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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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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23號刑事判決
2009年12月24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台上,7723
【裁判日期】	981224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本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三)字
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二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擄人勒
贖罪,經法院判處(主刑)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與另犯恐嚇、
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假釋出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
完畢即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上訴人因於九十年
間出售網路線上遊戲「天堂」之天幣予被害人少年A(七十九年
〈原判決誤載為七十七年〉年二月十三日生,姓名詳卷,於本案
發生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而與之結識,此後
兩人常有聯絡。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上訴人又在台中縣沙
鹿鎮○○路萊德網路咖啡廳內,以「顧每每」名義向雅虎奇摩網
站註冊申請之「zzzxZ0000000000 」網路帳號,密呼少年A上網
連線交談,內容談及「接電話阿‥‥我去打電話ㄌ‥‥我要上天
堂ㄌ‥‥」等語,少年A回予「你是誰ㄚ‥‥你是為新ㄇ‥‥打
0000000000ㄛ‥‥你要記得打喔」等語,上訴人隨即
以公用電話撥打少年A家中之上述電話,與其相約於翌(二十一
)日碰面,一同吃飯、看電影。上訴人依約於翌日上午駕駛其所
有車牌二四九八-LC號自用小客車(為客貨兩用車,下稱甲車)
赴約,同日中午二人在台中火車站附近碰面後,由上訴人搭載少
年A同往用餐、購物、訪友(未遇),及至上訴人位於台中縣豐
原市○○街八巷九十七弄七號住處前,由上訴人下車進入住處,
取來掌上型遊戲機交給少年A,二人在甲車內聊天至同日晚上九
時許,上訴人提議要送少年A回家,少年A則稱:太晚,伊不敢
回家等語,上訴人遂下車,返回其上開住處休息,少年A則在甲
車上睡覺。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上訴人以甲車搭
載少年A至便利商店購買飲料,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台中港路交
流道時,詢問少年A:是否要回家,少年A回稱:因一夜未回去
,伊不敢回家,要氣一下伊父親等語,上訴人順著少年A之語氣
,開玩笑回稱:「跟你父親說綁票」等語,乃於同日上午十時二
十分許,以少年A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少年A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適為少年A之父B男
(姓名詳卷)接聽,上訴人於電話中,向B男陳稱:「你兒子在
我這裡,準備三百萬元(新台幣,下同)贖回。」等語,B男回
稱:「我是做小生意。」等語,上訴人再稱:「那準備一百萬元
。」等語後,即掛斷電話。嗣經約十分鐘後,上訴人警覺其屬假
釋出監之人,仍有殘刑約十一年尚未執行,且積欠百餘萬元債務
無力清償,其於開玩笑撥打上開電話後,日後情況將可能無法收
拾(即假釋恐遭撤銷,須入監執行殘刑),竟因而基於意圖擄人
而勒贖之犯意,搭載少年A在台中市區閒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
許,至台中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全球影城電影院對
面店家購買冷飲至車上飲用,上訴人並提供「峰」牌香菸約七、
八支予少年A吸用,少年A吸用香菸後,感覺頭暈,上訴人為便
於控制少年A之行動自由,隨即拿出隨身攜帶治療其宿疾腦神經
衰弱用之安眠藥兩顆,向少年A訛稱:該藥係治療頭痛之用云云
,並交給少年A服用,因該藥需約一小時後,始有藥效產生,上
訴人乃駕駛甲車前往豐原市,停車於其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前稍
事聊天後,少年A即在車內睡著,上訴人遂下車返回其住處休息
,期間約每一、二小時許至該車檢視少年A之情形,當日下午少
年A醒來後表示頭痛,上訴人遂再拿出一顆足以使人熟睡七、八
小時之強力安眠藥交其服用,並在車內與之聊天,直至其睡著後
,始於同日晚上八、九時許,下車返回其上開住處睡覺,至翌日
(二十三日)上午止,亦每隔約一、二小時許即至該車查看少年
A,以此方式,將少年A擄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上訴人於少年
A醒來後,駕駛該車載其前往台中市亂逛,以防止他人察覺有異
,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再以少年A之上述行動電
話,撥打少年A住處之上開電話,適為少年A之兄C男(姓名詳
卷)接聽,上訴人於電話中,質問:「錢準備好了沒?」隨即掛
斷電話,上訴人旋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再度以少年A之
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少年A之上開住處電話,詢問接聽電話之C
男:「你爸媽在家嗎?」C男答稱:「他們不在家。」上訴人復
問:「他們有沒有行動電話?」後,隨即掛斷電話。於同日上午
十一時五十分許,又以少年A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少年A之上
