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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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9,台上,4714 【裁判日期】 890810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五)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路二號順益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嘉義分公司車輛課重車組經銷外務員,李松輝、林漢臣分別 係設在同址、同一負責人之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嘉義分公司會計 主任、收款員。上訴人曾任職於李松輝負責之會計部門,熟知李松輝不定期赴順益公 司為存置售車所得車款而開設帳戶之嘉義市○○路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民族路辦事 處(下稱彰銀民族路辦事處),提領車款電匯至台北總公司,及有關銀行提領定額大 筆金額均需提領人出示身分證件供登記,審核程序遠較以切換台灣銀行支票(下稱「 台支」)方式領款嚴格,且易引人注目,及因李松輝不善應對,有關公司對外公關事 宜悉委由上訴人代勞,嗣上訴人因故轉至順益公司車輛課重車組擔任推銷重車職務, 然與李松輝仍時有往來。上訴人因思及李松輝常有隻身獨赴銀行提領鉅款電匯機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趁李松輝電匯款之際,伺機殺害李松輝並劫取存摺及提 款單,切換成「台支」再盜領款項。因其係軍旅出身,有情治及軍事看守所戒護工作 經驗,而於預謀伺機殺害李松輝滅口過程,為免暴露行跡,乃擇定其曾在嘉義市○○ 街「安琪兒美容指壓店」所認識之服務小姐即花名「詩婷」之徐麗真(已判決無罪確 定)充當人頭,屆時將利用徐女出面以切換「台支」之方式,達成盜領前揭售車所得 存款之目的。適因林漢臣挪用公款而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遭公司免職,而需 款孔急,屢次向上訴人要求借款,上訴人乃順勢告知林漢臣可合作設計李松輝取得電 匯款,屆時林漢臣即可分得款項(但並未告知將殺死李松輝劫取存摺及提款單),並 誘使林漢臣先至銀行開立順益公司帳戶以供轉入「台支」之用。林漢臣乃於同年九月 二十九日至嘉義市○○路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華銀嘉義分行),欲開立順益 公司帳戶遭拒後,經上訴人向其同學陳錦蓉詢知需公司開戶負責人對保始作罷,乃另 由林漢臣於翌(三十)日至華銀嘉義分行開立0000000號私人帳戶,備供存入 該「台支」以提領現款。上訴人並自同年九月底起,即更加刻意討好李松輝,使原對 上訴人信賴之李松輝益加感念在心。同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李松輝邀上訴人同往 嘉義縣太保市萬客隆量販店購買禮品,上訴人因獲悉李松輝於當日又將依例持已填妥 提領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提款單、電匯單,連同順益公司在嘉義市○○路 彰銀民族路辦事處開戶之一五三八一-○號存摺欲前往該銀行提款電匯至台北總公司 及李松輝受同事鄭有菁臨時委託順便代為提領三千元小額存款後,認時機已成熟,乃 先告知林漢臣至嘉義市○○路順益公司營業所等候聯絡,又為避人耳目,於當日上午 約十時餘,上訴人與李松輝分別各自驅車至萬客隆會合後,未購禮品即逕將李松輝誘 至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凌雲二村一一四號上訴人租住處之二樓書房內,上訴人遂基於 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意,於李松輝猝不及防下,持其所有之枕頭壓在李松輝頭面部, 復以雙腳跪壓制住李松輝雙手,再持其所有之啞鈴一個重擊已墊壓在李松輝頭面部之 枕頭,致李松輝遭此重擊暫時昏厥而無力掙扎後,任由上訴人以其所有之變壓電線綑 綁雙手,並以預先備妥其所有之塑膠袋套上頭部,致李松輝面部呈中度充血、眼結膜 溢血中度、額部(兩眉之間)三‧五×一公分裂傷一處、鼻樑部一‧二×○‧二公分 裂傷一處、左上眼瞼二×○‧二公分及右上眼瞼一‧八×○‧一公分裂傷各一處直至 氣絕窒息死亡。