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外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2005年5月20日 2005年5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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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台上,2691 【裁判日期】 940520 【裁判案由】 強盜故意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故意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重 更(一)字第五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一、一二七0二、一三四九九號)後,依職 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平日沉迷網路遊戲,因而與曾經 營網路遊戲店之乙○○結識,嗣因乙○○提供網路遊戲帳號予上 訴人使用,上訴人遂將該網路遊戲帳號內虛擬寶物以新台幣(下 同)三千元售予乙○○,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 ,前往台南縣新化鎮○○路二九四號乙○○住處樓下,向乙○○ 取得三千元後,赴新化鎮內「炫風網咖店」續玩網路遊戲,因其 平日沈迷於網路遊戲,無正當收入,經濟拮据,認為乙○○所給 三千元猶感不足,得知乙○○之夫長期在大陸經商,平日僅乙○ ○及兒童即其六歲幼子康○○(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生,詳細姓 名、年籍資料等詳如卷載)共處一室,遂萌強盜之犯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侵入台南縣新化鎮○○路二九四號一樓住宅,為達到強盜取財之 目的,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在一樓樓 梯左側櫃檯之紙盒內,竊取乙○○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得 手,並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螺絲 起子,撬開一樓至二樓間之門後,沿樓梯上達乙○○居住之四樓 時,因無法再以該螺絲起子撬開四樓前門,乃攜帶兇器螺絲起子 返回三樓尋找撬門之工具,進入三樓由丙○○承租之住處,見該 客廳牆角小冰箱上置有一支水果刀(無刀鞘),又再竊取丙○○ 所有之水果刀一支得手,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水果 刀各一支走上四樓,並以水果刀及螺絲起子撬開乙○○住處之四 樓前門(尚未毀壞),打開房門後,將水果刀放入其右側褲袋內 ,將螺絲起子放在前門鞋旁,脫掉拖鞋後進入四樓屋內(以上約 花三十分鐘),搜尋之後,因未見可劫取之值錢財物,心有未甘 ,即滯留不去。嗣上訴人因感內急,遂右轉向後方走入廁所內, 於脫下褲子準備時,褲袋內水果刀刺痛腿部,乃取出該水果刀放 在背後馬桶水箱上,如廁後(約花五分鐘)步出廁所,經過和室 旁之房門略開,可窺見乙○○及其六歲幼子康○○在房內,並適 見乙○○正要打開房門步出,忙躲在該房門之入門方向左側旁, 待乙○○一開門步出房間,乃萌強盜殺人之犯意(此時上訴人未 帶水果刀及螺絲起子),立即以右手肘勒住乙○○脖子,左手抓 住乙○○左手,將乙○○壓制在房間內地板上,隨手拿取房內衣 物塞住乙○○嘴部,再拿取其他衣物綁住乙○○之手及腳,致使 乙○○不能抗拒後,旋在房間化妝檯抽屜內搜得乙○○所有之咖 啡色皮夾一個,即劫取皮夾內之七千元及鑰匙一串(四支)得手 ,適兒童康○○突然甦醒坐起,上訴人復以房內之衣物綁住康○ ○之手及腳,並以衣服矇住康○○嘴巴使之無法喊叫致使不能抗 拒後,步出房間(以上約花三十分鐘),右轉往後方廚房打開後 門繼續搜尋其他財物,乃回頭走至餐桌旁打開冰箱門搜尋,惟均 無所獲,再返回和室房間查看時,發現乙○○已掙脫綑綁,且正 在房內偷偷撥打家用電話,上訴人見狀至為惱怒,立即衝過去阻 止乙○○撥打電話,並基於殺人之犯意,再次拿起房間內之衣服 緊緊綁住乙○○之雙手,並摀住其嘴巴,因乙○○突然大叫,上 訴人明知頸部係身體要害,以手緊勒且按壓人之口鼻,足以致人 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仍以右手緊緊勒住乙○○頸部、脖子,將 乙○○強按住在地上,再拿衣服壓住乙○○口、鼻,使之無法呼 吸,至乙○○已不能動彈、沒有掙扎,始慢慢鬆手,乙○○因遭 上訴人緊勒脖頸及以衣物按壓口鼻無法呼吸,致窒息死亡。上訴 人見乙○○經過十餘分鐘未動彈,認其業已死亡,惟見乙○○僅 著短褲,秀色撩人,竟起慾念,另萌污辱乙○○屍體之犯意,將 乙○○所穿上衣拉高用其舌頭舔乙○○的胸乳部,並褪去乙○○ 褲子,再以右手之中指插入陳女陰道內來回抽動(污辱屍體部分 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在旁以手淫,約一分鐘後射精在地 板上,上訴人唯恐乙○○未死而東窗事發,為確定乙○○是否已 死亡,乃將乙○○抱到上開浴室置放在浴缸內,並打開水龍頭, 在旁等到水淹過乙○○頭部,見其沒反應確定她已死亡後,再返 回和室房間內。