中生 魚片刀之刀刃與刀柄已分離)等物,再經警循線至上訴人上開住 處房間內扣得其載有殺人計畫之筆記一份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吳文昌、吳生閔於第一審、證人即上訴 人之母顏秀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指紋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 十月七日北縣警鑑字第○○○○○○○○○○號DNA-STR型別鑑 驗書、現場照片四十七張、上訴人身上血跡照片五張、扣案物品 照片二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暨生魚片刀刀刃、菜刀各一把、生魚片刀刀柄一只及其筆 記一份扣案可資佐證。被害人陳永進確因遭上訴人以菜刀、生魚 片刀等銳器劈砍和穿刺,全身至少受有一百十一處之銳器傷,造 成右頸損傷、上呼吸道阻塞、心肺穿刺破裂、右側氣血胸及大量 出血,最後因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乙節,亦經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解剖屬實, 有勘驗筆錄二份、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法醫理字第○○○○○○○○○○號函 所附法醫研究所(九九)醫剖字第○○○○○○○○○○號解剖 報告書、法醫研究所(九九)醫鑑字第○○○○○○○○○○號 鑑定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在卷可按。是上訴人確有殺害其父親 陳永進之行為,應無疑義。又依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之記 載:被害人陳永進全身至少有一百十一處銳器傷,其中頸部與右 大腿處為多重複合性銳器傷,造成表皮移開有大面積之缺損,實 際刀數較難分辨;可辨識之外傷部分為:右臉部銳器傷四處,右 頸部至少銳器傷二十八處及挫擦傷一處,左頸部銳器傷(刺傷) 至少六處,右肩銳器傷八處及擦挫傷一處,左肩銳器傷十一處, 右前胸壁銳器傷十處,右側後胸壁銳器傷三處,左前胸壁銳器傷 十一處,左季肋部銳器傷一處;右上腹部銳器傷一處,右上肢銳 器傷九處,右下肢銳器傷至少六處,左上肢銳器傷十三處,左大 腿前部有二條線狀擦挫傷;其中右肩右三角肌部前方(按依解剖 照片所示為靠腋窩處)有銳器傷九點七公分長,創口周圍表皮移 開呈半圓形,創口內尚留有一個有尖端之金屬刀身,刃柄尾端露 出創口之外,該刀身於體腔內刀刃朝前上(該刀刃身長二十二點 八公分,金屬刃柄長八點五公分),造成右側氣胸,右肺扁塌, 右胸腔有二百毫升血液殘留,心肺穿刺破裂,左肺內出血,但左 胸腔微量血液積存,心包囊內微量血液積存,依據體腔內受損臟 器位置研判,該刀至少曾有部分拔出、轉動、再刺入三次等情。 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主張: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所 載陳永進之傷勢數量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記載不同云云, 經查,前者為檢驗員所作之記載,後者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確 認死因及死亡方式,實施解剖複驗,對被害人屍體所為之觀察與 記載,並說明:被害人全身至少有一百十一處銳器傷,其中頸部 與右大腿處為多重複合性銳器傷,造成表皮移開有大面積之缺損 ,實際刀數較難分辨等語,可見法醫研究所所為之本件解剖複驗 對被害人傷勢之觀察、紀錄較為詳盡,應以之為準。按上訴人行 兇,造成被害人至少一百十一處之銳器傷,已如前述,雖出手一 刀,可能造成被害人數個傷口之結果,是無從以被害人身體之傷 數,推定上訴人究有幾個砍、刺動作,惟上訴人於偵查中即自承 :行兇當時總共下手七、八十次等語,且觀以法醫研究所解剖結 果之記載:陳永進全身多處銳器傷,尤其以右頸、右前胸、右肩 、右上腹、右大腿和左季肋部最嚴重;右頸肌肉軟組織碎爛,右 總頸動脈斷裂,舌骨、甲狀軟骨和咽喉粉碎,上呼吸道阻塞;兩 肺刺傷,右胸腔氣血胸,右心房和右心室刺傷,胸主動脈切割傷 ,肝臟、胃、右腎、小腸和大腸切割傷,腸道外露等情形,可見 被害人陳永進之頸部、前胸、右上腹部等之重要部位受傷嚴重, 上訴人更於刺中被害人右胸後將生魚片刀拔出、轉動、再刺入, 則其欲置被害人陳永進於死之故意,昭然可見,是上訴人當時主 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為明確,上訴人之自白真實,為 可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持 刀殺死被害人之殺人行為,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再 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以: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有高( 國勛)醫師與顧(澄)醫師之證詞可證,上訴人於行為時,可能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得依法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語。