確定李松輝死亡後,即自李松輝身上劫得前揭存摺及提款單,並將該 書房之房門反鎖,以防他人發覺。嗣上訴人接獲林漢臣電話,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 十分許前往嘉義市○○路順益公司營業所與林漢臣會合,告知林漢臣已取得存摺及提 款單,二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營業所由林漢臣先佯以順 益公司翁經理名義,電告彰銀民族路辦事處主任陳木遜,表示欲切五百萬元台支,俾 供買土地之用云云,以鬆懈該銀行人員之心防,之後二人即於當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分 別駕車離開該營業所,由林漢臣先至上訴人租住處等候,上訴人則購買午餐返回其同 村四十二號即其妻秦秀蘭娘家供其妻食用後,再趕至其租處,告知林漢臣將外出取款 ,並駕駛林漢臣之自小客車外出,囑林某在其租住處等候。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 上訴人趕至前揭安琪兒指壓店,佯以請吃飯,誘使不知情之徐麗真外出,徐女上車後 ,上訴人即偽稱其係經營呼叫器之大公司董事長,剛與國稅局人員吃飯,將於當日下 午三時至嘉義縣朴子市接洽一筆一千六百萬元之土地,若生意談成可淨賺三百五十萬 元,屆時將相贈十萬元云云,使徐麗真信以為真,而利用不知情之徐麗真持其甫自李 松輝身上劫得之前揭存摺及已填妥之提款單至前揭彰銀民族路辦事處,要求切換面額 五百萬元「台支」,該銀行前因甫有他人佯以順益公司翁經理名義照會,徐女復依上 訴人之囑,表示係順益公司翁經理叫我過來云云,且提款人尚另代該公司人員鄭有菁 提領小額存款三千元,致該銀行人員未啟疑心而陷於錯誤,交付面額五百萬元、票號 0000000號之「台支」一紙之後,上訴人又囑徐女續持該「台支」至其他金融 機構急欲提領現款,惟經以需將該「台支」存入銀行帳戶及需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前存 入始能提領為由遭拒,乃將徐女載至其上開租住處附近停車後,將徐女留在車上,獨 自下車返家向林漢臣索取存摺及私章,備供存入「台支」,時約當日下午三時許,再 將林漢臣之存摺、私章交予徐女,由徐女持該「台支」存入林漢臣前揭帳戶內,欲提 領現款,因已逾票據交換時間,需至翌日始得提領遭拒。見事已辦妥,明日即可領得 款項,乃思欲致林漢臣於死以獨得上開五百萬元,並念及翌日尚需仰賴徐女提款且林 漢臣酒量非淺,非己力所能勸醉,乃再約同徐女當晚共進晚餐,思利用不知情之徐女 灌醉林漢臣後,再載回租住處,加以殺害。當即邀約徐女並經徐女允諾,與徐女分手 後,當晚即以將為林漢臣離職送舊云云,邀同林漢臣召女共進晚餐,經林某允諾後, 二人乃先至嘉義市○○街「上好碳烤」店進餐,至當晚九時許,上訴人藉前往接載徐 女之便,為利灌醉林漢臣後載回租住處殺害,乃另向不知情之友人柯國振借得RX- 三三八七號廂型車駕用,原駕用之林漢臣所有之豐田牌自小客車則駛至嘉義市○○街 、友愛路口附近空地停放,再駕駛該廂型車將徐麗真接載上車後至「上好碳烤」店對 林漢臣勸酒,並將林漢臣載至嘉義市○○路富麗豪汽車旅館二○五號房,再外出買入 烈酒供徐女將林漢臣灌醉;其間上訴人向徐女託詞欲外出辦事,約四十分至一小時折 返云云。上訴人離開該旅館後,旋趕返其岳家與其妻秦秀蘭會面以安撫其妻及製造不 在場證明,並於翌(四)日一時許折返,見林漢臣已爛醉如泥,乃開車將林漢臣、徐 麗真載返租住處後,與徐女合力將已爛醉之林漢臣扶拉下車拖進客廳,使其仰躺在地 板上後,先駕車將徐女送回其所服務之指壓店以支開徐女後,旋折返上開租住處,另 起殺人之犯意,在客廳內以同一手法,持其所有之另一個啞鈴擊打,並用其所有之鞋 帶及電話話筒與基座之連接線綑綁毫無掙扎反抗能力已達深度酒醉之林漢臣雙手,再 將林漢臣頭部套上其所有之塑膠袋打死結,並以雙手掐勒,使林漢臣面部呈中度充血 、眼結膜溢血中度、額部三×二公分及左顴頰部四×二、三×一公分表皮剝脫各一處 、頸前部○‧五×○‧三、○‧四×○‧三、○‧三×○‧二、○‧三×○‧二公分 表皮剝脫各一處(掐傷)、右耳後及右側頸部一‧二×○‧六-○‧三×○‧二公分 表皮剝脫多處、左肩胛及肩胛下部二○×六公分皮下出血一處、右肩部九×六公分皮 下出血及表皮剝脫一處、右肩胛下部一四×九公分皮下出血及表皮剝脫一處、左上臂 後部二二×○‧五公分皮下出血共三處、右上臂後部二×一‧二-○‧五×○‧三公 分表皮剝脫多處、陰囊呈表皮剝脫及皮下出血(疑為抓掐所致)、偏左側之額頂骨部 一一×三‧五公分及枕骨部一○‧五×四‧八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直至氣絕窒息死 亡,再將屍體拖至一樓浴室內。