開住處電話詢問:「電話(即B男之行動電話)幾號?」待接聽
電話之C男回稱:「我爸爸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等語後,隨掛斷電話。上訴人打完電話後,駕車搭載少年A
沿台中市區返回豐原市,少年A在車上期間則意識不清,同日下
午一、二時許,兩人抵達上訴人上開住處,少年A向上訴人表示
伊頭痛,上訴人遂再拿安眠藥予少年A服用,待少年A睡著後,
騎乘機車搭載其子上班,並至豐原市「亞洲購」大賣場與不知情
之女性友人嚴旻瑛聊天,再返家騎乘機車至台中縣神岡鄉某處,
以少年A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少年A之上開住處電話,惟因訊號
不良而斷訊,上訴人復至神岡鄉○○村○道四號高速公路神岡交
流道附近,於同日晚上七時九分許,再以少年A上開行動電話,
撥打少年A之上開住處電話,適為B男接聽,上訴人接通電話後
,聽到電話有雜音,依其經驗研判該電話係遭錄音,即向B男稱
:「你報警喔!」等語,B男懇求稱:「拜託你讓我跟我兒子講
話。」等語,上訴人為混淆B男之辨識,故意回以:「我綁錯人
了,你錢準備好,我不打你這支電話了,我要改打你傳真機的電
話了,你將錢放在紙箱內放在門口那部黑色車子上。」等語,隨
即掛斷電話。同日晚上七、八時許,上訴人再去土地公廟附近之
停車處查看車內少年A之情況,惟因附近有人祭拜,為防止他人
察覺,乃駕駛甲車搭載少年A至豐原市○○路之中正公園附近之
偏僻小徑停放,少年A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上,將椅背傾斜,此時
少年A已查覺有異,乃向上訴人吵著要回家,上訴人回稱:「不
行!」等語,少年A隨即大喊大叫,上訴人乃下車至後座,拿取
連接寬頻之電話線(未據扣案),並將後座椅子移開,蹲在該車
之後座,向少年A恫稱:「你再喊,我就勒你!」等語,惟少年
A不從,上訴人即以電話線,從後方勒住少年A頸部,並質問少
年A:是否還要再喊,少年A搖手(表示不會)後,上訴人始放
手,惟上訴人警覺少年A應已察覺其已遭綁票,遂命少年A至該
車之駕駛座後(原判決誤載為副駕駛座,但不影響判決本旨)坐
著,上訴人並以玩具手銬(未據扣案),將少年A雙手反銬,復
用麻繩(未據扣案)綁住少年A雙腳,將之固定,再向少年A恫
稱:「再喊就勒你!」等語,經過約十至二十分鐘後,少年A又
開始喊叫,適有不詳之路人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上訴人因怕其擄
人勒贖之犯行為路人查覺,在一時盛怒之下,乃基於擄人勒贖而
故意殺人之犯意,先繞到該車之後車廂蹲著,嗣再以上開電話線
緊勒少年A之頸部,剛開始少年A尚有掙扎,但過約一分多鐘後
,少年A已因頸部外在壓迫血管、氣管,影響心跳及循環,導致
缺氧窒息死亡而無反應,上訴人見狀,始放開電話線,並以手觸
摸少年A之頸動脈,發現已經沒有跳動反應,再解開少年A之手
銬,以手觸摸少年A之脈搏,亦無反應,嗣觀察一小時餘,確定
少年A已經死亡後,為免其擄人勒贖而殺人之犯行,日後遭人發
覺,乃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甲
車搭載少年A之屍體,至其上開住處附近之豐原市○○路與大順
街八巷交岔路口附近之雙連橋上,從駕駛座後方座位,以雙腳用
力將少年A之屍體,踢入「台中縣豐原市葫蘆墩圳」之大圳中,
沖流而下予以棄屍之後,再將手銬、麻繩、電話線及少年A之背
包、手錶、腰帶、皮夾等物,一同丟入上開大圳中,又將少年A
之上開行動電話機(含電池一個)及MP3 以塑膠袋包裹後,棄置
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豐原市○○街八巷十七弄土地公廟屋頂上,
再返回其上開住處睡覺。嗣於翌(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
,經路人林永堂在豐原市○○街一七九巷三八弄六號旁屬上開大
圳支流之小溝渠內,發現少年A之屍體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在此期間,上訴人四處躲藏,迄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始為
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獲,甲車則為上訴人之胞姐向警
方領回後,交謝德源以抵償上訴人前欠質押欠款,並轉售予洪錫
銘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迭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警
詢、同日暨同月二十四日之偵查中及第一審、原審上訴審暨更一
審均坦承不諱;於原審更二、更三審除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外,其
餘亦均供認無訛。並有證人張維衡(上訴人之子)、B男(係告
訴人)、嚴旻瑛、林永堂之證詞可稽,及有相關之電話通話譯文
表、通話紀錄表,上訴人與少年A分別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設立
之帳號申設人、信箱資料、即時通好友名單與通話內容、IP位置
等相關資料,少年A家中電話與公用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通話基地台分析圖表、甲車之
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一
日刑醫字第0940113928號、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94012
5128號、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940124325號鑑定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法醫毒
字第0940003315號函、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法醫毒字第0940003496
號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醫毒字第0940004872號函,相
驗及發現屍體之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
