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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宁、张磊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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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刑初字第15号

2020年1月2日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宁,男,1962年7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系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国农业大学教授、中国农业大学农业生物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李宁课题组负责人、北京济普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北京济福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看守所。

辩护人袁诚惠,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邢嘉然,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磊,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系中国农业大学农业生物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特聘副研究员,北京济普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北京济福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二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张磊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21日和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孙广福、检察员周昌学、孟文龙、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袁诚惠、邢嘉然,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马金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宁系中国农业大学教授,担任中国农业大学农业生物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中国农大重点实验室)主任、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李宁课题组(以下简称李宁课题组)负责人,还担任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等多项课题负责人,被告人张磊系中国农大重点实验室特聘副研究员、科技部多项课题负责人。另外,由李宁、张磊分别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北京济普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普霖公司)、北京济福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福霖公司)作为其中某些课题的协作单位,也承担某些课题。被告人李宁伙同张磊利用其管理课题经费的职务便利,采取侵吞、骗取、虚开发票、虚列劳务支出等手段,将37566488.55元的结余经费非法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自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相关课题在研究过程中利用科研经费购买了实验所需的猪、牛,对出售课题研究过程中淘汰的实验受体猪、牛、牛奶所得款项,被告人张磊向李宁请示如何处理。李宁指使张磊将该款项交给报账员欧某甲、谢某甲账外单独保管,不要上交。欧某甲、谢某甲遂将该款存入个人银行卡中,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0179201.86元。

2008年8月,被告人张磊向李宁请示:课题经费有结余,是否可以将这些资金套取出来。李宁表示同意,同时要求联系可靠的熟悉的大公司进行运作。张磊遂联系山东科龙畜牧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科龙公司)、北京市益德益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德益华公司)、北京优博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博基因公司)、北京东方泰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泰合公司)等公司,李宁亦联系遂川嘉裕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川嘉裕公司)、江西英雄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乳业公司),商谈虚开发票事宜。在上述公司同意并将虚开的发票交给张磊后,张磊指使报账员欧某甲、谢某甲从结余的科研经费中予以报销。至2011年12月,共套取课题结余科研经费共计人民币25591919.00元。

2009年7月,被告人张磊向李宁请示:课题经费中的劳务费均有结余,应如何处理;同时报账员欧某甲亦向李宁请示如何处理结余的劳务费。李宁表示将多余的劳务费都报出来,不要上交。之后,被告人张磊指使欧某甲、谢某甲采取提高个人劳务费额度和虚列劳务人员的方法,共计虚报劳务费支出人民币6212248.51元。

上述款项中,有人民币4416880.82元用于合理支出,其余均被被告人个人使用。现已扣押人民币19056129.00元,冻结人民币5220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宁伙同张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国有财产37566488.55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宁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

1.第一项指控,涉案牛场、猪场、牛、猪、资金都不是中国农业大学的,而是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所有。公司成立就是为了科研,没有其他经营,就是在扶持科研任务;猪、牛不断淘汰,收入都用在了科研上,而且普通猪牛和重大专项没有关系,故不存在截留淘汰牛、猪及牛奶钱款的事实。

2.第二项指控,张磊向几个公司虚开发票套取课题经费李宁并不知情,李宁联系的两个公司并没有虚开发票,是正常的科研任务,审计署告诉李宁上述行为是造成科研经费监管风险,不是贪污。

3.第三项指控,张磊没有向李宁请示结余劳务费如何处理,虽然欧某甲说过这个问题,但李宁仅说劳务费要掌握一个原则,不要吃大锅饭,不是李宁指使虚报劳务费,也不存在虚报劳务费的情况。

4.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是根据与中国农业大学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取得的科研经费,经费应归公司所有。

5.对卷宗39到55卷中相关的公司材料,侦查人员最初没有扣押手续将材料拿走,后又将材料拿回公司让欧某甲盖章确认,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6.鉴定意见没有分清涉案的猪、牛是中国农业大学的还是公司的;鉴定所需检材来源不合法;本案的鉴定人没有鉴定过程实时记录,属程序违法;鉴定文书没有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也没有鉴定人签名,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7.证人欧某甲和谢某甲证言均不真实,是在非法拘押的情况下作出的,欧某甲的证言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形成,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8.被告人张磊供述中指证李宁有罪的内容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所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9.提供被告人李宁与证人李某丙、汤某甲,被告人张磊之间手机短信,李宁的日记《蛇年第一篇》《马年第一篇》《李宁思考再思考的心灵告诫》和《四风问题自我剖析及整改材料》《中国农业大学科技研究院关于李宁科研工作及成果情况的说明》及李宁2012年3月18日发给审计署郭处长的邮件和张磊的检讨、济普霖公司关于罢免张磊副总经理的决定,证明李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知情。