嗣於同(四)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開車載同該不知 情之徐麗真至前開華銀嘉義分行,由徐女偽造填具林漢臣名義之該行取款憑條,並盜 蓋林漢臣之印章,提領得上開以「台支」存入之五百萬元現金,達到詐欺取款之目的 ,足生損害於林漢臣。上訴人見目的已達,竟另行起意毀屍,乃先支開徐女,囑其等 候聯絡,旋在附近,分別購買電鋸一台、黑色塑膠袋二包、中型容器四個、大型容器 四個、白色手套三雙、機油二瓶、油桶一個等物,並於返家途中,至加油站加滿油桶 後返家,在一樓浴室內先以電鋸橫鋸林漢臣腰部使右腹部有四二×八公分電鋸鋸裂傷 一處,深及腹腔大網膜及部分小腸脫出,而為損壞屍體(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事後 上訴人思及徐麗真有發現真相之可能,乃於林漢臣屍體未被發覺前,即於同年十月四 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先口頭電話報案自首 其殺死林漢臣,並將殺死李松輝之責諉於林漢臣,期減輕其責,言稱俟其寫妥自白書 後即將投案,警方據此即至其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強劫而殺害李松輝所用之枕頭(套 )及啞鈴各一個、變壓電線一條、塑膠袋一個;供殺害林漢臣所用之啞鈴及塑膠袋各 一個、鞋帶一條。同年月七日,透過其孿生胞弟何典丞向檢察官表明所在,由檢察官 於當晚率警在台中市愛麗絲汽車旅館接受其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並由何典丞自其所有 之SA-一二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贓款四百九十八萬一千元,發還順益公司(其 餘一萬九千元未尋獲已費失而不存在,順益公司之存摺亦已發還,提款單由彰銀民族 路辦事處持有)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業已坦承於前揭時、地殺死被害人 林漢臣及載同案被告徐麗真於上述時、地切換五百萬元「台支」及將該五百萬元「台 支」軋入林漢臣在華銀嘉義分行之存款帳戶後提領現款,並已著手損壞林漢臣屍體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劫得李松輝身上之存摺及提款單,並殺死李松輝犯行。辯稱 :存摺及提款單係李松輝請伊代為領款,李松輝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許, 經林漢臣獨自帶至伊之上開租住處,伊於同月四日凌晨一時許與徐麗真將林漢臣載回 租住處,於徐麗真離開後,至二樓主臥室未發現李松輝,而在隔壁書房發現其人躺在 地上,頭被一個枕頭蓋著,伊把枕頭掀開,看到塑膠袋罩在他的頭部,發現他已氣絕 ,即下樓叫醒林漢臣,問他為什麼﹖林漢臣稱李松輝不合作將其做掉,並說明天把錢 領出來平分。伊轉身欲離去,林漢臣就勒住伊脖子,伊即反抗,持啞鈴頂林漢臣,並 以抱枕悶住,將林漢臣殺死後,因不願看他的眼睛,才以塑膠袋套住他的頭部,但伊 沒有殺李松輝云云。然查被害人李松輝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及照片等在卷 可稽。而李松輝之屍體經解剖檢查結果:「胃完全空虛,無內容物。」再將其血液及 胃內容物送請檢驗結果:「李松輝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僅○‧○五○%(W\V)。 其量甚微。」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三陸字第八三一二九八○一 號檢驗通知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檢義醫字第二二五○號函各 一份在卷足憑。又證人即裕益公司會計歐香伶證稱: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二 十分左右,將公司存摺、提款單及電匯單交予李松輝電匯至順益公司台北總公司。警 衛葉秋容證稱:……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將近十一時左右,李松輝獨自一 人駕駛他所有之SN-四四三○號紅色一千八百西西福斯自用轎車離開等各語。