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99/M號法令
第12/99/M號法令 三月二十二日 1999年3月22日 |
《第12/99/M號法令》經總督韋奇立於1999年3月17日核准,並於1999年3月22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
鑑於經一九六四年十月十五日第45969號命令核准,並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1/93/M號法令暫時保留生效之《商船及漁船海員登記、受僱及船員人數規章》已與現況極不配合,尤其是由於經濟結構所出現之變化而與現況不相配合。
本法規規範海員登記,並透過將操作商船之職業分為專業組別、職別及級別,以更加符合現時船上工作之要求,從而對操作商船之職業進行重組。
鑑於澳門漁業群體之特點,現選擇具體簡化進入各有關專業級別之要件,並給予為期五年之過渡期,使能逐步適應本法規之規則。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之標的係制定有關海員登記、海員證、海員分類、課程、考試、見習及證明等規定。
第二條
(海員登記)
擬從事船員或本法規所指類似工作等海員職業之人須作海員登記。
第三條
(註冊海員)
已作海員登記之人稱為註冊海員(下稱海員)。
第二章
海員登記 第四條 (登記之請求)
一、年滿十八歲之澳門居民方可申請海員登記。
二、海員登記須向澳門港務局(葡文縮寫為CPM)局長申請。
第五條
(登記之紀錄)
海員登記應在澳門港務局之海員登記之專門文件(下稱紀錄)內記錄。
第六條
(申請書之組成)
海員登記申請書須附同之文件及組成紀錄之資料均由訓令訂定。
第七條
(登記之中止及取消)
一、在下列情況下,中止海員登記:
a)連續兩年不出示海員證供檢查;
b)當向海員要求一九七八年之《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縮寫為STCW)所指之適任證書時,海員不能證明最近五年內在船上工作總數至少為十二個月;
c)科以暫時禁止從事職業之處罰。
二、如海員登記在上款a項及b項所指情況下被中止,則在分別出示登記證供檢查或出示為此目的所核准之完成進修之證明文件後,撤銷該中止。
三、除法律規定之其他情況外,遇有下列情況得取消海員登記:
a)經利害關係人之申請;
b)連續五年不出示海員證供檢查,但僅以根據《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不要求適任證書之級別為限;
c)無線電操作員之一年期證書之不更換;
d)嗣後及確定不能工作。
四、海員登記之取消引致證書及其他類似文件之失效,該等證書及文件應交還澳門港務局。
五、上款之規定不包括登記或進入新級別所需之特定資格證明及文憑。
六、澳門港務局局長有權限中止及取消海員登記。
七、對中止及取消海員登記之決定,得向普通管轄法院提起上訴。
第八條
(無效)
以虛假文件作出之海員登記視為無效,且無損法律規定之其他處罰。
第三章
海員證 第九條 (登記證)
一、海員登記證或海員證(下稱登記證)為海員之職業證明文件,並為從事須具備登記證之工作所必需者。
二、登記證載有海員紀錄之摘要。
第十條
(登記證之發出及檢查)
一、登記證由澳門港務局發出並由局長簽名。
二、登記證之檢查旨在:
a)核定持有人之實際工作情況;
b)確定其內是否載有最新資料及保存狀況。
三、登記證應每年在澳門港務局或在負責澳門對外關係之國家之領事館內檢查,但證明因不可抗力而不能交予檢查之情況除外。
四、登記證應由澳門港務局之有權限之實體或領事當局註上檢查日期並簡簽。
五、如登記證之檢查在領事館內進行,則應將此事實通知澳門港務局。
第十一條
(登記證之扣留)
一、登記證僅得在下列情況下被扣留:
a)被科以暫時停止從事職業之處罰;
b)被科以禁止從事職業之處罰;
c)按適用之紀律法例之規定,被科處防範性停職;
d)司法當局根據法律規定作出之命令。
二、在接獲有權限當局之通知後,澳門港務局局長有扣留登記證之權限。
第十二條
(登記證之發出、附註、更改、更正、更換及式樣)
登記證之發出、附註、更改、更正、更換及式樣由訓令規範。
第四章
海員及其分類 第十三條 (海員之分類)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海員按組別、職別及級別分類。
二、不論性別為何,每級海員之職稱以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所定為準。
第十四條
(海員組別)
一、海員分為兩個組別:
a)船員;
b)輔助人員。
二、船員組別由作為商船、漁船及輔助船船員之海員組成。
三、輔助人員組別由受僱從事與海上工作有關之海員組成,但不包括上款所指船舶船員。
第十五條
(船員組別內之職別)
船員組別分為以下職別:
a)高級船員;
b)中級船員;
c)基本船員。
第十六條
(高級船員職別內之級別)
高級船員職別分為以下級別:
a)商船船長;
b)大副;
c)二副;
d)三副;
e)四副;
f)駕駛實習生;
g)漁船船長;
h)漁船駕駛員;
i)輪機長;
j)大管輪;
l)二管輪;
m)三管輪;
n)輪機實習生;
o)醫生;
p)事務主任;
q)一等事務員;
r)二等事務員;