經查:(一)、證 人即從九十七年四月間至九十九年九月為上訴人門診之署立台北 醫院精神科醫師高國勛於原審證述:依病歷記載,上訴人於高中 畢業後開始出現聽幻覺,其幻覺內容是對其本身作一些批評,又 上訴人之姑媽有憂鬱症,叔叔有精神分裂症,其父親家族中共有 三位長輩有精神疾病,而精神病和遺傳、家族病史均有關聯性; 醫院專科護理師接案當時詢問上訴人病史據以記載,上訴人開始 有精神症狀干擾是在十三歲,其有AGITATION MOOD. DELUSION O F PERSE CUTION. AUDITORY HALLUCINATION. VIOLENT BEHAVIOR . INSOMNIA, SELF TAIKING. SUICIDE IDEATION等症狀,亦即情 緒激躁、有被害妄想、有聽幻覺、有暴力行為、有失眠問題、會 自言自語、有自殺意念等,這些症狀是上訴人入院時由醫院詢問 家人,家人提到的相關症狀,又上訴人之暴力傾向是其過去曾教 唆外人打弟弟,那是比較衝動性或暴力的部分,但上訴人在住院 兩個多月期間沒有暴力行為,其在整個醫療中沒有發生暴力行為 ;當時對上訴人用藥,治療其情緒激躁、妄想、幻覺干擾、幫助 睡眠及抗焦慮、解尿,又因上訴人在出院後有就業需求,於九十 七年九月四日在醫院接受職能治療師之職能評鑑,評鑑的最後職 能治療師建議上訴人因有頸神經壓迫,精細動作的表現不佳,肢 體末端觸覺及動作控制較差,在體耐力及人際互動表現上壓力處 理技巧不佳,有自傷情形,建議可轉介至庇護性工作之訓練(即 工作環境有較多的就業服務員的支持與協助);醫院分別於九十 二年七月、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開立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予上訴 人,並建議上訴人白天參加精神復建治療,包括職能治療或工作 訓練,上訴人於剛出院時有施打長效針劑,後續在門診追蹤,確 認其有規律返診,遂停打長效針劑;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 二十一日自行注射麻醉藥自殺而路倒,送院急診,於四月二十四 日門診時,建議其住院,但當時為上訴人及其母親所拒絕,上訴 人於同年五月住院,則是因當時其家屬表示上訴人在家中有多次 藏刀之危險行為及之前之自殺行為,並告知上訴人有自語自笑等 精神症狀,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出院,出院前醫院有確認其情緒與 精神症狀都已獲改善,其在剛住院時情緒較激躁,也較不能配合 治療,出院後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九月至九十九年九月八日,每三 至四週回診一次,算是穩定;聽幻覺的澄清是要以病患本身來描 述及一些側面觀察,例如有無因為聽幻覺而在家自言自語的行為 ,僅單有聽幻覺也不會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須合併有其他妄想 或最主要是思考邏輯障礙、功能障礙才會下評斷;據伊診斷,上 訴人有精神分裂症,其經診斷出精神分裂症是經多位醫師之診斷 ,上訴人之前也在其他醫院被診斷出精神分裂症而免除兵役;九 十九年一月上訴人返診時,提及情緒低落,故有加抗憂鬱劑,同 年二月其有說抗憂鬱之藥服用後,解尿不適,故有停藥,精神症 狀之藥量在該月增加;上訴人門診時與其接受治療的配合度,其 病情是在控制當中,沒有惡化等語。以高國勛醫師自九十七年四 月間至九十九年九月為上訴人診療之結果,當時是認上訴人罹患 憂鬱症及精神分裂症。另據新泰醫院之病歷記載:該院醫師於九 十二年五月一日即診斷出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妄想型,又證 人即新泰醫院家庭醫學科顧澄(已死亡)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 於九十九年一整年都向其求診,不一定會掛號,但是會與其談話 ,上訴人有輕度的殘障手冊,有重大傷病卡,上訴人常常向其提 及「想不開」、「要尋短」,並曾自殺過一次,流了很多血到新 泰醫院來;該院外科醫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診治上訴人之 深度上臂撕裂傷、臉部割傷,上訴人住院到二十四日,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二日有會診,當時外科李醫師收上訴人住院,會診之林 朝輝醫師是兼職的身心科醫師,林醫師認為上訴人有精神分裂症 狀,該次上訴人因自殺住院,其他都是門診;上訴人最後一次門 診是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由其幫上訴人看診,診斷是精神分裂 、睡眠障礙及頭痛;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病歷摘要出院診斷第 三點記載schizophrenia ,即為精神分裂之醫學名詞,上訴人個 人看起來很溫和、正常,講話思考沒有什麼異樣,但是如果受到 強烈之刺激後,會有暴躁、攻擊性等難以控制之反應;上訴人常 睡不著,其甚至曾打電話到上訴人家裡告訴上訴人之家人,說上 訴人有尋短的危險性,上訴人與家裡的關係緊張,多年沒有工作 ,四年多前曾至新泰醫院擔任警衛約半年,後來不知何緣故離職 ,其於九十九年七、八月也有想要幫上訴人找工作,但也沒有結 果;其並曾資助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六百元投資網路 事業,就診斷的情況來看,上訴人平常壓力的來源是失業及家人 ,其知道上訴人被家人趕出來;上訴人前次住院,是因自己用頭 去撞玻璃造成額頭與手之撕裂傷等語。亦證實上訴人曾有自殺行 為,及其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自殺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上訴人 並將其與家人之緊張關係及失業、失眠等困擾問題告知顧醫師。 