足見 李松輝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離開公司後,即至太保市萬客隆量販店與上 訴人會合。而李松輝失蹤後陳屍在上訴人租住處之二樓書房,其隨身攜帶之公司存摺 等重要文件,均在上訴人持有中。且李松輝之屍體經解剖檢驗結果胃完全空虛,無內 容物及已無皮下出血及其屍體腐敗情形遠較林漢臣嚴重,足徵上訴人於萬客隆量販店 會見李松輝後,即逕將李松輝誘至其租住處加以殺害,時間應在中午用餐之前,即李 松輝被殺害之時間在當日中午十一時至十二時之時點,應無疑義。再李松輝於當日上 午十時三十分離開公司後,上訴人與林漢臣二人行蹤,據證人李翠華證述,林漢臣於 上午十一時;上訴人於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先後到達公司,並至少於十二時以後二人 方才離開。另證人即彰銀民族路辦事處主任陳木遜證述: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將近十二 時,確有一自稱係順益公司經理者打電話至辦事處稱等一下要來銀行辦「台支」因買 土地要用現金。而上訴人及李松輝行走路線,經原審於更審前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模擬該路線測量結果,自順益公司至太保市萬客隆量販店,距離約三‧三公里,駕 車約五分鐘;自太保市萬客隆量販店至上訴人租住處,距離約十三公里,駕車約十五 分鐘;自上訴人租住處至順益公司,距離約七公里,駕車約十分鐘。此有該分局八十 六年四月三日嘉水警刑字第八八二一號函在卷足稽。則自順益公司出發至太保市萬客 隆量販店與上訴人相遇後再至上訴人租住處,由上訴人租住處前往順益公司,車程約 三十分鐘。嗣再囑嘉義市警察局測量,亦僅需三十六分鐘,有該局八十六年六月十八 日嘉市警刑少字第二五八○九號函在卷可考。依該路程總共二三‧三公里,車程三十 多分鐘極為合理。另上訴人聲請增加路程至嘉義市○○路與垂楊路口及至其弟何典丞 開設之達訊通信行,重新測量。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由何典丞帶領就原判決 附表之路程共做二次測量,第一次測量,如車速維持每小時五十公里,就當時環境, 車況言與一般行車習慣不符,為發現真實再做第二次測量,自順益公司出發至太保市 萬客隆量販店,再至上訴人租住處後前往順益公司,途經嘉義市○○路與垂楊路口及 達訊通信行,車程為四十三分鐘又四十二秒,僅比嘉義市警察局測量之三十六分鐘多 七分鐘四十二秒。惟由太保市萬客隆量販店至水上鄉上訴人租住處,循北港路叉入台 一線省道至水上鄉○地○路況其行進方向呈彎道進行,應非上訴人當日開車之路線, 因當地尚有興業西路之捷徑,為原審輔佐人何典丞所是認,此路段為上訴人每日上下 班之路段必極熟悉,豈有捨近求遠之理﹖ 上訴人請求增加嘉義市○○路與垂楊路口 及至其弟何典丞開設之達訊通信行之路段,並未能證明其當日上午十時許至中午有至 達訊通信行之事實,嗣於原審更審前所舉證人滕珊珊改稱: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中午, 他(指上訴人)有到達訊通信行等語,已難予採信。且李松輝被殺後遭棄置屋內,祇 將門反鎖,未作處置,顯見作案後匆促離去,因而所花時間不需甚久。又衡情上訴人 作案後為製造不在場證明,開車速度應極快,與李松輝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即出發,上 訴人於三十多分鐘之時間內作案後,再前往順益公司,時間甚相 合。再據證人李翠 華於警訊時證稱林漢臣於上午十一時即到順益公司辭行。亦即李松輝出發不久,林漢 臣即至順益公司,林漢臣應非殺害李松輝之人,殆無疑義。而林漢臣因挪用公司公款 遭公司免職一事,業經證人王寵博、黃啟瑞、廖昭盛結證明確。林漢臣經濟拮据,需 款孔急,鋌而走險,自在情理中。且上訴人為順益公司外務員,月入有限,卻要負擔 數十萬元之會錢,其弟何典丞於警訊時證稱:「(問為何短少現金二十三萬九千元﹖ )我大哥(指上訴人)事先有拿了二十二萬元給我,表示是給我會錢。」可見上訴人 與林漢臣有相同謀財害命之犯罪動機。另證人廖鳳嬌證稱:我先生李松輝於八十三年 十月一日十九時許,曾在家裡提到甲○○最近常討好他,……。」及證人柯國振證稱 :當天(指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上午(上訴人)打電話到我住處表示要借車載貨,之 後直到當晚二十時三十分許又打電話到我住處稱二十分鐘後會到我家借車等情。