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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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刑事判決 2008年9月18日 2008年9月23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台上,4482 【裁判日期】 970918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 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因 上網認識,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於同年十一月搬進乙○○ 與其父程榮德、母丙○○位於高雄市○○區○○街十三巷四號住 處居住,後因上訴人不思努力工作,在家遊手好閒,經乙○○與 丙○○屢次規勸未果,且程榮德又因生病甫開刀完畢在家休養中 ,丙○○考量家中經濟負擔漸重,無力承擔上訴人之食住開銷, 乃反對乙○○與上訴人繼續交往,要求上訴人搬離該住處,上訴 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底搬出後,乙○○亦與之分手。上訴人嗣曾多 次要求搬回續住,並復合交往,然遭乙○○及丙○○所拒,致懷 恨在心,並自同年九月間起計畫對乙○○採取報復行動。上訴人 乃基於預備殺害乙○○犯意,先於同年十月十日某時,在屏東縣 佳冬鄉○○村○○路旁產業道路其家中田地工寮拿取其所有鐮( 柴)刀一把、鐵線,及在同村東昌路十六號其家中拿取渠所有大 型銀色膠布一捲,再攜帶上開鐮刀、大型銀色膠布及鐵線等物, 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騎乘 PFX-一九九號重型機車至乙○○上開 住處前。因渠曾居住該址,對附近地形十分熟悉,乃於抵達後等 候至翌(十一)日上午一時許,見四周無人之際,另基於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犯意,自正順街十三巷二號與該街十九號間之防火巷 ,攀爬窗戶及冷氣口突出物爬上正順街十三巷二號頂樓(二號、 四號均為二樓建築,二樓樓頂加蓋,成為三樓,三樓即頂樓,此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二號住居權人提出告訴),而未經乙○○ 及其家人同意,自十三巷二號頂樓爬至十三巷四號頂樓,以此方 式侵入乙○○住宅躲藏,等待乙○○出現,伺機加以殺害(此無 故侵入住宅及預備殺人部分,均經判刑確定),迄同年月十二日 十五時許,丙○○上三樓整理東西,發現上訴人躲藏該處,乃詢 問其如何進入,並要求上訴人回其屏東住處,不要再至該址,上 訴人聽聞後並未回答。丙○○見其略顯飢餓狀,正準備詢問是否 沒有吃東西,擬烹煮食物供其食用,詎上訴人竟另基於殺害丙○ ○之故意,持上開鐮刀堵住三樓樓梯口,持該鐮刀往丙○○左後 頸部大力揮砍,並將之推倒壓制在地上,再續持鐮刀切割丙○○ 之右後頸部,期間,丙○○曾試圖以手搶下鐮刀,但仍不敵,致 其受有後頸部、雙手、顏面深部切割傷,丙○○因遭砍殺時大聲 喊叫,程榮德聽聞旋即登上三樓察看,見上訴人正對丙○○行兇 ,乃勸阻上訴人不可以這樣,此時丙○○恐上訴人殺害程榮德, 大叫要程榮德快跑,上訴人見狀,竟另基於殺害程榮德之故意, 先將擋在三樓樓梯口阻其追殺程榮德之丙○○推倒沿樓梯摔往二 樓,再持鐮刀追殺程榮德,而丙○○被摔在二樓爬起後,再要程 榮德快跑,並哀求上訴人,以程榮德有病,請勿加殺害,此時程 榮德亦向上訴人表示其是個病人,懇求不要殺他,詎上訴人仍不 聽勸阻,持鐮刀朝程榮德頭部、面部、肩部、手部及腿部等處砍 殺多次,致程榮德受有右前顳部刀砍傷長約七公分、右上顳部刀 砍傷長約六.五公分、右前頂部刀砍傷約二公分、右眉外側部刀 砍傷約四.二公分、右前上顳部刀砍傷約二公分、右眶部刀砍傷 約五.三公分、右前下顳部刀砍傷約三公分、右頰部刀砍傷約四 公分、右唇部刀砍傷約四.二公分、右後頂部刀砍傷約五.五公 分、左上頂部刀砍傷約二公分、左下頂部刀砍傷約三公分、左耳 後部刀砍傷約二公分、左耳部刀砍傷約九.五公分、左前額部刀 砍傷、左肩部刀砍傷約一.五公分、右前臂後上部刀砍傷約三公 分、右前臂後中部刀砍傷約七公分、右前臂後下部刀砍傷約五公 分、右手第二指刀砍傷約一.五公分、左手第二指刀砍傷約一公 分、左手中指刀砍傷約一公分、左手大拇指刀砍傷約四公分、左 上臂後部刀砍傷約四公分、左前臂後部刀砍傷約一.