s)三等事務員;
t)事務實習生;
u)報務主任;
v)一等報務員;
x)二等報務員;
z)三等報務員;
aa)報務實習生。
第十七條
(中級船員職別內之級別)
中級船員職別分為以下級別:
a)沿海船舶駕長;
b)水手長;
c)管泵;
d)遠洋漁船駕長;
e)沿海漁船駕長;
f)捕魚水手;
g)本地航行船舶之駕長;
h)船上起重機操作員;
i)一等機工;
j)二等機工;
l)三等機工;
m)一等無線電操作員;
n)二等無線電操作員;
o)護士;
p)餐勤管理員。
第十八條
(基本船員職別內之級別)
基本船員職別分為以下級別:
a)一等水手;
b)二等水手;
c)漁工;
d)本地航行船舶之水手;
e)機工水手;
f)機工助理;
g)服務員;
h)廚師;
i)廚師助理。
第十九條
(輔助人員組別內之級別)
輔助人員組別分為以下級別:
a)商船監督;
b)本地航行船舶之監督;
c)護船人員;
d)一等潛水員:
e)二等潛水員;
f)三等潛水員。
第二十條
(課程、考試、見習、證書及證明)
一、海員為進入每一專業級別所要求之課程、考試及見習由訓令規範。
二、上款所指之訓令應規定發給海員之證書及證明之種類,以及各自之式樣及發出制度。
第五章
職務及入職要件 第一節 甲板人員 第一分節 商船高級駕駛船員 第二十一條 (商船船長)
一、商船船長得擔任任何船舶之指揮工作,而不論該等船舶之噸位為何。
二、商船船長必須具備特定專業技能方得指揮油輪及高速船。
三、商船船長級別之職務由大副擔任,但該大副須證明在取得大副級別後,具備兩年船上工作經驗及表現出其管理能力水平達到標準之基本要求,以執行《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內對等於或超過五百總噸之船舶之船長級別所定之工作及職責。
四、商船船長只要符合以下條件,得按照《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之規定及效力取得適任證書,以擔任任何噸位船舶船長之職務:
a)持有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證書;
b)曾在商船上進行上款規定之見習。
第二十二條
(大副)
一、大副得擔任以下職務:
a)任何噸位船舶副手之職務;
b)五千總噸以下船舶船長之職務,但須曾擔任商船副手且在船上工作四個月,或曾擔任漁船副手且有七百小時之航海經驗。
二、大副級別之職務由二副擔任,但該二副須證明在取得二副級別後,具備兩年船上工作經驗及表現出其管理能力水平達到標準之基本要求,以執行《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內對等於或超過五百總噸之船舶之船長級別所定之工作及職責。
三、在不影響第一款b項之規定之情況下,大副如在澳門登記之商船上工作且符合以下條件,得按照《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之規定及效力取得適任證書,以擔任第一款規定之職務:
a)持有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證書;
b)曾在商船上進行上款規定之見習。
第二十三條
(二副)
一、二副得擔任以下職務:
a)任何噸位船舶第一駕駛員之職務;
b)五千總噸以下船舶副手之職務;
c)一千六百總噸以下船舶船長之職務,但須曾擔任商船副手且在船上工作四個月,或曾擔任漁船副手且有九百小時之航海經驗。
二、二副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在取得三副級別後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之三副擔任:
a)具備十八個月之船上工作經驗;
b)具備航海高級課程之學歷;
c)表現出其操作能力水平達到標準之基本要求,以執行《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內對等於或超過五百總噸之船舶之負責航行值班之駕駛員級別所定之工作及職責。
三、在不影響第一款c項之規定之情況下,二副如在澳門登記之商船上工作且符合以下條件,得按照《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之規定及效力取得適任證書,以擔任第一款規定之職務:
a)持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證書;
b)曾在商船上進行上款規定之見習。
第二十四條
(三副)
一、三副得擔任以下職務:
a)任何噸位船舶第二駕駛員之職務;
b)五千總噸以下船舶第一駕駛員之職務;
c)一千六百總噸以下船舶副手之職務;
d)五百總噸以下沿海航行船舶(葡文縮寫為NC)及不超過一千總噸之漁船船長之職務,但須曾擔任商船副手且在船上工作三個月,或曾擔任漁船副手且有一千一百小時之航海經驗。
二、三副級別之職務由四副擔任,但該四副須證明在取得四副級別後,具備十八個月船上工作經驗及表現出其操作能力水平達到標準之基本要求,以執行《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內對五百總噸以下之船舶之負責航行值班之駕駛員級別所定之工作及職責。