暨林 漢臣確有與上訴人至華銀嘉義分行欲開立順益公司帳戶遭拒,經上訴人向其同學陳錦 蓉詢知需公司負責人親自簽名(對保)始作罷,業據證人陳錦蓉結證在卷。嗣由林漢 臣以其個人名義開立0000000號帳戶作為存入盜領公款之用。顯見上訴人為瞭 解李松輝匯款至總公司之時間,以策劃犯罪計畫,事先藉故討好李松輝而套取匯款時 程,並定下犯罪計畫,而於李松輝被害當日早上上班後得知李松輝將外出匯款,即聯 絡其友人柯國振表示借車,作為搬運屍體之用,而實施犯罪之預備。同案被告徐麗真 對於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將其載至彰銀民族路辦事處,將 順益公司存摺、提款單交其持往該辦事處切換台支,後到嘉義市多家銀行要提領現金 五百萬元,但銀行都說在銀行有戶頭始能提領現金,……上訴人載其到水上鄉凌雲二 村一一四號,入屋內拿一私章(林漢臣)又上車,再到嘉義市○○路華南商業銀行以 林漢臣之存摺印章將票子軋入,辦完後上訴人便送其回公司,時下午三點多,並約其 晚上八點一起去吃飯,到了八點多,其在門口等,未見上訴人來,約八時二十五分才 打電話到店裡來找其說他人在公司旁之雜貨店等其要見面,其見面後告以因有客人, 服務客人時間未屆不便一同外出,當時上訴人坐林董(即林漢臣)駕駛其所有之藍色 豐田牌自用小客車,上訴人再約九時三十分來接,到時上訴人獨自駕駛RX三三八七 號旅行車(廂型車),稱林董在「上好碳烤」等候。其上車後,上訴人即手指置放車 上之XO酒係特別為孝敬林董而準備,交代其不要喝,並囑要灌醉林漢臣,使其不省 人事,始能賓主盡歡。上訴人於席間,因認其勸酒不力,迭次暗示其擺平林漢臣。因 林漢臣酒力不淺,上訴人見未得逞,乃囑其至旅館後,以指壓使林漢臣入睡,另則佯 以指壓醒酒云云,誘使林漢臣於當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同乘上訴人駕駛之RX三 三八七號旅行車(廂型車)至富麗豪汽車旅館二○五室,上訴人即再外出買來烈酒供 其將林漢臣灌醉。嗣上訴人即託詞出外辦事,約四十分鐘至一小時折返。上訴人於翌 (四)日凌晨一時許折返,見林漢臣已爛醉如泥,認時機成熟,對其佯稱董娘交代一 定要把林董送回去,並要求其幫忙及該旅館主任黃遂志協助,給其一千元小費,共同 將林漢臣 至車上,上訴人將之載返其租住處後,由其與上訴人合力將已毫無知覺之 林漢臣扶拉下車,拖進客廳,使林漢臣仰躺在地,之前上訴人先下車進入屋內,登上 二樓,其獨自在車內因心生疑懼,旋即尾隨上訴人之後下車,見二樓每一房間均敞開 ,獨正對樓梯之房間(即指李松輝陳屍之書房)自內反鎖,其乃出言質問何故鎖著, 上訴人佯稱該房間放有貴重物品。……翌(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上訴人到公司來 接其出去,載到華銀嘉義分行,由其填具林漢臣名義之取款憑條,提領上開以「台支 」存入之五百萬元現金等情,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述綦詳。並有台支申請書及取款 憑條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另證人黃遂志亦證述「進旅館時我正忙於他事,但 感覺車上應有三人(二男一女)住進二○五室房間,約二十分鐘,該車駕駛人開車外 出,大約在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同車之女子有到櫃台打電話,……坐約五 分鐘,開車的男子進來,再過幾分鐘該男子打電話到櫃台,要我幫忙扶他們董事長上 車,並要我找人打掃董事長酒醉嘔吐的穢物,拿了一千元小費給我,即退房開車離去 。」而林漢臣陳屍在上訴人租住處,係因頭部被套上塑膠袋窒息致死,其屍體業經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解剖紀錄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解剖後,其胃內容物及血液送請檢驗結果:胃內容物 含酒精成分一‧八二四%(W\V),血液含酒精成分○‧六五七%(W\V),已 達意識不明,不省人事,而無行為能力之深度酒醉程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八三陸字第八三一二九八○○號檢驗通知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二月二十日檢義醫字第二二五○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又人體血中酒精濃度○‧ 四五%(W\V)以上會意識不明,步行不能,發生瞳孔散大、呼吸麻痺或心機能不 全死亡,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六○四二一號鑑驗書可考。