五公分、右 大腿前部刀砍傷約一公分等二十六處傷害,並負傷爬行至一樓客 廳樓梯口處,造成程榮德創傷性休克、低血容積性休克、急性腎 衰竭、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 、複雜性顏面裂傷、右眼球破裂、兩前臂深裂傷,而丙○○於上 訴人追殺程榮德之際,因恐再遭砍殺,乃躲至二樓主臥室,反鎖 在房內,並至陽台向外呼救,上訴人於砍殺程榮德完畢後,則坐 在一樓客廳短暫休息,因隔壁鄰居涂柳香聽見丙○○呼喊,乃偕 同對面鄰居陳吳繼秀欲進入丙○○住處屋內察看,當陳吳繼秀推 開客廳玻璃門時,與涂柳香看見程榮德躺在地上,滿身是血,乃 詢問上訴人發生何事,上訴人對陳吳繼秀及涂柳香稱:「殺人了 ,趕快出去」等語,渠兩人見狀受到驚嚇,乃迅速離開,涂柳香 並趕緊回家報警,上訴人於員警到場前,步出客廳,沿正順街十 三巷徒步至正順街二號前停放機車處,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先自 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惠德醫院就醫後,再逃回屏東縣, 而程榮德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因上開銳器傷,於同年 月二十七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丙○○經送同醫 院急救後則倖免於死,而乙○○因案發時不在現場,未遭殺害。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於 同年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上開正順街十三巷四號一樓客廳茶几 上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鐮刀一把,於同址三樓樓梯口右側 旁扣得其所有供預備殺人所用大型銀色膠帶一捲;另高雄市警局 苓雅分局員警據報,循線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 縣佳冬鄉○○村○○路旁產業道路工寮處將上訴人拘提到案,並 經其同意,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十六號其住處及上開工 寮,分別搜索扣得上訴人犯案時所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牛仔褲各 一件、日記簿、筆記本各一本及黑色膠帶二捲等情。先係以證人 丙○○、乙○○、涂柳香、陳吳繼秀就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有何不法取供情形,且未經釋明上開 供述有何顯不可信情況,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上開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 零六條之一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 查之人為之。同法第二百零八條定有明文。足見囑託機關鑑定, 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自毋庸具結。是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受檢察官囑託,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具關 於程榮德死亡原因之鑑定書,雖未經鑑定人員具結,仍具有證據 能力。另丙○○、乙○○、涂柳香、陳吳繼秀於警詢所為陳述, 及除上開所述,本件所引其他言詞(書面)供述證據,性質屬於 傳聞證據部分,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 四情形,且渠等警詢筆錄及其他供述證據業經原審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經原審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應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再以上開殺人既遂、未遂事實,已經上訴人 