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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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5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9日 2009年4月13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台上,1848 【裁判日期】 980409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八 三、五八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呂清一、乙○○夫妻於民 國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間,合夥投資買賣土地興建小木屋發生財 務糾紛,因呂清一夫婦遲不出面解決,心有未甘,乃於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攜帶二年前所購買之仿BERETTA廠92F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槍枝二支(含彈匣二個)及9mm制式子彈 五十一顆(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第一審判 處罪刑確定)以供防身,前往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河背二十號呂 清一、乙○○住處,欲與乙○○爭論財務糾紛事宜,當時僅呂清 一及越南籍勞工PHAM. THI THUY在家,被告便留宿該處等候乙○ ○。翌日(二十二日)上午,呂清一之子呂建忠回到住所,見被 告留居其家中,二人即在客廳發生口角扭打,在場之鄰居陳尚三 見狀立即勸阻,且為迴護被告,反遭呂建忠以球棒擊傷,呂清一 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六分許,打電話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峨 眉分駐所報案,被告見狀,竟萌生殺人之概括犯意,至房內取出 該二支手槍及子彈,返回客廳,明知以槍、彈射擊人體,有致命 之可能,仍於呂清一攔阻之際,持槍朝呂清一腹部射擊一槍,呂 清一因而倒地,被告並立即按下鐵捲門開關,拉下鐵門,同時呂 建忠為逃避被告之攻擊,躲在陳尚三背後,是時據報前來之警車 警鈴揚起,呂建忠將陳尚三推向被告,被告即承前殺人犯意,持 雙槍分別對陳尚三身體擊發三槍、對呂建忠身體擊發二槍,陳尚 三、呂建忠中槍後均倒地,被告見呂建忠仍有一絲氣息,再對呂 建忠身體補開一槍,致呂建忠身中多發性(三槍)槍傷,因心臟 破裂大量出血及心包填塞而當場死亡,陳尚三亦因身中多發性( 三槍)槍傷,致胸主動脈穿孔並大量出血及胸腔積血,亦當場死 亡。呂清一受有上開槍傷,由 PHAM.THI THUY照顧,斯時,警方 因之前接獲呂清一報警,回撥電話至呂清一住處欲確認現場狀況 ,被告先喝令PHAM. THI THUY接聽電話,命其告知警方稱沒事, PHAM. THI THUY因過度恐懼,僅答覆其係外國人聽不懂,警察又 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再度打電話來確認,被告接獲警方來 電,亦誆稱「沒事」等語,並命PHAM. THI THUY敷衍警方,自己 趁隙自後山小路逃逸。嗣警員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到場, 立即將呂清一送醫救治,終因腹部單一貫穿性槍傷,造成肝臟破 裂、小腸及腸系膜多處穿孔及胰臟破裂,引發後續之急性胰臟炎 、急性腹膜炎、脂肪壞死及散在性血管內凝集,於同年月三十日 死亡。被告逃亡後,投靠、藏匿在其胞兄洪信健提供之嘉義縣民 雄鄉秀林村八鄰溪底寮三之七四號租屋處(洪信健所犯藏匿人犯 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經檢察官指揮警察於九十六年八月七 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查獲洪信健,同日由洪信健帶同警方前往被告 藏匿之租屋處查獲被告,並扣得已上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制式子 彈四十四顆(鑑驗時已試射十五顆,剩餘二十九顆)等情。係以 上開事實,已據被告坦承當日持雙槍殺害呂清一、呂建忠、陳尚 三無誤,所為自白,核與證人PHAM. THI THUY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四十四顆(鑑驗時已 試射十五顆,剩餘二十九顆)可資佐證。呂清一、呂建忠、陳尚 三皆被槍擊致死,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認: 呂清一因腹部單一貫穿性槍傷,造成肝臟破裂、小腸及腸系膜多 處穿孔及胰臟破裂,引發後續之急性胰臟炎、急性腹膜炎、脂肪 壞死及散在性血管內凝集而死亡,呂建忠因身中多發性(三槍) 槍傷,因心臟破裂大量出血及心包填塞而死亡,陳尚三身中多發 性(三槍)槍傷,致胸主動脈穿孔並大量出血及胸腔積血而死亡 ,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醫驗斷 書、相驗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附卷可憑,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胸腹背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持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朝該部位射擊,足以置人於死,為一般人所明知,被 告擁有槍枝,自無不知之理,竟於呂清一靠近之際,不問是非, 即朝其腹部射擊,自對呂清一之死亡有所認識,且有意為之,應 負故意殺人之責,雖呂清一未立即死亡,被告曾與PHAM. THI TH UY將呂清一抬至房內,仍無礙其具有殺人故意之認定;被告欲射 擊呂建忠時,呂建忠藉陳尚三為屏障,縱被告曾要求陳尚三離開 ,惟仍不顧陳尚三之生命危險,為報復呂建忠前所為之傷害行為 ,對陳尚三身體連開數槍,使陳尚三當場死亡,其致陳尚三於死 之決意亦甚明顯;被告對呂建忠身體射擊二槍,嗣發現呂建忠仍 有一絲氣息,再對已倒臥血泊中之呂建忠身體補開一槍,使呂建 忠當場死亡,足見其於行兇之際,殺意甚為堅定。為其所憑之證 據與認定之理由。而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或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呂建忠固曾持球棒毆打被告,但陳尚三見狀立即勸阻,為迴護 被告反遭呂建忠以球棒擊到,呂清一並報警處理,足認呂清一、 陳尚三未對被告為任何不法侵害,被告亦自承陳尚三拉住呂建忠 ,讓其進入房間,其進入房間後,立即取出槍、彈,回到客廳對 呂清一肚子開槍,再對陳尚三、呂建忠開槍,足認被告係對呂建 忠已過去之傷害為報復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不相當。