10.本案的发生与当时科研经费管理制度不合理密切相关,以及根据2014年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被告人李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磊对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磊的辩护人提出:李宁、张磊构成共同贪污犯罪,张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李宁、张磊均未将涉案钱款拿回家,应酌情从轻处罚;张磊完全是为了老师李宁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并没有自己的私人利益;张磊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结合其前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张磊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宁系中国农业大学教授,担任中国农大重点实验室主任、李宁课题组负责人,还担任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等多项课题负责人。被告人张磊系中国农大重点实验室特聘副研究员,其与中国农大重点实验室、李宁课题组的其他组成人员也分别担任了农业部、科技部多项课题负责人。另外,由李宁、张磊分别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的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作为其中某些课题的协作单位,也承担某些课题。自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宁伙同张磊利用管理课题经费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虚列劳务支出等手段,截留人民币37566488.55元的结余课题经费。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李宁、张磊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科研项目实验后淘汰的猪、牛及产出牛奶销售款的事实

自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相关课题在研究过程中利用科研经费购买了实验所需的猪、牛,对出售课题研究过程中淘汰的实验受体猪、牛和牛奶所得款项,被告人张磊向被告人李宁请示如何处理时,李宁指使张磊将该款项交给报账员欧某甲、谢某甲账外单独保管,不要上交。欧某甲、谢某甲遂将该款存入个人银行卡中。经司法会计鉴定,截留猪、牛、牛奶销售款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0179201.8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鉴定意见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自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出售猪收入5643343.36元,出售牛收入1555210.00元,出售牛奶收入2980648.50元,三项合计10179201.86元;出售上述实验材料的变价款应当列为中国农业大学的收入。有原始凭证证明收取的该款项均存入个人银行卡或者账外账中。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欧某甲证言证明:其2005年至今在北京济普霖公司任出纳员、报账员,2008年8月至2012年年初任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报账员。其手里有4张银行卡,李宁和张磊能支配。自2008年7月至2012年初,李宁和张磊将苏家坨牛场、涿州种猪场、涿州康宁小型猪场出售实验用以及实验后淘汰的猪、牛及牛奶所得款项均存入其农行卡、农行金卡、农商银行卡和谢某甲农行卡及王某丁农行卡中。这些实验用材料都是用课题经费购买的,按照经费管理规定在出售后应该将变现款上交中国农业大学。经统计,从2008年7月初到2012年初其农行卡、农行金卡、北京农商银行卡中共计存入8488700.36元,王某丁的农行卡中共计存入805200.00元,谢某甲的农行卡中共计存入885301.50元。三人的银行卡总计存入10179201.86元,都没有上交中国农业大学。

卡中所有钱的来源和数量都向李宁汇报过,并且其还把每个月的费用收支情况都以报表的形式向李宁汇报,李宁每次也都看报表,怎么使用由李宁决定,向济福霖公司注资前其也向李宁汇报了这些钱的来源。2012年三四月份,在向无锡科捷诺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捷诺公司)投资2700万元之前,李宁让其简单制作一份资金来源表,其就将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以及其个人保管的银行卡上的钱款及来源制作了一张表,交给了李宁,李宁说东方泰合公司和郭某甲那两笔审计署认为有问题,放着不动,其余的用于投资科捷诺公司。

2009年底,李宁和张磊要注册济福霖公司需要用钱,其将卡中资金共计200万元转给李宁100万元、张磊50万元、戴某甲50万元。2010年陈某甲公司全年一共开具了700万元左右的发票,向其公司和其个人农行卡上打款共计210万元左右。这210多万元连同2010年出售淘汰牛、淘汰猪、卖奶的钱共计330多万元,一同用来向济福霖公司投资。在投资之前,其向李宁汇报了这些钱款的来源。

2012年4月份向科捷诺公司二期投资2700万元,包含陈某甲公司返款,郭某甲公司返款,出售淘汰猪、牛及售奶款。

账外资金的支出都是由李宁决定的。支出没有规范的账,票据也没有装订传票,每月票据装一盒,一共四箱。从实际收到的36414641.37元款项中扣除账外支出的2413713.82元,还剩下34000927.55元。这些钱在其和谢某甲、王某丁三人个人银行卡中是26600927.55元,在济普霖公司账户中是1000000.00元,在济福霖公司账户中是6400000.00元。另外还有5568728.00元滞留在外。这34000927.55元都让李宁用来投资了,包括济福霖公司、保定国农温氏种猪育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国农温氏公司)、北京全顺捷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捷达公司)、科捷诺公司。