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證人即被害人丙○○於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詢供稱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五時許,伊原本 在住處一樓,想到三樓頂花草尚未澆水,就上三樓,一開鐵門出 去看見伊女兒前男友(即上訴人)蹲在頂樓樓梯旁,伊嚇一跳就 問上訴人如何上三樓來,經表示係從大門,伊再問到底如何上三 樓來,其就不回答,伊叫上訴人不要再到伊家中,快回屏東家裡 幫母親工作,伊先生(程榮德)剛開完刀,伊已沒有能力再養他 ,上訴人一直不說話,伊就想下樓去幫其煮東西吃,剛回身上訴 人就橫擋在樓頂樓梯口,突然取出預藏兇刀,就直接砍伊左後頸 部,砍至左後耳、左臉頰,再將伊推倒在頂樓樓梯口,伊頭部剛 好在樓梯懸空處,上訴人持該兇刀,用割的方式割伊脖子(右後 側頸部),伊一直拼命大叫、大喊,伊先生從一樓到頂樓察看, 伊就大喊,叫伊先生快跑,上訴人就將伊抓起來,從頂樓樓梯處 直接摔到二樓,伊就趕快再爬起來,叫伊先生繼續跑,但上訴人 越過伊旁邊追伊先生,伊就趁機跑至二樓大房間,將門鎖起來, 再以東西頂住門口,跑去陽台處大喊鄰居蔡太太(即涂柳香)「 救命、救命」,蔡太太出來看到伊全身是血,就趕快打電話報警 叫救護車,伊就呆在二樓不敢下樓,直至看見上訴人走出伊住處 ,才下一樓,看見伊先生斜躺在樓梯牆壁,全身是血等語。渠嗣 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偵查及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 證,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證。而證人即案發時聽見丙○○呼救,乃 偕同另證人陳吳繼秀前往現場察看之涂柳香(蔡太太)於警詢、 偵查中且證稱:伊係住在丙○○隔壁(正順街十三巷六號),於 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約接近下午三點時,伊在二樓房間看電視, 聽到尖叫聲,就下去馬路上觀看,看到丙○○全身是血,在其住 處二樓陽台叫伊趕快叫救護車,伊當時以為程榮德爬樓梯受傷, 就到對面找陳吳繼秀(住正順街十三巷五號)一起到其家中察看 ,伊以鐵衣架將其住處鐵門打開,推開玻璃門後,看見兇手坐在 客廳椅子上,伊立即反應是發生兇殺案,就返家打一一0等語。 而與涂柳香一同至案發現場察看之陳吳繼秀於警詢、偵查中並證 稱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伊在正順街十三巷五號住處 ,突然聽見鄰居涂柳香至伊家門口大聲叫伊趕快去幫忙,渠二人 就一起至丙○○家,進入屋內看見程榮德躺在地上,上訴人坐在 客廳沙發上,伊問「你幹什麼?」上訴人答稱:「殺人了,趕快 出去」等語,伊與涂柳香一害怕就馬上離去,並由涂柳香報警, 伊就回到住處門口看,過了約二分鐘後,看見上訴人獨自一人從 正順街十三巷四號走出來,沒多久警車、救護車就來了等語。該 二證人所證,核與丙○○證述情節相符,益證丙○○上開供證屬 實。再以高雄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十七時至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現場進行第一次勘察結果:「現場 一樓客廳桌上有一把鐮刀,長條藤木椅前有一小鼓,該小鼓覆蓋 防塵布,布面有二滴血滴,走道上有多處血鞋印,另一樓階梯出 入口處地上有一大灘血跡。一樓往二樓樓梯之間有閣樓,且一樓 至二樓之樓梯均有血足印痕及滴落血跡痕。二樓主臥室大門前方 地面上有多枚血足印痕,大門內側及門把內外側與桌子邊緣有血 跡擦抹痕,地面上多處滴落血跡痕,通往陽台紗門內外側有血跡 擦抹痕,陽台地面多處滴落血跡痕,南側牆壁上有血跡擦抹痕。 二樓通往三樓每階樓梯均有血足印痕,二樓閣樓前地面有多處血 跡及多枚血足印痕,另二樓閣樓臥室門開啟靠牆其內側及牆面上 有一道拋血跡痕,入口地面多處滴落血跡痕,入口北側牆壁上有 中速血跡噴濺痕。三樓陽台勘察情形為:三樓鐵門呈開啟狀態, 上有多處血跡噴濺痕,出口處地面上有一灘血跡,上有毛髮;三 樓樓梯出口東側地面上有一處血跡,西側地面上有多枚血足印痕 ,西側靠牆壁處有一處糞便」。另於同年月十三日十時至十二時 至現場進行第二次勘察結果:「正順街十三巷二號與正順街十九 號間有一道防火巷,二號後方廚房上鐵皮屋頂有五枚鞋印,鐵門 上有二枚指印痕,鐵門上方牆壁有一枚鞋印,該鞋印紋路為顆粒 狀,與現場客廳地面血鞋印紋路相似;另十九號後方廚房窗戶鐵 欄杆上及牆壁上有攀爬痕,三樓陽台糞便旁發現一支煙蒂,樓梯 出口處有一包空香煙盒及一捲膠帶與一頂安全帽」。