已足證明 林漢臣死前已無法扼上訴人頸部可能。並引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 八文理字第○九七○號函所載,認定上訴人為劫得存摺、提款單以便盜領款項,事前 策劃誘殺,親自執行時,均以先使被害人昏迷或泥醉無力反抗後,再以塑膠袋套頭綁 結至被害人氣絕窒息始鬆手。上訴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至堪認定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為強劫存摺、提款單而殺害李松輝部分,係犯 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起訴法條, 尚有未合,應予變更。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林漢臣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其係利用不知情之徐麗真為之,屬間接正犯。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與詐 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公 訴人雖未就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徐麗真持存摺、提款單至彰銀民族路辦事處詐領五百 萬元「台支」之事實起訴,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徐麗真盜用林漢 臣之印章而偽造林漢臣名義製作華銀嘉義分行取款憑條領款,足生損害於林漢臣,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利用不知情之徐麗真為之,亦屬間接正犯。又盜用林漢臣之 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就殺害林漢臣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與殺人等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公 訴人雖未就上訴人偽造取款憑條,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等事實起訴,但該部分與已起 訴之殺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亦得一併審理。所犯 上開強劫而故意殺人及殺人等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又上訴人於 殺害林漢臣後,未被發覺前,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自首而受裁判,有該分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民眾報案紀錄通報單一份附卷足憑,依法應予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及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 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八款、第九款、第 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上訴人為一己私利,強劫而故意殺人 ,又戕害二條人命,手段殘忍,其惡性及危害均極重大,有將之與世隔絕之必要等一 切情狀,就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殺人部分,量 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枕頭(套)、 啞鈴、塑膠袋各一個及變壓電線一條,係上訴人所有供強劫而故意殺李松輝所用之物 ;另啞鈴、塑膠袋各一個、鞋帶及電話話筒與基座之連接線各一條,係上訴人所有供 殺害林漢臣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盜匪所得順益公司之存摺一本及四百九十八 萬一千元已發還順益公司,有贓物領據在卷足稽,不再諭知發還被害人,其餘之一萬 九千元,業已費失,無從諭知發還被害人。