2.证人谢某甲证言证明:其2005年4月至2009年7月在济普霖公司做人事行政工作,2009年7月开始在济普霖公司做人事行政工作兼出纳员。公司财务部门有两人,其是济普霖公司出纳员,欧某甲是济福霖公司的出纳员。针对中国农业大学来说其是李宁课题组报账员,欧某甲主要是负责济普霖公司和济福霖公司的课题经费预算控制。其和欧某甲既管理李宁课题组的项目经费,还管理济普霖公司的财务经费和账目。中国农业大学的科研经费,在管理方面主要是由科研院监管,科研预算要在科研院备案。具体科研预算经费是课题负责人制,科研预算经费支出是由课题负责人说了算。公司的科研经费在预算中由课题组负责人负责,课题科研预算中没有的,欧某甲需要向李宁请示,经过李宁同意,就从其他课题组中协调经费。公司的科研经费支出都是由李宁负责签批。

2009年7月初,欧某甲让其办的卡号为62XX15的个人农行卡,用于存放公司账外资金,只给公司使用,与其个人没有任何关系。这张卡里的进款有从中国农业大学报销的劳务费,有郭某甲公司给其公司的返款,还有陈某甲公司给其公司的返款和淘汰牛、猪和卖牛奶的钱款,此外还有一些中国农业大学老师在中国农业大学报销的费用,是由其代替去报销的。 除了欧某甲让其办理1张农行卡给公司使用外,张磊还让欧某甲办了4张、王某丁办了1张银行卡给公司使用。其看了这6张卡里的流水信息,进款主要有陈某甲公司、郭某甲公司给其公司的返款,还有从中国农业大学报销的劳务费和淘汰猪、牛和卖牛奶的变现款,此外还有一些是其替中国农业大学老师报销的费用。

从2008年7月初到2012年2月,出售苏家坨牛场、涿州种猪场、涿州康宁小型猪场实验用的以及实验后淘汰的猪、牛以及牛奶所获的款项大约有1000多万元,大部分是张磊交的现金,还有一小部分是银行转账,都存入了其农行卡和欧某甲的农行卡、农行金卡、北京农商银行卡以及王某丁的农行卡中了。这些实验用的材料都是用课题经费购买的,按照经费管理规定在出售后应该将变现款上交中国农业大学。从2008年7月初到2012年2月国家审计署进入,欧某甲的3张银行卡中共计存入这些变现款8488700.36元,王某丁的农行卡中共计存入805200.00元,其农行卡里共计存入885301.50元,三人的银行卡总计存入变现款10179201.86元。这些钱款都没有上交中国农业大学,经过李宁决定后都用来投资以及其他支出了。

3.证人刘某乙(北京科润维德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马某甲(北京科润维德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养殖组组长)、张某丙(中国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涿州种猪场场长)、米某甲(涿州市康宁小型猪养殖有限公司场长)、刘某甲(中国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涿州种猪场会计)、乔某甲(原中国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涿州种猪场出纳员)证言,证明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科润维德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李宁、张磊代养过牛,并替他们销售过牛奶;涿州种猪场、康宁小型猪场均属于中国农业大学,为李宁、张磊提供过实验用猪、牛,出售淘汰的猪、牛、牛奶都是张磊决定,卖的钱款交给了张磊、欧某甲。

(三)被告人张磊供述:在试验中所用的这些动物材料都是用课题经费购买的,这些实验材料淘汰变卖后的钱款也应该划归到课题经费中。按照相关规定,淘汰猪、牛及平时卖牛奶的收益应该归中国农业大学,在课题结题后随着结余经费一并上交,但是实际上李宁让其将这些变现淘汰猪、牛及卖牛奶的钱款都存到了欧某甲、王某丁、谢某甲的个人银行卡里,并没有上交中国农业大学。套取国家科研经费,截留处理淘汰猪、牛、牛奶款等,这些事李宁都知道,其向李宁汇报征得同意后去运作。