據該鑑識中 心人員分析研判:本案為預謀性犯案,行兇者係從正順街十三巷 二號與正順街十九號住宅之間防火巷進入,再經由該兩處之後方 廚房窗戶鐵欄杆爬向二號住處屋頂行進至四號住處攀爬至三樓陽 台伺機行兇。有該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及「甲○○涉殺人 案現場相片冊」一冊共一三五幀存卷足稽,並經該中心鑑識人員 許清桂、蔡富原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另在上開案發現 場一樓客廳茶几上查扣之鐮刀所殘留血跡DNA ,經鑑識與程榮德 DNA相符;現場一樓客廳長椅前方小鼓上防塵布所採集血跡之DNA ,經鑑識與丙○○DNA相符;在案發三樓頂遺留之煙蒂DNA,經鑑 識與上訴人之DNA 相符等情,亦經高雄市警局苓雅分局函覆在卷 ,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十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九五00二三七 五九號函及鑑驗書各一份可證。依上開現場勘查照片所示血跡分 布情形、扣案物之坐落位置及血跡DNA 檢驗,足見上訴人確於案 發前,攜帶鐮刀、大型銀色膠帶、香煙等物品,自正順街十三巷 二號與該街十九號間之防火巷,沿該街十三巷二號旁之窗戶鐵欄 杆爬上屋頂再行進攀爬至四號乙○○住處三樓陽台伺機行兇,並 在四號三樓頂躲藏、抽煙及排便等,且由三樓鐵門上有多處血跡 噴濺痕,出口處地面上有一灘血跡等情,足證上訴人確係持扣案 鐮刀在四號三樓樓梯口處砍殺丙○○,待程榮德出現時,再持該 鐮刀追殺程榮德,並在二樓處開始砍殺程榮德,程榮德於遭砍殺 後則爬行至一樓樓梯口處,故一樓樓梯出入口處地上有一大灘血 跡,且一至二樓之樓梯亦均留有血滴、血足印痕及擦抹痕。又上 訴人於追殺程榮德時,丙○○因恐再遭砍殺,趁機躲進入二樓主 臥室內,將房門反鎖,並至該房間外陽台向外呼喊求救,故二樓 主臥室大門內側及門把內外側與桌子邊緣有血跡擦抹痕,地面上 多處滴落血跡痕,通往陽台紗門內外側有血跡擦抹痕,陽台地面 多處滴落血跡痕,南側牆壁上有血跡擦抹痕。此外,由二樓通往 三樓每階樓梯均有血足印痕,亦可佐證丙○○係在三樓樓梯口處 遭砍殺後被摔,逃至二樓之事實;而上訴人行兇使用之鐮刀係在 一樓客廳茶几上查扣,亦可佐證上訴人供稱其行兇後至一樓客廳 坐,並將鐮刀放客廳等情屬實。則上開現場勘察報告、相片及鑑 驗書,均核與上訴人之自白及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吻合。復以丙 ○○遭上訴人持刀砍殺,受有顏面、頸部、雙手深部切割傷,於 當日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至十四日 進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出院,合計住院十 三日,除據丙○○於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 可按。依丙○○遭殺傷後就診時之照片可知,其左後頸部留有一 道既深且長之刀傷,皮肉外露,右後側頸部亦留有刀傷,足見上 訴人刻意持刀往人體脆弱之頸部砍殺,且力道甚大,手段兇殘, 核與丙○○所稱上訴人先持刀往伊左頸部砍一刀,再持刀在伊右 後頸部位置左右來回割等語相符。參諸丙○○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及經緊急送醫,並在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住院十三日等 情,顯然丙○○遭上訴人砍殺,傷勢嚴重,若未及時治療,將不 能倖免於難,足證上訴人係持刀故意往丙○○之要害頸部猛力砍 殺,渠主觀上有將之殺害之犯意至明。又上訴人見程榮德發現其 持刀砍殺丙○○,竟另基於殺害程榮德犯意,先將擋在三樓樓梯 口阻止其追殺程榮德之丙○○推倒,使沿樓梯摔往二樓,丙○○ 在二樓爬起後,再度要程榮德快跑,並以其夫身體有病,哀求上 訴人勿予殺害,此時程榮德亦以其生病,懇求上訴人勿加殺害, 詎上訴人仍不聽勸阻,另基於殺人故意,持鐮刀朝程榮德頭部、 面部、肩部、手部及腿部等處砍殺,此除據上訴人坦承在卷,並 經丙○○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證屬實,業如前述。