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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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8,台上,4473 【裁判日期】 880819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五)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一、一六九八三、一七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緣謝豐 漲(已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上旬,因逃避債務,而斷斷續續至台中市○○路三 九一號三樓三○二室上訴人租屋處與上訴人同住,二人因手頭拮据,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謀議以安眠藥注入飲料中供上訴人所認識之台中市寶儷珠寶店外務員 鄭永星飲用之方法,並由上訴人以電話呼叫謝豐漲之呼叫器,再由謝豐漲於電話中佯 裝欲購買珠寶之客戶,使鄭永星不疑,藉拖延時間讓安眠藥發揮藥效,俟鄭永星昏迷 後再予強劫其財物,二人謀議既定,即於同月二十二日購備工具,上訴人並於同日下 午四時許外出購妥注射針筒及安眠藥十粒,然後將安眠藥四粒置於其所有之白鐵盤磨 成粉末,再混於液體中自光泉涼茶鋁箔包下方隱密處注入,而將之貯放於冰箱內備用 ,翌日(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上訴人以000-000000號呼叫器 約鄭永星與客戶見面,鄭永星乃騎SRE-二八六號機車,帶土黃色皮包,內裝約值 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左右之珠寶,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依約至上訴人上開租屋 處,上訴人即以其租處0000000號電話呼叫000-000000號謝豐漲之 呼叫器,由謝豐漲在電話中佯裝欲購買珠寶之客戶,上訴人並自冰箱內取出光泉涼茶 招待鄭永星飲用,又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二時五十六分許,二次以電話呼叫0 00-000000號呼叫器佯裝催促謝豐漲前來,謝豐漲亦依計劃配合拖延。惟或 因過於緊張,忙中有錯,而誤取冰箱內未摻有安眠藥之飲料交給鄭永星飲用,致該飲 料並未發生預期之安眠藥藥效,鄭永星則因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另與客戶游仁杉有約, 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有人以000-000000號呼叫器與鄭永星聯絡,鄭永星 即借上訴人之電話回電。上訴人眼見鄭永星喝下飲料後毫無安眠藥之藥效,且即將離 去,已無法按原計劃進行,竟超出其與謝豐漲原僅欲強盜財物之謀議範圍,基於強劫 而故意殺人之犯意,自冰箱取出其所有之尖刀(水果刀)一把,乘鄭永星面向牆壁打 電話而未注意之際,潛行至鄭永星身後,突然出手往鄭永星致命部位之頸部猛刺一刀 ,鄭永星倒地後,上訴人又朝鄭永星頸部部位再刺二刀,鄭永星當場因前頸部銳器創 一處,約一‧五×三公分深及氣管,左側頸部銳氣創二處,一約一‧七×六公分,深 及皮下,另一約一‧七×一○公分,致氣管斷離,窒息死亡。上訴人旋強取鄭永星身 上所有約值二百餘萬元之鑽石等物,並以電話將其殺死鄭永星及鑽石已到手等情告知 謝豐漲,復相約於當晚七時許,在台中市○○路名妃KTV酒店見面,將劫得之鑽石 中約值二十餘萬元之碎鑽一小包分給謝豐漲,謝豐漲隨即將部分持往變賣得款六萬元 ,花用淨盡,其餘則經上訴人隨身帶至台灣南部花用,變賣其中部分,得款二十七萬 五千元亦告用罄。嗣於同日晚上,鄭永星之老闆賴旭乙發覺鄭永星未回,透過同行蕭 福文及謝豐漲,及請鎖匠至上訴人前揭租屋處開鎖,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零 時許入內查看,發現鄭永星業已死亡,即向警報案,經警在上址扣得尖刀(水果刀) 一把、鋁箔包空罐一個、注射針筒一支、白鐵盤一塊等物,並循線查知謝豐漲涉案, 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將謝豐漲移由檢察官收押禁見後,同年十月十日二十二時許,於 台中市○○路與美村路交口查獲上訴人,並在其隨身皮帶夾層中取出前揭強劫所得尚 未變賣部分、約值一百五十萬元之鑽石,另亦扣得謝豐漲尚未變賣之部分盜贓碎鑽一 批,約值十餘萬元(上開扣得之鑽石及碎鑽均已發還被害人賴旭乙)等情。係以上訴 人供承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刺死被害人鄭永星及取走鄭永星之鑽石變賣等情不諱。又 上訴人與謝豐漲共同謀議強劫鄭永星之鑽石,因未能如原計劃得手,上訴人遂超出其 與謝豐漲原僅欲強盜財物之謀議範圍,而持刀殺死鄭永星強劫其鑽石等事實,業據上 訴人於警訊中坦承無訛,並經謝豐漲在警訊時自白屬實。被害人持鑽石外出,在前述 上訴人住處被殺身亡,鑽石被劫之事實,復經證人賴旭乙、吳永裕、蕭福文、張素楨 、高聖林、賴彥昂等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之贓物領據、被強劫財物清冊及查扣之注射 針筒、白鐵盤、沾血跡之水果刀等物可資佐證。被害人左側頸部銳器創傷二處,其一 深及皮下,另一致氣管斷裂,又前頸部銳器創傷一處深及氣管,因氣管斷離,窒息死 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屍體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及解剖屍體照片附卷可憑。扣案之針筒及白鐵盤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有安眠藥TRIAZOLAM殘留,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 。上訴人事前如何購買安眠藥、如何將安眠藥置於白鐵盤內研磨成粉後以注射針筒注 入光泉涼茶鋁箔包罐內等情事,已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述綦詳,而扣案之針筒、白鐵 盤又檢驗出有殘留之安眠藥,足見上訴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扣案之光泉涼茶 鋁箔包空罐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並未發現有安眠藥或類似藥物殘留,亦未發現 有類似注射針孔之孔洞,被害人之血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亦無嗎 啡、海洛因及其他劇毒性物質反應。