二、被告人李宁、张磊利用职务便利虚开发票套取结余科研经费的事实

2008年8月,被告人张磊因课题经费有结余向被告人李宁提出是否可以将这些资金套取出来,李宁表示同意并要求联系可靠的、熟悉的大公司进行运作。张磊遂联系山东科龙公司、益德益华公司、优博基因公司、东方泰合公司等单位,李宁亦联系遂川嘉裕公司、英雄乳业公司,商谈虚开发票事宜。在上述公司同意并将虚开的发票交给张磊后,张磊指使报账员欧某甲、谢某甲从结余的科研经费中予以报销。至2011年12月,共套取课题结余科研经费共计人民币2559191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鉴定意见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1.经益德益华公司、北京益众博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众博盛公司)负责人陈某甲以上述公司及巨惠创富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给中国农业大学、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虚开发票113张,金额11902865.00元,陈某甲已收到套取的科研经费11902865.00元,形成的账外资金返回9257052.00元。

2.经优博基因公司负责人郭某甲以该公司及巨惠创富科技有限公司、宝利天青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给中国农业大学、济普霖公司虚开发票96张,金额8817054.00元,郭某甲已收到套取的科研经费8817054.00元,形成的账外资金返回7384439.00元。

3.经山东科龙公司虚开发票套取中国农业大学科研经费382000.00元,该公司将套取的资金汇入欧某甲农行卡381700.00元。

4.经遂川嘉裕公司虚开发票套取中国农业大学科研经费2490000.00元,遂川嘉裕公司返款2000000.00元。

5.经英雄乳业公司虚开发票套取中国农业大学科研经费2000000.00元,英雄乳业公司返款1000000.00元汇入欧某甲农行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欧某甲证言证明:其掌握课题经费的使用情况,当课题快结题的时候,其向李宁请示对于剩余经费如何使用,李宁说把这些钱付出去,具体如何处理让其找张磊。其将剩余经费的数额告诉张磊,张磊就向其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其根据发票数额到中国农业大学开支票。这些钱款的来源和去向,其都向李宁汇报过,李宁、张磊都知道。张磊和陈某甲、郭某甲操作这件事。套取经费的事李宁知道,其多次跟李宁他们说过结余资金的事,李宁说课题经费不能剩余,剩余部分要上交,让将剩余经费预付出去,预付出去后,李宁还对其说预付不太安全,又让张磊把钱拿回来。假发票上的签字大部分是其和谢某甲签的,也有张磊签的。假发票所列各项支出都是假的,没有实际发生。2010年初,李宁让其将虚开发票的款项支出情况,单独统计到财会月度报表中报给他。在向科捷诺公司投资2700万元之前,李宁让其简单制作一份资金来源表,其将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及其个人保管的银行卡上的钱款及来源制作了一张表交给了李宁,李宁说东方泰合公司和郭某甲那两笔放着不动,其他的用于投资科捷诺公司。

2.证人谢某甲证言证明:李宁、张磊利用开具虚假发票套取中国农业大学课题经费一事,其开始的时候不知道,办理用于存放公司账外资金农行卡后,陈某甲公司、郭某甲公司向这张卡打款,张磊开始对其说这是回款,后来又说这是课题经费预付款。国家审计署2012年审计时,才知道当时他们在套取中国农业大学课题经费。

陈某甲、郭某甲公司的返款是指在2010年8月份至2012年初国家审计署进入,其公司副总经理张磊让陈某甲、郭某甲的公司开具了大量的虚假发票,这些虚假发票他们交给其公司后,其和欧某甲代替课题老师签字后拿到相应的课题中报销,然后二人再根据这些发票的额度在中国农业大学或者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开出相应支票交给陈某甲、郭某甲的公司,陈某甲、郭某甲再根据与张磊的约定将套出的课题经费给返回来。除了陈某甲、郭某甲公司外,山东科龙公司、遂川嘉裕公司、英雄乳业公司也通过这种方式给其公司返过款。

3.证人果某甲(山东科龙公司副总经理)证言及转款票据证实,山东科龙公司在没有销售饲料的情况下,给张磊虚开了5张金额为382000.00元的购买饲料发票,后向欧某甲银行卡汇入381700.00元。

4.证人肖某甲(遂川嘉裕公司总经理)、易某甲(英雄乳业公司董事长)、蒋某甲(英雄乳业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及转款票据证实,遂川嘉裕公司和英雄乳业公司应李宁、张磊要求,转款、返款的经过。

5.证人陈某甲(益德益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开具假发票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和济福霖公司与益德益华公司签订假技术开发合同、试剂耗材供货协议、货物欠条证实,应张磊要求虚开发票的经过。