而程 榮德之頭部、面部、肩部、手部及腿部等處遭上訴人持鐮刀砍殺 多刀,計受有前開事實所示多處傷害,使程榮德因創傷性休克、 低血容積性休克、急性腎衰竭、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顱 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複雜性顏面裂傷、右眼球破裂、兩前 臂深裂等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銳器傷,於同年月二十七 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二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醫理字第 0九五000五0六九號函及檢送之鑑定書各一份暨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在卷足憑。由上開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 書記載:「對死者死因之看法:死者程榮德,……身體外表檢查 於頭部有多重刀砍傷,胸部、上肢及下肢均有銳器傷痕跡,頭面 部刀砍傷共十五處,左肩部刀砍傷一處、右上肢部刀砍傷共四處 、左上肢部刀砍傷共五處,右下肢部刀砍傷一處,全身有二十六 處銳器傷痕跡。解剖發現致死創傷為『1.右前顳部刀砍傷及右上 顳部刀砍傷造成頭顱骨骨折及右硬膜下出血。』死者程榮德之死 亡原因為銳器傷,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顯示上訴人係持刀 往程榮德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分揮砍,單以「頭面部位」就有十 五處刀砍傷,再參諸卷附程榮德送醫救治時之照片,顯示頭顱及 身體等多處部位均留有刀傷,且刀傷見骨,耳朵亦被砍斷,足徵 案發當時上訴人不顧程榮德已高齡七十七歲,又甫生病休養中, 竟持刀持續往其頭部、上半身及其他身體部位砍殺,致其傷重不 治死亡,手段可謂兇殘,泯滅人性,上訴人故意殺害程榮德之犯 行,亦可認定。為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以丙○ ○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在伊住處三樓陽台,看見上訴人 蹲在該處,並未聞到其身上有酒味,亦未發現其有酒醉樣子,只 是看起來沒吃東西,精神比較不好等語,另證人即案發後立即至 現場採證之高雄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許清桂、蔡富原均證稱 案發後去被害人住處屋內及三樓陽台勘察,均未見到空酒瓶,或 酒瓶。而第一審法院訊問上訴人渠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晨潛 入被害人住處三樓頂時,所指有帶酒,酒瓶在何處時,渠供稱伊 將之丟在旁邊防火巷,至現場模擬時,伊有請黃豊文警員找看看 ,他說沒有找到等語,經原審法院當庭訊以黃豊文,渠證稱上訴 人在現場模擬時有說一瓶米酒是寶特瓶裝,但其等在旁邊、防火 巷及水溝找,沒有找到,並稱水溝之水勢係靜態的。凡此,既未 在案發現場或附近找到酒瓶,以現場附近之水溝水勢呈靜態等情 以觀,亦可排除該空酒瓶被水流沖走可能,則上訴人所辯九十五 年十月十一日伊有攜帶二瓶米酒潛入乙○○住處飲用,難認屬實 。且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警詢供稱案發當(十二)日伊 有喝酒,但還有意識,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於第一審審理時 亦稱伊在殺害被害人之前有喝酒,正確時間不記得,只知係當天 上午,僅喝剩下的三口米酒,案發當天伊係喝完酒,先睡覺,嗣 丙○○上三樓,伊聽到有人上來的聲音醒來,發現丙○○,伊拿 鐮刀行兇時,有意識到在拿刀砍人等語。此核與丙○○證稱案發 當時未在上訴人身上聞到酒味,上訴人亦無酒醉樣子,只是看起 來沒有吃東西,精神比較不好等情相符。況依上訴人所述,其係 於案發當日上午飲酒,只喝了約三口,復經睡覺,顯見其案發當 日上午縱曾飲酒,因所飲酒量甚微,酒後又有充分時間休息,距 當日下午約三時許行兇時已間隔甚久,且渠亦明確供稱持刀殺害 程榮德及丙○○時,均知悉是在持刀殺人,足見其行為時精神意 識清醒,應可排除受酒精之影響,即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由上訴人行兇後,猶能短 暫在案發一樓客廳處休息,並自行步出行兇處所,至正順街口騎 乘機車離開,復隨即騎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惠德醫院就醫 ,再騎車返回屏東縣藏匿,亦足證之。