以高醫師、顧醫師之證詞及相關之病歷記載,足以認定上訴人於 本案行兇前,確實由醫師診斷出其罹患憂鬱症及精神分裂症,並 因失業多年為父親趕出家門,受有刺激。(二)、證人即上訴人母親 顏秀尊於第一審雖證稱:九十二年間,上訴人係為逃避兵役,方 於入伍前一個星期自殺,身心障礙手冊也是上訴人自行申請,伊 從未看過上訴人有歇斯底里、情緒失控、亂吼亂叫或是異於常人 之情形發生,只有因為要財產而導致睡不著等語,惟前述署立台 北醫院於九十二年間詢問上訴人病史時,其家人即告知醫院人員 ,上訴人有自語自笑之行為,是證人顏秀尊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 未有異於常人之情形發生云云,並不足據以推翻專科醫師對上訴 人診斷之精神疾病。參以上訴人若為逃避兵役而自殺或為家產而 失眠,其動機固不純正,但也足以顯示其精神病態之一面。(三)、 第一審委請之亞東紀念醫院,參考新泰醫院、署立台北醫院之上 訴人病歷,對其所作精神鑑定,雖亦肯定上訴人有憂鬱症,但並 不確認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認為:「陳員(即上訴人,下同 )之臨床診斷為『疑似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 )』與『憂 鬱症(Depression)』,署立台北醫院之病歷報告雖陳述陳員於 住院當時報告有幻聽與妄想,並有嚴重之自殺與傷人意念,失眠 狀況嚴重,且思考邏輯侷限僵化,職業功能退化,在病房有觀察 到自言自語情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然陳員雖然自述有幻聽與 妄想,但無客觀之行為觀察可察覺其幻聽(陳母報告陳員無特殊 異常行為,如自言自語或奇異的言行),其妄想的內容片段而模 糊,不同於一般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會出現之系統性妄想。再者, 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於二十歲左右診斷精神分裂症後,有五 、六年的時間未曾就醫服藥,若如其所述之嚴重程度,應會出現 精神病相關之行為表現,例如自我照顧變差,出現相應於其幻聽 或妄想而令旁人難以理解之言行等等,但陳母並未觀察到這些行 為」、「綜而言之,被告可能有侷限僵化之思考邏輯、幻聽與多 疑,但據此不典型之症狀,加上不典型之病程,無法確認其是否 有精神分裂症。」等語。此與新泰醫院、署立台北醫院對上訴人 之診斷不同,然而,亞東紀念醫院此鑑定意見之根據,包括上訴 人於鑑定時向實施鑑定之醫師表示其收押後並未服用抗精神病藥 物,鑑定意見因而認為:「若其所述為真,其理應會受到幻聽影 響。在受押的這段期間,應可觀察到其有受幻聽之干擾之言行, 此尚需監所之管理者或被告之室友方能觀察得到,然於會談之時 ,被告之思路尚清楚,注意力集中,並未有受到幻聽干擾之表現 ,其所描述之疾病嚴重程度與外顯行為之觀察並不一致」等語。 但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收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 開始,該看守所因上訴人於入所時自訴罹患精神疾病,醫師評估 其病況後,建議服用自行攜帶入所之新泰醫院、署立台北醫院處 方藥物治療,並予轉介專科醫師持續治療,期間並無明顯情緒異 常等情,有該所一○○年十二月七日北所衛字第一○○○○一二 四七○號函及併檢附之就診病歷單影本可憑,根據就診病歷單之 記載,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醫師對上訴人看診之日起,皆定期 每十四日給予用藥,衡以看守所之精神用藥會監督在押之精神病 人服用,可見上訴人向鑑定醫師所述其收押後並未服用抗精神病 藥物云云,並非實情,根據上訴人此部分不實之陳述所為之鑑定 意見,當不可採,是鑑定意見無法確認其是否有精神分裂症乙節 ,不足作為參考。(四)、上訴人於本案行兇前,曾經醫師診斷出罹 患憂鬱症及精神分裂症,並因失業多年為父親趕出家門,受有刺 激乙事,已認定在前,然上訴人於本案實行殺人犯行時,是否因 其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因其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據曾於九十七年四月至九十九年九月在署立台北醫 院為上訴人看診之高國勛醫師於原審證述:若精神病發,不會在 短暫時間或沒有接受治療,症狀即自行消失,如果上訴人是因精 神病症導致殺人行為,可能在他人到場或是病人被送到醫院時都 還受精神症狀干擾,若沒有精神症狀干擾,是否是出於發病而導 致他的行為,就比較難以釐清,因為精神症狀需要藥物治療,不 會因為一個事件就突然症狀消失等語。高醫師乃陽明大學醫學系 畢業,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住院醫師與總醫師訓練,取得專科 醫師資格後,於九十五年三月開始在署立台北醫院精神科服務, 此經高醫師於原審敘明,其為精神專科醫師,出自專業之意見應 足供參考,參以本件案發後據報至現場之員警吳文昌於第一審證 稱:案發時,其趕至現場,看到死者躺在地上,上訴人距離死者 約五公尺,手上仍拿著兇刀,全身是血,警方第一先安撫上訴人 之情緒,後來先打電話叫救護車,有詢問上訴人死者是否為他所 殺,上訴人表示保證不會跑,並對警方說不用太在意,其情緒算 平穩等語,而與吳文昌一同至案發現場之警員吳生閔於第一審所 證述關於警方至案發現場時之客觀狀態,與吳文昌所述亦相同, 並證稱:上訴人當時情緒沒有很激動,外觀上看不出來是罹患精 神疾病之人等語。據此二名最早趕至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所述, 上訴人當時並無明顯之精神異常現象,且在案發現場,其即向警 察承認自己殺人,還向警察表示自己不會逃跑。