因兒童康○○前曾見過認識其本人,於綑綁時復 目睹其面孔,若予以殺害又覺稚子無辜心存不忍,不予以殺害而 留活口,則康○○於警方追查時必將其犯行供出,法網難逃,經 長考思慮後,乃承前開殺人之概括犯意,明知以浴巾結成圓圈套 住頸部上吊,將使人無法呼吸致窒息死亡,然為滅口以掩飾犯行 ,仍決意為之,乃就地拿取室內黃色上衣緊緊綑綁康○○之雙手 ,並拿一條浴巾,將之套在康○○脖子上,打結成一圓圈,再用 力拉起,將浴巾另一端綁在房間衣櫥內之橫桿上,致康○○因頸 部遭絞勒且口唇被壓迫不能呼吸,致窒息死亡。上訴人於同日清 晨四時許離開命案現場。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乙○○之女即 A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生)打電話回家遲遲無人接聽,經央 請鄰居陳振源協助開門,並報警處理,始知乙○○、康○○母子 雙雙被害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其中竊取螺絲起子一支部分,證 人即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刑事組長吳金龍於偵查中結證稱:「 (問在你本件偵辦過程中在一樓樓梯左側有發現何物?)櫃檯上 面有個大的黃色紙箱靠牆壁,……另外還有一個較小的紙盒子, ……地點在新化鎮○○路二九四號的一樓」;又檢察官前往上址 一樓樓梯間勘驗結果:一樓樓梯間有一個櫃檯,櫃檯上有一個紙 袋,紙袋內有插頭電線、CD、滑鼠墊板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是上址一樓樓梯間確有如上訴人供承之櫃檯一個,櫃檯上 有紙盒一個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所為在上開櫃檯上紙盒內竊取螺 絲起子一支之自白,尚非無據。又竊取水果刀一支部分,被害人 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無法確定扣案之水果刀是否 為其所有,但其有一支同式樣之水果刀,該水果刀與刀鞘沒有放 在一起,水果刀是放在上址三樓冰箱上面等語,被害人丙○○雖 無法確定扣押之水果刀為其所有,惟亦供稱確有一支水果刀與扣 案之水果刀相同式樣,且其供述水果刀放置之地點及未與刀鞘放 置一起等情,核與上訴人自白竊取水果刀之地點及所竊取之水果 刀無刀鞘等情相符;再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 五十五分許,在上址三樓勘驗結果:「……(三)水果刀所有人丙○ ○在其三樓屋內會議桌之抽屜內找出『一品牌』水果刀刀鞘。當 場經水果刀所有人同意扣為證物。(四)打開三樓門以後往前走,右 前方可以看到六張會議桌並排在一起,再右迴轉,可看到牆角放 有一台小冰箱。……」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該三樓屋內 擺設核與上訴人供述及繪製之現場圖相符,復有在被害人丙○○ 三樓住處找出之水果刀刀鞘可以佐證,足見上訴人上開自白,尚 非子虛。而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放置在上址四樓浴室馬桶水箱 蓋上為警發現查扣等情,業據證人廖世華結證無訛;再該馬桶係 由白色色系構成,馬桶蓋呈開啟狀態,於馬桶水箱蓋上發現上開 水果刀一支(未見刀鞘)等情,亦有台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 採證暨證物鑑驗報告一紙、證物列表一紙及相片為證;且上開扣 案之水果刀刀柄上採取之皮膚殘屑,經鑑定結果:水果刀刀柄斑 跡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同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 0九二0一九六五七一號鑑驗書及鑑驗書稿各一紙可證,足見扣 案之水果刀係上訴人竊取後攜往上址四樓被害人乙○○住處,於 上訴人入廁時放置在浴室馬桶上而遺留該處,要無疑義。上訴人 上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放置冰箱上水果刀一支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至於強盜財物及殺害乙○○部分,上訴人竊取上開螺 絲起子及水果刀各一支,持往上址四樓以水果刀挖撬打開前門等 情,業據上訴人自白。而乙○○居住之上址四樓前門近喇叭鎖接 合處有尖銳硬物插入痕跡等情,並經檢察官勘驗無訛,有勘驗筆 錄及相片在卷可憑;再扣案水果刀之刀尖有彎曲狀等情,亦經檢 察官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勘驗屬實,有各該勘驗筆錄及相片為證 ,上訴人持水果刀挖撬打開門鎖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上訴 人供承於侵入上址四樓後,因窺見乙○○及其六歲幼子康○○在 房內,並見乙○○正要打開房門步出,忙躲在該房門之入門方向 左側旁,待乙○○一開門步出房間,立即以右手肘勒住乙○○脖 子,左手抓住乙○○左手,將乙○○壓制在房間內地板上,隨手 拿取房內衣物塞住乙○○嘴部,並拿取其他衣物綁住乙○○之手 及腳後,隨即在房間化妝檯抽屜內搜得乙○○所有之咖啡色皮夾 一個,即劫取皮夾內之七千元及鑰匙一串(四支),適兒童康○ ○突然甦醒坐起,上訴人復以房內之衣物綁住康○○之手及腳, 並以衣服矇住康○○嘴巴使之無法喊叫等情不諱。