6.证人郭某甲(东方泰合公司股东)、肖某乙(优博基因公司销售员)、郝某甲(北京博普特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苏某甲(网连洪业科技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及济福霖公司与东方泰合公司签订的假技术开发合同,张磊和郭某甲签订的假借条、货物欠条,工商登记档案证实,应张磊要求虚开发票的经过。

7.证人汤某甲(济普霖公司副总经理)、马某乙(科捷诺公司总经理)、何某甲(无锡市新区科技金融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产业投资部部长、科捷诺公司职工监事)、杨某甲(保定国农温氏公司猪场场长)等证言、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保定国农温氏公司、科捷诺公司等相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李宁决定将所套取资金用于投资公司的事实。

(三)被告人张磊供述:2008年8月,其因课题经费有结余,向李宁提出是否可以将这些资金套取出来,李宁同意并要求联系可靠、熟悉的公司进行运作。其联系了山东科龙公司、益德益华公司、优博基因公司、东方泰合公司等单位的果德某甲、陈某甲和郭某甲,李宁联系了遂川嘉裕公司、英雄乳业公司。由张磊安排报账员欧某甲、谢某甲将虚开的发票在结余的科研经费中予以报销。再由李宁决定将套取的科研经费投资济福霖公司、全顺捷达公司、科捷诺公司和保定国农温氏公司。

套取截留的这些钱,是以其代表公司在陈某甲、郭某甲公司的借款名义记载的,当时也没有找到其它方式记录这些收入。但不管怎样财务记录,其和李宁、欧某甲都知道这些钱是套取截留的课题经费。这些钱被套取截留后由李宁和其掌控,具体说是由李宁掌控。因为支付这些课题经费,只有李宁、欧某甲和其知道,中国农业大学方面的人员不知情。套取截留的这些课题经费,用发票在中国农业大学和济普霖公司核销了,已经不再是中国农业大学的钱,也不是济普霖公司的课题经费,是脱离中国农业大学课题经费监管的钱,只能由李宁和其控制、支配了,具体说是由李宁掌控。

三、被告人李宁、张磊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套取中国农业大学课题经费中结余劳务费的事实

2009年7月,被告人张磊及报账员欧某甲分别向被告人李宁请示如何处理课题经费中的劳务费结余,李宁表示将多余的劳务费报销出来,不要上交。截至2012年2月,被告人张磊指使欧某甲、谢某甲采取提高个人劳务费额度和虚列劳务人员的方法,共计虚报劳务费人民币6212248.5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鉴定意见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1.2009年7月至2012年2月,报账员欧某甲共向中国农业大学财务部门申报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等11496200.00元,中国农业大学在扣除个人所得税、社保、医保等项税费后向报账代发人员谢某甲实际支付现金9920512.00元;

2.经核实确认劳务费领取、代发人员谢某甲已收到上述中国农业大学财务部门实际支付的现金,并将收到的上述资金(部分整数)存入到谢某甲在农业银行开设的银行卡中,同时将收到和发放情况在其记录保管的账外资金账簿中进行登记;3.2009年7月起劳务费申报、领取人员欧某甲、谢某甲采取向中国农业大学财务部门虚列申报人员名单或超出申报人员名单发放劳务费的方式,虚报套取(劳务费)科研经费。

4.自2009年7月至2012年2月,账外资金发放劳务费3708263.49元。

虚报领取中国农业大学劳务费金额为领取金额扣除实际发放金额,即:9920512.00元-3708263.49元=6212248.51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欧某甲证言证明:科研经费中的劳务费属于课题经费的一部分,都有一定的额度,大约占课题总经费的8%-10%左右,发放对象是那些没有固定收入的参与课题研究的临时劳务人员。因劳务费有结余,其请示李宁如何处理,李宁说不能让劳务费有结余,如果有就都领取出来,否则的话就得上交。从2009年7月到2012年2月,不含2010年2月,其按照李宁和张磊的交代,陆续虚报出来劳务费9920512.00元,用来发放劳务费、账外发放工资、专家费、博士后补助、奖金、涿州康宁小型猪场工资及手续费共计3708263.49元。剩余的劳务费都用于济福霖公司投资和一些无法正常入账报销的支出,每一项支出都由李宁决定。

2.证人谢某甲证言证明:从2009年7月到2012年2月,和欧某甲一共从中国农业大学申报、领取31个月的劳务费,扣除税款后共计9920512.00元。这些钱实际用来发放劳务费、奖金、涿州康宁小型猪场工资、专家费、博士后补助等共计是3708263.49元,此外还处理了一些无法正常入账报销的支出,这些支出都是由李宁决定的。