鑑定報告,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上訴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並敘
明:(1)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萌生擄人勒贖之動機,供稱:伊想到
積欠一百多萬元債務,其中地下錢莊一、二十萬元,向嚴旻瑛借
六十幾萬元、向嚴旻瑛之父母借六十萬元,都已借三、四年,嚴
旻瑛及其父母從未向伊催款過等語,與顏旻瑛於原審更三審行證
人之交互詰問時所證:上訴人盜用其信用卡約六、七十萬元,欠
伊該款項,另欠伊父母約五、六十萬元等情,大致相符,堪以採
信。(2)少年A屍體之心臟血液、尿液檢體,經送請法醫研究所檢
驗結果,均檢驗出含有鎮靜安眠藥之代謝物,有該所上述函文可
憑;警方扣案之包裹少年A所有手機等證物之塑膠袋,其上採得
之指紋經鑑驗比對結果,認與上訴人之指紋相符,亦有刑事警察
局鑑驗書足稽;參以林永堂發現少年A屍體之地點,位置偏僻,
須走下石階樓梯方可到達,且對外巷道兩旁均有住家,經第一審
履勘現場明確,衡情上訴人為免遭人發覺其犯行,應無大費周章
,邀人合力將屍體經由石階樓梯,往下搬運至林永堂發現屍體之
小溝渠棄置之理。足徵上訴人所稱:少年A服用上開強力安眠藥
,致意識不清,伊一人即可輕易控制,係伊一人獨自犯案,並無
告訴人B男夫婦所指尚有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之情,應屬無訛。
另少年A之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發現其心臟血液、尿液、膽汁
、胃內容物均含酒精,但皆低於50mg/dl ,為死後變化產生之結
果,經法醫研究所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法醫毒字第098000
1294號函覆在卷,上訴人所稱其未曾使少年A喝酒,亦可憑信。
(3)頸部係呼吸氧氣進入人體之唯一管道,勒住頸部足以造成人體
缺氧死亡,為一般人所能知悉,上訴人心智正常,豈有不知之理
,其竟以電話線勒住少年A之頸部,直至少年A停止呼吸才鬆手
,不論其是否有放開一次之行為,然少年A確因被勒死亡,已如
前述,足認上訴人確具殺人之故意甚明。上訴人嗣於原審更二審
辯稱:「這個案子都是我自白的,我也承認人是我殺的沒錯,但
我並不是故意的,少年脖子的勒痕應該有二道以上,第一道是警
告他的意思,我有放開,我並沒有故意要殺死被害人。」復於更
三審辯稱:伊不是故意殺死被害人,是失手殺死被害人各等語,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各等情。俱依憑卷證審認、論駁綦
詳。而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
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
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較之數罪併罰,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上訴人供陳係為湮滅殺人等罪證,
始將被害人之屍體推入河中棄屍等情,足見所犯上開兩罪,有目
的、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擄人
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公訴人認上訴人遺棄屍體之低度行為,
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尚有未洽
;第一審雖僅就上訴人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經判處死刑之
部分,依職權送上訴,然因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具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遺
棄屍體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上訴人為成年人,少
年A則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其年齡資料在卷可
稽,上訴人故意對被害人犯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但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
,併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
專科肄業,雖於本件犯罪尚未得款,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
逮捕歸案後在監執行前案殘刑期間,接受宗教輔導,對獄中教誨
反應良好,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中所輔字第09
81000142號函附之行狀考核表、書信登記簿、教誨表影本在卷足
參,但其曾犯擄人勒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與另
犯恐嚇、詐欺罪合併執行,於假釋期間,不思向上、悔改,竟再
次僅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且為免他人事後發覺其犯行,即擄走
年少之被害人,圖謀不法之利益,致犯本件之罪,且觀其前揭犯
罪手段具有暴力性,極為殘忍,並於勒斃被害人後又將屍體丟入
大圳之中,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並已使被害人
父母之身、心嚴重受創,又迄未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民事和解,
顯見其秉性頑劣,人性良知已泯,無教化遷善可能,依其惡性與
犯行,應與社會永久隔離等一切犯罪情狀,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仍量處死刑,並宣
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格子上衣、牛仔長褲、內褲、運動鞋、