又上訴人於案發 翌日凌晨三時五十八分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清楚表示其不想 作筆錄,只想休息及上廁所等語,於同日清晨七時九分第二次製 作警詢筆錄時,陳述「我先到我家騎樓下等他,等他下來,因為 父親是上夜班,他看到我罵了我一頓,說我已經被趕出去了,還 有臉回來,然後我心中的怒氣就排山倒海而來,我先以右手拿菜 刀往他左邊頸部砍一刀,之後他就用手把我的菜刀撥掉,也把我 的眼鏡撥掉,然後我再回去拿放在騎樓大門下面的生魚片刀,我 就衝過去往他胸部刺一刀,他又把我的生魚片刀撥掉,撥掉同時 就跌倒在地上,因為我近視看不到生魚片刀在哪,之後我看到之 前撥掉的菜刀,以右手拿起來往倒地的父親的脖子上砍,他就沒 有再叫了,我以為他是在裝死,我就又持續往他的脖子、大腿、 左心窩上砍,我砍了幾刀好像沒用,我就又重複砍脖子,發洩我 二十七年來心中的不滿與憤怒。」、「(問:行兇前,將該菜刀 及生魚片刀分別預先藏於何處?)兩把刀放在我家樓下大門下方 」、「我是在上週二(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晚上約十八、十九時 許(詳細時間不記得)先至新莊市景德路上的打鐵店以一千三百 元購買生魚片刀一把;而菜刀是在同一天,我先買完生魚片刀後 ,再到新莊市○○路○○○號的億萬里百貨以一百九十九元購買 菜刀一把。日用打鐵店沒有開發票給我,億萬里有開發票給我」 、「(問:買菜刀所開之統一發票目前置於何處?)我隨手丟掉 了」、「我大約從二十四、二十五歲就想殺害我的父母親,那時 候我也有買開山刀,結果被我父親沒收;今(九十九)年九月六 日他就說,叫我衣服準備好,他準備要把我轟出去,我說可不可 以等到九月八日等我的醫生回國,我爸寬容我到十一日,我爸叫 我要在九月十日把行李收好,在九月十一日搬出去,我想跟醫生 交代我的後事,我爸寬容我到九月十一日。這件事使我的怒氣到 達頂點,所以我就在九月七日去買二把刀子,預計在九月十三日 他要出門上班前殺他」、「(問:監視器畫面裡你拿菜刀砍殺之 男子為何人?)是我親愛的父親」、「(問:所查扣之生魚片刀 及菜刀一把,是否就是你用來殺害你父親之兇器?)是的」、「 (問:所查扣之筆記本〈內容記載:六吋=十八公分,刀不用大 有六吋就能殺人等……內容〉,是否為你所書寫?作何用途?) 作為殺我自己的家人參考依據」等語,另關於被害人左手腕內側 之刀傷,上訴人答稱:是用伊預藏的刀砍殺,但不知道是菜刀還 是生魚片刀;關於被害人左手前臂外側,手肘附近之三處刀傷, 上訴人答稱:是用伊預藏的菜刀砍殺;關於被害人左胸口之兩處 刀傷,上訴人答稱:是用伊預藏的菜刀砍殺;關於被害人左肩膀 之刀傷,上訴人答稱:是用我預藏的菜刀砍殺;關於被害人胸口 刺傷七個以上,上訴人答稱:是用伊預藏的菜刀砍殺;關於被害 人右臉鼻翼旁之刀傷,上訴人答稱:是用伊預藏的菜刀砍殺;關 於被害人右臉頰之二處刀傷,上訴人答稱:是用伊預藏的菜刀砍 殺;關於被害人右邊脖子之刀傷,上訴人答稱:是用伊預藏的菜 刀砍殺;關於被害人右邊肩膀之刀傷,上訴人答稱:不清楚哪一 支刀;關於被害人右邊肩膀之刀刃,上訴人答稱:生魚片刀;關 於被害人右胸口之刀傷,上訴人答稱:是用伊預藏的菜刀砍殺; 關於被害人胸口之刀傷,上訴人答稱:是用伊預藏的菜刀砍殺; 關於被害人右手臂之刀傷,上訴人答稱:是用伊預藏的菜刀砍殺 ;關於被害人右手前臂之三處刀傷,上訴人答稱:是用伊預藏的 菜刀砍殺;關於被害人右手臂上臂之刀傷,上訴人答稱:是用伊 預藏的菜刀砍殺;關於被害人左右邊腹部腸子外露部分,上訴人 答稱:是用伊預藏的菜刀砍殺;關於被害人右邊大腿刀傷,上訴 人答稱:是用伊預藏的菜刀砍殺;當警員詢以:有無精神疾病時 ,上訴人答稱:有輕度精神障礙,有去看醫生,都在台北署立醫 院的精神科就診大約一年多,領有殘障手冊(輕度精障)等語。 上訴人於案發後次日即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復向檢察官供承 其行為意識清楚、頭腦很清醒等語,同日晚間第一審羈押調查庭 中亦向法院供稱:行兇當時意識很清楚,且均能陳述犯案手法、 與被害人之關係、兇器來源及殺父之動機乃出於恨父親、父親不 公平、對弟弟太好、不重視其之感受等情。綜上可見,上訴人於 案發後在警詢、偵查及羈押調查庭中對於行兇經過及動機均描述 清楚、詳細。是其雖罹患精神疾病,但案發時其辨識能力及控制 能力,並無因該等精神疾病而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此與亞 東紀念醫院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對案發經過記憶清楚,且可 以清楚描述其如何受到刺激,如何動念買刀與殺父,此念頭持續 了數天,顯見當時其意識狀態清楚,未因服用精神科藥物而意識 恍惚」、「被告可以清楚描述其殺人動機之由來,以及其如何預 買刀械藏匿與等候父親等,顯示其犯案時意識清楚,且被告辨識 其行為違法的能力完整。被告於殺人之時,並非出自對父親的妄 想,而是有具體情事導致被告氣憤而引發殺人之動機」相合。(五) 、原審另依辯護人關於另選鑑定人之聲請,再囑託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就上訴人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據該院一○一 年七月十六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1.被告(即上訴人,下 同)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至十一月十一日期間以及九十七年五 月十七日,在新泰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該院醫師曾於九十二年 七月十五日、八月二十六日開予「精神分裂異常」診斷證明書。 