惟依現場照片所示,現場遺有飲料二瓶,扣案空 瓶則僅有一個,上訴人於警訊時又供稱有持注入安眠藥之飲料予被害人飲用,與上開 鑑定結果不符,足見上訴人係因心情緊張,忙中有錯,而誤取未摻安眠藥之飲料給被 害人飲用。至於原審之前審將扣案之注射針筒再送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因 同一針筒先前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時業經該局以化學分析法予以處理,故憲兵司令部 刑事支援中心未發現針筒中有安眠藥成份之檢驗結果,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於偵查中稱其向鄭永星說其友人李明仁要買鑽石云云;於原審法院第二次更 審時又具狀稱係李清源要買鑽石云云。先後所稱不相符合,足見其所辯當日確係欲介 紹客戶向被害人購買鑽石云云,為不足採。又上訴人辯稱因一張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 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始一怒而持刀乘被害人打電話之際刺殺被害人云云。然若僅為十 七萬五千元支票要否以現金換回,而令上訴人盛怒至持刀殺人之程度,則當時雙方爭 執應甚激烈,乃被害人竟猶在該處逗留,並向上訴人借用電話與其他客戶交談,衡之 情理,亦有未合,所辯亦不足取。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 明上開犯行與上訴人另案(即後起訴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強盜案)被訴強盜黃珠麟財物之犯行,時間相隔四月有 餘,二次犯罪方法不同,上訴人於第一審又供稱其無連續強盜之犯意,所犯二案無關 係等語,足見所犯二案,犯意各別,本案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後起訴之另案犯罪事實 ,自不得就後案併予審判。又以上訴人所為,核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 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上訴人與謝豐漲就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殺人 部分係上訴人自行升高犯意超出與謝豐漲謀議範圍所為,謝豐漲非共同正犯。上訴人 曾於八十一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惟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依法不 得加重其刑。因將第一審關於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上 開法條及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為達強劫財物之目的,竟不惜殺人,手段殘忍,天良已泯, 有使之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並參酌檢察官亦具體求處死刑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死 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供殺人所用之物已據上 訴人供明;注射針筒一支、白鐵盤一個,為上訴人所有,亦已據上訴人供明,為供預 備強劫財物所用之物,均併予宣告沒收。又依被害人鄭永星之僱主賴旭乙及證人蕭福 文、鄭崇瑤、高聖林、賴彥昂之供述,被害人被劫之鑽石約值二百餘萬元,並非三百 萬元。上訴人強劫所得之鑽石,除在上訴人身上搜得約值一百五十萬元及謝豐漲身上 搜得約值十餘萬元之鑽石已發還賴旭乙(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外,其餘已被上訴人 變賣得款花用無餘,已據上訴人供明,而無庸為發還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 原判決已詳 上訴人所辯因支票問題與被害人起爭執,因而殺人,非為劫財而殺人云 云,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並已說明認定上訴人係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論處 為違法云云,顯無理由。又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誤飲摻有安眠藥之飲料,而僅係認定 上訴人誤取未摻安眠藥之飲料供被害人飲用,故上訴人無昏迷之情形,並無違常情,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原審審判期日已提示與上訴人將安眠藥注入 飲料有關之針筒、白鐵盤、光泉涼茶鋁箔包檢驗之結果,並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可 按,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於審理中已供明其 所犯本案與共同強盜黃珠麟之財物之另案,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無連續犯關係(第 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六十一頁,原審上重更(四)字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原判決 又已說明上訴人所犯上述二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其所 犯上述二案,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云云,非有理由。況縱認係連續犯,但本案犯罪事 實既已為警發覺,其被捕後供出後案之犯行,亦不合自首之要件。上訴意旨謂如認係 連續犯,即可依自首之規定減刑云云,亦有誤會。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