三、在不影響第一款d項之規定之情況下,三副如在澳門登記之商船上工作且符合以下條件,得按照《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之規定及效力取得適任證書,以擔任第一款a項、b項及c項規定之職務及五百總噸以下沿海航行船舶船長之職務:
a)持有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證書;
b)曾在商船上進行上款規定之見習。
第二十五條
(四副)
一、四副得擔任以下職務:
a)任何噸位船舶第三駕駛員之職務;
b)五千總噸以下船舶第二駕駛員之職務;
c)一千六百總噸以下船舶第一駕駛員之職務;
d)不超過一千總噸之漁船副手之職務;
e)不超過七百總噸之漁船船長之職務,但須曾在該類船舶上有一千三百小時之船上副手工作經驗。
二、四副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具備一年船上工作經驗且實習報告獲澳門港務局核准之駕駛實習生擔任。
三、如四副曾在商船上進行上款規定之見習,得按照《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之規定及效力取得適任證書,以擔任第一款a項、b項及c項規定之職務。
第二十六條
(駕駛實習生)
一、駕駛實習生在船上擔任與其級別相應之工作。
二、所擔任之工作旨在以實踐方式補充有關之高級船員課程之理論培訓部分,且在一級別較高之高級駕駛船員指導下工作。
三、駕駛實習生級別之職務由具備航海高等專科學位課程之學歷者擔任,該課程之課程大綱須符合《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規定之要件。
第二分節
商船之中級及基本船員 第二十七條 (沿海船舶駕長)
一、沿海船舶駕長得擔任以下職務:
a)二百總噸以下沿海航行船舶駕長之職務;
b)任何噸位之本地航行船舶(葡文縮寫為TL)及本地輔助船駕長之職務。
二、沿海船舶駕長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具備兩年商船或輔助船船上工作經驗之水手長擔任,但本地航行船舶及本地輔助船除外;上述船上工作時間應包括在一高級船員指導下進行之六個月在沿海航行船舶及沿海輔助船上工作時間,或五百小時沿海航行值班實踐工作時間。
三、沿海船舶駕長得按照《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之規定及效力取得適任證書,以擔任二百總噸以下沿海航行船舶駕長之職務。
四、被委派駕駛一艘三百總噸以下本地輔助船之沿海船舶駕長在特殊情況下且獲澳門港務局局長之許可,得在沿海航行範圍內駕駛該船。
第二十八條
(水手長)
一、水手長得擔任以下職務:
a)在其擔任水手長之二百總噸以下沿海航行船舶上擔任航行值班職務;
b)商船及輔助船水手長級別之一般職務,但本地航行船舶及本地輔助船之職務除外。
二、水手長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等水手擔任:
a)具備三年之上款所指船舶之船上工作經驗;
b)具備水手長升級課程之學歷。
三、水手長得按照《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之規定及效力取得適任證書,以擔任二百總噸以下沿海航行船舶之航行值班駕駛員之職務。
第二十九條
(管泵)
一、管泵負責操作、保養及維修船水泵及有關之管道循環系統。
二、管泵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等水手或機工水手擔任:
a)具備兩年油輪船上工作經驗;
b)具備管泵短期基礎課程之學歷。
第三十條
(一等水手)
一、一等水手在船舶航行中或在港口負責執行甲板工作及值班工作。
二、一等水手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具備兩年商船或輔助船船上工作經驗之二等水手擔任,但本地航行船舶及本地輔助船之職務除外。
三、如一等水手經證明至少有六個月在上款所指之船舶上執行有關航行值班職務,得按照《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之規定及效力取得官方文件,以證明具備執行航行值班工作之中級船員及基本船員資格。
四、按照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而取得二等水手級別之海員,除須證明具備第二款所指之要件外,尚須證明具備水手培訓課程學歷,方得晉升為一等水手級別。
第三十一條
(二等水手)
一、二等水手在船舶航行中或在港口負責執行相等於商船及輔助船二等水手之技能水平之甲板工作及值班工作。
二、二等水手級別之職務由具備水手培訓課程學歷者擔任。
三、如二等水手經證明至少有六個月在商船或輔助船上執行有關航行值班職務,得按照《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之規定及效力取得官方文件,以證明具備執行航行值班工作之中級船員及基本船員資格,但本地航行船舶及本地輔助船除外。
四、在本法規生效日前,任本地航行二等水手及水手助理級別之海員均進入二等水手之級別。