短襪、NOKIA廠牌手機(含SIM卡一張)、NOKIA牌手機電池、BEN
Q牌MP3隨身碟及黑色皮套,經上訴人供述均屬少年A所有;扣案
上訴人所有黑色垃圾袋、紅色塑膠袋、電腦主機、螢幕、IC電話
卡、遺書等,均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足認屬上訴人供犯罪所用或
預備之物;上訴人作案所使用之甲車,業經上訴人之胞姐向警方
領回後,交謝德源以抵償上訴人前欠質押欠款,並轉售予洪錫銘
,有買賣契約及謝德源、洪錫銘之證述可稽,已非屬上訴人所有
。是上述物品均無從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
稱:(1)檢察官於偵查中希望上訴人自白犯罪以換處無期徒刑,上
訴人遂予同意,惟仍遭判處死刑,檢察官是否以詐欺方法取得上
訴人之自白,有可議之處。(2)原審審判期日,並未就應調查之證
據逐一提示,使上訴人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力之機會,所
踐行之程序違背法令。(3)上訴人與嚴旻瑛係「同財共居」關係,
嚴旻瑛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欠伊約六、七十萬元等語,並未予上
訴人反對詰問之機會,於法有違。(4)上訴人已坦承犯行,因家境
不佳始無力賠償,且在獄中接受宗教輔導表現良好,非人性良知
已泯,原判決未為審酌,仍判處上訴人死刑,顯有疏漏。(5)原判
決就其認定上訴人如何在「一時盛怒之下」,萌生擄人勒贖而故
意殺人之犯意,並未說明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6)依原判決
引用上訴人於警詢供述:「他又開始大聲喊叫,我嚇一跳,怕被
他人發現……」,及於偵查中供述:「但過一、二十分鐘後,他
又開始喊,我又再繞到後車廂蹲在該處,再用同一條電話線勒他
,剛開始他有掙扎,因很緊張不知道過了多久就發覺死者沒有反
應」等語,上訴人應係涉犯「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
罪嫌,原判決論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有主文
與理由矛盾之違法。(7)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蹲著,再以電話
線緊勒少年A之頸部等情,但依據法醫鑑定,少年A身高一八一
公分,頸部兩側勒痕卻略上方走向,其原因安在,原審未為究明
,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一)、上訴人為
警逮捕歸案後,於警局初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一再否認犯案,嗣
始供述其擄人勒贖及殺人之詳細過程,並無警察人員或檢察官要
其以自白換取較輕刑責之情事,有各該警詢及偵查中訊問筆錄可
稽;徵之上訴人為警逮捕歸案前,警方已掌握上訴人案發前與被
害人網路線上聯繫等諸多證據,確認上訴人涉案,乃報請檢察官
簽發拘票予以拘提,有卷內偵查報告書、拘票等可稽,且B男於
警方初詢上訴人時在場,已依上訴人之聲音,確認上訴人即為打
電話向伊勒贖之人,應益肯定上訴人即為本件犯罪行為人,有其
調查筆錄可按,衡情警方及檢察官亦無允諾上訴人以自白換取較
輕刑責之必要。原審就該案內不存在之證據,未加調查,即無違
誤可言。(二)、依原審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審判筆錄之記載
,原審依職權對證人嚴旻瑛行交互詰問調查程序,審判長於訊畢
後詢問檢察官及上訴人之指定辯護人有無詰問事項,據其等答稱
「沒有問題詰問」,復詢問上訴人:「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
」經其答稱:「信用卡盜刷部分,我七年間有慢慢攤還,畢竟我
們同財共居,父母親部分我不清楚還欠多少。」等語,對於嚴旻
瑛所稱欠款之事,未為否認,且未表示另有何欲詰問該證人之事
項,自難謂未予上訴人對該證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且原審審判
長就相關卷證,俱經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或提示辨認,記明於
審判筆錄,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誤。(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第二項之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係擄人勒贖行為之加重結果
犯規定;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則係擄人勒贖與故意殺人之
結合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實行擄人勒贖行為之際,並基於殺
人之故意,而以電話線將被害人勒斃,其論上訴人以意圖勒贖而
擄人並故意殺人之罪,於法自無不合。又上訴人確係殺害少年A
之人,業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明確,至少年A之屍體經法醫驗
斷,發現其頸部兩側勒痕略往上方走向,要僅為上訴人綑勒少年
A頸部之方式而已,與上訴人犯罪事實及罪責之認定無關,原審
自無庸對之再為斟酌查究。(四)、原審盡其事實審能事,認定上訴
人罪證明確,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認其所犯不見容於人間社會,復無其他
得為宥恕情形,應剝奪其生命而依法判處死刑,已詳盡說明其理
由,本院戒慎審核,斟酌至再後,認應維持原判決之法則適用,
期彰顯國法尊嚴與維護法治制度。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刑之量定等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
背法令,自難認為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M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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