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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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 2013年11月19日 2013年11月19日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書 -- 行政類 【裁判字號】 102,訴,163 【裁判日期】 1021119 【裁判案由】 撫卹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3號 102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尚霖 兼法定代理人王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石芳毓(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1 年12月4 日101 公審決字第047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已故機車長蔡 崇輝之遺族。蔡崇輝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1 月17日擔 任278 次太魯閣號列車司機員工作,駕駛該列車於上午8 時 43分許行經埔心站南邊幸福水泥平交道時,撞擊違規闖入平 交道之砂石車,蔡崇輝因出血性休克、頭胸部鈍創骨折及左 肢斷離而死亡,原告申請撫卹案,經鐵路局於101 年2 月21 日函報擬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因公冒險犯 難死亡之規定辦理撫卹,被告101 年5 月22日部退三字第10 1358646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蔡崇輝之死亡經過與該款 撫卹規定不符,改依同條項第2 款,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 致死亡之規定,辦理因公死亡撫卹。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因事故地點前恰有彎道,視距約200 公 尺,車速為130 公里/小時,煞車滑行距離為540 公尺,而 蔡崇輝發現平交道有違規砂石車停留時,仍有約5.5 秒之緊 急處置及逃生時間,蔡崇輝於第一時間完成緊急煞車動作後 ,因列車仍需540 公尺之緩衝距離,故列車依舊高速疾駛向 前,該情境即已屬危難現場,並可能導致搶救人員死亡;蔡 崇輝拉下列車制韌閥後,因制韌緩衝距離不足,列車依舊高 速行駛,眼見即將撞擊砂石車,於此危難現場一般人均可判 斷存有高度死亡之可能性,即使僅短短數秒,亦可選擇跳離 駕駛座該撞擊力道最強大之處,往車廂後方逃躲幾公尺,爭 取生存空間,但蔡崇輝當時放棄分秒必爭之逃生時間,仍堅 守駕駛座,雙手緊握制韌閥,甚至不斷鳴笛警示前方埔心車 站月台候車旅客,終至犧牲,下肢遭變形車體的殘骸卡住, 該行為顯已超出職責範疇,應已該當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 條 第1 項第1 款因公冒險犯難死亡之要件,原處分未依前開規 定核給撫卹,自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復審決定 、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 101 年2 月21日遺族撫卹申請案,應另作成准予按冒險犯難 給卹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蔡崇輝係於執行駕駛列車職務時,突 遇違規闖入平交道之砂石車,致發生交通事故,係屬突發狀 況,與「已有危難事故或災難現場」發生之情形有間。又上 開處置時間極為短暫,且交通事故事發突然,蔡崇輝當時未 離開駕駛座位究係反應不及,抑或有足夠時間判斷該事故「 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無從預先排除其死亡之可能因素」 ,確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推論為真。(二)且依本院通知 鑑定證人施景徽到庭所稱,太魯閣號之煞車系統設有安全機 制,於列車啟動緊急煞車系統,該煞車系統之司軔閥即予以 鎖定,即使煞車把手鬆脫亦不影響煞車功能,且參台鐵「司 機員遇平交道障礙標準作業程序」,足見司機員於完成緊急 煞車程序後即得立即避難;另依第一線消防救難人員林成佳 之證言及證人邱正德提供之駕駛艙照片,顯示事故時若蔡崇 輝仍在駕駛座位,身體應卡在座位無法動彈,並不會倒臥於 駕駛艙與第二節車廂之車門間,是原告指稱蔡崇輝並未試圖 逃離駕駛艙一節,客觀事實上並未有具體實證。(三)本案 經提請被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該審查小組成員包 含各醫學專科領域醫師、具有法學及人事行政背景之專家、 學者)於101 年4 月25日第23次會議審查後,認定其與「冒 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之因公撫卹條件未合,故依公務人員撫 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辦理因公 撫卹,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為確保公務人員戮力從公,無後顧之憂,公務人員有請 求俸給及退休金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但若公務人員於在 職期間亡故,此照顧義務即包含遺族照顧,而得由遺族請 求發給撫卹金。有關公務人員撫卹事項,公務人員撫卹法 定有明文(99年7 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100 年1 月 1 日施行)。