五、按照上款之規定進入二等水手級別之本地航行二等水手,如未具備水手培訓課程學歷者,則僅得在本地航行船舶或本地輔助船上執行工作,且須附註於海員紀錄及海員證上。
第三分節
漁船高級駕駛船員 第三十二條 (漁船船長)
一、漁船船長得擔任任何噸位漁船之指揮工作。
二、漁船船長級別之職務由級別不低於四副、且證明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之高級駕駛船員擔任:
a)具備兩年遠洋漁船船上工作經驗;
b)具備三千六百小時航海經驗,其中二千小時擔任副手職務。
三、漁船船長級別之職務亦得由證明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之漁船駕駛員擔任:
a)具備兩年遠洋漁船船上工作經驗;
b)具備三千六百小時航海經驗。
第三十三條
(漁船駕駛員)
一、漁船駕駛員得在漁船上擔任以下職務:
a)任何噸位船舶之副手或駕駛員;
b)一千總噸以下船舶船長。
二、漁船駕駛員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之遠洋漁船駕長擔任:
a)在取得遠洋漁船駕長之級別後,具備兩年船上工作經驗;
b)具備三千六百小時航海經驗;
c)具備漁船駕駛員課程之學歷。
第四分節
漁船之中級及基本船員 第三十四條 (遠洋漁船駕長)
一、遠洋漁船駕長得擔任不超過七百總噸之漁船駕長之職務,且不受水域限制。
二、遠洋漁船駕長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之沿海漁船駕長擔任:
a)具備一年船上工作經驗;
b)具備賦予遠洋漁船駕長資格之課程之學歷。
三、在本法規生效日前,任公海漁船水手長級別之海員進入遠洋漁船駕長之級別。
第三十五條
(沿海漁船駕長)
一、沿海漁船駕長得擔任以下職務:
a)不超過二百總噸之沿海漁船駕長,只要其在中國沿海且離海岸線不超出二百海里之範圍內工作;
b)任何噸位遠洋漁船航行值班職務。
二、沿海漁船駕長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之捕魚水手擔任:
a)具備三年船上工作經驗;
b)具備賦予沿海漁船駕長資格之課程之學歷。
第三十六條
(捕漁水手)
一、捕魚水手得駕駛任何噸位之本地漁船或不超過三十五總噸之沿海漁船。
二、駕駛本地漁船之捕魚水手,僅得在澳門港務局管轄之水域範圍內工作。
三、駕駛不超過三十五總噸之沿海漁船之捕魚水手,得在中國沿海且離海岸線不超出五十海里之範圍內工作。
四、捕魚水手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具備兩年本地漁船或沿海漁船船上工作經驗且具備賦予捕魚水手資格之課程之學歷之漁工擔任。
第三十七條
(漁工)
一、漁工負責執行甲板工作、捕魚、漁獲之處理及貯存、以及有關船舶及漁具之保養維修工作。
二、漁工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具備漁工初級課程之學歷者擔任。
第五分節
本地航行船舶之中級及基本船員 第三十八條 (本地航行船舶之駕長)
一、本地航行船舶之駕長得駕駛在澳門港務局管轄水域範圍內航行之本地航行船舶或本地輔助船。
二、本地航行船舶駕長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具備兩年第一款規定船舶之船上工作經驗之本地航行水手或一等水手擔任。
第三十九條
(船上起重機操作員)
一、船上起重機操作員負責操作起重器材及負責有關設備之保養維修工作。
二、在課程之實踐考試中所操作之吊機類型附加於船上起重機操作員職稱上。
三、船上起重機操作員級別之職務由以下者擔任:
a)由證明具備兩年船上起重機工作經驗且具備船上起重機操作員短期基礎課程之學歷之二等水手、本地航行船舶之水手或機工水手擔任;
b)由證明在取得起重機員專業級別後具備四年實際工作經驗且具備船上起重機操作員短期基礎課程之學歷者擔任。
四、在本法規生效日前,任本地航行船上起重機操作員級別之海員進入船上起重機操作員之級別。
第四十條
(本地航行船舶之水手)
一、本地航行船舶之水手負責執行本地航行船舶或本地輔助船之甲板工作。
二、五總噸以下本地航行船舶之駕駛職務,得由經澳門港務局局長認可為有資格擔任相關職務之本地航行船舶之水手擔任,但僅在無本地航行船舶之駕長擔任船舶駕駛職務時方得為之。
三、本地航行船舶水手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具備兩年本地航行船舶或本地輔助船船上工作經驗之二等水手擔任。
四、上款之規定不包括不具備水手培訓課程學歷之二等水手,該等二等水手只有在取得該課程學歷後方得晉升至本地航行船舶之水手級別。
五、在本法規生效日前,任本地航行船舶一等水手級別之海員進入本地航行船舶之水手級別。
六、在本法規生效日前,任本地航行船舶二等水手級別且按照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進入二等水手級別之海員,不適用第四款之規定,但在證明具備三年第一款所指船舶之船上工作經驗時,得豁免修讀水手培訓課程而取得本地航行船舶之水手級別。
第二節
輪機人員 第一分節 高級輪機船員 第四十一條 (輪機長)
一、輪機長得擔任設有任何推進動力設備之船舶之機組主任之職務。