除新泰醫院外,陳員(即上訴人,下同)至遲於九十二年七月間 即曾至台北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並進行身心障礙鑑定(結果認 屬「慢性精神病」類別,等級不詳),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 日至九十九年九月八日期間在該院門診追蹤,其間曾於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七日至八月六日住院,出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2. 惟被告是否確實罹患「精神分裂症」,自本案偵查期間起即有疑 義,被告母親顏秀尊多次陳稱陳員於九十二年間尋求精神科診療 、自傷並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係為逃避兵役,其在與被告共同生 活期間不曾察見被告呈現明顯精神或行為異狀;與此相對,自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九年九月八日,門診與住院期間持續 診療陳員之台北醫院精神科高國勛醫師則認為被告確實罹患「精 神分裂症」。本次鑑定會談時,陳員意識清醒,注意力良好,無 受幻覺干擾之徵象,應答迅速、切題,所言亦無如妄想般明顯乖 離現實之內容。綜觀會談全程,被告雖陳述曾有「幻聽」經驗, 然客觀上其精神、行為樣貌並未呈現明顯異狀,然而,因被告自 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持續於台北看守所內接受精神科診療, 其於鑑定時呈現之「正常」精神或行為樣貌可能係治療之結果, 不足以否定此前新泰醫院、台北醫院醫師所予之「精神分裂異常 」、「精神分裂症」診斷。3.若對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一事 不爭執,則依據台北醫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至九十九年九月八 日(即陳員出院後第一次至犯行前最後一次)之門診病歷,就「 處方日數」言: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至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共 三十八次處方)期間呈現漸增,顯示被告病情在此期間日趨穩定 ;就「處方組成」(藥物成份、劑量、服用方式)言:自九十九 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九月八日之八次門診皆相同,顯示被告於犯行 前最後一次就診時,如同此前(三月二十四日起之)六次門診, 並未呈現應以或得以「調整藥物」方式處理之臨床問題(如:幻 覺、妄想、情緒狀況、睡眠狀況之變化);就「病歷內容」言: 九十九年九月八日病歷(手寫部分)僅記述被告呈現「妄想徵象 」,以及應診醫師與其討論「寫信給偶像的心態」,別無關於被 告精神狀況出現變化之記載。質言之,即便被告罹患「精神分裂 症」,則就台北醫院門診病歷觀之,並無理由認為其於九十九年 九月十三日犯行時係處於「精神分裂症」病情惡化狀態下。亦即 ,自精神病理角度言,並無理由認為陳員之犯行可能出於「精神 病性動機」(Psychotic Motive)。4.被告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七日至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一日間之某日曾從事保全工作, 此一事實顯示其當時對於一己與他人行為之「違法性」具備充分 認識,就約束一己於「合法範疇」與「工作要求」內行為亦具備 充分能力。被告於此期間至犯行前最後一次就診(九月八日)時 之精神狀況既皆穩定,自無理由認為其犯行時對於一己行為「違 法性」之認識以及約束一己於「合法範疇」內行為之能力有何變 化。5.綜上,依據現有資料,鑑定人認為即便被告罹患「精神分 裂症」,亦無理由認為其行為時辨識一己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一 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障礙。雖原審辯護人質疑鑑定醫師對於 「違法性」乙詞,應無法律專業上之認識,惟從鑑定意見前後文 觀之,鑑定意見所謂上訴人對於自己犯行當時行為「違法性」之 認識能力沒有變化,其意明顯是指上訴人在殺父行為時,對於自 己此行為違法之辨別能力並未有變化,並無疑義。按實施本件鑑 定之醫師受囑託,本係依據刑法第十九條,為關於上訴人行為時 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行為時「有無因前項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精神鑑定, 而醫師專業鑑定完畢所為報告,亦針對囑託內容所為,無關其對 於法律上「違法性」之內涵知悉若干,其鑑定結果應值參考,辯 護人此項質疑,為不足採。至上訴人雖稱其受幻聽所擾,然另參 考亞東紀念醫院關於上訴人幻聽之鑑定意見:「被告於第二次鑑 定之時表示(被告表示第一次鑑定忘記提及有此幻聽),當時有 另一個自己的聲音,即為幻聽,要他去『殺了他(父親)』,但 此聲音與被告原本之意念與意志相符,無法說被告是基於此幻聽 之影響才有殺父之意念,亦無法說幻聽之影響於客觀上有多不可 抵抗,只可能因幻聽增加被告之煩躁衝動程度」等語。亦認上訴 人雖表示自己有幻聽,而幻聽之現象亦能增加其煩躁、衝動,但 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不因之而欠缺或顯著降低,犯案與該疾 病所產生之幻聽或妄想無直接關聯。綜上,上訴人購刀殺父之事 實明確,且其行為時之意識確實清楚,雖其有罹患精神疾病,但 行為時非受該精神疾病所掌控。