至上訴人案發後於九十五 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旁產 業道路工寮處為警查獲時身上雖有酒味,此係渠於前一日行兇後 買酒攜至該工寮,再於查獲當日上午在該工寮飲用,業據上訴人 供述明確,則上訴人查獲當日身上殘留之酒味,應係行為後另購 酒類飲用所致,與其行為時之精神意識狀況無涉。再者,上訴人 於查獲時雖身上存有酒味,然意識完全清醒,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可清楚回答所詢事項,此亦據警員孫文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綦 詳,即上訴人對其上開證述亦表示並無意見。參諸上訴人於查獲 當日上午仍能前往商店購買報紙閱覽其前一日行兇相關之報導, 並在距查獲(上午十一時)約半小時前(日記簿記載:十時二十 七分),仍能書寫日記記錄其所為犯行,明確表達欲另尋機會殺 害乙○○,有該日記簿可按,是其行為過程前後連貫,有其意圖 ,且於查獲當時意識清楚,並未影響其對於事務之理解力、判斷 力,亦不影響查獲當日於警詢自白之效力。而就上訴人之選任辯 護人於原審主張案發當時,上訴人曾攜帶二瓶米酒飲用,於案發 翌(十三)日上午,經警查獲時,其身上仍有濃濃酒味,足見渠 行為時辨識能力減低,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云云,詳加指駁。再以上訴人本件殺人行為過程前後連貫, 且有其意圖,渠於查獲當時意識清楚,並未影響其對於事務之理 解力、判斷力,亦不影響其經警查獲當日警詢自白之效力,已如 上述。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行兇前曾喝酒,則以假設性問題,若 上訴人未進食又大量喝酒之精神狀態請求鑑定其精神狀態,自非 適當。而上訴人縱於十月十一日凌晨侵入被害人住處頂樓後,迄 翌(十二)日十五時許行兇時,未進飲食,此饑餓時間尚在人體 可得承受範圍內,為一般生活經驗可知,當未因之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況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亦坦認渠於案發 前未曾因精神疾病至相關醫療院所診治過,渠於警詢、偵查、第 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亦未表示其精神有何異常情形,甚至僅請求鑑 定渠是否有精神疾病,而非表示「渠前曾有精神疾病,於為本件 犯行時,已達於如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即不確定上訴 人之精神狀態如何,則參酌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正 常,並無將之送請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以及假設其於長期未曾 進食之狀態大量喝酒,是否已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之必要,乃就上訴人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為將上訴人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其精神狀態之請求,詳加說明無為該鑑定必要之理由,而予駁回 。並以上訴人本件殺人既遂、未遂犯行俱罪證明確,核其所為, 就持刀殺害程榮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 罪;持刀砍殺丙○○,未致其死亡之結果,係犯同條第二項、第 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上訴人著手殺害丙○○,未致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因認第一審判決就 上訴人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部分,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並 