是乙○○、兒 童康○○手腳既遭綑綁,口中並為衣物塞住,顯已不能抗拒,要 無疑義;再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女康○慧於警詢亦供稱:其母 乙○○的錢不見了等語,且警方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三時 三十分許在上址四樓採證時,在被害人乙○○使用之主臥房(即 和室)有採證證物女用咖啡色長皮夾一只等情,亦有台南縣警察 局新化分局巡官周偉振等人共同提出之「0八一三專案」採證報 告一紙為證;又上訴人於原審供承:乙○○房間化妝檯抽屜沒有 上鎖,伊從抽屜內取出咖啡色皮夾,打開後拿皮夾內七千元及一 串四把鑰匙後,再放回原處等語,經提示扣案之該咖啡色皮夾予 上訴人辨識無訛。上訴人自白從被害人乙○○之皮夾內取得七千 元及鑰匙四支一節,亦核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復自白其返回和室 房間查看時,發現乙○○已掙脫衣物綑綁,且正在房內偷偷撥打 家用電話,至為惱怒,立即衝過去阻止乙○○撥打電話,拿起房 間內之衣服緊緊綁住乙○○的雙手,並摀住其嘴巴,因乙○○突 然大叫,即以右手緊緊勒住乙○○頸部、脖子,將乙○○強押在 地上,再拿衣服壓住乙○○口、鼻,使之無法呼吸,至乙○○已 不能動彈、沒有掙扎,始慢慢鬆手等情;而乙○○因遭勒頸及口 鼻壓迫導致窒息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屍體無訛 ,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 所醫鑑字第一一六二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又乙○○遺體經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發現顏面、眼結膜及口腔牙齦有無數小點狀出 血,上唇內側有小裂傷(與牙齒排列吻合),兩側頸部及前頸部 有多個不規則或點狀或短線狀小淤傷,兩肘背附近有小淤傷,右 膝亦有淤傷等情,亦有前開鑑定書可憑,則被害人乙○○之臉、 眼、口、頸及手部等處,確有遭受外力緊勒重壓之事實,要無疑 義;又乙○○雖被發現陳屍在住處浴室浴缸內,且浴缸內裝有水 ,頭在水中等情,惟經解剖鑑定結果,其蝶竇內無過量積水、兩 側肋膜腔無積水,足見並非生前落水死亡,而係死亡後再移置入 浴缸浸於水中無疑。按頸部係身體要害,以手緊勒且按壓人之口 鼻,足以使人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上訴人 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於原審亦自承知道以手勒 緊脖子會致人死亡,其明知此,仍以右手緊緊勒住乙○○頸部, 將衣服壓住乙○○口、鼻,使乙○○因而窒息死亡,其有殺害乙 ○○之故意,灼然甚明。再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即已坦承係基 於強盜行為而侵入乙○○住處等情;且上訴人撬開乙○○上開四 樓住處前門後,猶攜帶水果刀一支進入屋內,若其無強盜取財之 意思,何以攜帶利刃進入乙○○屋內?再上訴人侵入乙○○屋內 ,如僅意在竊取財物,則於進入屋內搜尋財物無著時,惟恐被發 覺,應即時退出屋外離去,始合常情,殊無明知屋主在家,猶進 去浴室入廁,並伺機躲在乙○○使用之和室門外,於乙○○走出 和室時,即使用強暴方法,將乙○○綑綁,再取走放在房間抽屜 皮夾內之財物之理。綜上以觀,上訴人於侵入乙○○住宅之初, 即有強盜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亦至為灼然。殺害兒童康○○部 分,上訴人於殺害乙○○後,因兒童康○○前曾見過其本人,於 綑綁時復目睹其面孔,若予以殺害雖覺稚子無辜心存不忍,然不 予以殺害而留活口,則康○○於警方追查時必將其犯行供出,法 網難逃,經思之再三,數分鐘之長考後,為滅口以掩飾犯行,乃 承前開殺人之概括犯意,就地拿取室內衣物(黃色上衣)緊緊綑 綁康○○之雙手,並拿一條浴巾,將之套在康○○脖子上,打結 成一圓圈,再用力拉起,將浴巾之另一端綁在房間衣櫥內之橫桿 上,致康○○因頸部遭絞勒且口唇被壓迫不能呼吸窒息死亡等事 實,迭據上訴人自白不諱;復有康○○遭綑綁之相片可資佐證。 康○○雙手被以黃長袖上衣綁住、頸部被以浴巾套圈打結綁吊在 衣櫃橫桿,經警方採證該黃色長袖上衣、浴巾鑑定結果,該黃長 袖上衣之斑跡鑑定DNA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上訴人DNA; 該自康○○頸部解下之浴巾經鑑定有混合型DNA等情,有刑事 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九六五七一 號鑑驗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高市警鑑 字第0九二00五九九七九號鑑驗書,經與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 示上訴人之DNA比對,各個型別均含有上訴人DNA部分數字 。足見上訴人所供承以上衣綑綁康○○雙手、以浴巾套圈打結勒 緊康○○頸部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康○○遺體經解剖發現兩眼 周圍、前額及下唇下緣兩側有無數紅色小斑點,結膜具點狀出血 ,下唇具淤傷及齒印痕,下巴及頸部具多個小淤傷並延至耳後及 兩肩,雙手手腕亦具淤傷及壓痕,諸內臟無致命疾病或外傷,毒 化學檢測除了極微量酒精(應考慮是死後腐敗所致)以外未測得 任何致死藥物或毒物,故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頸部遭不固定形狀物 體絞勒且口唇被壓迫導致窒息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2)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六三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供承 勒死康○○之情節核與法醫師上開解剖鑑定結果相同,應堪採信 。