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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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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2010年12月31日
裁判史:
2010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2011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不得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易,2480
【裁判日期】 991231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7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銘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址設臺北縣新店
    市○○路289 號)急診室醫師。其於民國99年7 月2 日夜間
    10時許,在上開急診室因與看診病人楊祐豪因看診問題發生
    口角,黃柏銘竟在上開急診室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之侮辱
    性言詞出言辱罵,足以毀損楊祐豪之名譽。黃柏銘並基於傷
    害之犯意與毀損衣物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打楊祐豪,造成
    楊祐豪受有左手手腕挫傷之傷害及上身所著衣服之毀損,致
    令不堪用之程度。
二、案經告訴人楊祐豪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黃柏銘於審理中,對有出言辱罵告訴人
    楊祐豪「幹」字之公然侮辱犯行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傷害、毀損之犯意,辯稱當時係雙方扭打在一起,告訴人先
    將手舉起抓住被告的衣領向前拉,伊係不得已始向前,並非
    被告有意攻擊告訴人,況告訴人手腕挫傷、衣服毀損並非嚴
    重,且無證據證明是出於被告所造成,況縱有受傷,被告亦
    可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一)被告當日係因看診問題,與告訴人間口角,即在公共場所對
    告訴人公然出言不遜,使告訴人尊嚴受損一節,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且有錄影光碟與摘攝之
    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核與被告自白內容相符
    。是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
  (二)又被告雖否認有傷害、毀損告訴人及告訴人所著衣服之犯意
    ,惟依本院勘驗當日錄影內容結果,足證當日在急診室內,
    被告與告訴人原均坐在椅位之上,係被告先將右手所執的筆
    摔在桌上,突然起立,並脫下口罩,此時雖有第三人等發現
    狀況不對而站立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意圖勸止衝突,然終無力
    防止,致被告與告訴人及第三人等均擠成一團而有推擠、扭
    打之情形,且依眾人推擠行進方向觀察,係自被告向告訴人
    處推擠前進,是綜合上開各點觀察,本件若非被告以積極之
    行為先丟筆、起立、拿下口罩等動作為挑釁,則縱有口角衝
    突,然不致發生最後竟動武之局面;且依受力方向以言,衡
    諸雙方之體型與錄影內容所見外觀,亦應是由被告主動向告
    訴人處攻擊,才會有向告訴人處推擠前進的情形,是被告辯
    稱係告訴人主動攻擊云云,亦非可採。
  (三)第查,告訴人之手腕所著上衣衣領之毀損確係因本件之被告
    犯行所造成,亦經證人彭宗賢、蔡宜芳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屬
    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與被毀損之衣服呈庭可證,堪證告訴人之受傷與衣物之毀
    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告訴人之受傷
    與衣物之毀損結果負責。又告訴人所受之手腕傷害雖只有挫
    傷,衣領脫線破裂,衡酌其傷勢亦非甚為嚴重,衣服價值非
    高,惟傷勢嚴重與否及衣服價值高低僅為法院量刑之參考,
    尚與被告是否構成傷害、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關,附此
    敘明。
  (四)末查,「推擠」足以造成他人重心不穩,失去平衡,亦可造
    成受傷之結果,故仍屬廣義上「傷害」行為之一種。而以手
    與身體之力量向前「推擠」,固較直接以手或拳毆打被害人
    ,就訴諸暴力之情節而言情節較輕,然仍有其可罰性,且若
    因此造成他人受傷,自仍應以傷害論科。又被告於行為當時
    ,縱只有傷害之故意,而無藉機毀損告訴人衣服之直接故意
    ,然在肢體衝突中以手強行扯抓他人之衣領有可能造成他人
    衣服之毀損,應為被告所可預見,且衡酌當時情境,亦可認
    知縱發生毀損告訴人衣物之結果,亦應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是被告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毀損故意,可以認定。而
    本件雖係被告先行挑釁且有實施「推擠」,然由錄影內容觀
    察,若非告訴人亦不甘示弱而在幾乎露時間內以反方向反擊
    ,則雙方亦應不致造成如嗣後形同扭打「互毆」的局面。且
    依肉眼觀察,被告除在推擠前之挑釁動作較為明顯易於辨認
    外,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彼此向前推擠行為,實難以辨其先
    後,是其二人間互有以推擠而「拚輸贏」之攻擊對方心態亦
    甚為明顯,而構成與「互毆」無異之情形。惟在「互毆」之
    狀況,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686 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與78年度上易字第2208號判
    決,均可供參考。是本件既出於被告之先行挑釁所引起,被
    告即不能主張正當防衛;況依事件發生之後續過程以觀,縱
    雙方皆有可歸責之處,而已構成形同互毆之結果,則雙方均
    不能主張「正當防衛」,亦併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核其所辯,均無可採。被告
    有傷害、毀損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
    傷害、毀損二罪,係以一行為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依傷害罪
    處斷。公訴人認為應以數罪論,容有誤會。另被告所犯傷害
    與公然侮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高級知識份子,且身為急診室之醫師,本以救
    世濟人為業,允應視病如親,以仁慈悲憫之心對待求診之病
    患,竟對前來看診之患者不能和煦以待,且反其道而行,橫
    加言語與身體之暴力,依其行為實與莽夫無異,難以令人苟
    同,惟念急診室中通常工作甚為忙碌,擔任醫師之心情或不
    免煩躁,在苦口婆心解釋症狀之餘,若不能為患者所接受,
    其情緒因而一時失去平衡,從而有脫序之言行,亦有其無可
    奈何之情境,而有堪資同情之處。惟於起訴後迄審理期間,
    被告之言行態度始終未能深切檢討,且造成告訴人怨懣之心
    益滋強烈,從而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和解與原諒及本件之傷害
    、毀損之程度均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
    之刑度(各拘役5 日)尚嫌略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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