(三)被告人张磊供述:课题劳务费属于课题经费的一部分,2009年7月,其请示李宁对结余的劳务费如何处理,李宁说不能让劳务费有结余,有结余的话就得上交,而且李宁让其和欧某甲说一下,把这些结余的劳务费都虚报冒领出来。其安排欧某甲以虚列劳务人员名单和虚增劳务费额度的方式套取课题经费中结余的劳务费。从2009年7月到2012年1月,欧某甲通过上述方法虚报劳务费900多万元,都存到了欧某甲、谢某甲、王某丁的个人银行卡里。这些钱款经李宁决定一是用于处理科研试验中一些无法入账的支出,二是用于陆续投资济福霖公司、保定国农温氏公司、全顺捷达公司、科捷诺公司。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和会计凭证、汇款单、银行流水等资料以及审计署审计情况报告证明:

1.销售实验材料等变价收入不入账,截留销售猪、牛、牛奶款10179201.86元。

2.虚开发票,套取国家32项课题科研经费25591919.00元。

3.虚报劳务费套取国家35项课题经费6212248.51元。

1至3项套取资金合计人民币41983369.37元,扣除合理支出4416880.82元,净套取金额为人民币37566488.55元。

4.套取的国家科研经费和截留的科研过程中出售实验材料的变价收入的去向。

(1)陈某甲支付给李宁控股的济普霖公司1000000.00元,该公司已作营业收入处理。

(2)郭某甲支付给李宁控股的济福霖公司2050000.00元,该公司已作营业收入处理。

(3)2009年12月17日、2010年9月9日和2010年10月22日,直接投资设立并增资济福霖公司。从账外资金中拿出5333400.00元支付给李宁、戴某甲、张磊等个人账户,该3人以自然人股东身份投资设立济福霖公司,其中:李宁5000000.00元,戴某甲166700.00元,张磊166700.00元。5333400.00元之中,欧某甲农行卡4910000.00元,账外现金333400.00元,谢某甲农行卡90000.00元。

(4)2011年3月11日,直接投资设立全顺捷达公司。从账外资金中拿出500000.00元支付给王某甲、王某丁个人账户,该2人以自然人股东身份投资设立全顺捷达公司,其中:王某甲450000.00元,王某丁50000.00元。资金来源欧某甲农行卡500000.00元。

(5)2011年5月17日,投资设立保定国农温氏公司,从账外资金中拿出5100000.00元,支付给李宁控股济福霖公司,济福霖公司连同上述资金共5500000.00元投资设立保定国农温氏公司,其中含套取资金5100000.00元。

(6)2012年4月9日,投资科捷诺公司,从账外资金中拿出16669000.00元(已扣除同期拿出的1391000.00元其他资金),支付给李宁控股济福霖公司,济福霖公司连同上述资金共27000000.00元,投资科捷诺公司,其中含套取资金16669000.00元。

(7)滞留资金5568728.00元,其中:陈某甲2645813.00元,郭某甲1432615.00元,山东科龙公司300.00元,遂川嘉裕公司490000.00元,英雄乳业公司1000000.00元。

(8)滞留在李宁控制的个人银行卡中的账外资金1345360.55元,其中:欧某甲农行卡1267590.55元,农行金卡77770.00元。

(二)被告人李宁、张磊主体身份的证据

1.中国农业大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中国农业大学为国家事业单位。

2.中国农业大学关于李宁身份的证明、任职情况的说明,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证明材料,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工程院文件,户籍资料证明,李宁为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教授,中国农大重点实验室主任(正处级),中国工程院院士,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总经理。系国家工作人员。

3.中国农大重点实验室出具的材料证明,2007年至今,农业生物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为李宁教授。课题组实行负责教授责任制,对课题组成员进行管理,对科研工作进行安排和指导,在实际工作中,为了科研工作需要,有的负责教授对课题组内的相关课题经费进行统筹管理和使用。课题组成员有中国农业大学正式在编人员李某丁、李宁、戴某甲、孟某甲、张某丙等以及实验室聘任人员张磊等人。

4.中国农大重点实验室聘书,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材料,户籍登记表证明,中国农大重点实验室于2007年3月1日聘请张磊为其单位特聘副研究员,负责转基因动物领域的研究与开发工作,聘期四年,2011年3月1日续聘五年。张磊于2005年6月至2012年2月任济普霖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12月至2012年2月任济福霖公司副总经理。