其第3 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二、因公死 亡。」第5 條第1 項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二、執行職務發生 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同條第5 項規定:「第一項 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交通違規行為 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又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 細則第5 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冒險犯難,係指遭遇危難事故,奮不顧身執行公務以致 殉職者。……」嗣於98年4 月3 日修正為:「本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指遭遇危難事故,明知其執 行職務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無 從預先排除,仍奮不顧身執行職務而殉職者。……」其修 正理由略謂:「……為期明確,第一項參照公務人員因公 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四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O一四號判決書有關撫 卹案件冒險犯難殉職之闡釋,酌作文字修正,以減少實務 認定之爭議。例如:警察人員緝捕持槍違抗之歹徒而殉職 ;又如兇暴歹徒劫持人質或攜槍搶奪財物,警察人員前往 緝捕,因而殉職者;另如消防人員衝入火窟,搶救婦孺等 而殉職者等,均屬冒險犯難之範疇。」嗣又於99年11月17 日將該條修正為:「(第1 項)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冒險犯難,指遭遇危難事故,執行搶救任務時,明知 該災難現場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 ,無從預先排除其死亡之可能因素,仍奮不顧身,於災難 現場執行搶救任務而殉職者。……。(第2 項)前項所稱 災難現場,指危難事故或執行搶救任務之事發地區。」其 修正理由略謂:「……另,審酌現行實務上,時有執行搶 救任務之公務人員於趕赴救災途中發生意外死亡,並申請 以冒險犯難辦理撫卹;惟此種情形已於本法第五條第二項 第四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另定其給卹標準與年限,爰 明定須於遭遇災難執行搶救任務之災難現場死亡者,始審 究其是否符合冒險犯難之規定。」而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 細則第6 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執行職 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應於執行職務或在辦公場所 執行公務期間,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且 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第1 項)本法第五條第五項所稱審查機制,指銓敘 部對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 專案小組進行審查。(第2 項)前項專案小組由銓敘部遴 聘學者專家十一人至十五人組成,並由銓敘部部長指定其 中一人擔任召集人。」 2.上開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係主管機關考試院依公務 人員撫卹法第21條授權訂定,其內容並未涉及限制人民權 利或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等事項,而為細節性或技術 性之規定,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及目的,並無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自得予以適用。依前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因冒險 犯難而死亡者,其原有生存之機會,亦知悉於其執行職務 所面臨之危難事故,客觀上投入救災或防免災害發生與擴 大,存有高度死亡之危險性,但仍義無反顧,捨身救災或 防免災害之發生與擴大,以至於身亡。是執行公務人員, 如因執行職務遭逢意外或危險,堅守崗位不及逃生而死亡 ,雖符合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因執行 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但非屬同條項第1 款所稱 因冒險犯難而死亡。 (二)查原告係鐵路局已故機車長蔡崇輝之遺族,蔡崇輝於101 年1 月17日擔任278 次太魯閣號列車司機員工作,駕駛該 列車於上午8 時43分許行經埔心站南邊幸福水泥平交道時 ,撞擊違規闖入平交道之砂石車,蔡崇輝因出血性休克、 頭胸部鈍創骨折及左肢斷離而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爭執在於蔡崇輝是否屬於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 條 第1 項第1 款所稱因冒險犯難而死亡?