再參以上訴人於行兇前,即在上 開筆記內記載殺人手法之摘要,事後果然依筆記內容購買生魚片 刀作為殺人工具,更因熟知其父當時上大夜班,而在現場埋伏, 且遭警逮捕後,對於犯案過程記憶清晰,並無思緒或記憶混亂之 情形,得見本案乃係上訴人基於自覺父母偏心及遭父親要求搬出 家中獨立生活之刺激,仇恨其父而萌生殺人之動機後,擬訂計畫 並購刀,進而埋伏殺父,屬預謀犯罪,從上訴人能擬訂計畫並依 計畫行事觀之,亦顯示其行為時之辨識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並無減損可言,上訴人行為時應具有完全之刑事責 任能力,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及辯護人主張上訴人係因上開 精神疾病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云云,並非可採。至於亞東紀念醫院 鑑定報告所提:尚需視上訴人於監所中未服藥之狀態下所表現出 來之情緒平穩度,以了解上訴人所謂之幻聽是否會影響其行為, 以及其會造成精神煩躁之程度。即便上訴人有精神分裂症,若其 於監所中並無異常言行或情緒激躁的表現,那麼其犯案之時,辨 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應該並無缺損, 與其精神分裂症之診斷不必然相關云云。乃因上訴人自從入看守 所後,即服用精神科藥物,從未停藥,是並無此方面觀察之資料 ,且其於案發當時及案發後在現場及之後接受警詢之情況均記載 如前,其當時之精神狀況未至欠缺或降低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 程度,是無另為停藥鑑定之必要等語。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又以被害人陳永進為上訴人之父親即直系血親尊親屬,本 案為家庭暴力之犯罪。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 判決,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說明我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二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二條、第三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人 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 ,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 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本件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 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 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 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 則,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 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 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 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審酌上訴人雖有精 神分裂與憂鬱症之病史,但於九十七年間至九十九年九月間仍持 續看診,其精神疾病在藥物控制之中,其成年後並無前科,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 身為人子,案發時已逾二十七歲,正值青年,自二十二歲以後多 閒賦在家,無穩定工作,除生活基本需用倚賴父母外,並自承從 其用完存款後皆是向父親不固定的拿錢,上訴人並陳稱其成年後 父親或家人不會用暴力管教或毆打等語,可徵其父母供給其經濟 來源,除叨唸其應獨立謀生及最後要求其離家以培養其獨立外, 亦無對上訴人有何虐待之情事,上訴人竟不恤養育浩恩,僅因感 覺父母對二位弟弟偏心及父親要求其離家獨立生活,即對父母、 家人,心生怨懟,衍生家庭糾紛。上訴人之父母要求案發時年近 二十八歲之上訴人獨立外出工作,實屬一般父母之正常期待,毫 無可責之處,何況上訴人之父陳永進(四十八年次)案發時已滿 五十歲,不辭辛勞,上大夜班以維持家計,上訴人受離家之要求 ,未能有絲毫之同理,反受激怒,萌生殺意,可徵其缺乏自省能 力、惡性重大。又上訴人預謀數日而殺父,並非因一時受激怒失 控殺人,殺人過程中並對其父頸部、前胸等要害處砍殺多刀,更 持生魚片刀猛力刺入被害人右胸後,將刀拔出、轉動、再刺入三 次,使生魚片刀刀刃卡進被害人胸部,與刀柄分離,足徵其一意 孤行、手段兇殘,殺意之堅顯出其已泯滅天良,毫無顧念父親之 恩情,造成被害人身亡之無可彌補結果,使其母及其餘家人承擔 親人永別,天倫夢碎之悲痛局面,兼衡上訴人犯罪後供稱:「後 悔不存在我心中」、「(問:對其他家人之想法?)恨之入骨, 我也想對他們行兇。」等語,顯示上訴人於犯後猶有意再加害其 他家人,難認其有悔意。上訴人犯後既仍對家人滿懷恨意,其潛 在之危險性自屬極高。至上訴人於第一審面對自己逆倫殺父之滔 天惡行,雖改稱:「我知道錯了,我很後悔」,或稱「覺得『有 點』後悔」等語,然對在庭之母親,並未有任何悛悔之真誠表達 ,實不足認上訴人對其所為犯行本身生懊悔之心,進而有教化遷 善之可能,上訴人母親多次表示害怕上訴人出獄將對家人再度行 兇之疑慮,並非無據,且案發後已近兩年,上訴人母親在庭仍表 達希望「為民除害」之意見,可知上訴人犯行惡劣,至今尚無使 其母思予寬宥之情,因認上訴人所求從輕量刑云云,為不可採。 