5.欧某甲、谢某甲报账员登记表,证明中国农业大学财务处及其生物学院办公室盖章确认欧某甲、谢某甲为李宁、张磊、李某丁、张某丙等的报账员。

中国农业大学财务处出具的材料证明,2008年至2011年度,欧某甲与谢某甲是中国农业大学重点实验室动物分子遗传课题组以及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李宁实验室课题组委托的,负责管理课题组成员涉及课题经费的财务报账人员,并已在中国农业大学财务处备案。

(三)中国农业大学关于课题经费来源的说明和国家科研经费管理的相关规定:1.中国农业大学科学技术发展研究院及中国农业大学财务处出具的课题经费来源说明,证明李宁、张磊负责的课题经费均来自国家财政拨款。

2.中国农业大学提供的财政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科研经费管理政策加强高校科研费用管理的通知》、财政部《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农业部《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专项管理办法(暂行)》和《中国农业大学科技经费管理办法》,证明课题经费为公共财物,科研项目负责人应对所承担项目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负主要责任,对科研经费的相关性、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科技经费管理实行课题负责人制。科研人员在开展科研活动过程中必须取得真实、合法票据进行财务报销不得使用假发票;必须按照实际开展的科研活动据实支出,不得虚构经济业务或者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票据套取科研经费。同时要严格执行国家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使用科研经费购置与形成的无形资产均属于国有资产,统一纳入学校资产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隐匿、私自转让、非法占有或者牟取私利,其处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在科研经费使用、管理中有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证人戴某甲、李某丁、任某甲、吴某甲、韩某甲、费某甲、刘某丙、孟某甲、胡某甲、张某丙等,分别为中国农大重点实验室、李宁实验室的科研人员,其证言均证明李宁是其领导,李宁让欧某甲和谢某甲作为上述人员的报账员,上述人员均不自己管理科研经费。证人费某甲证明课题不是本人申报,不管理经费。

(五)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汤某甲、张某甲、郑某甲证言证明,以上人员是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人员,王某甲证明其承担三个子课题,李宁让欧某甲和谢某甲管理课题经费。其余5名证人证明其课题是领导让挂名,本人不是课题负责人。

(六)证人张某丁(中国农业大学财务处副处长)、段某甲(中国农业大学科研院重大专项处处长)、李某丙(中国农业大学副校长,分管科研院)、傅某甲(中国农业大学副校长)、巩某甲(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院长)、张某乙(中农大地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均系中国农业大学领导,分别证明课题申报及经费管理等情况,与科研经费管理文件一致。同时还证明了有关领导和人员对李宁开办及入股公司的事情均不知情。

(七)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依法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19056129.00元。

