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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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2005年6月2日 2005年6月9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台上,2865 【裁判日期】 940602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馬路76號(另案在台灣花蓮監獄花蓮 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為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六六四、一二一四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手持其家人所有之菜刀一把,至 台東縣成功鎮○○里○○路六十號應德標、劉范秀花住處,基於 強盜殺人之犯意,殺人部分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朝應德標頭部猛 砍二刀,致其出血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嗣見應德標同居人劉范 秀花醉臥一側,復以上開菜刀朝劉范秀花頭部猛砍二刀,致劉范 秀花亦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上訴人見二人死亡後,即自應德 標身上搜出現金計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元及應德標之印章一 枚,另件應德標衣服內搜出應德標之台東縣東河鄉農會泰源分部 (以下簡稱東河農會)存摺一本及榮譽國民證一枚,並從劉范秀 花身上取下金戒指二只、金手鍊一條、金耳環一對,另件劉范秀 花衣服內搜出金項鍊一條。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上 訴人先持上開劉范秀花所有之金飾,託不知情之周春祿至台東縣 台東市○○路資玉銀樓變賣,得款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並於 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上開應德標所有之存摺、印章至東河 農會擬盜領存款,因農會大門已關,農會職員告以電腦故障而未 能領取,嗣於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再持上開存摺、印章至 東河農會擬盜領款項,又遭該農會職員魯美桂以非應德標本人為 由拒絕,上訴人乃進入應德標前開住處,以該住處電話冒應德標 之名,向前開農會分部職員謝順香佯稱伊因身體微恙,託鄰居甲 ○○代領等語。旋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接續持應德標 存摺、印章至該農會分部,在東河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填 載取款金額陸萬元整,並盜蓋「應德標」印章一枚,以此方式偽 造取款憑條後,交予農會職員魯美桂而行使之,因魯美桂經其同 事謝順香告知有前述電話之故,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六萬 元,足生損害於東河農會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隨於得款後 ,除償還胡世傑五千元債務外,餘款則與不知情之友人王慶賢於 同日晚上九時許至台東市共同花用罄盡等情。係以詢據上訴人坦 承於前開時、地殺害應德標及劉范秀花,取走應德標及劉范秀花 財物、偽造取款憑條盜領應德標存款等犯行,並有菜刀一把扣案 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應德標、劉范秀花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解剖所見及送驗結果,其二人頭部均有二處長條狀裂傷,與扣案 菜刀之刀刃吻合,並皆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有解剖照片多幀、 解剖報告表、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九十二醫鑑字第0三八八、0三八九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上訴 人盜取應德標身上現金六千四百元及存摺、印章及劉范秀花之金 飾變賣,偽造取款憑條進而行使詐領存款之犯罪事實,除據上訴 人自白不諱外,並經證人謝順香、魯美桂、周春祿證述明確,復 有應德標榮譽國民證一枚扣案,並東河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 、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自承殺害應德標、劉范 秀花後,即取該二人財物、存摺、印章,而於翌日迅速變賣或盜 領後,償還胡世傑債務,又至台東市KTV、飯店花用殆盡等情 ,亦據證人胡世傑、王慶賢證述在卷。查上訴人與被害人應德標 、劉范秀花素無嫌隙,其於夜間持菜刀至被害人住處,於殺被害 人後隨即取走財物,並變賣金飾、盜領存款,以之還債、消費, 其強盜財物與殺人之時間緊接,顯係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著手為 前開犯行甚明。上訴人辯稱殺人時並沒有強盜之意思,是殺人之 後才取走應德標、劉范秀花之財物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殊 無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更審前,始終供承劉范秀花係其一 人殺害,迄原審法院更審時始翻異其詞,辯稱伊殺了應德標之後 ,跑出去遇到一個人,即拿C型鋼之人,伊請他幫忙抬應德標屍 體,期間劉范秀花醒來,那個人拿C型鋼砸劉范秀花的右臉頰嘴 部分,劉范秀花就倒下去,伊接著拿菜刀砍劉范秀花頭部二刀云 云,已有可疑。況證人即相驗劉范秀花屍體之法醫嚴國順證稱相 驗劉范秀花屍體時,沒看到其右臉頰或右牙齦有新的傷口等語明 確;而劉范秀花右臉頰僅有舊傷疤痕八公分,亦有解剖照片多幀 、解剖報告表、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 日九十二醫鑑字第0三八九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所為 另有共犯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再檢察官委託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就上訴人殺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認:「涉案當 時(案發前後二十四小時內),案主已經吸食大量強力膠,對於 案發當時無法清楚的描述,根據相關類似的文章記載:有可能該 員為記憶力缺損所導致(無法清楚記憶案發情節)。