審酌上訴人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又曾長期居住程女上開 住處,曾受程榮德、丙○○夫婦照顧甚多,本應懷有感恩之心, 且渠年輕力壯,理應工作謀生,竟好吃懶做,不聽長輩及女友規 勸,僅因乙○○表示分手,不願與其復合,及丙○○亦反對其返 回正順街住處居住,即心生不滿,萌生殺害乙○○之意,進而持 鐮刀等物,趁凌晨無人注意之際,潛入被害人住處,於經丙○○ 發現後,竟基於殺人犯意,持刀往丙○○左後頸部用力揮砍,再 將其壓制在地,復持鐮刀在丙○○右後頸部續行切割,手段極為 殘忍,於渠對丙○○行兇前,丙○○尚因見其似久未進食,正擬 下樓烹煮食物供其食用,如此善心,竟遭上訴人突來持刀揮砍, 且於丙○○傷重倒地後,仍持續切割其右後頸部,欲置之死地意 圖甚明。嗣於程榮德聞訊趕往瞭解,懇勸上訴人不可持刀殺害丙 ○○時,上訴人竟另起殺害程榮德之犯意,不顧程榮德因病在家 休養,轉向追殺程榮德,無視程榮德及丙○○之苦苦哀求,以極 兇殘手段,持該鐮刀朝身體虛弱之程榮德頭、臉部、上半身及腿 部等處砍殺多次,致其受刀傷達二十六處,雖經送醫急救,仍傷 重不治死亡,其行兇方式泯滅人性,而對曾予照顧關愛之女友父 母,無絲毫情義之念,刀刀冷血無情,惡性實為深重難改,倘不 與社會永久隔離,則日後如對他人心生不滿,再以相同之偏激、 暴力手段侵害他人生命權之可能性極高,此由上訴人犯後未痛悔 犯行,仍思另尋機會殺害報復乙○○洩憤一節,亦可明瞭,其殘 酷性格,就社會防衛角度觀之,亦有使之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 為此經再三斟酌,認上訴人行兇動機、犯罪手段實令人髮指,犯 後未見悔過自省,並無可逭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上訴人殺人 (程榮德)既遂部分,處以死刑,殺人未遂(丙○○)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九年,並就殺人既遂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行兇所用之鐮刀一把,上訴人坦承係其所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敘明上訴人攜往行兇現場 之鐵線,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 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第二審上 訴意旨,以第一審量刑過重,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而予駁回。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於法尚無違誤。原判 決理由已依憑丙○○、黃豐文、許清桂、蔡富原之供證及上訴人 於警詢與第一審坦認之供述,乃認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殺人行 兇當時曾飲酒,亦無因酒醉而處於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並說明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 一日凌晨侵入被害人住處三樓樓頂後,迄翌(十二)日十五時許 行兇時,縱未進飲食,應尚在人體可承受範圍,上訴人之選任辯 護人以上訴人當時未進飲食,且「大量喝酒」之假設性問題,請 求鑑定其精神狀態,並非適當,所為論敘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 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有理由。而其餘上訴意旨謂渠並 未追殺死者,渠持兇刀爬上被害人住處三樓樓頂,原意在恐嚇, 本想破壞鐵門進入屋內,因乏工具,又無勇氣爬下去,祇能受困 躲在三樓頂,加上案發時曾飲酒,渠行為判斷力確因之受到影響 云云。則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說詞,再事爭 執,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v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