是以被告所 辯無殺人犯意,僅成立過失致人於死、傷害致人於死及防衛過當 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並 說明採為判決基礎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證人 PHAM.THI TH UY為越南人,案發後不久即出境,查無其在越南國之地址,無從 傳喚調查;被告雖聲請勘驗警察搜證現場之錄影紀錄,以證明現 場有呂建忠所持球棒之情,惟被告射殺呂清一等三人時,呂建忠 持球棒攻擊之行為業已過去,況被告射擊呂建忠二槍後,仍對重 傷倒地,已無攻擊力之呂建忠再射一槍,堪認其殺人犯意甚明, 無勘驗現場之必要;再測謊係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 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因受測人之生 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無法量化,測謊自不 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 他可資信賴之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 ,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無對被告測謊之必要。依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蔡多 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副研究員潘至信之證言,及被告所稱購買 子彈之數量及試射之情形,被害人三人身上所遭受子彈射擊槍傷 共為七槍,應可認定。被告與呂清一夫妻之財務糾紛發生於八十 八年至九十二年,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即取得上揭槍、彈,若 其購買槍、彈時即計畫以之殺害呂清一等人,豈有在二年後始至 呂清一住處殺人,且其於案發前一晚即攜帶槍、彈至呂清一住處 過夜,至翌日因與呂建忠發生爭執毆打,始至房間取出上揭槍、 彈殺人,是被告應係與呂建忠發生口角,且見呂清一打電話報警 ,始萌生殺人之動機。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 經刪除。被告多次殺人行為,依修正前規定,應以連續犯論以一 罪並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規定應數罪併罰,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先後多次殺人犯行,犯罪時間緊接, 犯罪方法相同,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其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乃將第一審判 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連續殺人罪。刑 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苛者,為其要件,被告僅因財務糾紛,與 被害人之一發生爭執,原得以他法解決,竟連續開槍戕害三條人 命,將與其財務糾紛無關之陳尚三一併槍殺斃命,波及無辜,難 認犯罪情狀有何可堪憫恕,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審酌被告僅因與呂清一夫妻有財務糾紛,竟痛下殺手,致呂 清一父子慘死,甚至連迴護被告之陳尚三亦慘遭株連,造成被害 人家屬身心受創,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其手段殘忍,心態兇狠 ,為國法天理難容,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惡性重大,所為 已泯滅人性,罪無可逭,非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不足以昭炯戒等 一切情狀,量處死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具有殺傷力 之二支手槍及鑑驗剩餘之子彈二十九顆,雖供本件犯罪及預備犯 罪之物,惟經第一審於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 下宣告沒收,毋庸再予沒收。鑑定試射之子彈十五顆,已失原有 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不予沒收。扣案黃色背包 內起出之槍套、協議書、望遠鏡、手套、膠帶、鎖頭、手銬、垃 圾袋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但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 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殺害呂清一、陳尚三是否出於概括犯意?抑因突遭阻撓而另 生殺害(傷害)呂清一之犯意、因呂建忠以陳尚三身體作屏障, 始起意殺害陳尚三,而生死亡之結果?未見原判決釐清,率以連 續殺人論處,有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 並無殺害呂清一、陳尚三之故意,因有糖尿病而誤傷陳尚三,有 必要對被告測謊及調閱現場照片與錄影帶,以認定被告之主觀犯 意,原判決未慮及被告有請PHAM.THI THUY 拿水給呂清一喝,對 陳尚三家屬充滿歉意,願意賠償等情,則被告是否冷酷無情而須 處以死刑,不無疑義云云。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等職 權之適法行使與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 ,並徒憑己見,漫事指摘為違法,皆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判決尚 以證人吳凱旋證稱:伊在醫院詢問呂清一屋內情形,呂清一說是 「俊仔」,姓「洪」,伊兒子與兒子的朋友當場死亡等語為證據 ,而於審判期日未提示吳凱旋之證言予被告表示意見或告以要旨 ,然除去此項證據,本件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故此訴訟程序上之 微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m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