按頸部為人之身體要害之一,以浴巾結成圓圈套住頸部打結上 吊,將使人無法呼吸致窒息死亡,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上訴人心 智健全,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明知此,然為滅口以掩飾犯行,仍 決意為之,上訴人有殺害被害人康○○之故意,亦至為灼然。為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上訴人 所辯:伊原先是想進入乙○○家偷錢,因為沒有拿到錢才一直沒 有離開云云,不足採信。且說明刑法上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 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 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 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 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 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行為間具有 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 意義相當。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 者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 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 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 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 ,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該罪。核上訴人侵入 上開住宅一樓樓梯竊取螺絲起子一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攜帶兇器螺絲起子一支,在 上址三樓竊取水果刀一支,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攜帶兇器螺絲起子、水果刀各 一支侵入住宅,綑綁乙○○、兒童康○○(按上訴人綑綁乙○○ 、兒童康○○時,當時水果刀係放在馬桶水箱上,螺絲起子則放 在門邊,未攜帶在身上)至使不能抗拒,而劫取財物。上訴人因 乙○○掙脫後欲打電話,為阻止乙○○報警,以遂行其強盜取財 ,盛怒之下,將乙○○勒斃;又上訴人認為康○○前曾見過其本 人,於綑綁時復目睹其面孔,若不予以殺害而留活口,則康○○ 於警方追查時必將其犯行供出,使其難逃法網,乃於殺害乙○○ 後復承前開殺人之概括犯意,為滅口以掩飾犯行,遂對康○○亦 予以殺害,則上訴人先後殺害乙○○、康○○之犯行,應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則上訴人所犯之二次殺人罪部分應論連續犯以一 罪論,再與強盜罪結合,成為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核上訴人此部 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此部 分公訴人未論及連續二次殺人再與強盜罪結合成為強盜殺人之結 合犯,即有未洽。上訴人於實施強盜行為中,綑綁乙○○、兒童 康○○而剝奪彼等之行動自由,係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上訴人同時同地強盜二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 一重處斷)。上訴人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 重其刑。上訴人竊取螺絲起子及水果刀,均係為達成強盜取財之 目的,故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與強盜殺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強盜故意殺人罪 論處。