經核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強劫而故意 殺人及殺人罪刑,已詳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其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詳 予調查,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為劫得李松輝身上之存摺及提款單而殺李松輝 之行為,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說 明事項,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 違法,難認為有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作成對李松輝之解剖紀錄上第十一項載「請鑑定事項(一)本案為頭部被套塑膠袋窒 息致死」,僅係請求鑑定是否為如上原因致死,並未指明李松輝確係頭部被套上塑膠 袋致死一情。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檢義醫字第二二五○號函示 亦僅載「李松輝頸部生前未遭絞壓跡象,但不排除昏迷後以塑膠袋套住頸部窒息可能 。」尚無法明確判斷李松輝之死因;且該鑑定函示載「李松輝頭部有外傷,……生前 似曾遭頭部重擊而昏迷」。則李松輝不無可能係遭重擊致死,原審未予究明,遽認李 松輝係遭塑膠袋套住窒息致死,其所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同條第十四 款下段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又林漢臣身體其他部位共有十餘處之傷勢,具體客 觀之事實足認其生前必曾與人打鬥,輔以李松輝屍體解剖紀錄亦載明其身上有多處傷 勢,則上訴人所辯李松輝係遭林漢臣殺死應值採信,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 予採納,亦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原審法院請求調查錄影帶(誤載為錄音帶),查明李松輝及林漢 臣被勒死所套塑膠袋打死結的方法是否一致,藉以推翻一審判決所稱殺人手段相同,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並未調查,亦未說明何以無調查之理由,難謂無證 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一節。稽之卷內證據資料,原審已勘驗原錄影帶( 即命案現場),上訴人供稱陳屍浴室內的是林漢臣,頭上套的是垃圾袋(即塑膠袋) ,而李松輝則陳屍在主臥室隔壁,頭上套的是垃圾袋(即塑膠袋)。另供稱:「李松 輝被綁的綁法與我綁林漢臣的不一樣。」有筆錄在卷足按(見原審八十八年度上重更 (五)字第一七六號卷第一五○、一五一頁)。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二月二十 日檢義醫字第二二五○號函說明雖未判斷李松輝是否因頭部被套上塑膠袋窒息死亡, 惟原判決並非以該函為唯一憑以認定李松輝之死亡原因之證據,尚引據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其內載明死亡原因頭部被套塑膠袋窒息致死(見相字卷 第二一頁)。而林漢臣身體尚有多處傷勢,李松輝頭部亦受有多處傷勢,固有解剖紀 錄在卷足按,然上訴人執以辯解係其二人生前打鬥,李松輝係遭林漢臣殺害,上訴人 再殺害林漢臣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原判決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調查未盡、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綜上說明,原 判決認事用法洵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