由於案發當 時仍持續吸食強力膠,其情緒、知覺仍受該物質影響,無法完全 控制其行為,其精神狀態在殺害該男性時(指應德標),有可能 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但若其事先攜帶菜刀,則顯有預謀犯罪之虞 ,例如持刀恐嚇等,惟不一定有預謀殺人之犯意),但由於案主 無法清楚描述殺害該女(指劉范秀花)的情形,且缺乏有效的旁 證,因此,這段期間雖然仍處於該器質性精神病期間,但無法斷 定其是否受精神狀態影響導致連續殺人,或基於殺人滅口之犯意 而殺人。」固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九 二000二三九八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然查上訴人 係攜帶菜刀前往應德標、劉范秀花之住處,且其自被查獲迄第一 審法院訊問時,對如何殺害應德標、劉范秀花而取走財物等情節 均能清楚描述,於原審法院前審時,亦自承吸食強力膠是在案發 前一天的白天(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七點以前),則其於 案發前縱有吸膠,距案發時間至少亦在二十六小時以上,復與其 在第一審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日並未吸用強力膠等語相符,是前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認上訴人於案發前後二十四小時內已經大 量吸食強力膠,應係基於鑑定時上訴人錯誤之陳述所為之判斷。 而上訴人前述吸膠之情形,經原鑑定人周煌智醫師納入斟酌後證 稱:「……當我問到應德標及劉范秀花部分時,被告(上訴人) 說菜刀是就地取材,但依據資料,菜刀似乎是被告事先帶進去, 而且被告有嚴重反社會人格,本身就可能欺騙,我們的醫學名詞 是叫嚴重反社會人格違常,這部分在精神衛生法不認為是精神疾 病」、「……如果確定被告他二天都沒有吸食,而且從家裡帶來 菜刀,我會認為被告應該要負完全的責任,雖然他還是會受強力 膠的影響,但是並沒有嚴重的影響,所以應該不是精神耗弱」、 「就我的專業,我今天之說明等於是再次鑑定,我認為(重新鑑 定)是不必要的」等語。足認上訴人於為本件犯行時並無精神耗 弱或心神喪失之情狀。綜合以觀,上訴人有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即台東縣警察局成 功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陳棟祥證稱:「我們(逮捕被告時)已經確 認被告涉嫌重大,因為之前我們已經調閱到他有到東河農會去盜 領應德標存款的錄影帶」等語,本件不符自首之要件甚明。核上 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殺人罪、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三次至東河農會詐領存款(前二次未成功) ,均係為達詐領該存摺內存款同一目的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包括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應論以一罪。其盜用印章為偽 造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偽造取款條後復持向農會職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論 處,且與第一審已判決確定之強盜、殺人(殺害陳小玲)、放火 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按上訴人係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先後將應德標、劉范秀 花殺害後,始行搜劫財物,如前所述,則其連殺二人之行為,顯 係為強取財物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殺人之罪 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再與強盜結合,成立強盜而故意殺 人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連續強盜殺人罪,尚有未洽。因認第一 審就上訴人此部分犯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依牽連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兇 殘,罪大惡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上訴人於此部分犯罪前不久 ,另因殺害陳小玲、強盜他人財物等犯行,經第一審判處殺人、 強盜、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等罪刑確定) ,檢察官亦請求判處死刑,認求其生而不可得,有令其與社會永 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另 明扣案菜刀一把雖係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但非上訴人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並無不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依職權逕 送審判後,具狀略以:(一)、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強盜殺人之結 合犯,尚有疑問,原審未查明犯罪之動機,遽以結合犯論處,容 有誤會。(二)、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鑑定報告已載明上訴人應 有精神耗弱情形,該鑑定應有其科學上之依據,而上訴人有長期 施用強力膠之惡習,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所載之器質 性精神病,對上訴人之行為有長遠性、廣泛性之根本影響,導致 平日精神狀況惡化,行為控制較諸一般正常之人為低,上訴人行 為時縱未心神喪失,亦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 ,遽為案發當時上訴人無精神耗弱之論斷,尚嫌速斷。(三)、上訴 人於警詢時即承認殺害應德標、劉范秀花,且於警方未明瞭被害 人財物如何遺失,未認上訴人涉嫌強盜前,供承強盜情節,符合 自首規定,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刑,亦有未合云云,對於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違法,應認其上訴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A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