上訴人所犯侵入住宅竊取螺絲起子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 雖未據論及,惟因其與起訴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強盜故意殺人 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制定施行,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關於「利 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已變更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經查康○○係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生,有年籍資 料在卷可稽,被殺害時係未滿七歲之兒童,上訴人強盜故意殺害 兒童康○○,所犯強盜故意殺人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強盜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上訴人所犯強盜故意殺人罪與 已判決確定之污辱屍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係構成要 件不同之罪,應予分論併罰。末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 傷害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因上訴人所 犯強盜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亦不得加 重。另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雖表示當庭要向檢察官自首犯罪云云。然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犯下本案後逃逸,經警列為查訪重點, 於同年十月六日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通知前往製作訪談筆錄 ,並同意配合由警方採取唾液作DNA比對鑑定,惟於當時警方 詢問時,並未自白上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台南縣警察局新 化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南縣化警三字第0九三000九0 八六號函可憑。嗣上訴人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入 監執行,上開為警採取之唾液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DNA -STR型別與命案現場遺留之水果刀刀柄斑跡及編號A-1處 不明斑跡之型別相同,刑事警察局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傳真鑑 驗書稿給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該分局承辦警員於當日即因接 獲鑑驗結果而懷疑上訴人涉有重嫌,旋於當日向承辦檢察官函請 辦理借提訊問上訴人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日化警刑字第0九二000三八九二號函所附刑事警察局實驗室 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書稿等在卷可按。是本件警 方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承認犯罪之前,即懷疑上 訴人涉案,故上訴人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強盜故意殺人、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有犯罪前科,年輕體壯,不 思奮發向上,循正途以賺取金錢,乃平日沉迷網路遊戲,致入不 敷出,為滿足個人私慾,見被害人孤女稚子在家而萌強劫念頭,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破壞居家安全,藏匿被害人家中,以衣物綑 綁被害人二人,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於強盜財物後,因見乙○○ 已掙脫且在房內撥打家用電話,不知遁逃,反而惱羞成怒,施辣 手加以殺害,且明知兒童康○○僅係六歲孩童,年幼弱小,無力 反抗,與其素無怨隙,竟亦狠心再予殺害,益證其顯不尊重他人 之生命,視人命如草芥,其心可誅,並使被害人家屬一夕之間頓 失二位至親之人,椎心之痛,莫此為甚,上訴人犯罪後雖坦承大 部分犯行,惟其惡性重大,犯罪手段殘暴而令人髮指,其以毫無 人性之兇殘手法殺害被害人,二無辜生命遽遭剝奪,所為人神共 憤,已達眾人皆曰可殺,罪無可逭,雖欲求其生而不可得,認有 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爰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末查扣案之 水果刀,係上訴人竊取他人之物,事後放在馬桶蓋上經警查扣, 扣案之螺絲起子則非上訴人持以行兇之兇器,均非其所有之物, 亦非違禁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於法尚非有違 。本件係依職權逕送審判,被告未敘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應認 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R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