二、輪機長級別之職務由大管輪擔任,但該大管輪須證明在取得大管輪級別後,具備兩年在設有推進動力不少於三千千瓦之設備之船舶上工作之經驗,及表現出其操作能力水平達到標準之基本要求,以執行《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內對主機之推進動力等於或超過三千千瓦之船舶之高級輪機長級別所定之工作及職責。
三、輪機長得按照《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之規定及效力取得適任證書,以擔任設有任何推進動力設備之船舶之輪機主任之職務。
第四十二條
(大管輪)
一、大管輪得擔任以下職務:
a)設有任何推進動力設備之船舶之第一輪機操作員;
b)設有推進動力少於三千千瓦之設備之船舶之輪機主任。
二、大管輪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在取得二管輪級別後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之二管輪擔任:
a)具備十八個月在設有推進動力不少於七百五十千瓦之設備之船舶上工作之經驗;
b)具備海事機電研究補充課程之學歷;
c)表現出其操作能力水平達到標準之基本要求,以執行《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內對主機之推進動力為七百五十千瓦至三千千瓦之船舶之高級輪機長級別所定之工作及職責。
三、大管輪得按照《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之規定及效力取得適任證書,以擔任第一款規定之職務。
第四十三條
(二管輪)
一、二管輪得擔任以下職務:
a)設有任何推進動力設備之船舶之第二輪機操作員;
b)設有推進動力少於三千千瓦之設備之船舶之第一輪機操作員;
c)設有推進動力少於二千千瓦之設備之漁船之輪機主任。
二、二管輪級別之職務由三管輪擔任,但該三管輪須證明在取得三管輪級別後,具備十八個月在設有推進動力不少於七百五十千瓦之設備之船舶上工作之經驗,及表現出其操作能力水平達到標準之基本要求,以執行《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內對主機之推進動力為七百五十千瓦至三千千瓦之船舶之高級輪機長級別所定之工作及職責。
三、二管輪得按照《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之規定及效力取得適任證書,以擔任第一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職務。
第四十四條
(三管輪)
一、三管輪得擔任以下職務:
a)設有任何推進動力設備之船舶之第三輪機操作員;
b)設有推進動力少於三千千瓦之設備之船舶之第二輪機操作員;
c)設有推進動力少於二千千瓦之設備之漁船之第一輪機操作員;
d)設有推進動力少於一千二百五十千瓦之設備之漁船之輪機主任。
二、三管輪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具備一年船上工作經驗且實習報告獲澳門港務局核准之輪機實習生擔任。
三、三管輪得按照《海事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之規定及效力取得適任證書,以擔任第一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職務。
第四十五條
(輪機實習生)
一、輪機實習生在船上擔任與其級別相應之工作。
二、所擔任之工作旨在以實踐方式補充有關之海事機電課程之理論培訓部分,且在一級別較高之高級輪機船員指導下工作。
三、輪機實習生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具備海事機電高等專科學位課程之學歷者擔任。
第二分節
中級輪機船員及基本輪機船員 第四十六條 (一等機工)
一、一等機工得在沿海航行船舶、本地航行船舶、本地輔助船及漁船上擔任以下職務:
a)設有推進動力少於二千千瓦之內燃設備之船舶之第二機器操作員;
b)設有推進動力少於一千五百千瓦之內燃設備之船舶之第一機器操作員;
c)設有推進動力少於一千二百五十千瓦之內燃設備之船舶之機組主任。
二、一等機工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之二等機工擔任:
a)具備三年船上工作經驗;
b)具備一等機工課程之學歷。
第四十七條
(二等機工)
一、二等機工得在沿海航行船舶、本地航行船舶、本地輔助船及漁船上擔任以下職務:
a)設有推進動力少於一千二百五十千瓦之內燃設備之船舶之第二機器操作員;
b)設有推進動力少於一千千瓦之內燃設備之船舶之第一機器操作員;
c)設有推進動力少於七百五十千瓦之內燃設備之船舶之機組主任。
二、二等機工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之三等機工擔任:
a)具備三年船上工作經驗;
b)具備二等機工課程之學歷。
第四十八條
(三等機工)
一、三等機工負責各類物料之保養及維修工作,以及執行電工、車工、機械鎖工、焊工及管道工之專業工作。
二、三等機工得在沿海航行船舶、本地航行船舶、本地輔助船及漁船上擔任以下職務:
a)設有推進動力少於一千千瓦之內燃設備之船舶之第二機器操作員;
b)設有推進動力少於七百五十千瓦之內燃設備之船舶之第一機器操作員;
c)設有推進動力少於五百千瓦之內燃設備之船舶之機組主任。
三、三等機工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之機工水手擔任:
a)具備三年船上工作經驗;
b)具備三等機工課程之學歷。
四、在淨排水量為三十五總噸以下、推進動力等於或少於一百五十千瓦之本地漁船或沿海漁船上,三等機工之職務得由任何透過呈交適任證書,以證明在推進動力等於或少於一百五十千瓦之馬達操作考試或機工助理考試中成績及格之註冊海員擔任,但不許可減少所規定之安全船員人數之實際人數,且不得影響上述註冊海員同時擔任以上職務及船舶駕駛職務。
第四十九條
(機工水手)
一、機工水手負責在商船及輔助船上擔任一般屬機工助理之職務,如船上工作條件允許,擔任屬二等水手之職務。
二、機工水手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具備機工助理初級課程或水手培訓課程之學歷,以及具備機工水手短期基礎課程之學歷者擔任。
第五十條
(機工助理)
一、機工助理負責擔任船上與機器及其他機械設備有關之工作,尤其是清潔及保養維修工作。
二、機工助理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具備機工助理初級課程之學歷者擔任。
三、機工助理級別之職務亦得由擔任鍋爐工且通過考核證明對機工助理初級課程之內容有足夠認識之海員擔任。
第三節
醫護人員 第一分節 高級醫護船員 第五十一條 (醫生)
一、醫生負責確保商船或漁船上之醫護工作。
二、醫生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同時符合以下條件者擔任:
a)在一醫學院取得學士學位;
b)已在澳門衛生司註冊。
第二分節
中級醫護船員 第五十二條 (護士)
一、護士負責擔任與其級別相應之職務,此外,亦在不設有醫生之商船上負責醫護工作。
二、護士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具備本地區護士學校之護士全科課程或已註冊之法定同等課程之學歷者擔任。
第四節
艙務人員 第一分節 高級管事 第五十三條 (事務主任)
一、事務主任負責確保商船之事務工作,而不論船舶之載客量為多少。
二、事務主任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在取得一等事務員級別後具備兩年船上工作經驗之一等事務員擔任。
第五十四條
(一等事務員)
一、一等事務員得擔任以下職務:
a)商船之第一事務員,而不論船舶之載客量為多少;
b)載客量最多為二百五十名乘客之商船之事務主任。
二、一等事務員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在取得二等事務員級別後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之二等事務員擔任:
a)具備十八個月船上工作經驗;
b)具備事務員研究補充課程之學歷。
第五十五條
(二等事務員)
一、二等事務員得擔任以下職務:
a)商船之第二事務員,而不論船舶之載客量為多少;
b)載客量最多為二百五十名乘客之商船之第一事務員;
c)載客量最多為一百名乘客之商船之事務主任。
二、二等事務員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在取得三等事務員級別後具備十八個月船上工作經驗之三等事務員擔任。
第五十六條
(三等事務員)
一、三等事務員得擔任以下職務:
a)商船之第三事務員,而不論船舶之載客量為多少;
b)載客量最多為二百五十名乘客之商船之第二事務員;
c)載客量最多為一百名乘客之商船之第一事務員;
d)載客量最多為五十名乘客之商船之事務主任。
二、三等事務員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具備一年船上工作經驗且實習報告獲澳門港務局核准之事務實習生擔任。
第五十七條
(事務實習生)
一、事務實習生在船上擔任與其級別相應之工作。
二、所擔任之工作旨在以實踐方式補充課程之理論培訓部分,且在一級別較高之高級管事指導下工作。
三、事務實習生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具備管事高等專科學位課程之學歷者擔任。
第二分節
中級艙務船員及基本艙務船員 第五十八條 (餐勤管理員)
一、餐勤管理員負責艙務工作,包括廚務、食物貯存室及食堂之工作。
二、餐勤管理員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之服務員或廚師擔任:
a)具備兩年船上工作經驗;
b)具備餐勤管理員升級課程之學歷。
第五十九條
(服務員)
一、服務員負責執行與艙務有關之工作。
二、服務員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具備服務員培訓課程之學歷者擔任。
三、在本法規生效日前,任服務員級別之海員進入服務員之級別。
四、在本法規生效日前,任餐具室助理員級別之海員進入服務員之級別。
第六十條
(廚師)
一、廚師負責擔任與廚務有關之工作。