而以上訴人之惡性已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檢察官求處死刑 ,應屬適當,爰依法量處上訴人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扣案之生魚片刀刀刃、刀柄 各一只、菜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依法並均宣 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本院意旨略稱:(一)、依 上訴人母親顏秀尊證述,上訴人幼時曾罹罕見痼疾,是否對於上 訴人本件行為致生影響,自應委請專業機關鑑定。乃原審未將上 訴人是否因患有痼疾,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等情,送請鑑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誤。(二)、上訴人並無前科紀錄,且於第一審時已表示「知 錯了,很後悔」等語,足見其之天性尚未泯滅,並非窮兇惡極之 徒,仍有遷善教化之可能性。另前述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分別明定: 「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 命不得無理剝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 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 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二條之罪,是否屬該公約所謂「犯情節最重大之罪」, 不無可疑。乃原審於科刑時,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尤其是 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規定逐一考量,復未向看守 所調取上訴人在所之言行觀察、考核紀錄等資料,查明其犯罪後 之態度、悛悔程度、再犯可能性等,即以上訴人犯罪後無悛悔實 據,量處其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自有違比例、公平原則,且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一)、 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 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 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 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上訴人 於行為時有無因精神方面之疾病或其他原因,導致其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送 請亞東紀念醫院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結果證明上 訴人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並無任何障礙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再就其有無因幼時痼疾影響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再為鑑定之必要。又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於第一 審及原審時均未請求調閱上訴人在看守所期間,有關其言行觀察 、考核紀錄等資料,且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為此項請求(見原審卷 (二)第二十六頁),原審法院亦非僅以上訴人犯罪後是否有悛悔實 據作為斟酌量刑唯一之標準,則原審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前揭 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參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 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二項 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 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 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 。