抑或僅屬同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原告 雖主張:蔡崇輝於第一時間完成緊急煞車動作後,放棄逃 生,雙手仍緊握制韌閥以免衝撞而鬆動,甚至不斷鳴笛警 示前方埔心車站月台候車旅客,終至犧牲,下肢遭變形車 體的殘骸卡住,該行為顯已超出職責範疇,應已該當公務 人員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因公冒險犯難死亡之要件 云云,惟查: 1.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恰有彎道,經鐵路局派員現場實際勘查 其視距約200 公尺,佐以系爭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研 判,事故發生前列車車速130 公里/ 小時,反應處置時間 約僅5.5 秒(距離=速度×時間÷3.6 ),有現場圖、車 速表在卷可稽,並據事故發生時鐵路局彰化機務段指導股 指導主任施景徽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102 年5 月23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 2.鐵路局行車實施要點第450 條規定:「遇有發生行車事故 之虞或發生行車事故後,有併發事故之虞時,應即採取使 有關列車或車輛停止運轉等適當措施;發生行車事故時, 應研判其情況採取對於維護生命安全最適宜之方法與措施 。」司機員遇平交道障礙標準作業程序亦規定,司機員遇 列車障礙時,標準作業程序為「先緊急停車並鳴笛」,之 後有危及生命安全時立即緊急避難。亦即,司機員於完成 緊急停車並鳴笛動作後,如有危及自己或他人之生命安全 時,始得採取緊急避難行為。而依鑑定證人即彰化機務段 副段長吳仁所述,機車長發現平交道有狀況時標準處理程 序為緊急煞車及鳴笛警告,這兩個幾乎是同時動作,左手 喇叭、右手煞車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68頁)。 3.本件蔡崇輝服務之鐵路局彰化機務段雖出具「公務人員因 公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事實經過為:「……因火車煞 車把手緊急制動後即可鎖定緊急煞車裝置,蔡機車長作完 最大之煞車防護動作後,原本有機會迅速逃離駕駛座以避 免直接被夾斃,但因惦念全車旅客安全,在那一瞬間,為 確保煞車把手不再受衝撞而鬆動,勇敢的選擇放棄逃生, 捨命緊握煞車把手,將無可避免之撞擊傷害降至最低。蔡 機車長壯烈身亡時,仍緊握煞車把手……並無迅速逃離駕 駛座,惟撞擊力過大,蔡員不幸在駕駛座位上當場被夾死 ,雙腿斷裂離身……」云云,然查: (1)經通知鐵路局相關人員到庭說明,並查無蔡崇輝於完成 煞車動作後,為免煞車鬆動,放棄逃生機會而緊握煞車 把手之相關證據(見本院102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69頁)。 (2)原告雖稱同為彰化機務段之司機員邱正德事發當日有到 場,可以證明蔡崇輝死於駕駛座上,且死時手緊握煞車 把手云云,惟經通知邱正德到庭作證,其證稱事故當日 因早上新聞報導而獲悉,到趕赴現場時已約11時,蔡崇 輝已送往醫院。邱正德並證稱依司機員之教育訓練,平 交道遇有障礙物,就要緊急煞車並鳴笛,太魯閣號之駕 駛室構造,右邊、左邊都沒有地方跑,門在後方,等到 站起來就撞上了,而且當時距離又這麼近,5 秒鐘怎麼 夠時間跑?在83年左右,曾發生司機員撞山洞的事故, 司機員上半身都不見了,僅剩一隻手放在煞車把手上, 這就是我們的教育訓練,每次發生這種事故,司機員都 是慘死,沒有全屍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27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並提供太魯閣號列 車駕駛室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足見 原告所稱邱正德目擊蔡崇輝死時手緊握煞車把手一節, 應屬誤會。 (3)本院另通知事故當日前往搶救,第一位發現蔡崇輝遺體 之幼獅消防隊救難人員林成佳,其到庭證稱發現蔡崇輝 時,蔡崇輝躺在第二節車廂門後面與第一節駕駛艙中間 空間,駕駛艙已經變形,左小腿在駕駛艙裡找到等語( 見本院102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6 頁 ),並有其提出發現蔡崇輝遺體時現場拍攝之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堪認蔡崇輝並非在駕駛座 上當場被夾死。 4.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司機員蔡崇輝於依標準 程序完成煞車、鳴笛動作後,原有逃生機會但捨命緊握煞 車把手以致殉職。其執行職務遭受意外仍堅守崗位不及逃 生而死亡,固令人感佩,但經核仍與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冒險犯難死亡之要件有間。 (四)本案經被告提請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於101 年4 月 25日第23次會議審查後,認定其與「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之因公撫卹條件未合,有銓敘部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 小組第23次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原處分卷)。故被告依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6 條 規定,辦理因公撫卹,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後開部分及命被告就原告101 年2 月21日遺族撫 卹申請案,應另作成准予按冒險犯難給卹之行政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