二、廚師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具備廚師培訓課程之學歷者擔任。
三、根據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取得廚師助理級別之海員,須證明具備廚師培訓課程之學歷,方得晉升至廚師之級別。
四、在本法規生效日前,任二等廚師或漁船廚師級別之海員均進入廚師之級別。
第六十一條
(廚師助理)
一、廚師助理負責在廚務工作上與廚師合作。
二、廚師助理級別之職務由透過經官方審查之證明書以證明具備至少一年廚房實際工作經驗者擔任。
第五節
無線電報務人員 第一分節 高級無線電報務船員 第六十二條 (報務主任)
一、報務主任有權限在商船及漁船上:
a)管理任何類型無線電通訊台;
b)負責船上無線電通訊設施及救援設施之技術支援。
二、報務主任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在取得一等報務員級別後具備兩年船上工作經驗之一等報務員擔任。
三、報務主任得:
a)按照附於《國際電信聯盟公約》之《無線電通訊規章》(縮寫為RR/UIT)之規定取得無線電通訊操作主任證書;
b)按照《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之規定及效力取得適任證書,以擔任高級無線電報務船員之職務。
第六十三條
(一等報務員)
一、一等報務員得在設有任何類型無線電通訊台之船舶上擔任第一無線電報務員或無線電報務主任之職務。
二、一等報務員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在取得二等報務員級別後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之二等報務員擔任:
a)具備十八個月船上工作經驗;
b)具備海事電工及電訊系統工程專業高等課程之學歷。
三、對已具備全科課程學歷之二等報務員而言,上款b項之要件得以無線電技術補充課程代替。
四、一等報務員得:
a)按照附於《國際電信聯盟公約》附件之《無線電通訊規章》之規定取得一等電報員證書;
b)按照《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之規定及效力取得適任證書,以擔任高級無線電報務船員之職務。
第六十四條
(二等報務員)
一、二等報務員得擔任以下職務:
a)設有任何類型無線電通訊台之船舶之第二無線電報務員或第一無線電報務員;
b)設有第二、第三及第四級無線電通訊台之船舶之無線電技術主任。
二、二等報務員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在取得三等報務員級別後具備十八個月船上工作經驗之三等報務員擔任。
三、二等報務員得:
a)按照附於《國際電信聯盟公約》之《無線電通訊規章》之規定取得二等電報員證書;
b)按照《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之規定及效力取得適任證書,以擔任高級無線電報務船員之職務。
第六十五條
(三等報務員)
一、三等報務員得擔任以下職務:
a)設有任何類型無線電通訊台之船舶之第一、第二或第三無線電報務員;
b)設有第二、第三及第四級無線電通訊台之船舶之無線電報務主任。
二、三等報務員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具備一年船上工作經驗且實習報告獲澳門港務局核准之報務實習生擔任。
三、三等報務員得:
a)按照附於《國際電信聯盟公約》之《無線電通訊規章》之規定取得二等電報員證書;
b)按照《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之規定及效力取得適任證書,以擔任高級無線電報務船員之職務。
第六十六條
(報務實習生)
一、報務實習生在船上擔任與其級別相應之工作。
二、所擔任之工作旨在以實踐方式補充有關課程之理論培訓部分,且在一級別較高之高級無線電報務船員指導下工作。
三、報務實習生級別之職務由具備海事電子及電訊系統工程高等專科課程之學歷者擔任。
第二分節
中級無線電報務船員 第六十七條 (無線電操作員)
一、無線電操作員得在船上擔任任何類型無線電通訊台操作員之職務。
二、無線電操作員亦得在非強制性規定設置無線電通訊台之船舶上擔任無線電通訊台主任之職務。
三、無線電操作員得按照附於《國際電信聯盟公約》之《無線電通訊規章》之規定取得無線電通訊台操作員證書。
第六節
助理人員 第六十八條 (商船總監)
一、商船總監負責於陸上或船上與船企業及同類企業在工作上合作。
二、商船總監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屬以下任一級別之高級船員擔任:
a)商船船長;
b)大副;
c)漁船船長;
d)輪機長;
e)事務主任;
f)報務主任。
三、協調及管理兩名或以上總監之工作之商船總監稱為主任總監。
第六十九條
(本地航行船舶之監督)
一、本地航行船舶之監督負責在陸上擔任有關本地航行船舶業務管理人之職務。
二、本地航行船舶監督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屬本地航行船舶駕長級別之海員擔任。