又依西元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 於第一九八四/五十號決議批准「保障死刑犯人權之保證條款」 (Safeguards Guaranteeing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 ose Facing the Death Penalty),該條款第一條除納入上開規 定外,進而規範「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只有最嚴重的犯罪可判 處死刑,死刑的範圍應只限於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 重大結果之犯罪」( In countries which have not abolished the death penalty, capital punishment may be lmp osed on ly for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it being understood that their scope should not go beyond intentional crimes with lethal or other extremely grave consequences),即將「最 嚴重的犯罪」限於造成「致死」或其他「極端嚴重結果」之「故 意」犯罪行為。則具有殺人之故意,並且造成死亡結果之罪,符 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六條第二項所謂「最嚴重的 犯罪」,應無疑義。值得注意者,在討論上開公約第參編第六條 第二項「最嚴重的犯罪」時,尚須注意該犯罪之處罰規定是否為 唯一死刑或強制判決處死刑(mandatory sentences )而未留給 法官就特別情況裁量之空間者,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定如果 該犯罪規定之處罰是唯一死刑,即不符合「最嚴重的犯罪」之要 件。觀之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且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九 四、二六三及四七六號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釋,本件上訴人經原 審認定故意殺害父親,並造成其父死亡之結果,且刑法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定之刑罰,並非唯一死 刑。是上訴人所犯應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六條 第二項所指之「最嚴重的犯罪」。(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 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因檢 察官對上訴人求處極刑,原審就此進行量刑辯論(見原審卷(二)第 二十八頁以下),並於辯論後,於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逐一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 敘明上訴人雖無前科,且曾陳稱:「我知道錯了,我很後悔」、 「覺得『有點』後悔」等語,但仍無法認為其確有悛悔之意等理 由(詳如前述)。乃認上訴人泯滅人性,惡性重大,罪無可逭, 顯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認非使上訴人永 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而依公訴人具體 求刑,判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由,既已衡酌一般國民 之法律感情、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並依據卷內資料,詳 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量刑欠妥之 違法情形。本院為求慎重,復再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辯論,經戒 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量刑應注意之事項,認上訴人係預謀 而非一時情緒受激失控犯罪,且其以極殘忍毒辣之手段逆倫弒親 ,揮刀砍刺父親身體及要害部位達一百餘刀,致其父死狀淒慘, 令人不忍卒睹,造成家人永遠無法彌補之痛苦及傷害,其母親迄 今仍不願原諒上訴人,甚而請求法院判處或維持上訴人死刑之判 決,又本件並非肇因於被害人生活、態度或背景(如被害人拋家 棄子、好賭、酗酒、暴力相向等)等因素遭致上訴人犯罪,縱上 訴人曾一度表示悔悟之意,或係基於緩和自己良心、道德愧疚或 其他目的所為,難以影響本院對於上訴人行為之極惡及兇殘之認 定,且除上述一、二句言詞外,未見上訴人有何其他悛悔之言語 或實據,甚而揚言要再對其他家人不利,難認其已真誠悔悟或有 教化之可能,兼以上訴人並無自首,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 缺,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得以 減輕或不罰之情形,經再三斟酌,認上訴人之行為實已達人神共 憤而為天理、國法所難容,應維持原判決量刑與法則之適用,以 彰顯國法尊嚴與維護法治、倫理制度。至上訴意旨其餘指摘證人 即上訴人之母顏秀尊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審對於 第一審採酌上訴人品格、德性證據,有無瑕疵,可否維持,有認 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採證違法等等。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四 日 K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