针对被告人李宁、张磊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牛场、猪场、牛、猪、资金都不是中国农业大学的,而是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所有,公司成立就是为了科研,没有其他经营,就是在扶持这个科研任务;猪、牛不断淘汰,收入都用在了科研上,而且普通猪、牛和重大专项没有关系,故不存在截留淘汰猪、牛及牛奶钱款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欧某甲、谢某甲等多名证人均证明涉案猪、牛、牛奶均系用课题经费购买,实验后变卖钱款应上交原拨款单位,与被告人张磊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欧某甲证言证明是李宁指使将淘汰的猪、牛及出售牛奶钱款交给其二人账外账单独保管,不要上交,被告人张磊供述亦能证明相同内容,并有证人谢某甲等证言和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截留淘汰猪、牛及牛奶钱款的事实,李宁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磊向几个公司虚开发票套取课题经费李宁并不知情,李宁联系的两个公司并没有虚开发票,是正常的科研任务,审计署告诉李宁上述行为是造成科研经费监管风险,不是贪污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磊供述是张磊向李宁请示能否将结余的课题经费套取出来,李宁表示同意并要求联系可靠的熟悉的大公司进行运作,李宁本人亦联系了遂川嘉裕公司与英雄乳业公司商谈虚开发票事宜;证人欧某甲证言亦证明其曾向李宁请示剩余课题经费如何处理,李宁让将这些钱款预付出去,具体如何处理让其找张磊,后又让张磊将这些钱款拿回来,这些钱款的来源与去向其都向李宁汇报过,套取经费的事李宁都知道;张磊供述与欧某甲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向张磊、李宁虚开发票的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及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李宁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所提张磊并没有向李宁请示结余劳务费如何处理,虽然欧某甲说过这个问题,但李宁仅说劳务费要掌握一个原则,不要吃大锅饭,并不是李宁指使虚报劳务费,也不存在虚报劳务费情况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欧某甲证言与被告人张磊供述一致,证明二人向李宁请示结余劳务费如何处理,李宁让将结余的劳务费都报出来,不要上交,足以认定,李宁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所提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是根据与中国农业大学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取得的科研经费,经费应归公司所有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课题经费的管理使用规定,被告人张磊的供述和中国农业大学的领导、中国农业大学科研人员、报账员的证言,均一致证明,科研经费必须按规定使用,按真实发生的费用到中国农业大学财务部门实报实销,故课题经费并非归公司所有,李宁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所提侦查卷宗39至55卷中相关的公司材料,侦查人员最初没有扣押手续将材料拿走,后又将材料拿回公司让欧某甲盖章,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侦查卷宗39卷至55卷的证据材料,均系有济普霖公司主要财务人员欧某甲、谢某甲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并盖有单位公章的复印件,收集证据并不违法,李宁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所提鉴定意见没有分清涉案的猪和牛是中国农业大学的还是公司的;鉴定所需检材来源不合法;本案的鉴定人没有鉴定过程实时记录,属程序违法;鉴定文书没有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也没有鉴定人签名,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猪、牛是中国农业大学的还是公司的,并不属于鉴定事项,鉴定所需检材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鉴定过程中所作记录并不属鉴定意见的内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提供给法庭的司法会计鉴定书首页加盖有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尾页盖有带编号的鉴定人名章,李宁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所提证人欧某甲和谢某甲证言均不真实,是在被非法拘押的情况下作出的,欧某甲的证言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形成,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欧某甲和谢某甲证言与被告人张磊供述相互印证,并有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欧某甲和谢某甲证言系侦查人员经过合法程序调查,证言笔录亦经欧某甲、谢某甲签字确认,李宁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磊供述中指证李宁有罪的内容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所作,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张磊在庭前会议和庭审中均明确表示侦查机关讯问其时没有刑讯逼供,也没有其他违法行为,足以确认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合法,李宁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被告人李宁的辩护人提供李宁与李某丙、汤某甲、张磊的手机短信,李宁的日记《蛇年第一篇》《马年第一篇》《李宁思考再思考的心灵告诫》和《四风问题自我剖析及整改材料》《中国农业大学科技研究院关于李宁科研工作及成果情况的说明》及李宁2012年3月18日发给审计署郭处长的邮件和张磊的检讨、济普霖公司关于罢免张磊副总经理的决定,据此提出李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知情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材料均系2012年李宁被审计署审计后所写及根据审计出的问题对张磊所作的处理,并不能证明李宁对指控的事实不知情,李宁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的发生与当时科研经费管理制度不合理密切相关,以及根据2014年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被告人李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李宁伙同张磊经共同预谋后,利用李宁职务上的便利截留、虚报科研经费存入李宁控制的个人银行卡,并由李宁个人支配,其中大部分用于李宁个人或其控股的公司再投资设立其他公司,还有少部分作为济普霖公司、济福霖公司的营业收入,或滞留在为李宁、张磊虚开发票的人或公司及欧某甲、谢某甲等个人银行卡中,并未结转下一年继续使用或由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且上述钱款在中国农业大学已平账,中国农业大学已失去控制,已成为李宁控股或控制公司的法人财产,即已将国有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2014年之后国家政策虽然不断在进行调整,但都是为了更有利于科研,更有利于对科研经费的监督管理,前述国务院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文件,虽然规定年度资金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结题后,符合条件的可以由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不再收回,但同时也规定要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强对科研项目和资金的监管,严肃处理违规行为,涉及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于以科技创新为名骗取套取国家科研项目投资,严重危害创新发展的犯罪,应当依法打击。故无论是当时还是之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司法解释,李宁的行为都构成贪污罪,李宁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被告人张磊的辩护人所提李宁、张磊构成共同贪污犯罪,张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李宁、张磊均未将涉案钱款拿回家,应酌情从轻处罚;张磊完全是为了老师李宁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并没有自己的私人利益;张磊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结合其前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张磊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同时具有未分得赃款,到案后主动交待大部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故张磊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伙同张磊利用李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国有财产37566488.55元,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近年来国家对科研经费管理制度的不断调整,按照最新的科研经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依据李宁、张磊名下间接费用可支配的最高比例进行核减,对核减后的3456555.37元可不再作犯罪评价,但该数额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故被告人李宁、张磊贪污数额为人民币34109933.18元。在共同犯罪中,李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贪污赃款已部分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张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主动交待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26年6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杜 岩

审判员 杨凤双

审判员 丛 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薛 傲

书记员 宁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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