第七十條
(護船人員)
一、護船人員負責於停泊在港口之船舶上確保船舶及港口之安全,且在船長或水手長指導下工作。
二、護船人員級別之職務由證明屬以下任一級別之海員擔任:
a)沿海船舶駕長;
b)水手長;
c)一等水手;
d)二等水手;
e)沿海漁船駕長;
f)漁船水手長;
g)漁船主駕駛;
h)捕魚水手;
i)漁工;
j)本地航行船舶之駕長;
l)本地航行船舶之水手;
m)機工水手。
第七十一條
(一等、二等及三等潛水員)
一等、二等及三等潛水員級別之要件及其職務由該行業之專門規章訂定。
第六章
罰則 第七十二條 (違法行為)
一、遇有下列情況,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元之罰款:
a)非海員從事海員職業;
b)海員擔任未具備資格或未經適當許可擔任之職務。
二、不具備法律所要求之證書或不具備保持最新資料之登記證之海員,如從事專業工作,科處澳門幣500.00元至2,500.00元之罰款。
三、如發生上兩款所指之違法行為,除違法者外,船舶經營人及指揮船舶之海員亦應受處罰,但違法行為係在違反其明確指示下作出者除外。
第七十三條
(罰款之酌科)
一、罰款應根據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違法者之過錯酌科。
二、在累犯或在違法行為導致意外或人身傷害之情況下,罰款之上下限加至兩倍。
三、如在作出違法行為之一年內,再作出性質相同之另一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第七十四條
(監察及科處罰款之權限)
澳門港務局局長有監察對本法規規定之遵守情況及科處罰款之權限。
第七十五條
(罰款之繳納)
一、罰款須於處罰決定之通知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如未在上款訂定之期間內自願繳納罰款,則根據稅務執行程序之規定,透過有權限之實體進行強制徵收,並以處罰決定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
三、得就罰款之科處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第七十六條
(罰款之歸屬)
根據本法規所科處之罰款悉數歸本地區所有。
第七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七十七條 (名稱)
一、受任指揮職務之海員有以下之一般職稱:
a)船長,屬高級船員職別之情況;
b)駕長或主駕駛,屬中級船員職別之情況;
c)相應級別,屬基本船員職別之情況。
二、如某高級船員在船上為船長之主要助手並以該身分替代船長時,得採用副手之一般職稱。
第七十八條
(非海員之專業人員之聘任)
一、由船舶經營人聘用之人員,如能透過倘有之專業證書證明其具有船舶操作之專長,而所擔任之職務不同於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指級別之職務性質者,無須為海員及可透過登船特別准照登船。
二、上款所指之准照由澳門港務局局長批准。
第七十九條
(非原職務之擔任)
一、海員得在沿海船舶及本地航行船舶上工作,即使其級別屬另一類航行之級別。
二、進行上款所指之工作須得到澳門港務局局長透過為此效力而發出之特別准照所給予之許可。
第八十條
(按前法例規定所發出之文件之效力)
按被本法規廢止之法例所發出之文件繼續有效,但為產生應有之效力,必須在紀錄及登記證上附註。
第八十一條
(海員之受僱及聘任)
有關受僱及在船員冊中作登記,以及聘任海員在船上工作之事宜,由訓令規範。
第八十二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
a)公布於一九六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四十六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四年十月十五日第45968號法令及一九六四年十月十五日第45969號命令;該命令核准《商船及漁船海員登記、受僱及船員人數規章》;
b)公布於一九七一年十二月四日第四十九期《政府公報》之十一月二十二日第513/71號法令;
c)公布於一九七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報》之七月一日第224/72號法令;
d)公布於一九七二年九月九日第三十七期《政府公報》之八月十八日第474/72號訓令;
e)由四月九日第249/73號訓令伸延至澳門之二月九日第84/73號訓令;兩份訓令均公布於一九七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十七期《政府公報》;
f)十月二十五日第61/93/M號法令。
第八十三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開始生效,但對漁船而言,本法規自公布日起五年後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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